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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社会之前是一个以巫术、宗教为信仰的时代。以现代标准看,这是一个迷信、荒谬、落后的时代,如果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物质水平、思维方式看,却可以说这是一个“科学”时代。在此时,巫术、宗教中的“神”,作为当时的科学,是评判所处居民一切行为、观念的唯一标准{1},在物质缺乏,需要“饭不够、茶来凑”的古代社会,巫术、宗教能够承担当下法律(道德等一起)治理社会一样的功能{2}。就这里的精神病人而言,宗教思想也成为评判是否一个人是否具有精神异常的基本标准:
日常生活中的精神病人有如下特征: 1、无论是当下,还是近代社会之前精神病人均属少数。2、近代社会之前以先天精神病人为主、后天的精神病人,或者说以心理学等标准界定的精神病人非常稀少,抑或者说当时的居民不会被其他人或组织“精神病”。3、即使他们在行为、语言上异于常人,但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势,其对他人产生实际上的伤害有限,因为作为“熟人社会{3}”的一员,其他社会成员或者看着或者与之一起长大,或者其父辈早已告知该精神病人的情况。
因此,作为一种生活事实的精神病人并无特别需要管制、规制,因为其他社会成员对该精神病人的病情、日常表现非常熟悉,早有与之相处之道,即使有突发行为的发生也能较好应对。
但,日常生活中对待精神病人的态度不等于宗教、法律的处理之道。当精神病人被纳入法律、宗教、道德视野审视时,古代社会对其的解释和态度则发生变化,简单地说,在法律、道德、宗教为一体,且主要以宗教作为主要的调整社会关系工具的前近代社会{4},当时、当地的宗教观念、巫术行为是是非、罪否的评价标准,申言之:
在当下,作为普通的社会常识,精神病人生理、心理异于常人,进而在言语、行为表现上也异于其他人,诸多疾病中的一种,简而言之,因为病而成为精神病人。但是在传统社会,精神病(人)是魔鬼、精灵附身于普通人,而且只有当普通人本身有罪,或者做错事才可能出现魔鬼、精灵附身,而魔鬼、精灵本身属于邪恶和罪的范围。进一步说,正由于魔鬼、精灵本身就是罪、邪恶,是不信仰上帝、亵渎上帝、不虔诚,进而违背上帝意旨的结果,因而被其附身的精神病患者本身也被视为罪。
对此,教会、社区居民通常采取两种方式应对精神病人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宗教)秩序:
1、定罪处罚。当以宗教牧师等主体判断一名精神病人为罪犯时,根据当时简陋的刑罚方式,精神病人一般被判处或者处死或者流放[1]。对于死刑而言,毋庸多言,这是相当严厉的刑罚;对于流放刑,在当时社会条件下,流放本身就意味着死亡或者惩罚,如希腊神话中俄狄浦斯王流放自己所遇到的各种艰难和灾难[2]。
2、从技术上说,医生(或者巫师或者牧师)通过环钜手术将魔鬼从精神病人身体里赶走,具体而言,医生在精神病人的大脑上凿若干洞将魔鬼、邪灵驱走。并且在手术中,值得注意的是,医生、牧师等作为职业者在驱魔时不是率性而为,而是根据一定的仪式(在今天看来,可以说是广义上的程序)展开。这一应对方式,虽然从医学角度看,倒是一种真正的治病救人,但效果却不佳,在形式上看比第一种方式好,却与判处死刑有相似的后果。
据此,近代社会之前当时的社区、社会和国家对代精神病人的态度可以总结如下:一方面,初民社会的居民在巫术、宗教支配下认为精神病人是魔鬼、精灵附身,不仅仅其言行,而且其本人即为一种罪,即使没有其他诸如暴力犯罪行为(即当下意义的“武疯子”),社区或者巫师即可通过一定仪式确定该行为是一种犯罪并对其惩罚。另一方面,如果从社会治理角度看,精神病人基本上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因为当除去宗教、罪等表层因素时,无论是从家庭、家族,抑或国家角度审视,照顾精神病人也是一项难以承担的事务、甚而国家、教会总治理角度也会主动消灭之,因为当时的人类还在为生存而战,而不是为了更好生活而战。
近现代社会以来,占据统治地位的巫术、宗教逐渐淡出,主要固守于信仰层面。与之同时,现代科学技术对社会生活的深刻影响成为了主调、并持续推动社会前进。以此为基础,社会经济得到高速发展,首先是西欧国家工业化,随后扩展到美洲,再到经济的全球化;相伴随而来的是政治体制转型,从封建制转型为近现代宪政体制,强调保障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5};从刑事诉讼看,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从政治犯扩展到普通人,再到犯罪嫌疑人、精神病人。一言以蔽之,在近、现代社会,科学技术是评价的基础要素,法律也成为一个社会评价的最后标准。
对于精神病人而言。由于生物学、心理学在19世纪后得到相当发展,宗教关于精神病人的观点(精神病人是魔鬼、精灵附身)逐渐消散。精神病人的现代特征呈现:国家、社会和社区1也以科学审视和评价精神病人,逐渐意识到精神病人是生物和心理等因素导致的结果;2经济条件优越的精神病人其实均得到了精心照顾,3而大部分精神病人所属家庭的经济条件不好、其家人无法提供这笔照顾费用,进而国家应当承担照看精神病人的义务。
工业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具体而言,传统社会中的社区居民交往频繁、非常熟悉,工业社会中的公民之间由于市场经济的作用也交往频繁,但他们却可能不属于一个社区、乡镇、县、甚至省、国家,因而这一交往陌生人在交易、交往,进而见面时,交往双方、甚至多方一般假定与其交往的人为正常人而非精神病人。
但是,这仅仅是假定而已。如果发生精神病人,特别是暴力性精神病人在公众场合伤害其他人的现象,必将危及社会秩序,更可能导致公众恐慌,其效果与恐怖袭击事件类似,即不知在何时、何地由何人实施。政府一方面基于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由于现代人权观念的张扬、二战后国家父权的继续强调,进而承担起照顾精神病人的职责。
在此态度下,国家赋予精神病人权利和利益,在民法上,将其归入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障其权利不受其他人侵犯。在在刑事法领域里:立法机关意识到精神病人是生理、心理等客观原因造成、精神病人也无法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更不没有能力接受审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即受审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缺乏);因此,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在刑事法律中一般规定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在于其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而在于其在主观上不能自己,或者更确切地说,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违法性、该当性两个特征,但不符合有责性的之特征。
