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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与环境是两个相互影响和相互交融的议题。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环境保护运动潮流和世界贸易自由化潮流两股潮流相互碰撞,催生了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贸易与环境问题。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指出:根据国家发展需要,逐步探索、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体系。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要体现中国特色,符合海南发展定位,学习借鉴国际自由贸易港建设经验。海南同时也是我国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在海南自贸港的建设和发展中有必要在把握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基础上,借鉴相关贸易组织和自由贸易协定涉及环境规制的相关规则,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发展中的环境规制。
理解贸易与环境的一般关系可有助于从总体上把握自由贸易中环境保护的角色和作用。探讨贸易与环境的一般关系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论分析,自由贸易对环境保护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四种效应:结构效应、规模效应、产品效应和技术效应[1]。结构效应的产生,意味着国际贸易在世界范围内对污染产业进行了重新分配,可能将污染问题从在“清洁”产业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国家转移到其他不具比较优势的国家。规模效应意味着自由贸易推动下经济活动规模扩大,而这同时可能增加环境污染。在产品效应下,如果参与贸易的商品中含有对环境不利的因素,贸易就可能产生对环境的负效应。而技术效应则是指,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单位产品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程度可能降低。在理论上,对于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一般关系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认为自由贸易会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观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为了在自由贸易中获得更大的竞争力,各国会倾向于“竞劣”(Race to the bottom),削弱其环境规制水平,进而令其环境加速恶化。其次,自由贸易可能扩散环境污染以及加大对环境资源的压力。如果不对自由贸易进行恰当的规制,可能导致污染环境产品的转移和扩散。大量原材料的贸易,也会加速自然资源的消耗和不可持续的发展。
对于自由贸易有助于环境保护的理论认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贸易自由化和全球化是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基本途径之一。自由贸易有利于打破地域限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使消费者有更多的机会选择使用对环境危害更少的产品,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其次,自由贸易通过促进经济增长可以为环境保护活动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这些资金可有助于治理污染,提升环境质量。最后,开放的贸易体制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技术支持[2]。
从整体上讲,环境保护对自由贸易的冲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而在涉及贸易与环境的实践发展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全球性和区域性贸易组织或协定的“绿化”。
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框架及其基本原则、相关法律制度与规则等都不同程度地实现了绿化。自1994年马拉喀什会议以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在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日益明显地呈现出“体制化”的特征。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成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向WTO所有成员开放,直属于WTO总理事会[3]。该委员会构成了WTO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控制的最主要的组织基础。《建立WTO的协定》序言中,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原则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在具体制度与规则方面,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以下简称GATT)第20条集中规定了货物贸易的一般性例外,其中(b)项与(g)项历来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的条款。
此外,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也日益增多,如美国修订汽油标准案[4]、美国虾和虾产品进口限制案[5]、巴西翻新轮胎案[6],以及涉及我国的原材料限制出口案[7]、稀土案[8],等等。从总体上看,这些环境与贸易争端案件多是以(声明的)环境或资源保护的目的,对特定领域的贸易进行限制,也多涉及GATT第20条(b)项与(g)项规定的例外。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响应了1992年里约会议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号召,将贸易自由化的目标置于可持续发展的大目标之中[9]。NAFTA在序言中规定,成员国将“以一种与环境的保护与保存相一致的方式推动世界贸易的和谐发展;……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此外,NAFTA的投资篇章反对成员国通过降低环境标准来吸引外资。NAFTA中支持某些被广泛接受的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条款,保护其免受来自贸易规则的挑战。[10]NAFTA第104(1)条规定,当NAFTA与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条款不相符时,成员国在多边环境条约下的义务“在不相符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假若成员国有多种同等有效且合理可得的方式来遵循这些义务,成员国应当选择其中最不违反(NAFTA)其他条款的方式。”NAFTA还赋予各成员国在环境标准设定方面以极大的自主权,无论是第七章第2节中的卫生与检疫措施规则,还是第九章中的标准措施规则,都有一个基本前提,即每一个NAFTA成员国都有权设定他们自己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11]。这就意味着NAFTA允许成员国为设定“适当的保护水平”而采用更为严格的环境标准。
