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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皓:论公诉权运行的机械性逻辑

【中文摘要】公诉权运行的合理化程度,直接影响着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效率以及权威等方面的要素。而检察机关日常办案的机械主义倾向,却导致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具体来说,这种机械性逻辑体现于实体、程序以及证据运用等多个维度。通过实证调查获取的典型个案,有助于准确把握此类现象的发展脉络。“价值—制度—主体”的三要素组合,促成了公诉权机械性运转的常态逻辑。为了克服这种行为模式所造成的现实弊端,需要以循序渐进的方式推动诉讼生态从微观到宏观的全面转变,直至检察机关可以自主、能动地行使公诉权。

【中文关键字】个案;公诉权;机械性;刑事司法

【全文】 

引言

 

长期以来,机械司法始终都是中国法治现实中难以回避的客观存在。只不过,对于该问题的关注以往多集中于审判领域。[1]事实上,作为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公诉权在运转过程中也并不鲜见“机械主义”的反期望投射。按常规理解,机械司法作为一种行为模式,主要体现在实体法的适用层面。但是,公诉权具有承上启下的程序衔接功能,故而所折射的机械性倾向亦不免超出外界固有的认知范畴。为了精准把握此命题,运用实证方法破译公诉权的机械主义“密码”,无疑会增添论断的可靠性和科学度。因此,本文拟借助个案研究的基本范式,作为系统阐释命题的切入点。所谓“个案研究”,即通过对事物的个别性观察获得丰富信息,以较好反映事物发展变化的全过程,为随后的总体研究提供理论假设。[2]具体而言,作者凭借自身对司法实际的先验认知,以田野调查方式挖掘S市公诉机关片面运用权能的成例,再进一步围绕筛选的个案进行信息提炼。[3]任何实证探索恐怕都难以脱离“自变量—因变量”的二元关系构成,即使是缺失等效性的个案研究亦概莫能外。[4]而在本文的论证体系中,如果假定公诉权运行的机械性倾向为“自变量”(X),那么案件终了形成的效应便代表“因变量”(Y)。通过对“X→Y”进程充分解构,一方面,可以全方位掌握“机械性”的内涵要素;另一方面,此类现象的消极后果也将以类型化的姿态予以展现。

 

一、命题的类型化阐释

 

以研究便捷性为前提,藉由案卷调阅、人员访谈等基本方法,作者立足于S市检察机关供给的信息资料,将公诉权的机械性运作类型化为三种不同模式,并分别反映在实体(X_1)、程序(X_2)以及证据(X_3)等层面。据此,公诉权的机械主义倾向就可界定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片面认知自身的功能定位,僵化适用法律条款,在事实真相查明、程序权力运用以及举证责任履行等方面存在墨守成规、不谙变通的形而上表现。“在社会科学中,用‘概念’(或‘理论’)代替‘事实’的危险并非不存在,在避免这种危险时的失败,在这里就像自然科学中一样起着有害的作用。”[5]因此,需要藉由现实中的具体个案来理性认知上述三种类型的迥异特质。

 

(一)实体层面:循环往复的真相核实

 

案例一:在S市A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产生了较大分歧。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民营纺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售及回款工作。经查,其利用职务便利,与某服装公司贸易部主管相互勾结,以支付第三方公司佣金、咨询费的名义,共同骗取本公司账外公款人民币70余万元。然而,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接受讯问时辩称,有一笔21万的佣金是用于支付加工费、运输费等正常公司业务的。为此,王某不断提供各种线索,试图佐证这一信息。而每一次,基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人员失联、事实难以回忆等客观原因,办案人员的调查核实均未能将该线索转化为实际证据。最终,这一事实就处在既不能查实又难以查否的状态下。故而,关于是否应将此21万元款项纳入追诉金额的问题,就形成了两种大相径庭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无法查实,相关数额就不应位于指控事实之列,除非继续追查且有所斩获。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既然王某的辩解毫无根据,就不应予以认定。难道对于虚构事实,检察机关也必须精准无误予以查否吗?假设今后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编造貌似合理的谎言,以图规避刑事追责,那么公诉机关又将如何应对呢?

 

这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由于被追诉人的辩解往往夹杂全新的信息内容,迫使公诉权为达成“事实清楚”之目标而不得不给予反馈。但客观真相的不可回溯性,又增加了其实现自洽的难度。“人的真正智慧,不仅在于意识到自己已经知道多少,更在于意识到自己的认识能力和知识范围的局限性。”[6]如此一来,公诉方与被追诉人就难免发生“主客易位”。其结果是公诉部门要疲于应付被追诉人层出不穷的“事实析出”。无论如何,这给公诉权的有效运转造成了困扰。甚至依此逻辑,只要被追诉人不停止类似申明,检察机关的真相查明就会陷入循环往复之中。

 

这不禁让人联想到在我国台湾地区曾引起激烈讨论的“幽灵抗辩”问题,[7]而此项难题最终通过剖析证明责任的层次化体系得以解决。即证明责任可区分为结果意义和行为意义两个维度:前者涉及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的风险归咎问题;后者则阐释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次序性分配原理。对于公诉权而言,证明责任的承担仅关乎前者,后者赋予被追诉人主动提供证据以支持辩解之义务。[8]然而,当作者据此向处置本案的检察官解释时,却并未得到认同。其答复是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条款本身并未做细化说明,且无规范性解释对此有所涉猎。因而,对于证明责任的分层式理解,也只是一种学说,不能转化为操作依据。事实上,立法机关工作机构在对刑诉法的官方解读中,基于对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之要求,反倒强化了其针对案件真相的全方位核实义务。[9]因此,此问题在我们的法治语境里,不再聚焦于如何理解证明责任的理论内涵,而是着眼于公诉机关能否就立法条文进行发散性阐释。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办案人员根本无法突破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且在理论与立法相互割裂的情状下,必须对被追诉人的“事实析出”作出积极回应。为了缓解由此造成的诉讼负荷,最高级别检察机关曾支持“两个基本”的办案思路作为技术层面的权宜之计。[10]然而,多年来的反复申明与争论却早已折射了无奈的现实:“两个基本”绝非破解公诉权机械追求案件实体效益的治本之策。

 

(二)程序层面:束之高阁的起诉裁量

 

案例二:S市B区检察机关受理了公安机关移送的一起涉嫌爆炸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郑某基于私人恩怨,为了报复同事马某,购买一定数量的劣质炮竹,某日趁马某夫妇均在家时,郑某偷偷将劣质炮竹置于其家门口点燃。结果,马某家的防盗门受到轻微损坏,其妻因燃爆声响而略受惊吓,并无人员伤亡。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郑某的行为涉嫌爆炸罪。经公诉部门调查核实,认为郑某在情节上并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之严重程度,因而变更案由为寻衅滋事,并诉至当地法院。

 

