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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风景:国家“尊重”人权的语义及辐射

【中文摘要】在认识进路上,知悉人权条款中“尊重”一词的用法,有助于准确地把握人权的来源及本质。人权并非来自法律,人权内容具有包容性,人权主体不负举证责任。尊重人权,就意味着人权不是可有可无的微末之物,而是一种发自内心所追求的美好东西。宪法关于“尊重”的规定,所指涉的是国家行为,所设定的是一种外在的行为标准。人权入宪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各负其责,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文关键字】人权;尊重;保障;国家;宪法

【全文】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成为修正后的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入宪,昭示着国家价值观的重大变化,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人权条款虽只有9个字,但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人权”、“保障”、“国家”等词语已有学者做过解析且有丰硕的研究成果,而对“尊重”一词的研究则比较薄弱。在语言学上,动词是句子的中心、重心、核心,其他部分都跟它想联接,被它所规定。“一个动词被赋予的信息不仅可以将句子的核心成分组合起来,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它还决定了句子的含义。”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之中,“尊重”是一个关键的动词,是破解人权条款含义的一把钥匙。

 

一、“人权”的可能来源

 

在认识进路上,知悉人权条款中“尊重”一词的用法,有助于准确地把握人权的来源及本质。“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理念中,基本的人权与自由往往被视为政府或统治者对人民的赋予,而且人民享有权利与自由的程度也取决于政府”。 这种观念对人权的来源、本质存在着严重的误解,应予纠正。有学者适切地指出:“权利的来源决定了权利的地位。”人权的来源与其本质之间关系密切,后者决定前者。如果权利来自上帝,那么它就是政府“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得失缘于上帝;如果权利来自自然,它便如物理学与天文学的自然法则般固定不变,权利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如果全部权利只是国家立法的产物,权利便可以由立法者给予或剥夺。因此,探寻人权的来源,是把握人权本质的逻辑前提。

 

第一,人权并非来自法律。从宪法人权条款上看,“尊重”和“保障”是值得关注的两个动词,它们与“制造”、“赋予”等动词的意涵形成鲜明的对照。“制造”,是指通过对原材料的加工生产出原本并不存在的新东西的活动。“赋予”,是指一个主体将属于自己的东西给予另一主体,使后者获得它原先并不具有的东西。如果该条款表述为“制造与赋予人权”,就意味着这些权利并不是人先天就拥有的,而是通过某种方式后天取得的。相对地,“尊重”和“保障”都是指针对已然存在的事物,而于“事后”实施的特定行为。人权,是人作为人根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与法律权利不同,人权不是来源于国家,国家只是通过法律对人应该或已经拥有的权利予以尊重和保障。

 

美国《独立宣言》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是经过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独立宣言将人权的来源归结于虚构的“造物主”,因而政府不得剥夺,且有保障的义务。上述关于人权来源及本质的陈述,是没有历史根据的,但必须承认这是一个有助于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理论假设,有其不可否认的重要价值。“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他具有为其他生物所没有的理性和社会性,而这种理性和社会性是与人的尊严、价值和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是一个人得以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人权“被认为是人作为有理性、意志自由的动物固有的权利,而非某个实在法授予的,也不是实在法所能剥夺或削减的”。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是人生来就有的自由和权利。“我们不能把任何人已经有的东西再‘给’他。”人权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人作为人所应当拥有的权利,它是“外在”于国家、法律的。人权不是国家、法律赐予的,是国家、法律不能随意剥夺的。

 

第二,人权内容具有包容性。人权同“公共利益”、“自由”、“平等”、“法治”等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是个开放的理论体系,除了宪法法律开列的人权类型之外,它还包括着其他的内容,不能以僵硬的法条,限制丰富多彩的人权内容。人权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宪法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生成于其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也在发展。所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立应呈开放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积极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着空间上的开放性,时间上的永续性,内容上的包容性。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人权的内容也将有所改变,不能以有限的法律规定,捆绑发展着的人权。宪法的人权条款负责协调范围有限、相对稳定的法律与无限广阔、变动不居的社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第三,人权主体不负举证责任。有人认为,宪法为国家设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其实质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可将人权条款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种观点与人权本质不相符合,有待商榷:(1)人权和法权在实现的方式上,也有根本的区别。人权“作为享受真正的人类生活的基本依据,是不能有任何条件的”。人权是不附带有举证责任的,“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权利;而法定权利则是分配性的、附带有举证责任的一种实现利益手段。人权是法定权利之源泉,是法定权利的内在根据。对人权应实行“谁否定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任何主体如果要主张某种人权不应存在或者对其予以限制,必须担负举证的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理由。(2)人权的普遍性。“人权是普遍的,它们属于任何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人权不分地域、历史、文化、观念、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或社会发展阶段。人权之所以称为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平等地受到保护——不分性别、种族和年龄,不分‘出身’贵贱、社会阶级、民族本源、人种或部落隶属,不分贫富、身份、才干、品德、宗教、意识形态或其他信仰。” 所有人都是人权的主体,不能以任何理由做出差别性、歧视性对待。有的人权主体,如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不能因为人权主体的无请求能力,就抹杀其人权的享有。(3)不能将职责性条款转化为权利性条款。权利性规范是选择性,人们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假使人民不要求行使人权的话,国家机关就可以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实际上,无论人民要求与否,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是国家的刚性义务。人权是人本来就拥有的权利,就如同人身上的头颅、手脚、心肺等器官是无须我们证明的身体有机组成部分一样,人权也是人拥有的不证自明、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人权的“崇高”地位