从北美自由贸易区开始,之后几乎所有的区域贸易组织都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作为理念、制度和规则加以吸纳。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加入环境保护条款,也已经成为自贸协定发展的必然趋势。例如亚太经合组织《茂物宣言》第8条规定:“我们强化亚太地区经济体之间合作的目标可以使我们更有效地开发人力和自然资源以获得APEC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和平等发展。……在环境问题方面也将开展有效的合作,旨在推进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在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和自由贸易协定中均有涉及环境规制的内容,以下从表现形式、主要内容和主要特点三个方面对其进行阐述。
在自由贸易组织或协定中的环境规制是通过不同的方式规定和实现的,具体的表现形式如下:
1. 协议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等原则性规定
如前所述,在《建立WTO的协定》序言中申明世界贸易组织将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寻求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的实现[12]。此外,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序言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据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序言也肯定了各国有权为保护环境采取恰当的必要措施。
1994年GATT构成了WTO法律规则的基石。1994年GATT中有关环境的规定,都是多边贸易协定各项原则的例外规定,可以被各国援引为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采取环境措施的法律依据。1994年GATT第2条允许各国为了一定的国家目的征收进口税费,而环境保护也属于这样的国家目的。GATT第20条(b)项“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g)项“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的规定体现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基于这两种目的对贸易进行限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以下简称GATS)将服务分为12个部门,其中,“环境服务”排序第六,是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服务”具体包括污水和废物处置,卫生和其他环境保护服务等。此外,GATS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基本规则。而GATS第14条效仿GATT第20条对服务贸易的一般例外作了规定,其中(b)款特别提出:“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也是按照服务贸易的境外消费、跨境交付、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四种服务提供模式和环境服务等次分类填写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要求。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的规定,基于保护环境等正当目的,各国在遵守不歧视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实施包括环境标准和绿色包装要求等在内的技术性法律规定。根据协定第5条的规定,“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的原因可以成为成员不适用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理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提出“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的宗旨。这表明该协定鼓励各国更多地进行技术的研究、创新、转让和使用,这些技术自然也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协定第27条第2款还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环境章节的具体内容与形式不一。但是独立的环境章节或附属环境合作协定已逐渐成为规定贸易中的环境事项的重要形式。例如,美国、欧盟、韩国等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均包括环境章节。2009年欧盟与韩国签署并于2011年生效的《韩欧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三章“贸易与可持续发展”规定各方承诺达到相关劳动和环境标准,并建立了监督体制来执行和监督各方之间的承诺,包括通过民间社会参与。该章规定在环境方面,各方承诺实施他们参加的所有国际环境协定,并确认各方有权实施旨在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的规制措施。[13]美国与韩国签订并于2012年生效的《韩美自由贸易协定》也单独设立了环境章节[14]。我国与瑞士签订的《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同样单独设立了环境章节,其第十二章“环境问题”包括背景和目标、多边环境协定和环境原则、促进有利于环境的货物和服务传播、国际论坛合作、双边合作、资源和资金安排、实施和商议、审议等8个条款[15]。而采用附属环境合作协定的方式规定环境事项的典型代表就是作为NAFTA附属协定的《北美环境合作协议》[16]。
从环境规制的内容上看,相关条款涉及的内容集中体现在一般禁止贸易限制与环境例外、政府采购与绿色产品技术优先等方面,以下详述之。
GATT第20条(b)项“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g)项“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是对禁止贸易限制的例外规定。如前所述,GATS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条款规定的例外也需满足特定条件,例如GATT第20条(b)项和(g)项都需要满足第20条引言“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加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
WTO《政府采购协定》没有直接对政府采购中的环境事项进行规定。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绿色政府采购蓬勃兴起,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将政府采购与实行包括保障和提升环境质量在内的公众政策联系起来。例如,欧盟在政府采购的相关立法中直接规定了包括环境质量和劳工保护在内的公共政策条款。[17]2004年欧盟委员会还发布了“政府绿色采购手册”。考虑政府采购的环境保护效果,可以促进企业的生产、投资和销售活动向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我国相关主管部门也制订了“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清单中的产品从国家采信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中,根据环保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度等因素择优确定。实践中,政府采购也往往会优先考虑绿色产品和技术。
相关多边环境协定禁止非法采木和相关的木材交易。《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对禁止非法伐木及进行有关的贸易进行了规定,该协定的目标之一即是“加强各成员的能力,以改善森林法的实施和治理,以及解决非法伐木和相关的热带木材贸易问题”,其第28条要求“各成员提供的资料,说明它们就热带木材和非木材产品的非法砍伐和相关贸易进口设立管制和信息机制取得的进展情况”。目前直接对非法采木进行规定的自由贸易协定还比较少。