这起案件貌似平淡无奇,且在相关办案人员看来,如此处置已算仁至义尽的宽宥之举,暗合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但是,倘若将针对本案的态度反馈扩展至更宽泛的社会场域,收获的认知图式恐怕就是另一番景象了。为此,作者借鉴李克特量表法制作了关于该案的调查问卷,[11]并通过雪球抽样方法向126名非职业人士进行发放。[12]问卷设计首先对案情信息做出简要介绍,随之将“受访者如何看待提起公诉之结果”的态度选项归纳为10种类型,即“强烈反对”、“非常反对”、“不能认可”、“不好接受”、“难以判断”、“两可之间”、“勉强接受”、“基本认可”、“非常支持”、“强烈支持”等,并以1—10分的递进数值作为衡量指标。受访者将凭真切的内心感受,在上述选项中做出抉择。其中,所选分值越高,表明受访者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越趋于认同。而问卷的受访者主要为S市部分高校学生、社区居民等,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从调查结果看,B区检察机关对本案的起诉处置断难得到普通民众基于朴素正义观的普遍性支持(见表一)。假定所有受访者均大致认可案件结论,得到的平均分值应介乎于“7—10”的量化区间;反之,低于4分的计算结果就表明绝大多数受访者都难以苟同公诉方的法律判断。而最终的实际均值恰恰可以化约为3.048分,高度接近于“不能认可”的态度选项。非但如此,当我们审视样本统计的中值情况时,可进一步强化上述认知。[13] “3分”作为中位数的量值分布,意味着接近半数的受访者都选择了“1—2”的超低分来评价公诉方的职业行为。由此可知,大多数人不仅反对以爆炸罪追诉郑某,亦排斥其他较轻幅度的性质认定,甚至为此付诸激烈的情绪反应。尽管这些数字源自局部性的小样本调查,却多少折射出本案中公诉权在程序操作上有负众望。

 

表一126名受访者对案例二处理结果认可度的量化情况

 

 

回归专业视角,上述实证评估不能不令人产生这样的疑惑:既然郑某的犯罪情节并未臻于公认的恶劣程度,检察机关为何不动用相对不起诉权,果断终止司法追究呢?即便在普通人看来,郑某的行为根本不至于引发公权力的讨伐,而检察机关的穷追不舍不仅难以收获民意支持,反倒容易沦为小题大做的笑柄。何况公诉部门否定侦查机关的案由判断,已经表明了其对事态危险性的基本立场。然而,相对不起诉仿佛已然为公诉方所遗忘,即便案情事实与适用条件完全契合,也很难作为考量选项。

 

其实,这并不是孤立的现象。透过适用比率的持续走低,起诉裁量机制的窘迫处境便可见一斑。[14]大多数情况下,无论罪行程度如何轻微,犯罪嫌疑人总会被例行公事诉至法院。起诉便宜主义的束之高阁,无疑成为机械性倾向在程序领域的突出表象。当然,另外两种不起诉类型在适用数量上同样不甚理想。但与前者不同的是,法定不诉及存疑不诉更多受制于客观条件,弹性空间本就逼仄。换言之,如果在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并未诉诸这两类手段,一旦案件脱离审查起诉,法院就可能做诸如无罪裁断等不利于公诉方的决定。因此,法定不诉与存疑不诉的运用完全可视为公诉机关争取主动的应激行为。而相对不诉往往代表了一种非受迫性选择。其实,这种不起诉权才具有真正意义的自由裁量属性。[15]那么,抑制相对不起诉的心理驱动,就应视作检察机关放弃灵活处断程序事项之机会的主观因由。而公诉权本应具备的分流调控功能,便在这种趋于僵化的惯性中付之阙如了。

 

(三)证据层面:固步自封的链条组合

 

案例三:S市C区检察机关受理了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偷盗一辆电动摩托车时被警方抓获。案件在移送公诉部门后,办案人发现,对于涉案金额的证明存在一定问题。鉴定机构对车辆价格进行了专业评估,但最终的金额却与盗窃罪定罪标准仅相差50元人民币。针对电动摩托车上的蓄电池,基于其二手属性以及磨损时间不详等问题,鉴定机构无法做出价格判断。这样,就是否应对张某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公诉部门内部形成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无法证明电池价格,就应以未达定罪标准为由认定张某的行为,做出法定不诉裁决;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从常识经验出发,蓄电池的价格必定超出50元,张某的行为符合定罪标准,应当予以起诉。至于电池的价格证明问题,可以继续寻找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其实,由于鉴定意见“难产”而导致起诉活动陷入僵局,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但是,这一问题的深层次症结,却涉及证据采信在具体形式上的固化认知。本案中,一方观点强调了证据裁判主义,的确抓住了证明机制运转的要旨,可并不意味针对某项犯罪事实的证据方法必然是唯一的。“有关联是指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按照事件的正常趋势,其中的一个,自身或与其他事实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存在一种可能性。”[16]因此,在待证事实与证据资料之间建构关联,应取决于双方的内容一致性,而与具体的呈现形式无涉。

 

本案中,公诉部门为什么不通过其他证据方法的运用,达成预期的关联性效果呢?譬如,通过对从事电动车修理的熟练工人进行询问,以证人证言形式实现蓄电池价格的衡量;再比如,通过向有关制造厂商询价,了解类似产品的初始价格,同时借助被害人的记忆信息来判断电池磨损年限,进而佐证蓄电池的价值。然而,当作者就此与案件承办人进行沟通时,却并未得到积极回应。大多数公诉人都认为,获取鉴定结论才是本案中履行证明任务的唯一途径。至于其他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材料,在效力可靠性上是无从保证的。中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促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才是公诉权履行事实查明责任的基本范式。[17]这就要求任一待证事实都应得到至少一项直接证据的支持,且辅之以相关间接证据;此外,所有待证事实都需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形成有机串联,共同勾勒案情真相的梗概。而目前的现状却是,不仅证据链条需要完整无误捏合成型,其内部构成的表现形态也趋向定势,且排除任何迂回达于目标的潜在可能。不单是犯罪金额的价值鉴定问题,在被追诉人的年龄确认、到案经过等事项的佐证模式上,机械运用证据方法之情形亦泛化存在。某种程度上,这已然架空了刑诉法对于证据的概念设定,部分形式合理的证明资料被剥夺了可采资格。[18]

 

需要注意的是,公诉权的机械性逻辑在证据层面的投射,还体现于办案个体对经验认知的规避态度上。“在诉讼证明中,我们对纠纷事实的认识是借助从‘已知事实’推求‘未知事实’的方式进行的,而此一推求过程必须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要求。”[19]一枚蓄电池是否超过50元,本是极容易判断的常识,纵使需要以明确的证据认定,且取证难度较大,似乎也不必滋生放弃追诉之消极情绪。这多少说明,公诉权以教条方式看待证明过程竟臻于极端境地。

 

二、机械性倾向的消极影响

 

公诉权运行的机械性倾向必定会引发一定后果,并塑造针对此现象的评价模型。为此,围绕影响量值的有效性剖析就凸显了重要价值。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制度体系始终都是司法权不断加以自我完善的终极目标,公诉权的运作模式亦难游离于这三项价值评判的覆盖区域之外。[20]故而,不妨从公正性(Y_1)、效率值(Y_2)以及权威力(Y_3)等变量角度,分解式地评估机械性公诉所带来的一系列消极影响(Y)。

 

(一)公正性消减

 