 

在宪法人权条款中,“尊重”一词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其指向的对象是值得追求的崇高之物。许慎《说文解字》曰:所谓“重”,“厚也。从壬,东声。凡重之属皆从重。”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云:“厚斯重矣。引伸之为郑重、重叠。”所谓“尊”,“凡酒必实于尊以待酌者……凡酌酒者必资于尊,故引申以为‘尊卑’字。”在中国古代,尊是会意字,指双手捧用以祭祀的酒樽。“尊”即“樽”字,本义是酒器。古人饮酒,十分讲究礼仪,敬酒往往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酒席上,辈分、身份低的人向辈分、身份高的人敬酒,必定要举“尊”。敬酒这一动作和酒器“尊”之间的关联性经过长期的积淀,形成了固定的联想,于是“尊”字也就引申出“尊敬”义,进一步抽象化,获得了敬辞的语用功能。如果以“尊”字为语素,可组合成尊崇、尊称、尊贵、尊敬、尊严、尊重等。“所谓尊重并不是细微和低等之物、无能和不成熟之物方面的事情。尊重乃是伟大激情方面的事情;惟这种伟大激情才产生伟大的风格”。心理学研究发现,重感是与触觉相关的人类一种重要的知觉经验,对塑造人类的身体构造和行为模式具有重要作用。许多文化和语言都使用重感作为抽象价值(重要性)的隐喻表征,如贵“重”、“重”视、器“重”、尊“重”。尊重,意味着对事物有着高度的肯定性评价。在内心的接受程度上,尊重并非勉强承认、不得不认可,它是一种很高程度的自觉认同与欣然接受。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只是宪法,还有多部法律也包含有“尊重”的条款,按照它们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类:(1)权利和意愿。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2)社会规范。例如,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戒严法第29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3)象征物。例如,国旗法第3条第2款规定: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4)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国防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义务教育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5)知识、技能、经验、优良品质、创造性劳动等。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这些法条中“尊重”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值得珍惜、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美好事物。同样,人权也是美好的、值得追求的法价值。“尊重”人权是一个动宾词组,对人权一词,除了从它自身入手,直接解读其文字含义外,也可通过对“尊重”的理解而获知。

 

尊重人权,就意味着人权不是可有可无的微末之物,而是一种发自内心所追求的美好东西。在人的心理上,尊重与蔑视、轻视含义相反。“轻视的对象则称为无价值和无足轻重。”很长一个时期,我们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人权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专用品加以批判,在实践中导致对人权的漠视和侵犯。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进行了再认识,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我们正确认识人权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1989年,中央领导明确提出,要从思想上解决“如何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看待‘民主、自由、人权’问题”,“要说明我们的民主是最广泛的人民民主,说明社会主义中国最尊重人权”。随后,党中央明确提出:“要理直气壮地宣传我国关于人权、民主、自由的观点和维护人权、实行民主的真实情况,把人权、民主、自由的旗帜掌握在我们手中。”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中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以人权为主题的官方文件。白皮书将人权称为“伟大的名词”,强调实现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是“中国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崇高目标”,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从正面积极地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理直气壮地举起了人权旗帜。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明确提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由政治术语转变为宪法概念,是我们人权事业不断发展的结果,标志着人权成为国家追求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近代宪法并非没有内容而徒有法的形式,宪法的生成与保障基本人权的理念密不可分”。人权是我国宪法的重要范畴,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重要使命。对待人权问题上,我们从否认、批判、蔑视,到肯定、接受、入宪,反映了国家价值观向上提升的进步历程。有人认为,“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这实际上误解了尊重的本质,尊重与一般的承认和认可不同,比“不侵犯”的要求更高、内涵更丰富。