国际贸易以复杂的方式影响着物种多样性。研究人员发现30%的濒危物种之所以面临生存困境是因为国际贸易[18]。在多边环境协定方面,《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根据有关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濒危程度及其与贸易的关系,将物种分列入三个附录,其中附录一中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附录二中的物种标本虽允许进行贸易,但须限制其贸易数量。《公约》主要通过许可证制度控制这些物种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一些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涉及生物多样性的相关内容,例如《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涉及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内容。许多多边环境协定为了保护特定的环境因子、自然资源或濒危物种,要求成员国限制或禁止与非成员国间的贸易[19]。
如前所述,GATS对“环境服务”进行了规定,规定环境服务主要包括污水和废物处置、卫生和其他环境保护服务。其中,污水的清除、处理和处置服务使用的设备是废水管、下水道或者排水系统、污水池或者化粪池;采用的工艺可以是稀释、筛分和过滤、沉淀、化学沉降等。此外,环境服务还包括从住家或者从工业性、商业性设施收集废料、污物、垃圾和废物的服务,运输,通过焚烧或者其他方法的处置服务以及废物的减量服务等。
总体来看,自由贸易协定中环境规则内容日渐呈现出以下特点:
贸易组织或自由贸易协定中有涉环境规制的内容越来越详尽。这体现在从最初仅从序言或个别条款中涉及环境规则,到之后的一些自由贸易协定中专章对环境规制事项进行规定。规定的具体内容也从仅在目标或例外方面进行规定,扩展到系统性地对环境问题的背景和目标、多边环境协定和环境原则、促进有利于环境的货物和服务传播等事项进行规定。
随着自由贸易协定中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相关环境规则也逐渐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也具有重要意义,但《建立WTO的协定》序言中对可持续发展的承诺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序言中对各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制定技术性标准和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随着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国际贸易中日益得到体现,目前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许多具体规则对贸易协定的缔约方都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通常包含磋商阶段以及正式的争端解决。争端解决愈发倾向于强制机制。《韩欧自由贸易协定》和《韩美自由贸易协定》在环境章节中都不仅对磋商进行了规定,也对专家组程序在内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规定。例如,在《韩欧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三章第16条规定了专家组程序,规定专家组应在90天内向争端双方提交报告,而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将监督专家组建议的实施。这也说明,在自由贸易协定中与环境相关的争端解决逐步走向强制机制。《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也规定,如果磋商未能在一定期限内解决争端,一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庭[20]。
2018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第一步高标准高质量建设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二步探索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意见》指出要逐步探索、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体系。《意见》中还要求海南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可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与发展中应对环境规制给予充分的重视。基于贸易与环境的一般关系,以及自由贸易组织或协定中环境规则形式与内容的发展以及特点,笔者针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与发展中的环境规则提出以下建议。
2001年《多哈部长级宣言》前言中指出“我们注意到各成员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本国贸易政策环境评估方面做出的努力”,第三十三条也提及各国的环境审查(Environmental Reviews)问题,其实质内容就是贸易自由化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问题[21]。2002年《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指出:“鼓励自愿采用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国家层次上的一种重要工具,更好地识别贸易、环境和发展的相互关联。”海南省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对自贸港的规划和建设进行相应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中也指出海南应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严格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加快建立重点海域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这些要求的实现也需要对自贸港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的环境影响进行充分评估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相关决策不会对环境造成显著的不良影响。
基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制度,自贸港环境影响评价需要筛选和识别可能有重大环境影响的贸易规划或政策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要关注的主要环境问题可以用因果链分析法进行定性识别[22]。自贸港相关部门应结合实际,识别可能带来主要环境问题的行业和部门,并在一般的环评步骤基础上进行细化,编制自贸港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50条也规定了要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海南自贸港建设中应探索如何具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识别和筛选可能有重大环境影响的贸易规划或政策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编制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以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自贸港建设和发展需要完善涵盖环境保护事项在内的相关立法。目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笔者建议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条例》,并在其中也加入环境保护相关条款。这样可以使自贸区建设和发展有法可依,也可促进环境保护的要求得以落实。环境保护条款应参考相关自由贸易协定中对环境规制的相关规定,规定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准入等自贸港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并着重对自由贸易可能影响的环境领域进行规定。