“如果非正义找到了扰乱事务的手段,那么正义就应当有排除这种扰乱的艺术。”[21]而以僵化方式操作公诉权,无疑削弱了上述预期功效。通过前述案例,无疑可以推导如下论断:审查起诉的技术性争执足以使案件办理疏远事实真相。其结果是增大了公诉目标与司法裁判之间非一致性的衍生概率。对此,现实中的无罪案件可以提供有说服力的注解。不管司法人员抑或专家学者是否情愿,在时下的法治氛围中,无罪判决实际意味着审判权对公诉质量的否定,[22]即检察机关在此类个案中的追诉预期,同法院基于实体公正的是非认定之间大异其趣。

 

2016年,S市法院系统共形成生效的无罪判决案件11件14人。这其中并不存在杀人、强奸等极端恶性的个案成例,而基本归属于普通类别的犯罪形式,如诈骗、交通肇事等。案由形态的分布特征其实说明,无罪生成恐怕更多可归咎于公诉权在操作环节的某些偏差,而非出于任何主观恶意。依托S市检察机关颇具针对性的无罪案件年度质量评查机制,作者得以对此进行验证。[23]在评查结论中,S市检察机关归纳了八个方面的影响因素,并认定其不同程度导致法院作出无罪裁判,进而令公诉活动以失败告终。诚然,检察机关鉴于自我保护的非中立性本能,难免在检讨力度上有所保留。但是透过这一视窗,机械主义的线索脉络亦若隐若现呈现其间。也就是说,如果将上述八点因素看成外在表象,那么其背后或多或少均潜藏着教条化DNA,且涵盖X_1、X_2及X_3等不同类别的自变量形态(见表二)。譬如,在L区检察机关办理的董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在撞击被害人后虽未立即停车,但仅向前开了数十米即停车返回。然而,公诉机关居然认定其逃逸,片面理解法律责任,造成事实认定的偏差,亦错失了动用裁量权的最佳时机。再比如,在B区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中,由于涉案枪支在缴获时已被人为改造,导致鉴定无法判断其贩卖期间的杀伤力,弱化了证据链条的严密性。公诉人并不能以灵活姿态应对,及时补强证明资料,酿成了审判环节的被动局面。这些例证表明,尽管公诉权试图通过职责履行的“严丝合缝”达成实体正义愿景,却反而更易扭曲客观真相的可测性。表面上看,评查结论已较为系统地总结了公诉权运行暴露的诸多纰漏,并将其作为提升办案质量的着力点。然而,如果不革新本身固步自封的机械论属性,类似的察举就不免沦为浅薄的说教,个案公正所受的钳制亦无法得到根治。

 

表二2016年S市无罪判决分析列表

 

 

机械主义倾向对于司法公正的损害并不止于上述实体领域,同样投射在程序维度,且影响更具普遍性。例如,本文筛选的三起个案虽未获无罪判决,量刑结论亦没有过分超出公诉预期,[25]但究其原因,公诉与审判主体事先的相互谅解避免了实体结果有悖预期值。同时这也意味着,程序公正成为了平衡其间的“砝码”。诉审之间近乎“勾兑”的双向协商,一定程度消除了检察机关先前的不安心理。随着一系列争点被法院有意稀释,机械适法的实体隐患亦得以排除。然而,控审分离理念强调的职能配置却被模糊处理,庭审实质化的价值期许成了“水月镜花”。[26]这中间,被追诉人的任何防御举动都毫无意义。以此推知,其实检察机关的机械性逻辑派生了定罪量刑环节的若干风险因子。而为了排除隐患,程序独立价值充当了牺牲品,被追诉人的客体倾向亦随之强化。本质上,机械性论调错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置于杠杆的两端,却难以周全任何一方。

 

(二)效率价值折损

 

在上述案例中,效率价值的损失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公诉机关的办案效能受到掣肘,这从案例一与案例三的处置中便可见一斑。在案例一中,争议款项的反复核实增加了讯问活动的轮次,而基于额外调查消耗的人力、时间成本更难以计量。在案例三中,本已明朗的案情事实,鉴于蓄电池的价格模糊而陷入拉锯式的争执不下。解决方案的层出不穷意味着时光的无谓消磨,导致案件的复杂程度与检察机关的精力投入明显不相匹配。另一方面,起诉便宜主义的人为搁置,妨害了刑事程序的整体效率诉求,案例二即提供了充分佐证。在该案中,诉讼程序止于审查起诉是最完美的结局,符合繁简分流的功能预期,也避免审判投入的无端性。明明可以促成共赢结局,却因公诉权的木讷导向了更繁复的处理模式。从这个角度看,公诉权的行事逻辑会形成波及效应,直接影响其他程序参与方。而经作者核实,这三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部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居然耗尽了所在程序期间的时长极限,令人不免唏嘘。

 

“案多人少”一直都是公诉部门表达自身压力的聚焦点,并同办案质效相挂钩。[27]故而,在过往若干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缓解这一矛盾始终都是核心要务。倘若摒弃类似的机械性思维,赋予相关办案个体削减不必要程式的能动权限,其承载的工作负重是否会有所减弱呢?结合上述案例,作者曾将这样的假设抛给A、B、C三个地区的公诉人员。不出所料,绝大多数人对此持支持态度。[28]这似乎说明,就司法实践者的亲身体验而论,公诉权的机械运行与程序效能低下之间的确存在某种正相关,而其中的非妥当性为权力个体的认知错觉所掩盖。可以说,时下公诉权运行的这种模式倾向,即过分服从教条秩序,充分反证了“案多人少”论断附着的伪命题属性。[29]

 

(三)权威度降低

 

无论是事实查证的辗转反侧,还是起诉裁量的备而不用,抑或证据采信的形态固化,都难以令外界欣然接受由此生成的效力性论断。借用社会学家卢曼的期望值理论,社会场域内对于机械公诉的态度具有认知性倾向,而检察机关的自我意识却是规范性的。[30]对于公诉权的运转状态,非专业人士认为其与自己的预期相去甚远,而理应加以调适,使之符合理想认知的模型。但从检察权的本我维度出发,自身的作为完全符合立法规范的标准样式。如果难以接受这种表现模式,就应当在思维认知上主动向此标准靠拢,通过期望值的重新定位来恢复同客观现状的一致性。

 

为了准确反映上述差异,作者决定再次运用调查问卷形式。在实施细节上,上述三起案件的办理概况被集中反映于同一份问卷中,并以“支持”和“反对”作为考察受访者态度的二元选项。[31]而接受调查者被区别为“专业组”与“非专业组”两大群体:前者来源于S市三级检察机关,样本容量达到264人;而后者系由当地若干社区、高校范围内的113名普通民众随机组成。所有受访者都要在问卷中就每起个案分别勾划自己的态度,进而间接投射其对公诉权威的认可度。之所以区分这两个组别,就是为了楔入专业属性的变量因素,以凸显内外群体之间的观点比对。出于直观目的,作者运用配比方法,以年龄、学历及工作经验为甄别要素,从两组中各筛选个人状况相近的50人次小样本。[32]而最终近乎“一边倒”的调查结果则表明,即便参与主体具有较为相似的自然性背景,检察机关内部与普通民众对于案件处理的路径,依然会在接受度上呈现南辕北辙的认知趋向。(见下图)

 

三大案例认可度示意图

 

