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季奎明:中国式信托登记的出路在哪里?

【中文摘要】我国引入信托制度时已经建立了以物权登记为代表的相对完备的财产登记制度,而对信托登记的特殊性重视不足。《信托法》第10条对信托登记的规定一直无法付诸实施,实践中采取的替代措施又存在明显缺陷,导致我国信托登记陷入了困境。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季奎明在《中国式信托登记的困境与出路——以私法功能为中心》一文中,介绍了中国式信托登记的困境,并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提出了意见。

【中文关键字】登记对抗模式;登记生效模式;信托的设立;生效要件

【全文】 

一、中国式信托登记的困境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合理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信托区分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对特定财产而言,若未完成信托登记,则信托成立但并不生效。但《信托法》并未指明由何种机构承担信托登记职能,各登记部门也因为缺少具体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而不愿接受当事人申请办理信托登记。由此,客观上尚无法开展的财产信托登记造成了信托关系效力的不确定,严重阻碍了信托的普及。

 

(二)必须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不明确

 

以不动产权利设立信托为例,因受托人须取得不动产的相应权能,不动产信托均应进行登记。但除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等少数几项权利有较为成熟的登记程序外,广泛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均缺乏相应的登记法律规范。《信托法》第10条所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包括备案、对抗效力的登记等问题,需要加以厘清。

 

(三)对信托登记的类型定位不清

 

由于信托登记的客体是财产(或财产权利),实务界很自然地将“信托登记”归入我国既有的财产登记体系中。传统的财产登记体系不仅因客体不同呈现出割裂、零散的特征,还对“信托登记”表现出排斥性——尚无一个财产登记机构接受信托类属的登记申请,也无法在普通的财产登记之下添加“信托”字样的附注。如何解释《信托法》中的“信托登记”,是现存的一个问题。

 

(四)信托登记难以与传统财产登记体系对接

 

如果授予既有的财产登记机关进行信托登记的权利,信托登记这一“补丁”可能与既有的财产等级体系产生以下四方面矛盾:(1)既有财产登记体系并不成熟,随着信托财产类型多样化,可能出现法律要求的财产无法在当前体系中完成登记的现象。(2)信托财产包含多种类型时,登记、查询的协调成本将大幅增加。(3)实践中可能有当事人出于效率和公示效果考虑,主动要求对豁免登记的财产进行信托登记,但登记机构无法回应此种诉求。(4)现有财产登记效力有生效与对抗之分,审查也分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而《信托法》则将信托登记的效力统一规定为生效主义,由此形成了矛盾。

 

二、破解困境的基础:我国《信托法》的修正与解释

 

(一)财产信托登记的效力转向

 

现行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对受托人、受益人而言缺乏法律保障,甚至危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从比较法来看,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不是一种广受推崇的立法例,对抗主义更为可采。因为生效主义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若委托人、受托人均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未进行信托登记,则此时信托的成立、生效都将被否定,有公权力过度干预之虞。相反,若采取对抗主义,是否登记只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而不否定信托的成立、生效与内部关系,对当事人而言更为合理。

 

(二)财产信托登记的范围限定

 

《信托法》第10条要求强制登记的财产类型应限定为因登记发生权属变动的财产,而不包括因登记形成对抗效力的财产。主要理由在于:(1)如果但凡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都须经过信托登记的话,不仅不能体现效率,还会抑制市场的正常发展。(2)产生权属变动效果的财产登记与产生对抗效力的登记目的存在明显不同,信托登记在于确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对抗登记主要是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3)二者登记机构多有不同。产生权属变动效果的财产登记一般由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专设机构实施,而对抗登记多由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实施。此外,对《信托法》要求强制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作限缩解释,并不妨碍当事人自愿对范围之外的财产进行登记,两者目标都是为了稳定信托法律关系,呈现出异曲同工的协调。

 

(三)财产信托登记的类型独立

 

在比较法的经验中,不仅需要限定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而且应区分该财产的一般登记与信托登记,充分体现两种登记之间的联系。《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其中“信托登记”的表述,不论是有意为之还是含糊其辞,都为一般财产登记与信托登记的分离提供了法律解释上的可能,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补丁”式分散登记形成的弊端,也有域外法的经验基础,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的成立更为我国开展“信托登记”提供了现成的权威平台。

 

三、走出困境的探索:依托中信登的实践路径

 

(一)财产信托登记“全覆盖模式”的建构

 

要想依托中信登建构一个全覆盖、立体的财产信托登记体系,需要采取以下3方面措施:(1)赋予中信登对各类财产进行信托登记的权限。《中信登监督管理办法》将法定的财产信托登记排除在中信登的业务范围之外,是一种无法回应现实需要的“鸵鸟”式定位。(2)对于因登记发生权属变动效果的财产,设置“先信托登记、后财产登记”的联动程序。这一联动方式将有效缓解财产登记机关对信托登记缺乏依据的担忧,改变分散登记、分别查询的格局,同时,对现有登记规则冲击较小,不会给申请人带来过高的程序成本。(3)对于法定登记类型以外的信托财产,中信登的登记可以形成独立的公示证明力。

 

(二)过渡期内产品登记对财产信托登记功能发挥的暂时替代作用

 

我国的信托登记还有一项重要的登记内容——产品登记。产品登记是指信托机构在信托成立前的预登记、信托成立后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以及信托终止后的终止登记,涵盖信托从设立到清算的全过程,间接实现了部分的财产信托登记功能。因此,在信托登记改革的过渡期内,产品登记可以较好地替代信托登记,发挥信托登记的功能。

 

以产品登记暂时替代信托登记,有以下3方面的积极意义:(1)信托财产形式每次发生变化的情况都需要纳入产品登记,一方面可以有效弥合信托财产变更登记的“缝隙”,另一方面可以形成登记公示的效果。(2)资金信托的账户开立情况以及信托当事人的身份记载可以合理限定财产责任的范围。例如,设立信托的股权存在瑕疵,登记为股东的信托公司本应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如能通过产品登记证明其受托人地位,就可以援引《信托法》第37条,请求豁免出资补偿责任。(3)是否查阅产品登记中信托目的和信托期限的记载对于认定相对人的“善意”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

 

此外,要实现信托产品登记的上述替代性功用,还有两个技术问题需要完善:(1)扩大有权查阅中信登信息的主体范围。登记本质在于公示,要令信托登记真正发挥价值,应当减少对查阅权限的限制。(2)对登记信息建立双向的检索通道,实现对特定财产、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的追溯检索才有实践意义。

 

【作者简介】

季奎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发布时间:2019/7/18 16:25:18

    稿件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8905&li...

      上一条:刘乃贵:使用损失的界定及其侵权损害赔偿 下一条:贺 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