此外,由于条例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可能比较原则无法具体化,还可在条例相关条款的基础上通过出台专门的配套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自贸港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最后,自贸港环境立法还应注意与多边环境协定的衔接。如前所述,许多自由贸易协定中均对不影响缔约方遵守其参加的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则进行了规定,这体现了自由贸易协定对多边环境协定的尊重,也体现了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规则之间的协调。自贸港在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到这种现象,注意与我国参加的一些多边环境协定的衔接与协调,也可以在符合实际的前提下,在环境立法中将我国参加的一些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则进行适度转化以完善相关规则。例如在立法的具体内容方面,可以对多边环境协定禁止非法木材贸易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定进行转化和规定。
自贸港相关立法中也应对环境责任制度进行规定。《意见》对监管者和生产者的环境责任都加以规定。《意见》中指出,海南应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评价考核体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意见》中还指出海南应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动生产企业切实落实废弃产品回收责任。另外,《意见》也指出建立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海南自贸港建设中,可在《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和明确相关环境责任制度,有助于自贸港的良性发展,也符合国际贸易中对环境问题愈来愈重视的基本趋势。完善环境责任制度可促使监管者履行职责,促使生产者将其责任扩展到产品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将有利于自贸港在国际贸易中占据有利地位。
在国际贸易中,环境要求与市场准入早已结合在一起。2007年WTO环境与贸易委员会就发布了《环境要求与市场准入》报告。该报告指出发达国家以环保的要求日益提高市场准入的标准,而面对日益提高的环境要求,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技术水平,完善认证制度[23]。环境要求也创造了新的市场准入机会,例如对于绿色低碳产品。《意见》中指出,海南应坚持“绿色、循环、低碳”理念,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禁止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发展。《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50条也规定自贸试验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立严格的环境保护准入制度,引导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加强环境保护准入管理,禁止在自贸试验区引入环境污染超标、能耗严重、列入淘汰目录的行业和工艺,是保障自贸区建设和发展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必要措施,也符合贸易协定中环境规制的精神和一般要求。
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要求下,海南自贸港应当着力推动绿色贸易发展,拟定相关措施鼓励企业申请绿色产品或相关标准认证,以及在政府采购方面向绿色产品和技术倾斜。《意见》中指出实行碳排放总量和能耗增量控制。据此,海南自贸港可以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这将有助于自贸港产品和技术的推广。海南自贸港也应鼓励区内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探索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这样既可以促进自贸港产品和技术得到认可,还可以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意见》中指出,要研究构建绿色标准体系,建立绿色产品政府采购制度。如前所述,贸易协定中一般不禁止缔约方实施旨在实现高水平的环境保护的规制措施,例如在政府采购领域,许多国家的政府采购倾向于绿色产品和技术。
此外,自贸港还应尽快建设自贸港绿色发展示范园。建设自贸港绿色发展示范园可以起到良好的示范效应,促进相关企业自觉遵守自贸港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的要求,并着力提升工艺和技术。《意见》中指出要创建绿色发展示范区。中关村环保科技示范园等先行实践经验以及2015年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可以为自贸港绿色发展示范园的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园需要在其中采取推动绿色发展的行动,具体而言可以包括鼓励绿色产品和技术的生产或研发,培育新型环保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采取监管措施减少污染和碳排放,探索环保循环新模式,支持生态保护行动等。
随着环境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环境服务贸易已成为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环保产业是环境服务业的主体, 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技术和物资基础,同时也是各国极力促进发展的“朝阳产业”[24]。如前述《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环境服务”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环境服务主要包括污水和废物处置、卫生和其他环境保护服务。海南自贸港应促进环境服务贸易的发展,这样既有助于自贸港贸易的繁荣,又可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但是在环境服务贸易领域,贸易一般是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对于可能已经面临资金不足和在实施环境规则机制时遇到困难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最大限度地利用WTO规则,调整本国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4]。例如在市场准入领域,优惠的市场准入和其他贸易优惠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环境服务贸易的发展。海南自贸港在制定促进环境服务贸易发展的规则和政策时,可以在符合非歧视原则等国际贸易一般原则的要求下,适度向本国环境服务企业倾斜,在促进自贸港内环境服务贸易发展的同时,推动本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环境自愿协议是一种集行政管制、经济激励和社会治理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环境政策机制,被国际社会认为是环境政策发展的前沿和潮流,用于改进区域、行业部门或企业的环境绩效已有很多成功案例。我国目前可以直接用于环境自愿协议项目的政策工具主要有财政、税费、信贷等[25]。自愿性企业行为于环境保护有重要的意义。自愿协议可以体现企业自愿采取高于政府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行为。海南自贸港可以鼓励区内企业与管委会签订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以推动相关企业改善生产工艺和技术,披露环境信息,减少污染物排放,提升环境质量。企业与管委会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资源协议中,可以规定企业能在哪些方面得到一定的支持,以激励相关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此外,自贸港相关部门及管委会应做好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服务支持,并开展自愿协议的绩效评估,使自愿协议能切实起到改善环境的作用。
