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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夫妻财产——“我”的还是“我们”的?

【中文摘要】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然而,由于市场经济、个人主义与工具理性的扩张,夫妻团体已演变为“不完全共同体”,现行法上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分规则也因此面临质疑。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理构造》一文中,详细分析了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理构造,提出在界分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之时,应把握“不完全共同体”这一属性,既要立足于夫妻关系的伦理性,又要考虑到家庭法领域个人主义的勃兴,以适应在新时代背景之下构建稳定、持续的家庭关系和生活方式的社会需求。

【中文关键字】夫妻的财产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夫妻团体财产;不完全共同体

【全文】 

一、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界分的价值图景

 

(一)个人主义的勃兴及其对夫妻财产法的影响

 

近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个人理性与权利意识觉醒。就家庭法领域而言,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团体财产的分离已成为现代婚姻的重要表现形式。然而,由于夫妻关系自身的独特性,夫妻财产法呈现出多元化的复杂面向,形成了两个相互矛盾的价值维度:一方面,夫妻财产法基于其财产法属性而深受个人主义和形式理性法的影响,必然具有将个人财产与夫妻团体财产分离的倾向;另一方面,家庭内部仍然存在着广泛的利他主义,为维系家庭共同体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财产法必然会具有保障夫妻团体财产的价值倾向。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夫妻团体财产、个人财产的界分

 

法定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但由于前者明显相悖于个人主义价值,后者不利于保护弱势配偶(尤其是妇女)的利益,因此在现代家庭法上,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复合形态成为主流。但无论何种法定夫妻财产制,在界定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时,均会依据特定的价值理念,由配偶分享财产或将部分财产让渡给配偶,从而发挥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团体与个人之间分配财产的功能。因此,不同的财产制均依赖于一定的价值选择,法律所解决的问题并无根本差异,所不同的只是规范模式上的差异。

 

(三)界分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价值基础

 

将一方获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在于,夫妻财产法受制于实质理性(如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保护弱者等)家庭法的立法价值选择。比较法上认定夫妻团体财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夫妻之间的协力被视为配偶各方获取财产的等值要素;2. 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创造的财产属于夫妻团体财产;3. 以另一方配偶的劳动力为必要,婚前个人财产增值属于夫妻团体财产。由于个人主义的兴起,夫妻各自所拥有的禀赋资源逐渐多元化。在界分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时,不仅需要考虑夫妻团体作为伦理实体的实质合理性因素,而且需要考虑市场因素和形式合理性的影响。

 

二、我国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演变与价值构造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变迁之争

 

《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实质是“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该制度建立在夫妻协力的假设上。但近年来,我国家庭在个人主义影响下呈现出新的结构和现象,资本所得占家庭财富比例越来越高。对此,就安排和分配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而言,理论上主要出现“夫妻命运共同体说”和“夫妻合伙契约说”两种思路。

 

但上述两种理论均不足以成为界分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价值基础,主要原因有四:第一,“夫妻命运共同体说”建立在不现实的假设之上:夫或妻所获得的财产主要是基于劳动专业分工所得,离婚是不可能的或者是极端罕见的,以及夫妻在离婚收益的分割方面易于达成一致。第二,与德国不同,我国采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因而应适当松动对夫妻团体财产的范围限制,以适应个人主义需求。第三,现代婚姻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容忽视,传统家庭缺乏再现的社会基础。第四,“夫妻合伙契约说”将夫妻团体视为经济团体,过分忽略夫妻之间的伦理关系。

 

(二)以“不完全共同体”构造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现代社会中,夫妻关系不仅体现着利他主义的团体主义性质,亦表现出利己主义的个人价值属性。因此,现代婚姻关系可作为一种“不完全共同体”。一方面,“共同体”表明夫妻团体仍然保留着伦理关系的属性,具有不可计算性。夫妻共同体是夫妻之间得以分配或共享彼此创造之财富的正当性依据。另一方面,“不完全”指个人主义和形式理性已改变了夫妻共同体,使夫妻财产关系具有了可计算的结合体属性。在对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进行界分时,应以夫妻团体的“不完全共同体”属性为基础,既要考虑夫妻共同体的伦理属性,又要逐渐适应社会发展过程中个人主义精神逐渐高涨的现实。

 

三、透过“不完全共同体”检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婚后收益的认定

 

(一)对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

 

依据《婚姻法》第18条第1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而民事主体取得支配权属性的财产权通常须经公示,这就可能造成“财产”与“权利取得”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婚后财产权可能并非凭空取得,而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因此,应当从资金来源和财产转化的角度解释“一方婚前财产”的范围。此外,《婚姻法》第18条第3项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意指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具体体现,而非指将专利权、商标权作为出资所获得的利益。简言之,考虑到形式理性逐渐渗透至家庭法领域的背景,认定“一方婚前财产”不能依据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取得”规则,而应从利益的角度考察该财产的资金来源、转化过程以及智力成果形态等因素。

 

(二)对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分配

 

在实证法上,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通常有四种类型:生产经营收益、孳息、增值以及投资收益。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收益,应在夫妻“不完全共同体”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即依据市场法则之中各类生产要素的实际产出确认资本收益的归属,同时从夫妻团体主义的角度去考量公平、伦理等因素。具体而言:其一,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且配偶参与共同经营的企业属于夫妻团体财产;其二,婚前个人财产因市场供求关系或通货膨胀的因素而形成的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除非另一方配偶有实质性贡献;其三,对于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归属,需要考虑投资的风险与另一方配偶的实际贡献。投资收益表现为股票或基金的红利以及转让股票或基金所获得的收益;其四,当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产生收益,若该收益是因出版所获或者是因出资或授权转让所获,则属于权利人的个人财产。

 

(三)一方婚前购买且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收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对一方婚前按揭购买且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归属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从规范制定的角度来看,该条应予以废除,理由如下:首先,向另一方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已经体现了夫妻之间的协力,再考虑另一方对自然增值作出的贡献,属于重复计算;其次,该条无法适用于具有收藏价值的动产以及其他类型的不动产因市场原因引发的自然增值问题;再次,其计算方式过于复杂,在按揭房屋自然增值的分配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最后,该条导致法律关系有违物权与债权之界分,实际上变相维持了“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则,亦会导致已婚人士所登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之情况的比例剧增。

 

【作者简介】

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冉克平:《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理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

     

     

     

     

    原发布时间:2019/11/8 10:50:40

    稿件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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