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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股权让与担保中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股权让与;优先受让权

【全文】 

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外观为股权对外转让,实际为以转移股权登记的方式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实现股权让与担保时,作为权利外观的股权转让本身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齐精智律师提示,其他股东在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后,股权让与担保期间在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并未取得实际股权。债权人(股权受让人)因债务人(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因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而实际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没有优先受让权。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签订时,不需要取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裁判要旨:本案《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陈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

 

二、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担保权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实际取得股权时,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1、股权让与担保期间的转移登记不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股权让与担保期间的股权转移登记,因协议双方在担保期间内无转移股权权属的合意,且最终是否实现股权归属型清算具有不确定性,继而,股权让与担保期间的转移登记并不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转让股东亦不因此而必然丧失股东权益。参考案例如下: 陈晨申请再审认为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因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陈晨优先购买权,陈晨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 虽然陶明和周飞已经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景昇和赖文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系为融资提供的让与担保方式,陶明和周飞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2、无论是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还是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权利外观都是股权对外转让,在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条款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

 

2013年9月5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出让方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中的48%股权。

 

2013年9月5日,稀土公司、修水巨通与江西巨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修水巨通持有江西巨通的48%股权,并同意按本协议之规定向稀土公司转让讼争股权。各方同意以2013年9月5日作为股权转让的基准日。

 

2013年9月6日,江西巨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合同标的48%股权变更到稀土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稀土公司、修水巨通、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2.确认稀土公司享有江西巨通48%股权;3.驳回稀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齐精智律师提示其他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已经同意名义受让人(债权人)受让该股权并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而因清算的方式实际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即使其他股东知道前一股权转让行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担保,因为其他股东同意受让人取得股权并未违背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原发布时间:2019/10/21 9:13:05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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