具体来说,赞同三起案件起诉方式的检察官均在40人左右,而普通公民群体中持相同立场者却都不足10人。需要注意的是,配比方法的审慎操作足以确保被纳入小样本对照的内部个体,始终维系理性平和的思维态度,而摒弃情绪化的恣意宣泄。如此悬殊的观点对立,也就只能归结于双方在专业认同度上的大相径庭了。事实上,这一小样本数据形态也基本契合作为大群体集合的“专业组”和“非专业组”之间的对照情况。[33]通过对一系列实证结论的总结归纳,足见时下的审查起诉模式并未树立无可辩驳的权威力,反而基于内外之间相悖的期望属性,使其饱受普通价值观的排斥。

 

在司法系统内部,公诉权的这种偏执性状亦难得到其他主体的支持。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强调“流水作业”的纵向格局,案件推进就需要公检法等权能主体形成协调互动之关联。[34]其中,审查起诉介乎侦查与审判之间,具有某种过渡属性。然而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在现实中就如同落入“摇拉的风箱”一般,可谓“两头受气”。事实查明的反复与证据形式的纠葛不清,导致案件在侦诉之间频繁“易手”,扯皮与推诿就在所难免了。而未加辨别地将情节轻重不等的案件一律公诉至审判机关,令法院对检察机关亦心存不满,进而怀疑后者的法律实战能力。通过与相关司法办案个体的定性沟通,不难窥测公诉部门与其他权能部门之间在“信任半径”上的有限性。[35]信任,是各方成为共同体的基础和共识,缺少了相互信任,共同体不可能自发形成。[36]种种迹象显示,审查起诉的机械主义倾向,削减了源自其他主体的信任与尊重,随之催生了公诉权威的持续衰落。即便不能归咎为唯一溯因,也断难忽视其实际效用。

 

三、机械性逻辑的成因解析

 

或许有人会质疑,以S市的三起个案诠释普遍性的司法现象未免有所偏颇。假使类似情状系当地公诉人员办案能力的局限性所致,上述实证分析的指向范畴又是否经得起推敲呢?“理解事物的唯一方式是对模式进行思考,而不是对人。”[37]将问题衍生的源头完全集中于公诉机关的人员素养,是不负责任的主观臆断。何况,近期被舆论锁定的诸多焦点案例中,均可析出机械主义痕迹,足以表明这一问题的非孤立性。[38]那么,究竟是何原因促成这种机械性逻辑成为主导公诉权运行的常态意识呢?在作者看来,如果将公诉权运行的机械性内涵作为结果变量看待,价值(Z_1)、格局(Z_2)以及主体(Z_3)等要素构成的体系模型恰可以视作与前者相贯通的原因变量。换言之,“价值—格局—主体”的结构框架,才是真正需要加以化约的对象,也是公诉权塑造自身行为模式的逻辑起点。由此,机械性逻辑的完整脉络,也终于清晰呈现了微观纹理。

 

(一)价值要素:政策实施的主导性

 

在这里,我们首先借用达马斯卡教授关于司法程序的价值分类作为研究模型。依据观念导向的差异,司法程序被区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类别,即纠纷解决型与政策实施型。依据前者之目标,司法服务于纠纷解决,故在程序形式上偏重竞技性;而后者的立足点在于服务实施国家政策,且以调查作为行事逻辑的主旋律。[39]如果对中国的司法程序进行定性,纳入政策实施型的范畴似乎更为贴切。着眼于审查起诉环节,较之国家与个人之间因犯罪而起的矛盾得以化解;检察机关更看重的是自上至下传递的政策宗旨顺利贯彻。[40]而政策的存在样态具有客观性,必须依托规范文本,却不能接受来自个体介质的机动阐释。据此,就不难理解为何公诉主体宁愿加大自我消耗力度,也绝不敢对法律条款背后的学理内涵加以灵活解读。而各种政策文件的层出不穷,以及法律解释内容的事无巨细,恐怕均盖因于此。通过与公诉人员的接触,作者察觉其往往集中精力于达成解释文本和案情信息的契合,且不大计较所依据的效力来源及其层级。相形之下,立法文本的粗糙通常成为诟病的对象。当然,所谓“立法空白”的指摘,不过源自司法程序对政策实施目标的高度遵从,而不能武断归责于办案个体的行事乏力。[41]

 

既然如此,公诉权在运作中的种种表现,就不免与这种价值导向产生关联。那么,审查起诉活动在政策导向层面,究竟将侧重点放置于怎样的立场,才点燃了机械性逻辑的“引线”呢?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Z_1”之内核归纳为“三求”:求真、求准及求严。由此形成的价值观念,融入政策导向型的司法模式中,最终刺激公诉权能呈现亦步亦趋的局限范式。

 

1.“求真”

 

曾几何时,发现真实的价值追求在世界范围内都占据刑事诉讼目的论领域的统治地位。随着司法程序的独立品质逐渐被挖掘和认知,“发现真实”的重要性与优先性,便开始出现动摇迹象。[42]但是,这样的趋势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从未形成气候。“实事求是”不仅是一种毋庸置疑的政治哲学,更深入影响了诉讼程序的目标设定。换言之,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是以“可知论”作为哲学起点的。这意味着,具体到公诉权的实践运作,检察机关务求主观认知与客观真相的相互统一。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情信息,审查起诉的施行应立足于核实真伪,尤其是涉及模糊不清抑或遗漏缺憾之处,补充侦查机制的立法供给便以此为创设前提。[43]而论及诉审关系,检察机关更不可轻易放任隐晦不明之事实转化为法院的裁判标的。一方面,倘若审判权否定了指控标的之客观性,哪怕仅仅是局部的,都将弱化公诉主体的公正立场。另一方面,进入庭审后公诉权的控制能力降低,特别是在辩护权的有力冲击下,其指向的犯罪事实便存有无法获取预期法律评价之隐忧。为了防患于未然,公诉主体断不容忍争执点随意流入审判阶段。由此,公诉权对于“求真”之追求达至近乎固执的地步——甚至反复无休地核实查明案情——也就不足为奇了。

 

2.“求准”

 

沿着真相查明的目标逻辑继续延伸,政策实施型的司法程序苛求证据链条的可靠性就是一种自然结果。故而,直接证据的收集提取在证明体系中占据核心位阶。这是因为,直接证据是反映要件事实的最佳形式。而一旦直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受到否定,公诉权运转的绩效便会颠覆。所以,将某些习以为常的稳定形态视作反映待证事实的唯一方法,即成为证明活动公认的潜规则。如果直接证据的提供者与公诉主体共同分担了相关事实失真的责任风险,这种证据方法就会演变为某种常态。譬如,鉴定意见针对财产损失的数值核定,基于结论制作者的专业资质以及承担错误之能力,促使公诉权主动排斥其他证据形态代入程序链条之机会。同样的情形亦存在于人口户籍档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资料的运用过程,均系“求准”观念作用下的条件反射。

 

3.“求严”

 