如前所述,许多自由贸易协定中都有包含磋商阶段以及正式的争端解决在内的争端解决条款。例如NAFTA 规定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成员国间因环境与贸易问题引起的争端[26]。争端解决机制是自由贸易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建立自贸港争端解决机构和机制也是自贸港建设和发展中需要承担的任务。自贸港争端解决机制应涵盖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这既有助于自贸港相关环境与贸易争端的解决,也符合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在具体构建涵盖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自贸港争端解决机制时,宜参考前述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考虑自贸港特色的基础上,规定磋商阶段和正式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体系和具体程序,包括如何选任专家组的专家,以及专家组审议的期限、专家组报告的效力、法庭之友等事项。
【注释】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5ZDC031);教育部文科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课题“国际环境法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中国的应对与引领”的阶段性成果。
[1]赵玉焕:《贸易与环境:WTO新一轮谈判的新议题》,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1页。
[3]The 1994 Ministerial Decision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created the WTO’s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2018年5月6日访问.
[4]United States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2/AB/R,29 April 1996.
[5]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58/AB/R,12 October 1998.
[6]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ded Tyr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2/AB/R,3 December 2007.
[7]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Reports of the Panel,WT/DS394/R,WT/DS395/R,WT/DS398/R,5 July 2011.
[8]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Rare Earths, Tungsten and Molybdenum, WT/DS431/AB/R, WT/DS432/AB/R, WT/DS433/AB/R, 7 August 2014.
[9]Mark J. Spalding,“Lessons of NAFTA for APEC”, Journal of Environment & Development,Vol.3,1997,p.260.
[10]秦天宝:《<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贸易与环境的法律协调》,见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第306页。
[11]秦天宝:《<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贸易与环境的法律协调》,第311页。另参见秦天宝:《论北美自由贸易区对贸易与环境的法律协调》,武汉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12]秦天宝:《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与实践》,《国际论坛》2000年第1期,第54页。
[13]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of the other part, 日访问。
[14]U.S.-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 2018年5月10日访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http://fta.mofcom.gov.cn/ruishi/xieyi/xieyizw_cn.pdf ,2018年4月20日访问。
[16]North American Agreement on Environment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AAEC, ,2018年5月2日访问。
[17]Sue Arrowsmuth,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the Regulation of Public Procurement: Harmony or Conflict? ”, S. Arrowsmith and A. Davies eds., “Public Procurement: Global Revolu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p.18.
[18]M. Lenzen, D. Moran, K. Kanemoto, B. Foran,L. Lobefaro, & A. Geschke, “International trade drives biodiversity threats in developing nations”, Nature, Vol.486, 2012, pp 109–112.
[19]秦天宝:《世界贸易组织法与环境保护:挑战与发展》,《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0年第2期,第67页。
[20]《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http://fta.mofcom.gov.cn/newzealand/newzealand_special.shtml,2018年4月12 日访问。
[21]吴玉萍,胡涛,毛显强等:《贸易政策环境影响评价方法论初探》,《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1年第3期,第37页。
[22]俞海:《区域经贸合作的环境影响:中日韩篇》,《环境保护》2007年第15期,第52页。
WTO环境与贸易委员会发布《环境要求与市场准入》报告,认为发展中国家应将“高门槛”变为“进身阶”。见《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2期,第41页。
[23]别涛:《环境服务贸易与中国的环境保护》,《中国环境报》2002年4月20日第3版。
[24]徐泉:《WTO体制下的贸易与环境若干问题评析——基于GATS与环境服务贸易的视角》,《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第80页。
[25]董战峰,王金南,葛察忠等:《环境自愿协议机制建设中的激励政策创新》,《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6期,第119页。
[26]曹明德,赵爽:《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的环境法律机制构建——基于区域合作中国际环境资源法律机制构建的视角》,《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第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