 

三、国家的“尊重”义务

 

英国法学家拉兹关于尊重法律的论述,对理解尊重人权具有重要的启示。尊重法律是一种复杂的态度,它分为认知性尊重和实践性尊重,两者在实际生活中往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认知性尊重是指关于法律的道德价值、相关情感上和实践上的倾向以及对法律的恰当意向的正确认知。实践性尊重大体上是由服从法律的意向、各种感情上和认知上以及适合于法律的其他实践性意向组成。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尊重通常包括认知性态度和实践性态度,它们往往是不可分离地交织在一起。但是,在人们的思维和生活方面,它们基本上又是可以分离的。一个人可能拥有其中一种态度而缺乏另一种态度。“评价某种具有价值的东西、识别出它的价值,就是以恰当的方式投入到有价值的事物当中的一个范式。”借用拉兹的分析框架来理解我国的人权条款,即意味着,面对人权时,尊重既是一种自觉认同的心理状态,更是一种必须遵行的行为准则。“由于‘尊重’(Res pect)这个用语带有宣言性、纲领性或政治哲学的意味,因而当它进入人权规范之后,法解释学就不得不赋予它具有实质性的法律内涵,从而避免虽然宪法规定了‘尊重人权’,但流于空洞化。这对没有接受过法解释学训练的人来说,‘尊重’这个词很可能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心理状态。然而,从法规范理论的视角而言,法可以保护人的内心,但不可以拘束人的内心,对于国家及其公务人员也是如此,法不应该仅仅关注其对人权是否抱持‘尊重’的心理状态,而应该要求并关注其是否处于一种可检验为‘尊重’的态度或行为之中”。在日常用语中,尊重的重点在于思想意识上的敬重,是主体对待客体的心理活动。法律调整的任务,就是要认识人的行为的本质特征、发生发展的规律,在了解、预测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控制。“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在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国家的法律仅限于对外在行动作出裁判。”深臧于内心深处的思想活动本身,是抽象的、模糊的,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只调整人的外在行为。“尊重”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定的义务,所以,从法律调整对象的角度看,它就有别于语言学的通常含义,着重是对人的外在行为的要求。如果尊重人权是一种内心情怀,它就只是一种道德义务。“尊重”必须转化为外在的行为准则,否则就没有法律意义,也没有必要规定于宪法之中。所以,宪法关于“尊重”的规定,所指涉的是国家行为,是一种行为标准的设定。

 

在法律上,尽管“尊重”人权主要是一种行为准则,但也是一种由内在心理动机控导的行为模式。“法之规律对象,为人类意思行动。意思行动系外部行为与内部行为意思相结合所组成者。故不与内部意思相结合之身体的动作,仅系行为之外表形式,并无行为之实质意义,自以不受社会规范尤其法律规范之规律为原则。即人类身体的动作,原则上惟于其为内部意思之象征时,始有法的意义而受法之规律,于此意义且仅在此范围内,纵令依从一般见解,将法谓为关于外部行为之规范,亦切勿因之忽略法对人类内部意思之规律性。”由“尊重”而生发出来的对人权的高度认同,之于官员的行为影响巨大。在法治社会,“法不授权即禁止”原则要求国家机关的公权活动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无法律依据的行为即是违法的滥权。对该原则做形式上的理解,会使国家机关狭窄地解释自己的权力,戴上中立的面具,并避免首创精神,使官员退隐于抽象规则、逃避责任。官员对人权的尊重,可使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动地、积极地保障人权。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应具备两个必需的和充分的条件。一方面,这一制度的一切有效规则必须被一般地遵守;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中确认法律效力的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必须由官员们从内在观点有效地接受为公务行为的共同标准。作为一个最低限度,如果要有一个法律制度的话,公务人员必须对之持“内在观点”,即他们不是由于被迫而遵守该制度的规则,而是因为他们认为遵守规则是他们应当的行为(义务)。“要完整描述一个法体系之存在,除了人民大致上普遍能够服从法律外,关键在于官员也必须共同接受包含法体系效力之判准的承认规则。”在人权的保障方面,官员们不能持有钻漏洞的心理,应当抱持完全肯定的,内化为自觉的精神追求,以人权卫士的角色定位,自觉地、积极地、主动地去从事保护人权事业。以“尊重”为切入点,对人权条款进行阐释,探究人权的本质,进而可推导出国家的相应义务。

 

四、国家的“保障”职责

 