其一,精神病人在近代之前既已进入刑事法范畴,不仅因为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还因为其身份(精神病人本身),只要是精神病人即可以当时的刑罚方式处置,如果从后果看,一般处以死刑或者相当于死刑的刑法。但,由于当时的国家、教会、社会的治理能力、控制能力的有限性,更多时候精神病人处于放任自流状态。
其二,近代之后,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包括立法)展示自己的态度,精神病人不仅仅本身不再是罪,也毋庸承担刑事责任。但工业社会下的陌生人交往,精神病人可能表现出暴力性和危险性,可能成为一个危及社会秩序的一个因素。进而,精神病人(及其犯罪)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当下信息社会下更可能被烘托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当现代国家改变对待精神病人的态度时,其则主要以父权关爱的方式对待精神病人,也包括了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亦即司法机关(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人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国家承担其他相关的责任——关于这一点的发展史在刑事司法领域如何展开,请看下一部分的具体分析:
西方国家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最简单的、也是最便利的划分,我们的考察也主要从这两方面展开:
(一)根据英美法系的特点,刑事法是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规则。对其的考察也主要从相关案例开始:
1、英国历史上最著名的案例是1843年的McNaghten判决{6}:苏格兰人McNaghten平素沉默寡言,不与人交际,曾经在2年时间里认为被警察和天主教、保守党的间谍跟踪。这些想象让其不堪其扰,甚至认为所有人都监视他,报纸也败坏他名声。在绝望中,他决定反击,试图暗杀英国首相Robert Peel。但是,在暗杀中,首相秘书乘坐首相之车,秘书被当成首相被杀害。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在确定房东等证人证言、医生的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即被告人没有辨认自己行为之能力)的基础上,陪审团宣告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官仍然判决其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强制送至贝瑟姆精神病院治疗。在该案中,英国法官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他们也不明白自己在做什么或者不能区别对错{7}”——被称为“麦克·纳顿条例(McNaghten' Rule)”。
2、美国的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冲动条例。美国继承了英国的“麦克·纳顿条例”,美国法院普遍以该条例之规则判处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无罪。直到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发展了“麦克·纳顿条例”,确定了“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冲动条例”;该条例主张:被告可能知道自己行为性质,也知晓其行为可能的社会危害,但是他是在精神疾病的强烈冲动下令其不能拒绝或者不能抗拒实施犯罪行为{8}。
3、德赫姆法则(又被译为“杜拉姆条例”)。1954年,德赫姆由于私闯民宅而被逮捕,德赫姆以其患有精神病作为抗辩,大卫·贝子隆法官根据不可抗拒冲动条例以及麦克·唐纳条例对德赫姆一案进行审查,通过审理,其发展了前述规则,进而确定了一个重要原则:其一,被告人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其二,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丧失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两者进而要求法庭明确被告人之精神不正常的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以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9}。
4、美国法律研究所条例。在1972年,美国法律研究锁制定了《标准刑法典》,反驳了1954年的德赫姆法则,成为法庭常常采用的基础性规则,具体如下[3]:“1.一个人如果因为精神疾病或缺陷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对错误行为的实质性的判断能力或缺乏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的能力,那么他便不必为其犯罪行为负责。2.”精神病人或缺陷“不包括仅仅表现为重复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动的异常”。
1、虽然我们没有详细分析英美判例法中所有的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则,但从历史纵向看,上述四项已可以清楚地勾勒普通法系关于精神病患者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基本态度和观点。
2、这一历史表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之侧重点在于实体规则的确立,而非诉讼程序的之塑造,更确切地说,普通法系关于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思考和处置在既有的普通程序中确定规则,并没有确定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以适应精神病人的现代状态。
3、换言之,从诉讼程序看,普通法系非常重视被告人诉讼权利、个人自由,也必然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使其一般无二,即使面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也不会有所区别。
(二)从大陆法系看。大陆法系主要从刑法角度规范,很少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规范,申言之:
1、以德国为例:德国刑法第63条规定,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其本身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院一般不会直接释放被告人,而是将其强制医疗,并通过保安处分程序实现。
2、如果揆诸与中国曾经有密切联系俄罗斯。俄罗斯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均对此明确规范:
从刑法规范看,根据其刑法第21、97、99、104等条文,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正常人实施犯罪,其在侦查期间、公诉和审判期间患病,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会成为被强制医疗的对象,以作为对刑罚的替代(不可否认,其也有另一种功能,即治愈精神病人或者减轻其患病症状)[4]。
从刑事诉讼法规范看,《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一章专章规范《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该章从433条到466条规范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根据、对象、诉讼参与人、侦查、审判等程序;就内容之基本要旨来说,该法典441条第1款所言恰如其分,“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强制医疗程序)……按一般程序进行{10}”。
根据上述,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规范精神病人的刑事犯罪主要为实体法规范(刑法),而非刑事诉讼程序;即使规定有刑事诉讼程序(如俄罗斯),也仅为辅助作用,而非将其作为一个特别程序。如果结合前述普通法系的分析,我们还可以说:
1、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关于精神病人实施犯罪问题的法律规范;
2、如果从法律规范,在涉及该问题的所有法律规范中,实体法规范更具根本性、刑事诉讼程序则是辅助性的,至少与刑事普通程序比较,审理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并没有实质的变化。
四、中国对精神病人的法律规制——基于法律文本的角度
现在我们回到中国语境,考察中国对精神病人之刑法规制问题。
1979《刑法》第15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对该条文所有增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8条)。
1、根据1979年《刑法》,立法机关确定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没有规范确定精神病的鉴定程序,更没有要求政府对其强制医疗,而是要求被告人之家属或肩负人承担该职责,亦即1979年《刑法》仅仅赋予法官判处被确定为精神病人的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之权力。
2、根据1997年《刑法》,国家和社会对精神病人犯罪问题有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进而法典体现了这一点:(1)赋予政府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权力,(2)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虽然这一程序还只是针对被告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
1979、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之不置一词,因而我们只能推定,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应适用刑事普通诉讼程序,而且,由于中国距离法治社会还有些距离,也信奉一种粗犷式立法模式,因而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的强制医疗并无涉及;换而言之,当法官确定被告人为精神病人,则仅仅判决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已,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则不是题中之义,因为当时的实体法《刑法》(仍然为1979年《刑法》)也没有对此确认。
2012年通过《刑事诉讼法》,其第五编第四章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详细规范,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审判、执行程序均有涉及,确立了一个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共计4条):第284条规范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和适用条件;第285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程序;第286条规定了审理程序;第287条主要规定了对强制医疗之决定的之救济问题。虽然与理想状态还有一段距离,但确定了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框架。
(一)从历史角度看,精神病人与一般人犯罪无论是刑法角度,还是从程序角度,并无区别,对其进行区别的,是近现代以来才出现的法律现象,是人权普及、国家责任增加的产物。
(二)中国的关于精神病人刑事犯罪问题的制度建设轨迹与俄罗斯类似,均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其作出全面详细规范。但所不同的是,中国2012年方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有具体规范,而俄罗斯2002年即确定了相关规范;
(三)中国与大陆法系虽然均以成文法方式对其规范,但也有所不同前者以特别程序规范强制医疗程序,后者则否;与英美法系则迥异,后者以案例、判例法的方式确认和发展精神病人涉案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则,同时也没有通过特别程序规范强制医疗的问题;
(四)2012年前,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确认程序也很少以严格程序展开,对其的强制医疗程序则完全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如果参照这次确定该刑事特别程序的背景,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还承担了一些其他功能,如控制滥用权力问题(如“被精神病”问题)。
简言之,从实体法角度看,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等情况作出详细规定与法治国家已无太大差异;但,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与欧美发达法治国家有些不同——值得对此展开进一步的审视和反思{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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