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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立宏:论国际视域下我国恐怖主义法律界定的完善路径

【中文摘要】恐怖主义的合理界定是一个国际难题。国际社会在恐怖主义的法律界定方面存在的争议主要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等。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对恐怖主义的法律界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建议依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反恐公约,借鉴其他国家的良好做法,一方面要完善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界定,进一步明确限制恐怖主义的动机和目的,另一方面要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界定,在增设独立的实施恐怖行为罪的同时,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

【中文关键字】恐怖主义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反恐怖主义法;反恐刑法

【全文】 

对恐怖主义进行科学、合理、协调的界定,既是顺利开展反恐工作、精准打击恐怖主义的必要前提,又是开展有效的反恐国际合作的重要基础。对于我国而言,在了解国际社会关于恐怖主义界定的争议基础上,结合我国加入的全球性或地区性反恐公约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对于我国反恐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的先进做法,对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界定予以完善、协调,既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又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一、国际社会在界定恐怖主义方面存在的争议

 

对恐怖主义进行合理界定是一个国际难题。国际社会在界定恐怖主义时存在的争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

 

在犯罪客观方面,争议点主要在于恐怖主义行为是否仅限于严重犯罪或暴力行为,是否应涵盖一切犯罪行为。正如广为流传的格言“一个人眼中的恐怖分子是另一人眼中的自由斗士”所述,和其他跨国犯罪不同,恐怖主义本身并非总是构成犯罪的,其犯罪性往往视情况而定。例如,在行使民族自决权情况下的斗争就不应纳入恐怖主义的范畴[1]。但是,国际法律文件并未将恐怖主义的类似例外情况予以明确、统一的规定,这也是科学界定恐怖主义的犯罪客观方面所面临的一个重要挑战。也许有人认为,可以通过界定恐怖主义被害人或目标的方式,来确定哪些行为构成恐怖主义。但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复合罪过,具有多重目的[2],即犯罪行为需要有罪过,而恐怖主义本身也需要具有特殊目的。因此,恐怖主义犯罪存在两种被害人:一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二是犯罪行为针对的“真正目标”。就恐怖主义犯罪行为针对的目标而言,存在的一个重要争议是针对非人类目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恐怖主义,即除了造成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外,针对财物、基础设施与系统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基本政治、宪法、经济或社会结构等非人类目标的行为是否也构成恐怖主义,这种针对非人类目标的行为是否需要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就恐怖主义的特殊目的而言,往往要求具有恐吓人口, 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的目的。但是,国际法律文件并未明确构成恐怖主义的恐吓行为或强迫行为需要达到什么程度。而且这种目的很难予以证实,这是因为恐怖分子未必会提出具体要求,未必会公开宣示其行为目的。例如,在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中,恐怖分子就没有明确宣布其目的是迫使美国政府采取或不采取某一行为。

 

(二)犯罪主观方面

 

在犯罪主观方面,除了要求具有的恐吓人口, 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目的难以得到证实外,存在的另一重要争议是是否应将动机作为恐怖主义的必要要素,是否要求具有公共动机(政治、宗教、民族、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而非私人动机(如泄私愤或获取物质利益等)。支持将动机作为恐怖主义组成要素的人可能认为,这样有利于更加精准地打击恐怖主义,有利于安抚公众要求实现正义的情绪,更好地体现社会对严重的恐怖主义行为的谴责。而反对将动机作为恐怖主义要素的人可能会认为,这样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例如,以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瞄准或起诉恐怖分子,可能会侵害公民的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会激起和传播对某些人群的怀疑与愤怒,会使恐怖主义犯罪调查与审判充满政治色彩。还可能有反对者认为在界定恐怖主义时如果依赖恐怖主义的本质而非动机,那么恐怖主义的界定可能会引起更少争议,更容易被广泛接受。但是由于这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的本质为故意谋杀或伤害无辜民众,而国际社会尚未对平时或战时如何界定无辜民众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由于在界定恐怖主义方面存在上述较大争议,目前国际社会尚未有全面综合的国际反恐公约对恐怖主义予以一般、权威的界定,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2005)至今尚未生效。相反,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专题性反恐公约(在19个普遍性反恐公约中,《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除外)[1],这些公约既没有对恐怖主义予以一般界定,甚至也没有使用“恐怖主义”这个概念,没有规定特殊的目的或动机。当然,现有联合国反恐公约这种处理恐怖主义界定问题的方式也饱受批评,其界定犯罪的方式被认为未能抓住恐怖主义的独特特点,将出于个人原因或物质原因而实施的行为暗含在恐怖主义范畴之内。

 

二、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的法律界定

 