中国的刑事程序侧重于社会秩序的维系,这正是国家确定法律政策的目标渊源。也就是说,刑事程序是以犯罪控制作为首要诉求的。[44]既然如此,审查起诉针对被追诉人的趋于严厉,恰恰体现了对上述价值导向的遵循。首先,公诉主体对于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可溯源至决策层在特定时期集中打击某类犯罪行为的动机倾向。比如,当电信诈骗活动极其猖獗,社会舆论对其形成“喊打”之势时,相关解释便会出台。其目的在于强化司法打击力度,实现社会秩序的重归稳定。[45]其次,检察机关频繁参与各类“严打”式专项活动,也是这种“求严”逻辑的产物。最后,在各级检察机关向本级人大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公诉权的行使情况全部体现于“严厉打击犯罪”文字表述框架内,进一步佐证了政策倾向。事实上,如此鲜明的犯罪控制诉求,早已将公诉机关自主裁量的机动欲望压缩殆尽。无论涉罪案情是否轻微,移送被追诉人至审判阶段,都是与打击犯罪目标并行不悖的稳妥之举。

 

(二)格局要素:责任归口的绝对性

 

需要澄清的是,机械主义谬误不单存在于审查起诉环节,而是刑事程序运作中具有普遍性的“通病”。本文所关注的不过是机械司法在审查起诉环节的特殊表现罢了。现实和传统相互作用下形成的诉讼格局,构成了独特场域中权力运作模式的客观基础。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强调层层推进的纵向传递,犹如“接力竞赛”一般。因而,不同程序阶段就具备了一定的封闭性和独立性。尽管如此,主导迥异环节的权力个体在行为倾向上却符合连贯的派性要求。在强调纵向格局的体系中,这是一种常见样态。[46]在时间序列上,审查起诉处于居中位置,既承袭了公安机关的思维范式,又嫁接了通往审判环节的桥梁。从宏观角度,在其他主体拥有差序性主导权的背景下,就存有自身决定被后续者反转之风险。由此,趋向保守的法律作为方式,往往可以规避责任追究。毕竟,见诸于权责统一的制度架构,程序主导权的“背面”就是针对错误司法行为的归咎。

 

就公诉权能的实施状况而言,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增加自身灵敏度而扩展程序结论的不确定性。在大多数形成终局判决的典型个案中,外界对于机械司法的舆论压力都集中在法院一家;而相形之下,如果由检察机关以相对不起诉的形式终止程序,就可能令自身面临极大的心理负荷。这说明,诉讼结论形成的时空节点,往往能够左右其后果的责任归属。这种归责分配体系具有绝对性,从而迫使公诉权出于自我保护意识而不得不放弃能动主义的潜力挥发。既然身后有裁判权把关,按部就班就成了形式上无可指摘的审慎措施。

 

当然,在“流水作业”的程序格局中,[47]身处后位者也并非毫无优势可言。“配合制约”的关系定位,赋予了审查起诉对侦查以及审判对审查起诉的核实把关义务。一旦与标准设定相去甚远,程序回流的技术性优势就凸显出来。对于公诉权而言,一方面,为了最大限度接近案件的客观真相,检察机关会频繁借助两次退补机会捆绑侦查权,意欲使后者服务于自身认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起诉裁量权被人为冻结的背景下,其结果是增加了侦诉之间的龃龉,同时也扭曲了退补机制的应然功能。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法院启动退回机制,公诉主体不免对指控体系的构成提出近乎苛刻的要求,尤其体现在证明手段的选择上。而随着这种压力的向前传导,机械主义的覆盖幅度也得以扩展。总之,诉讼阶段论所呈现的时序特征,在不同权力主体的相互影响下会不断夯实司法行为的定势。

 

(三)主体要素:工匠角色的局限性

 

在与作者的沟通交流中,检察官们常常自嘲为“法律工匠”。这一称谓背后所揭示的,是从事具体办案职责的个体在自主空间上的狭促。作为普通的“工匠”,无法指望检察官能够创造性运用权能,看到的只是其在有限范畴内照本宣科。这就如同企业生产模型中的“泰勒主义”,其过分强调规则的绝对性,而个人不过是体系内的工具性“齿轮”。[48]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感性认知,绝不能以个体素养不高作为托辞。实际上,深埋在检察权配置体系内的科层因子,才是导致司法个体之行为弹性趋于萎缩的根源。任何权力都需要寄生于一定的制度平台上,而后者的组织架构则决定了前者的运行范式。科层式的权力结构突出了个体的专业化,强调在自上而下的等级序列中严格完成各类技术性决策。“理想的状态是,所有人都踩着同样的鼓点齐步向前。”[49]这差不多也形象诠释了公诉权所仰赖的结构形态,浓郁的行政化色彩始终影响着检察机关内部的关系氛围。在相对森严的秩序系统中,规范中心主义占据主导阶序,对个性发挥的压抑也就显而易见了。即便其中大胆者偶尔激活灵光乍现的能动欲望,也会在层层控制的等级化审批中消磨殆尽,而重归固步自封的轨迹,遑论责任归咎的强大约束力尚起作用。正如前文所述,问题的归因要从模式上寻找,而不能围绕个人加以判断。公诉权的机械操作亦不可想当然将责任推卸给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体,而忽略了办案单元组合方式的非妥当性。当科层制的组织模式在固有的权力配置格局中已然根深蒂固,上述案例动辄怪象迭出也就势成必然了。

 

四、克服机械主义的渐进思路

 

通过之前的系统性阐释,公诉权运行的机械主义呈现了从源头到表征,再到影响的清晰脉络。而这种时序层次的条分缕析,也为我们寻找改善策略提供了便利。尽管此类现象的催生具有某种先天性,却并不意味着任其恣意发展就能达于自我进化之目标。“潜水员习惯了海底的高压,要是他太快地回到水面的安逸环境,他的器官就会受不了,就会遇到降压事故;幸运一点是昏迷,不行的话就会死亡。”[50]同理,任何矫治都不可能通过一蹴而就的方式实现。从时间维度计,其会经历“近期—中期—远期”的递进式变革。

 

(一)近期:办案单元的自主性提升

 

“自主性不是指决定的客观性,不是指个人做决定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也不是指该决定的结果,而是指做决定这件事由个人来做主。”[51]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全新办案责任制的打造,目标在于赋予法官、检察官更多的自主性权限。[52]如果原有的办案组织形式可以借用“泰勒主义”做参照物,那么司法责任制所映衬的“去行政化”与“扁平化”特质,则颇有几分“丰田制”管理模式的意味。[53]至于公诉权的运行,改革方案的设计试图以机动化的办案单元取代原有的内设部门。同时通过个体身份的确认与强化,促使其独立决定权限内的效力性事项,尤其是起诉与否等程序裁量问题。司法责任制的改造立足于打破科层式衍生的权力垄断现状,继而激活个体的主观能动性。[54]试想,当等级秩序不再对检察官的审查起诉加以恣意约束和干涉时,无论是法律内涵的解读抑或处置方案之选择,都可以避免被过分设定条框的窘迫局面。而机械性现象的存在,正是以科层制影响下的组织运转模式为基础的。因此,司法责任制引发的权能释放空间逾大,公诉机关摆脱形而上思维也就愈发成为大概率事件。在这种单元革新的影响下,公诉权能的操作者也会由“工匠”悄然转变为“工程师”,即在诉讼流程的生产线上发挥更大的自主性;一旦遭遇前述案例的情状,亦能运用自身的法律阐释能力争取缓冲空间,从而建构系统内部的自洽性逻辑。

