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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

【中文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改善,母子公司架构、集团公司模式大量涌现,部分企业甚至形成了金字塔式控制结构,母子公司架构下的母公司股东权益缩减问题日益突出。对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王建文教授在《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一文中,从我国的制度现状出发,在借鉴域外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为未来公司法构建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提供了建议。

【中文关键字】股东;股东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知情权穿越

【全文】 

一、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困境的出路:知情权穿越

 

(一)现实需求与制度困境

 

近年来,我国公司注册数量大增,部分公司甚至形成了“金字塔式控制结构”,在其中的子公司、孙公司等往往构成母公司的实质性主要资产甚至全部资产,母公司的绝大部分业务也置于子公司、孙公司等层面操作,有的母公司已完全退化为空壳或持股平台。由此,母公司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往往被排斥在子公司治理之外,若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子公司董事、高管通过子公司侵害母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母公司股东将很难及时察觉并采取措施。

 

由于我国《公司法》立法框架是建立在单一法律主体的前提下,以坚持公司独立人格为基本原则,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而在母公司股东知情权受限问题的解决上存在制度困境。而该问题的唯一解决方案便是赋权母公司得直接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即知情权穿越制度。

 

(二)域外法的启示

 

对于股东知情权穿越,美国、日本均有较为完善的制度与实践,我国不妨对此予以借鉴。

 

法律规定

主要内容

特点

美国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

行使条件、拒绝事由、查阅内容、查阅程序

将知情权穿越的行使对象界定为“从属公司”,并注重“从属公司”与“实际控制”的认定

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293条之8;《日本公司法典》第433条

行使条件、查阅内容、拒绝事由

知情权穿越须经法院批准

    

    传统公司法理论之所以不承认股东的知情权穿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知情权穿越突破了公司的人格独立,使一家公司的股东得以将其知情权扩张至另外一家公司。但若两家公司已形成了诸如母子公司的紧密关系,子公司的人格独立就被大大削弱,子公司甚至已经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此时若囿于人格独立而否认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相关会议决议、财务资料的知情权,将可能损害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美国特拉华州和日本有关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为的制度与实践也揭示了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必要性。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借鉴英美法痕迹明显,但未吸收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但我国一些法律文件的规定体现了对股东表决权穿越肯定的立法精神,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等。基于此,我国应当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知情权穿越作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部分所阐述的制度内容是根据知情权穿越的特殊性而作出的针对性设计,至于一般意义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基本要求,自然也适用于知情权穿越。

 

(一)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条件

 

1.前提:控制关系的认定

 

关于知情权穿越制度中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同一主体”理论和“支配控制”理论是较为主流的两种分析路径。“同一主体”理论强调,若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除法律人格不同外,在人员、财产等方面几乎一致,则在特定情形下应视为同一主体。“支配控制”理论则认为,如果一家公司控制另外一家公司达到了能够忽视该公司独立地位的程度,就可以实施股东的知情权穿越。美国特拉华州和日本公司法对控制关系的认定基本上同“支配控制”理论一致。

 

我国公司法在引入知情权穿越制度时,在两家公司的关系方面应界定为实际控制,且宜使用美国法上“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概念,以囊括多层嵌套架构下,对控制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穿越的肯定和规制。在实务中,可将需要合并财务报表的母子公司关系的认定作为基本判断依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7条分3款对需要合并财务报表的母子公司关系的本质要求,就是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实际控制能力,能主导子公司的相关活动。

 

2.主观要求:正当目的之认定

 

从特拉华州相关立法和判例来看,“正当目的”被界定为与股东利益有合理关联之目的,且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核心。在确立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时,也须明确控制公司股东应基于正当目的方能行使知情权穿越,以避免其滥用权利窃取从属公司商业机密,损害从属公司利益。

 

对于“正当目的”的具体界定,应在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常见情形基础上,通过列举式规范列明一些典型的可以行使知情权穿越的事项;同时为避免挂一漏万,还应设置兜底性规定,以“与控制公司股东权益有重大关联”作为判定是否允许知情权穿越行使所需要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标准。

 

此外,知情权穿越的行使应当个案进行,即只能在对控制公司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出现时,才能要求知情权穿越,而不能随时请求对从属公司的账簿、相关会议记录和决议等进行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穿越的行使主体

 

考虑到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权,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且我国《公司法》亦未对可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作出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限制。故知情权的穿越行使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即控制公司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均可穿越行使知情权。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公司法未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作出区分,需要探讨的是在隐名持股的情况下由谁来穿越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对此,《公司法解释(三)》对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无不是建立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之下;且《公司法解释(四)》有关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显然只是针对名义股东而言。此外,抛开外观主义原则的考量,由实际出资人穿越行使知情权还存在增加举证责任等有害权利行使效率、破坏公司内部关系稳定的问题。据此,在隐名持股情况下,宜遵循外观主义原则,由名义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

 

(三)股东知情权穿越的适用范围

 

鉴于控制公司股东并非从属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的目的在于保障控制公司股东的正当利益而非直接针对从属公司的利益,故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相比,穿越行使的知情权范围应予以限制,具体的限定条件可包括:其一,控制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应超出《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一般规定;其二,控制公司股东穿越查阅的具体范围应与该股东申请时的“正当目的”紧密关联,只能查阅与其自身重大利益有关联的信息。

 

(四)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方式

 

就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方式,在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二:其一,行使对象穿越,即控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从属提出查阅申请,此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其二,行使效果穿越,即控制公司股东仅能向控制公司提出查阅请求,只是知情权行使效果可以延伸至从属公司,该模式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代表。

 

就我国而言,在合并财务报表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掌控程度不尽相同。在绝对控制关系状态下,直接向控制公司主张知情权穿越更便捷;而在相对控制关系状态下,直接向从属公司行使权利反而更便捷。因此,我国应允许控制公司股东根据需要自主选择行使方式。对于应否向法院提出穿越申请,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提高效率、维护控制公司股东权益的现实需要,不必要求股东须经法院同意才可穿越行使知情权。

 

(五)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

 

考虑到控制公司股东可能会滥用知情权穿越以刺探和泄露从属公司商业秘密,谋取私利,加之随意行使知情权穿越必然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构成妨害,故应明确在特定情况下,从属公司可拒绝知情权穿越的请求。具体而言:其一,将两家公司未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和知情权穿越无正当目的作为拒绝事由。其二,对于知情权穿越的行使要件业已具备的情形,从属公司的拒绝事由应从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妨碍其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借知情权穿越非法牟利等角度,结合实践需要予以明确。

 

(六)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被拒的法律救济

 

依据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受到损害时均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故而,当控制公司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被拒,也应赋予其诉权以避免知情权穿越的虚化。

 

《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这也对知情权穿越诉讼中的股东资格提出了要求。显然,当提起知情权穿越诉讼时,既具备控制公司股东资格,控制公司又仍实际控制从属公司的情况,控制公司股东的起诉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唯需讨论的是,在仅具备控制公司股东资格而控制关系已不存在或控制关系成立但已丧失股东资格另种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具体分析参见下表:

 

【作者简介】

王建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原发布时间:2019/7/18 15:02:47

稿件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8895&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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