(一)《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界定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首次在联合国层面间接地对“恐怖主义”做出法律界定。由于联合国18个专题性反恐公约并未涵盖所有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在对“恐怖主义资助”的界定中间接地对恐怖活动进行了界定,即恐怖活动包括两类:一类属于公约所附国际反恐公约所界定之犯罪;另一类属于公约所界定的恐怖活动。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1款,“恐怖主义资助”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 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资金, 意图将资金全部或部分用于, 或者明知资金将全部或部分用于实施:(1)属于公约附件所列条约之一的范围并被其界定为犯罪的一项行为;或(2)意图使平民或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任何其他行为, 而这些行为从其性质或背景来看旨在恐吓人口, 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

 

当然,《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的界定也没有完全解决国际社会在界定恐怖主义时面临的上述争议。该界定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未解决针对非人类目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恐怖主义的问题。尽管公约界定的恐怖主义仅限于意图使人员造成死亡或重伤的行为,但是公约列举的第一种恐怖主义行为存在针对财物的行为,例如,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未必针对人身。因此,究竟恐怖主义的被害人仅限于人,还是也包括物,公约并未予以明确。

 

公约在界定恐怖主义时存在的第二问题是未对作为被害人的人予以明确的界定。公约界定的恐怖主义被害人仅限于平民或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包括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下了班的军官。但是这种界定一方面未明确针对平民或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任何其他人的暴力行为是否存在例外情形,例如,在行使民族自决权情形下,对平民或其他人采取暴力是否构成恐怖主义。另一方面,这种界定也未明确在武装冲突期间针对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人采取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恐怖主义。如果此种情形构成恐怖主义,那么应该将实施暴力行为之人界定为战斗人员还是恐怖分子,应适用国际人道法(武装冲突法)还是国际反恐法,将会引起较大争议。例如,中山大学黄瑶教授建议为了在武装冲突情况下,应排除国际反恐法对国家武装部队和民族解放部队活动的适用,而应适用国际人道法;而对于一国军队在和平时期执行公务的行为也不适用国际反恐公约,可适用国际人道法、国际刑法等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3]。另外,该界定也未明确“平民”的含义,因此会引起较大争议。例如,一国的政府官员或警察是否属于平民?在巴勒斯坦占领区的以色列人是否属于平民?针对这些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能否构成恐怖主义?显然,无法从公约界定中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

 

公约在界定恐怖主义时存在的第三问题是,关于犯罪意图或目的的规定使得恐怖主义的外延过于宽泛。公约对恐怖主义的界定要求相关行为从其性质或背景来看旨在恐吓人口, 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并未要求行为动机具有政治、宗教、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出于个人原因恐吓人口或迫使政府或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某一行为的行为,也被纳入了恐怖主义的范畴。例如,为了强迫政府停止犯罪调查或起诉而刺杀法官的行为,根据公约规定,可以构成恐怖主义。显然,这种界定恐怖主义的方式使得恐怖主义的外延较为宽泛。

 

(二)《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的界定

 

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2005)第2条将恐怖主义界定为:任何人以任何手段非法、故意地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公私财产(包括公用场所、国家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基础设施或环境)严重损害或者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公私财产损害,而这些行为从其性质或背景来看旨在恐吓人口, 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则构成恐怖主义。威胁、试图、作为共犯参加、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或帮助实施上述行为的,也构成恐怖主义。显然,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不同,《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明确规定针对人身或公私财产的暴力行为均可构成恐怖主义,而且规定作为被害人的人可以是任何人,并未将被害人局限于平民或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当然,其相同之处是均未要求恐怖主义具有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等方面原因。因而,《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对恐怖主义的界定更为宽泛。

 

(三)《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界定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1)借鉴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界定恐怖主义的方式,同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对恐怖主义的界定。该公约第1条将恐怖主义界定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公约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第二种是公约界定的恐怖主义行为,将恐怖主义界定为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显然,该公约对《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补充完善之处在于:一是将针对物质目标的暴力行为也纳入了恐怖主义的范畴;二是将破坏公共安全也纳入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意图或目标之中;三是要求恐怖主义行为具有国内刑事违法性,属于严重的国内犯罪行为;四是明确恐怖主义行为即使存在政治、宗教、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动机,也不得因这方面的原因免受处罚或受到轻罚。公约第3条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恐怖主义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由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人种、民族、宗教及其它相似性质的原因而被开脱罪责,并使其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四)《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的界定

 