 

根据改革初衷,事关司法责任制的一系列基础性准备已然完成,譬如检察官的员额身份确定。[55]可以说,对办案人员的重新整合分类,为消解导致机械主义滋生的主体要素创设了前提。随之而来的,便是新型办案单元的权能配置,其中赋予个体充分的独立自主性尤为关键。鉴于此项改革正处于疾速推进的历史阶段,将其视作矫正机械主义的近期对策,不失为一种规范性期待。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宏大叙事中,检察权在审查起诉环节的改观或许只是局部性的,却足以详尽呈现效果上的不同凡响。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司法责任制的预设模式能够在短期内付诸实现,也并不意味着机械性就会迅即退出历史舞台。事物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某些不自觉的惯性导向,“扁平化”未见得会一举击碎传统的科层秩序。借用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中的论断,科层制或许依然会爬出坟墓,以司法责任制的形式主导每一位公诉人的行为模式。[56]某些承担案件办理责任的公诉单元,恐怕依旧会拒斥自主能力的发挥,而以转嫁形式诉诸主任检察官、检察长等权力主体。这样一来,在新的司法责任体系中,就可能重新异化出变相的科层等级。在检察权的内部配置未做根本清算的前提下,其影响之恶劣程度则更甚以往,前述案例的情状仍无杜绝之可能。单就本文主旨而论,仅寄希望于此类短期手段尚有所不济,还需要结合中远期的对策以彻底颠覆机械性的存在根基。

 

(二)中期:检察职权的合理性定位

 

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职务犯罪侦查权将被剥离出检察机关。[57]这意味着,检察权的内涵解读在一定时期内会导入自我重构的轨道。以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存在,始终是阐述检察功能周延性的关键一环。而一旦这种“瘦身”切实发生,公诉权就成为重新平衡检察主体内部关系的“支点”。实际上,在作者看来,权力布局的重新调整反而提供了一个促使检察职能趋于合理化的难得契机。长期以来,“自侦中心主义”的内部关系导向,一直妨碍着检察机关不同类型诉讼行为之间的相互协调,导致各个部门在业务衔接时摩擦不断。[58]其中,公诉权受到的制约影响是最大的,从而被限制了主导程序进度之动机驱向。通过对历史的回顾就不难发现,外界之所以倾向于对公诉权加以约束,正是基于自侦权的存在,以防范检察权的过分膨胀。所谓“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其实不过是将公诉权可能给诉讼结构之稳定造成的破坏作为幌子,真正锋芒指向的实际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滥用风险。自从1996年刑诉法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这样的忧虑与警惕就始终是悬在其头上的一柄“利刃”,迫使公诉权不得不刻意收敛而以相对内敛的姿态行事。[59]当自侦权的潜在威胁被解除,对于公诉机动属性施加的程序枷锁也就失去了有力凭据。故而,审查起诉在制度层面摆脱机械性逻辑的充分条件,不经意由监察体制改革的波及效应所诱发。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申明可以被视作中国式程序结构的一次再确认,即在维持“诉讼阶段论”的基础上不断强化各个时序环节的层次性与阶梯性。[60]为此,就需要不同诉讼单元获得真正意义上的主导权,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尤其是居于整体程序之中间位阶的审查起诉,对理顺诉讼脉络起到承上启下的疏通功能,直接决定了案件流转的顺畅与否。显然,公诉权运行的机械主义倾向与“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行为模式是格格不入的,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主性亦无可厚非,特别是在监督权过分扩张之危险已大大降低的前提下。而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探索,亦可以理解为公诉权之活力得以进一步释放的客观迹象。倘若没有事实认定、程序裁量以及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能动性“松绑”,认罪认罚从宽与预期的效率目标之间必定无法建立稳固关联。[61]从长远角度看,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协商体系,或许是检察权在未来寻求自身功能突破的适宜路径。这样,既防止自侦权剥离后检察机关在职属定位上的日臻萎缩;也夯实了公诉权于其内部的“龙头”地位,彰显了应然的诉讼化趋向。而在表象层面,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将展现更具开放性的姿态。诚然,这些针对性举措不会在短时间内形成质变,但基于改革路线图已然清晰的事实,也非遥不可及的长久愿景,所以,将其视作中期性对策更为贴切。

 

(三)远期:功能趋向的根本性转变

 

从根本上克服机械性逻辑的出路,还要归结到价值取向层面。假使公诉权的运作仍旧围绕即时的法律政策展开,固有的司法官僚化程度就不会有所改观,而教条式的实践操作依然会呈持续坚挺态势。换言之,只有当中国的诉讼机制展示足够的纠纷解决型特质时,公诉权运转的僵化色调才会褪去。而达成这样的目标,就需要在如下两个方面做出改变。

 

一方面,应当逐步削减政策引导性规范的数量。首先,各种渊源上较为模糊的政策文件固然具有极高的权威力,却极易破坏法治实施的恒定性。当然,在司法体制尚不健全成熟的时效阶段,这样的方式有助于检察权高效处置某些特定的应激事件。同时,政策的灵活性特征,亦可避免制度创新在试错过程中潜藏的折戟风险。[62]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政策引导的大行其道也不免弱化了刑事立法的有效性,从而降低了其对办案个体的影响力。

 

其次,各类有关法律适用的解释性文本也应加以限制。时下,法律解释的数量远远多于立法条文,且涉及的规范性内容似乎超出了应然界限。对于公诉主体而言,司法解释的实用价值远甚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本身。某种程度上,这样的依赖已达到“精神鸦片”的危险境地。只要法律解释未曾言明的事项,哪怕是公认的经验法则,办案者也不敢将其同立法原意构建显而易见的联系。例如,倘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双元内涵,案例一中的事实真相查明也就不会频繁陷入反转局面。再如,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明确解释,允许鉴定意见以外的证据形式作为财物金额的认定来源,那么案例三中貌似荒谬的争执必然会烟消云散。只有当类似的依赖对象不复存在时,才能寄希望于办案主体完全摒弃思想惰性。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不再唯上层决策马首是瞻。审查起诉的开展,究竟是以“求真”、“求准”及“求严”为追求,抑或将缓解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目标,直接决定了程序本体的价值导向。随着正当程序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公诉权的运作会更多关注“人权”因素,而犯罪控制亦不再为唯一属性。在这种趋向宽松的氛围中,公诉权能的行使就会立论于更多元化的综合性考量,以求运用最合理的方式处置个案。进而,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层面,自主性的充分供给都是公诉权在合理限度内纵横捭阖的坚实保障。当公诉机关确立了应有的心理自信,且在人力储备层面能够与纠纷解决型程序形成呼应的情况下,消除机械性倾向的最后步骤即告完结。

 