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中,“尊重”、“保障”指向的对象都是“人权”。“和”字表明“尊重”与“保障”之间存在着互助合作的关系。《说文解字》曰:保,养也。障,隔也。在意象上,保障就是利用围墙、栅栏、铁丝网等隔断物,将被保护对象置于不受侵害、免受打扰的环境之中。在逻辑上,只有充分尊重人权,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有目的地献身于绝对价值,能把心灵置于特殊的反省室中,教它学会自我认识和自我控制,使它铸就弃绝私利的能力,教它学会无私地为客体的完美而高兴。与此同时,这种献身还能向心灵传达那种只有因真正而具体的被控制才会产生的力量或威力,以及一种自信的、只有在自身命运与真实的最高福祉的命运真正融合的影响下才会产生的宁静。”国家机关只有尊重人权,才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权。“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的全面性的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 人权入宪使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具有了新的内涵,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基本的宪法准则。宪法对国家人权责任和义务的宣告,就是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规定国家应当对公民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法治意味着在无辜公民的周围设置一道防护栏,因此在这些和所有其他法律活动中她可能会感到安全。”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公民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国家是保障人权的主体,是义务的承担者。宪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基本权利为目标而配置、运用国家权力。宪法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责规定,为人权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保障,是宪法的新发展。

 

国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尊重”体现了主体(国家)与客体(人权)之间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国家中,如果人权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其责任主体就是国家,就是国家的失职。在具体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是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的,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有公民、法人、组织等,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对人权负有“尊重和保障”职责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宪法概念,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

 

国家不仅要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宪法外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里的国家既是抽象的,即政治学意义上的国家整体;也是具体的,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基本权利是设立主权权利、客观法律规范和一般解释规则的基础,对一切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由于我国宪法在对国家职能的定位、国家机关的职责职权划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等方面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再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官本位和权力崇拜的政治传统的影响,以及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不良历史惯性,使得国家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政府权力无限扩张、无所不及、无所不能,涉及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乃至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 人权条款入宪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各负其责,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一,立法机关的职责。制定法律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过程,是宪法实施活动。“立法是法律的创造,但我们如果估计到宪法的话,也就会发现它也是法律的适用。在遵守宪法条款的任何立法中,也就适用宪法。”人权条款设置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改变一切同宪法人权条款不一致的法律、法规。任何权力和机构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漠视、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侵权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它要求国家必须平等地尊重和保护人权,在制定政策时,要把不同利益、不同群体的个人都作为平等的人来看待,要改革和完善权利制度,平等地分配利益和机会。它要求把法律中的平等保护规定变成新的和有效的操作机制,利益分配方案应向弱势群体倾斜。它要求不断扩大社会成员权利的范围和种类,及时把社会变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的权利要求纳入法律的规范等。就人权的本质而言,即使没有获得国家的保障,人权仍然是存在的,但它只能是尚待努力争取的应然权利,而不是人们真切拥有的实然权利。一个人的权利只有获得法律保障,才谈得上实实在在地拥有它。“人权是法律应然之内容,法权的根本内容应当是人权的法律化。”人权是一种政治合法性标准,人权入宪后,我们可以运用人权的标准,将人权作为“高级法”,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评价,查找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为下一步的法律变革提供价值目标和强劲动力。

 

第二,行政机关的职责。在当今世界,行政机关在人权保障方面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责任。“欧洲大多数新的政府都明确地在‘消极’权利(给予对抗政府的保护)一旁添加了积极的宪政责任,保护公民的健康与福利。这些‘实体权利’反映了这样的观点,政府不仅有责任制止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而且有义务通过介入经济生活,保证所有人享受最低福利标准,积极增进其福祉”。民主的政府都必然将保护人权作为行政的重要目标。2016年9月29日,中国政府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确定从2016年到2020年中国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的目标和任务。政府可以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及时、有效地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制止。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人权立法,将法定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的人权。政府将保障人权作为决策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将保障人权贯穿于政府的全部决策和实践中。

 