《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2014)分别对“恐怖主义”、“恐怖主义行为”、“恐怖主义组织”予以明确界定。根据公约第2条,“恐怖主义”指通过实施或威胁实施暴力和(或)其他犯罪活动,危害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使人们产生恐惧的暴力意识形态和实践;“恐怖主义行为”指为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实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及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恐吓居民、危害人员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灾难及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威胁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主义组织”包括两类:一是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成立的和 (或)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团伙、非法武装、匪帮和黑社会组织;二是以其名义、按其指示或为其利益策划、组织、准备和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法人。显然,根据该公约将恐怖主义的犯罪目的局限于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将犯罪动机进行了列举,包括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及其他目的,但是未明确“其他目的”的内涵与外延,因此实质上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犯罪动机;将恐吓居民、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灾难及其他严重后果与危害人员生命和健康的行为并列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行为,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被害人和行为范围。因此,根据该公约,为恐吓人口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似乎不构成恐怖主义,仅有出于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目的的暴力行为才构成恐怖主义。当然,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应在国内法中予以规定的最小范围的恐怖主义行为。根据公约第2条,公约对恐怖主义的界定不影响缔约国在国内法对恐怖主义予以更加宽泛的界定。

 

三、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法律界定

 

(一) 哈萨克斯坦的界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1997)第255条至第260条分别规定了恐怖活动犯罪,宣扬恐怖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或参加其活动罪,资助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及其帮助、教唆活动罪,为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招募、准备或武装人员罪,开展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培训罪。该刑法典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后分别于2002年、2005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得到了修正补充。目前,恐怖主义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第九章“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罪”规定的第一个犯罪。该法典第233条、第233条之一、第233条之二、第233条之三、第233条之四分别规定了以下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名:恐怖主义犯罪,宣扬恐怖主义或公开呼吁实施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或参加其活动罪,资助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或者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提供其他帮助罪,为恐怖分子或极端主义分子招募或培训人员或者提供武器罪。

 

根据该刑法典第233条,实施或威胁实施爆炸、放火及任何其他危及人的生命、造成重大物质损害或其他危害公众的后果的行为,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恐吓人口或者胁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构、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采取某种决策的目的,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应处以4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使用了武器、用作武器的物体、对民众生命健康具有现实威胁的爆炸物或爆炸装置的,那么应处以7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使用或威胁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放射性物质,或者实施或威胁实施大规模投毒、传播传染病或流行病及其他会对人口造成大规模杀伤性后果的行为,或者由于过失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应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为了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恐吓人口或者胁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构、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采取某种决策的目的,而试图谋杀人员,或者为了达到该目的,或为了使一名国家或公共活动家终止其国家或政治活动,或为了对其从事的国家或政治活动进行报复,而试图谋杀该国家或公共活动家的,则应处以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且该刑法典第233条注释明确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指该刑法典第162条(从事雇佣军活动罪)、第163条(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与组织罪)、第166条之一(试图谋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一任总统—国家领导人罪)、第167条(试图谋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罪)、第171条(蓄意破坏罪)、第233条、第233条之一、第233条之二、第233条之三、第234条(劫持人质罪)、第238条(夺取建筑物、设施或通讯工具罪)、第239条(劫持或扣押航空器、船舶或铁路机车车辆罪)所规定之犯罪。

 

(二)俄罗斯的界定

 

与哈萨克斯坦的做法相似,《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在第9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罪”第24 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首先对恐怖活动犯罪做出规定。该法典主要规定了以下罪名: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罪(第205条)、帮助恐怖活动罪(第205.1条)、公开呼吁实施恐怖活动或公开为恐怖主义辩护罪( 第205.2条)、劫持人质罪(第206条)、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07条)、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组织罪(第208条)、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罪(第211条)、谋杀政治家或公众人物罪(第277条)、暴力夺取权力或暴力维护权力罪(第278条)、武装叛乱罪(第279条)、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或机构罪(第360条)等[4]。

 

该法典第205条对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罪做出规定。根据该法典第205 条,实施或威胁实施爆炸、放火或者其他危及人的生命、造成重大物质损害或其他危害公众的后果的行为,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影响政府或国际组织决策目的的,构成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罪,应处以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处以8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1)有预谋的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的;(2)过失造成人员死亡的;(3)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处以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侵害原子能设施,使用核材料或具有放射性、毒害性、危险性化学或生物物质的;(2)故意造成人员死亡的。之后颁布的《俄联邦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任何具有恐怖主义目的被规定在《俄联邦刑法典》之中的其他形式犯罪,也属于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

 

可见,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在反恐罪名体系和恐怖主义界定方面极其接近,均明确了恐怖活动犯罪范围,并规定了独立的恐怖主义犯罪或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罪,而且在界定恐怖主义时均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影响权力机关决策为恐怖主义的目的,未要求具有政治、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动机,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1)关于恐怖主义目的的界定接近,因而均对恐怖主义做出了较为宽泛的法律界定。事实上,包括哈萨克斯坦在内的中亚国家由于对俄罗斯有较高的认同,因而在进行国内反恐建设时主要模仿了俄罗斯的反恐实践,包括反恐法律制定、恐怖活动组织认定、反恐国际合作等[5]。

