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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关于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中文关键字】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全文】 

有观点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本观点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深值赞同。但是还有几点需要澄清。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确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但是似乎很难说得上是其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学理的归纳,信托法上从来没有这样的表述,它只是对“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的简单甚至是有点粗暴的概括而已。我们不需要反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这种表述,只是需要知道这种“独立性”和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有很大区别。

 

2.财产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的重要功能之一。但是,要达到彻底的破产隔离和独立,法人制度是彻底的安排。信托算不上完全能实现破产隔离的制度安排。

 

信托制度最大的优点是其灵活性,它可以以较低的边际成本实现破产隔离功能(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

 

还有一些信托的设立,当事人并非想利用信托制度的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功能。此处不论。

 

3.和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发生纠纷申请保全措施的“当事人”是谁?需要更清楚的说明。

 

这些“当事人”除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之外,还另有他人——信托财产的债权人。由于信托财产不具备法人人格,日本法上对这些债权人的描述是“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的债权人,虽然和我们经常说的“信托债权人”相比有些拗口,但却是非常准确的表述。在现代法上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当然有权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我为什么要加上“在现代法上”是因为在古典信托法上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只能强制执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是不是很离很多人对信托的想象不符?)。

 

在《日本信托法》(2006)中第21条规定了“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的范围”,明确了能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债权的范围,之后在第23条规定了“对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限制”,从反面规定了除了“信托财产责任负担债务”的债权人之外,其他主体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4.本观点没有引用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信托法第17条与其说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例外,不如说更显著地说明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人是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信托法不可能设置出一种谁都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悬在空中,供人观赏。

 

由于上述观点集中适用在商事信托的场景,当事人约定受益权不得转让或偿债的,似不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作者简介】

赵廉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信托法、慈善法、民商法和社会法基础理论。

     

     

     

    原发布时间:2019/8/22 15:37:18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9293&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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