之所以将其确定为远期对策,原因就在于价值导向的转移往往以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新调适为前提。而这种系统转型的衍生发展,则绝非人力所能控制和把握。“幼稚的头脑只能把秩序理解成有意安排的产物,在这种头脑看来,在复杂的条件下,通过分散的决定可以更有效地获得秩序和对未知事物的适应能力,以及权力的分化实际上会扩大全面秩序的可能性,未免是一种荒唐可笑的观点。”[63]时下的政策规范呈现的繁琐化与海量化,是历史规律的产物,符合法治本土资源的现实需求。政策干预的减少需要立足于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具备;或者说,当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基于秩序环境的演变而予以再平衡时,无微不至的法律适用指示才达于式微。此时,公诉权充分获得了自行其是的开放资质,随之而来的是主观潜能的激活。对于境况迥然有异的个案,以最合乎价值均衡的方式处置,无疑是顺理成章的结局。

 

结语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权扮演了“中枢”角色,且集进攻性与裁断性于一身。尽管机械主义的行为模式在侦查权和审判权的运行期间也具有一定普遍性,但投射到审查起诉环节的“Z→X→Y”之逻辑进程,才是奠定刑事司法主基调的“强音符”。因此,通过对公诉权内嵌的机械性特质加以研究,既可以推而广之地把握诉讼程序的动态全貌,也有助于厘清其自身的特殊内涵。这种现象固然催生了人们对于法治理想样态的批判性反思,却是制度演进无法跨越的必经门槛,且不以任何个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众所周知,法治在西方社会的发展都经历了从形式意义到实质层面,再到二者相结合的渐进式转型。[64]对于尚未完全成型的中国司法体系而言,在案件事实与规范限定之间达成缜密的“一一对应”关系,或许是更为务实的目标意涵。墨守一定之规自然会导致形而上的片面化认知,却也能够遏制恣意行事的破坏性动机。时下,各个领域对于司法权力滥用的警惕都要远甚于机械性生成的种种尴尬,这完全符合制度进化的内在诉求。[65]在形式法治尚未巩固的背景下,过分纠缠于实质正义的个别化问题,未免有些操之过急。我们不能基于个案运作中的能动性缺失,就贸然否定形式法治构建所取得的进展。一旦刑事司法的运行状态伴随法治程度的推进,而步入从形式主义转向实质主义的全新轨迹,公诉权获取机动能力的盖然性也将日臻提升。对于突破机械主义的固有程式来说,这才是具备指标性意义的变革。换个角度审视,当前针对机械性倾向的质疑与指责愈多,可能恰好意味着时代愈发迫近于实质法治的历史周期。这反倒是一件更值得欣慰的事情。

 

【作者简介】

孙皓,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直接表态,将“机械司法”视为应当予以排斥的对象:“要提高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精髓的能力。要善于将普遍的法律规范恰当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中,防止机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孔祥俊:《论两个效果统一与防止机械司法》,《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第41页。

[2] 参见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3] 本文选取的分析样本来源于S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办案实际。S市为我国东部某大型城市,下辖18个区县。作者先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系统深入的资料调查,搜寻具有机械性情形的公诉案例,随后对其表征加以分类,进而筛选三起最为典型的个案作为具体研究对象。这三则案例分别由该市的A区、B区以及C区检察机关办理,且办结时间均为2016年。另外,这三个地区都处于S市的内核地带,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素养较高,其法律辨识及操作水平具有一定代表性。

[4] 参见李奋飞:《舆论场内的司法自洽性研究:以李昌奎案的模拟实验分析为介质》,《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270页。

[5] [英]弗里德里希·A·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6] 刘军宁:《保守主义》,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36页。

[7] 关于“幽灵抗辩”,林钰雄教授就曾经举过这样一个案例:某甲骑摩托车,被抓到是赃车。警察就问他说,你这个车子是哪里来的?他说,是某乙交给我的。然后警察又去找到某乙,某乙承认自己偷车。他说车是某天在路旁发现的,钥匙插在上面,所以就直接骑走了。后来又借给某甲,结果某甲骑车出来被抓到。等到了检察官那里,案情没有变化。检察官问了被害人,说的和某乙也相符,于是就起诉了。等到了法院那里,就全部翻供了。某甲说自己跟某乙有仇,所以才拉他进来。某乙说自己到了警察局非常害怕,虽然不是自己偷的,但还是认了。那么这个摩托车是怎么来的呢?某甲说是一个叫“阿炮”的,在某时某地交给他的。最终,由于无法核实“阿炮”的真实性,被告人均被无罪释放。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8] 参见孙皓:《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阿克琉斯之踵》,《检察日报》2014年7月21日,第3版。

[9] 无论证据内容指向被追诉人有罪抑或无罪,检察机关都有义务予以查明。参见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107页。

[10] 1981年5月,彭真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彭真讲话精神的概括,简称“两个基本”。参见陈国庆、王佳:《“两个基本”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制资讯》2014年第4期,第48页。

[11] 李克特量表(Likert scale)是评分加总式量表最常用的一种,属同一构念的这些项目是用加总方式来计分,单独或个别项目是无意义的。它是由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李克特于1932年在原有的总加量表基础上改进而成的。该量表由一组陈述组成,每一陈述有“非常同意”、“同意”、“不一定”、“不同意”、“非常不同意”五种回答,分别记为5、4、3、2、1,每个被调查者的态度总分就是他对各道题的回答所得分数的加总,这一总分可说明他的态度强弱或他在这一量表上的不同状态。参见注[2],风笑天书,第105页。

[12] 所谓雪球抽样方法,指从少数成员入手,对他们进行调查,向他们询问还知道哪些符合条件的人;再去找那些人调查,并询问他们知道哪些符合条件的人。See Frank E. Hagan, Research Methods in Criminal Justice and Criminology, Pearson Education Press,2003, p.221.在本文涉及的研究活动中,作者利用多轮次的课堂教学、社区走访作为初始渠道,并在此基础上借助受访对象的关系网,不断拓展问卷调查的样本量。而这里指称的非职业人士,即排除了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从业者。

[13] 中值,又称中位数,统计学中的专有名词,代表一个样本、种群或概率分布中的一个数值,其可将数值集合划分为相等的上下两部分。对于有限的数集,可以通过把所有观察值高低排序后找出正中间的一个作为中位数。

[14] 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15] 参见宋英辉:《酌定不起诉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162页。

[16] 沈明达:《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17] 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页。

[18]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19] 周叔厚:《证据法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09页。

[20] 参见陈卫东:《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25页。

[21]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2] 参见李辞:《公诉与定罪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44页。

[23] S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每年年底都会针对当年生效的无罪案件进行系统复盘。由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若干公诉人组成评审小组,就无罪结论形成的原因尤其是公诉部门存在的纰漏逐个加以提炼总结。2016年的评查工作由6名公诉人共同完成,并形成了书面报告材料。作者在开展实证研究的过程中,不仅认真阅读了评查报告,并且对所有小组成员进行了访谈,以便熟知这11起案件的办理经过。为了能够更加客观地评价公诉权在这些无罪案件中的表现,作者还特别邀请了5位法科研究生对所有材料进行中立评估,协助判断是何种类型的机械性倾向制约了每起个例的承办质量。

[24] 这些无罪案件的编号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字母代表办理案件的主体,而数字则表示案号。比如,“K97”即表示该案为K区检察机关在2016年办理的第97号案件。