 

四、我国恐怖主义法律界定的完善

 

(一) 完善反恐怖主义法的法律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2011)首次对恐怖活动进行界定,将恐怖活动界定为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则首次对恐怖主义进行法律界定,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恐怖主义的目的范围,由原来的“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扩展至“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而且明确突出了恐怖主义的动机为“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根据该法第3条,恐怖主义为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在界定“恐怖主义”的基础上,界定、列举了恐怖活动的类型。显然,无论是《反恐怖主义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都规定了较为宽泛的恐怖主义目的范围,将危害公共安全纳入其中。这种将危害公共安全纳入恐怖主义目的范围的做法,体现了对《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遵从,也与哈萨克斯坦等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做法相近。不仅如此,《反恐怖主义法》也未明确“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内涵,恐怖主义的动机是否仅限于具有政治、意识形态等公共目的尚不清楚。有学者认为,《反恐怖主义法》体现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去政治化趋势,其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并未将动机限制于政治性目的,而包括较为广泛的动机范围[6] [7]。如果恐怖主义的动机较为广泛,可以是政治、意识形态之外的一切动机的话,那么《反恐怖主义法》就没有必要一改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界定方法,专门突出“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将会极大地削弱恐怖主义的独特内涵,使恐怖主义的外延过大,不利于集中防范和打击真正的恐怖主义。不仅如此,我国刑法也未规定一个综合的、概括性的恐怖主义罪,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尚不十分明确。

 

为了履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有效地开展反恐国际合作、有力地打击恐怖主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反恐怖主义法》所规定的恐怖主义动机范围,将恐怖主义动机限制于公共动机(政治、宗教、民族、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而非私人动机(如泄私愤或获取物质利益等)。同时,建议将恐怖主义的目的限制于制造社会恐慌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而将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排除在恐怖主义目的范围外。这一方面与《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规定的恐怖主义目的范围一致,另一方面也真实地体现了恐怖主义的“恐怖”特征。因此,《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可以表述为“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宗教、民族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二)完善刑法关于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规定

 

鉴于我国刑法未对恐怖活动犯罪做出概括规定或综合性规定,致使恐怖活动犯罪范围不清,既影响恐怖主义融资的合理界定,又影响反恐怖国际合作的有效开展,建议在刑法中对恐怖活动犯罪予以明确规定。关于如何在刑法中规定恐怖活动犯罪,学者提出了两种方案:一是增设独立的恐怖行为罪;二是将基于恐怖目的实施的相应犯罪作为从重或加重情节[6]。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哈萨克斯坦、俄罗斯、法国、意大利等国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8],参考《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2款第1项关于恐怖活动第一种情形的表述,增设独立的实施恐怖行为罪,可以表述为“为恐怖主义目的,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或威胁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火车,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构成恐怖行为罪,依照相应的犯罪从重处罚。”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11条进行修改,其中规定的关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首次使用了“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两个新词,而在第66条关于特别累犯的规定和第191条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中两次使用“恐怖活动犯罪”。因此,有学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反恐怖主义法实施细则对“恐怖活动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进行明确[7]。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予以明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的《反恐怖主义法》多次使用“恐怖活动犯罪”,并在第45条关于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的使用的规定和第82条关于窝藏、包庇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拒绝提供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均不构成犯罪情形下的处罚的规定中两次将“恐怖活动犯罪”与“极端主义犯罪”并列使用,没有再使用“恐怖主义犯罪”一词。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九)》,还是《反恐怖主义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而且《反恐怖主义法》第82条和《刑法》第311条均是关于拒绝提供恐怖活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行为的处罚的,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恐怖主义犯罪”解释为“恐怖活动犯罪”,而且应借鉴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的做法,在刑法司法解释或《反恐怖主义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可以表述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311条(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第322条(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而构成的偷运国(边)境罪)所规定之犯罪以及具有恐怖主义目的被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犯罪(即上文建议增设的实施恐怖行为罪)”。

 

【作者简介】

兰立宏,法学博士,副教授,跨国犯罪与恐怖主义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 联合国通过的19个反恐公约包括: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年《关于补充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2010年《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2010年《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2014年《关于修订<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的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0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2005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正案》、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议定书》、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2005年议定书》、1991年《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侦测的公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关于这19个普遍性反恐公约的内容,参见联合国反恐怖主义办公室:《国际法律文书》,http://www.un.org/zh/counterterrorism/legal-instruments.shtml(最近一次访问时间2019年4月1日)。

     

     

     

    原发布时间:2019/9/17 13:58:17

    稿件来源:《公安研究》2019年第8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9574&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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