第三,司法机关的职责。从法学的立场看,司法的人权保障则居于关键位置。在历史上,专制国家的法律只是主权者的单方命令,裁判只是实现专制者意志的手段,法律和裁判都是提高其统治效能的工具。随着近代立宪主义的确立,司法权因具有客观性、中立性、被动性的特点,而被人们所信赖,被视为“正当性权力”。司法权的功能不仅是维护国家统治,还有保障人权。“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不意识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也是判断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尺度。在司法不能有效保护人民权利不受国家侵害的地方,整个司法体系就是无用的摆设。人权入宪,将促进法院从法律适用者向人权保障者的角色转变,强力助推审判活动的独立、公开、公正。人权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时,不仅要依据形式上的法律,更要服从人权原则,基于深刻的“法”的内容,依凭人类的正义感、道德良知,而独立地作出判断。法官应坚守独立审判的责任,听从良心和正义观念的召唤,尊重和保障人权,做出公正的裁判。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得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现代国家的法律和国际人权公约在规定若干权利的同时,把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或人权。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在裁定针对任何人的指控或确定他在法律讼案中权利和义务时,人人皆有接受法庭审判的平等权利。这意味着,由法庭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机构和实体来判定涉讼的权利和义务,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对于人权,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时怎么办?如果某些权利在没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遭受侵犯,法院有责任应权利人之请求,予以救济。“必须用法官的知识和个人信念来补充法律一般预见所不能包括的东西。”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社会角色被定位于法律的执行机关,法院只负责贯彻实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规定的,审判权即不能启用。法院立案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许多纠纷进入不了司法程序,致使受损害的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层出不穷,除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纠纷外,在社会生活中还包括大量法律没有明确调整的事项。如果作为社会正义最终实现者的法院不能及时拿出有效的纠纷解决办法,既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损于社会公正。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实证法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获得司法的救济,其内在根据是人权原则,而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因此,法官的社会角色应及时转换,从法律适用者、社会秩序维护者,转变为解决纠纷的社会正义实现者。“宪法本身将一个重大责任托付给法官,即要求他们确保人性尊严无时无刻不受到尊重。”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人权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其责任主体就是国家,就是国家的失职。宪法对国家人权责任的规定,为人权保障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的新发展,也为我国法治的发展确立了根本的准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在刑事审判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人权入宪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同时,也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标准。“为保持法学准绳的垂直,必须增加人和生命知识的重量,这一点不仅完全适用于法官,而且特别是适用于刑事法官。”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实行无罪推定,非经法定审判程序,不得确认任何人有罪;坚持疑罪从无,对证据采信面临两种以上选择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法官在审判中不轻信口供,认真鉴别真伪,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的神圣职责,也是构建良性官民关系的基础。“正常的政权与公民的联系,靠的是同一的国家意志方向、统一的目的和精神的团结;它应把自己作为他们的国家意志加以体验:它不仅要在政治上引导他们,而且还要承认自己在精神上是他们带来的。它需要获得他们的法律意识的认可并从中汲取力量;只有借助于此,它才具有权威性;只有通过于此,它才有能力创造他们共同的、民族精神的事业。它的尊严取决于他们的自我肯定;它的威信要由他们的精神承认来衡量。它在尊重自己的同时不能不尊重他们;反过来说就是:政权如果不尊重公民,就等于不尊重自己,那它就无力维护自己的尊严;它将丧失自己的威信,不再成为国家的政治中心,并变成空的表象。”正是因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才使和谐有序社会关系的得以形成。“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轻视、慢待人权的国家政权是无法得到人民拥护的。文革期间“左”倾严重错误占据了全党全国的统治地位,个人崇拜甚嚣尘上,还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破坏,在各个领域制定与实行了一系列“左”倾政策和法律,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被弃置一旁,将一些“恶法”作为反革命罪的定罪标准,酿成了大量冤假错案。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自此,中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持续进步,人权事业不断取得进展。改革开放40年,中国创造了世界减贫史上的奇迹,7亿多人口减贫,占全球总数的70%以上。过去5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7.1%,对世界经济增长贡献率超过30%。2017年,中国经济增长带动了约1100万人就业。中国960多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没有战乱恐惧,13亿多人民分享着幸福安宁的生活。“只有政府认真对待人权和公民权利,人民才会认真对待政府、法律和秩序,这样才会形成官民和谐型社会”。正是由于中国政府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才使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明、社会公正、生态良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全社会发展活力和创新能力明显增强。

 

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之中,“尊重”是一个关键的动词,也是阐释宪法人权条款的一个有用视角。可以说,准确理解“尊重”一词,有助于深化对人权条款的阐释,推动人权事业的发展。视角的转变,人们视野中事物的图像也将随之变化,任何视角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正是有了对现实的截取,才有了对现实的了解。所以对现实的了解取决于观察的视角和收集信息所使用的技术,而视角总是有局限性的。”我国宪法人权条款涵义丰富、体系开放、辐射面广、作用重大,自然需要其他视角的参与、补充、合作,才能作出完整准确的阐释。

 

【作者简介】

刘风景,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导,主要从事法学方法、立法学研究。

     

     

     

    原发布时间:2019/7/18 10:20:14

    稿件来源:《学术交流》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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