[25] 这是作者跟踪调查获取的信息,三起案件在审判阶段均以有罪判决告终,且认定罪刑的事实未做删减。此外,这三起案件中,公诉人均同法院方面做了提前沟通,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确保了案件不至于以无罪判决收场。

[26] 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41页。

[27] 参见李蓓:《“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劳动报》2015年11月18日,第3版。

[28] 三个区级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员一共有38人,其中33人表态支持削减必需的工作流程,且不认为这样做会造成办案质量下降。

[29] 当然,资源配置的不尽合理也是促成“案多人少”错觉的一大诱因,这也是当前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逻辑起点。

[30] 卢曼将期望区分为认知期望和规范期望两种类型,二者的差异显现于期望落空情状下的事实表现。当期望一旦遭遇失望就去适应现实时,这种期望就被体验为认知性的。而规范期望则与之相反:当某人并没有遵循期望行事时,我们并不会因此放弃期望。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81页。

[31] 问卷集中了三起典型案例的简介,并在每一个案例后都附加了“您对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的做法持何种态度”之提问。不同于前文提及的专门针对案例二的调查问卷,本次实证活动并未采用李克特量表法,而将可选的内容直接简化为“支持”和“反对”这两种对立类型,分别交付职业身份迥异的组群填写,以便加以对照。

[32] 配比是实现随机化的一种手段,即通过在不同组别间进行对象筛选进而实现等效性,筛选基础则是将某些主要特征加以匹配,如年龄、性别以及种族等。这样一来,各组样本在某些方面可以保持一致或相似性。See Peter B. Kraska, W.Lawrence Neuman, Criminal Justice and Criminology Research Methods, Pearson Education Press,2008, p.246.在本文的研究中,作者分别在264份职业人士答卷与113份非职业人士答卷中,各挑选出50份进行微观比对。而具体的筛选条件是:(1)年龄在35岁至45岁之间;(2)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3)工作年限超过10—15年;(4)具有一定的职务或职称。之所以设置这样的配比条件,是为了选择具有一定社会经验,且能够冷静认知司法个案的成熟自然人作为样本对象,从而对公诉机关的行为模式做出客观的评价。

[33] 在264份检察官答卷中,支持三起案例处理者的人数分别达到了225人、209人以及189人;而在113分普通民众的答卷中,上述数字则变为26人、19人以及17人。

[34] 参见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747页。

[35] 参与办理案例三的一名C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接受访谈时就表达了自己对检察机关的不满:“这件案子有那么难处理吗?居然还值得退补,浪费了这么多时间!嫌疑人符合构罪标准是明摆着的事,至于为了一块电池磨磨唧唧吗?我看是公诉那帮人都学成书呆子了!”而B区法院办理案例二的主审法官也委婉地表示:“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送到我们这里,检察机关自己把它分流掉似乎更合适一些,很多时候我们不得不迁就他们。”

[36] 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郭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37] [美]马克·布坎南:《隐藏的逻辑:乌合之众背后的模式研究》,李晰皆译,天津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38] 比如,河南某大学生掏鸟蛋获刑10年半、天津摆射击摊被控非法持有枪支、山东于欢刺杀辱母者等一系列案例,均被诟病为机械适用法律的典型。其最初的处置方式及结果非但难以获得民意的广泛理解,甚至令司法机关成为贻笑大方的对象,而不得不加以纠正。

[39] See Mirjan Damaska,“Structures of Authority and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Yale Law Journal, Vol.84,No.3(1975), p.481.

[40] 尽管达马斯卡在其著作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主要指称审判领域,但在中国特有的法治语境下,司法程序呈现了一脉相承的阶段性态势。具体来说,审查起诉亦作为司法环节的有机组成而存续,且能够反映程序整体蕴含的价值导向。因此,作者借用政策实施型与纠纷解决型的分类模式于审查起诉环节的理论阐述之中。

[41] 参见李奋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持续发展因子探析》,《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111页。

[42] 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页。

[4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如果是公安机关移送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44] 参见孙皓:《论诉讼制度改革之十大关系》,载韩大元、胡卫列主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工作发展——第十一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220页。

[45] 2016年12月,鉴于陆续发生了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走学费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条件。而类似的情况在幼儿园虐童、校园欺凌、伤害医护人员等恶性事件频发时期,也多次出现过。

[46] See Herbert Packer,“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13, No.1(1964), p.47.

[47] 参见陈瑞华:《摆脱“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21期,第56页。

[48] 所谓“泰勒制”,是指这样一种企业生产管理方式:即借助于高度精密化的分工,最大限度遏制装配线工人的思维活性,降低其对于技术升级的依附性。在由此形成的生产流水线中,工人的职责就是服从,哪怕是操作期间使用哪条胳膊哪条腿的问题,都已经为管理规则所设定。参见注[36],弗朗西斯·福山书,第209页。

[49] [美]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页。

[50] [法]阿兰·佩雷菲特:《官僚主义的弊害》,孟鞠如、李直、吕彤邻译,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216页。

[51] 於兴中:《法治东西》,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页。

[52] “司法责任制改革将多项权力下放至法官、检察官,使他们能够更加独立地审判案件,有了独立的权力才能担负起他们应担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邹伟、陈菲、罗沙:《司法体制改革:改到深处如何攻坚》,《新华每日电讯》2016年7月28日,第4版。

[53] 所谓“丰田制”,强调精益求精的管理特质,通过给予生产单元高度信任,把责权下放至工作小组以限制劳动分工,从而提升流程效能。在这种模型中,生产系统的决策权更多归属于装配线上的工人自身,由他们决定最佳的操作形式,并尽可能避免具体而精细的指示。参见注[36],弗朗西斯·福山书,第241页。

[54] 参见孙皓:《论检察权配置的自缚性》,《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第73页。

[55] 参见钟政轩:《孟建柱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强调:统一思想,增强信心,攻坚克难,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长安》2016年第8期,第4页。

[56] 参见[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页。

[57] 参见孟亚旭:《重磅!监察委员会组成和职责明确 检察院瘦身》,《北京青年报》2016年12月26日,第1版。

[58] 关于“自侦中心主义”倾向的外在表现,参见注[54],第75页。

[59] 刑事诉讼法对免予起诉规定的废除,是以确保法院定罪权的排他性归属作为切入点的。但是从实践角度,这也完全可以被视作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权能开始被加以严格约束的历史性标志。参见注[9],第23页。

[60] 参见注[34],李奋飞文,第746页。

[61]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5页。

[62] 参见胡平仁:《法律政策学的研究路向》,《当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1页。

[63]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6页。

[64] 形式法治主张,法律就是一个自洽的逻辑系统,完全可以自行运作,司法人员的判断就如自动售货机一样,一边输入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另外一边判决就出来了。而实质法治则认为,在这个时代,既强调法律规则的刚性要求,又强调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司法人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不能仅仅实行形式解释,还要进行实质解释,不仅要保障一般正义,也要保证个别正义。参见吴情树:《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检察日报》2011年2月10日,第3版。

[65] 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何决策层在当前对杜绝司法人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以及“金钱案”给予如此高的重视程度。参见孟建柱:《坚持以法治为引领,提高政法机关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求是》2015年第6期,第3页。

     

     

     

    原发布时间:2019/8/12 9:21:51

    稿件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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