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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有这样的一段阐述:“假使同一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则相互竞合的不仅是两项法规范,而是两项规整总体。原则上这两个规整总体可以并行适用,其涉及的是一种‘重叠的竞合’。这两类规整在一点上相同:原则上,它们都课有责行为以损害赔偿义务。当契约法规定加重的有责性时,其同时包含立法者下述决定:在欠缺这种有责性时,根本不应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假使于此还是坚持要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那么立法者的决定就会因此付诸流水了。在此种情形,这两类规整陷于矛盾,通说采用有利于(依埃塞尔及施勒希特里姆之见,首先应限缩解释的)契约法规定的方式来解决。方法论上,这是为了达成立法者在契约法上的决定,对侵权行为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所作的目的论的限缩。”[1]拉氏在阐述目的性限缩时也述及:“有时是为了使另一法规范的目的得以达成,因此必须做目的论的限制。”[2]这里所言的“目的论的限缩”,并非通常所说单一法律规范内的目的性限缩,而是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目的性限缩。这是目的性限缩的一种特殊形式——姑且称之为“目的性配合限缩”(简称配合限缩)。配合限缩是化解两个法律规范之间规范目的矛盾的重要方法,然而在法律方法类论著中却鲜被述及。本文基于对拉氏阐述的理解,试对配合限缩方法及其运用予以展开论述,并加以例析。
通常所称的目的性限缩,“指依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只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的意旨,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3]这种定义只是对单一法律规范的目的性限缩所下的,没有包含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配合限缩。其实,目的性限缩可区分为自我限缩与配合限缩两种:前者系目的性限缩的普通形式,是为了实现本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而以本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为据来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目的性限缩的特殊形式,是为了实现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而以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为据来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两者都是根据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限缩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正是因此两者才都归属目的性限缩。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限缩前提上的不同。前者是在一个法律规范之内以规范目的限缩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因规范目的冲突而限缩其中之一的适用范围。其二,限缩目的上的不同。前者的限缩是为实现本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而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为实现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而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其三,限缩根据上的不同。前者是根据本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根据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在相互冲突的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配合限缩,与法律冲突的利益衡量和辨证选择有着诸多相似之处。比如其运用前提都是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法律冲突,均须在相互冲突的两个法律规范之间择一适用,均是运用于没有既有的冲突规范可供适用或者不宜适用既有冲突规范的场合,[4]因而法律规范的选择根据均非既定的冲突规范。然而,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存在的,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适用选择的根据之上。如上所述,配合限缩是根据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限缩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其法律规范的选择根据是处于价值优位的他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利益衡量的实质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而权衡利弊、合理取舍,选择最能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5]可见,利益衡量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根据,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所谓辩证选择,是法官借助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之外的法律原则、公共政策、社会需求等因素,通过利益权衡或价值评判,选择符合法的妥当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案件。也就是说,辨证选择的根据,是法律原则、公共政策、社会需求等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概言之,配合限缩中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根据是优位价值的规范目的,属于法内因素。而利益衡量和辨证选择则是以法外因素作为法律规范的选择根据,前者侧重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后者则着眼于社会效果的考量。
在配合限缩的具体操作方面,拉仑茨在前揭一书中并未加以提炼概括,只是在阐述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规范目矛盾而运用配合限缩时,引用埃塞尔及施勒希特里姆的观点:“只有在契约法上减轻责任的规定,其目的的确是在免除所有的赔偿责任时,减轻责任的规定才对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亦得以贯彻”; “债务人的行为所影响的,恰好是债权人对审慎履行契约给付的利益,与此情形才可对侵权行为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予以目的论的限缩。假使影响的是债权人保有其他法益的利益或者说受影响的是他的保护利益,则不得与侵权行为请求权中亦主张应减轻责任。在违反契约上的保护义务时,对于任何有责行为均应负责。即在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形,则应对契约法规范进行目的论的限缩。”[vi]依笔者之见,若更为全面地概括出运用配合限缩的基本条件,则可从四个方面予以揭示:一是配合限缩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依其文义不存在复数解释,也即两个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明晰而无歧义。二是配合限缩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法律冲突,或言两个法律规范在同一个案件上出现适用竞争。三是配合限缩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相互矛盾,也即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系因规范目的的矛盾所引发。四是配合限缩所涉的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存在价值上的优劣等次,或言被限缩规范之规范目的在价值上处于较低的位次。
由于配合限缩是因规范目的矛盾而为了使另一法律规范的目的不致落空,而以该另一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为据限缩拟被限缩的法律规范之适用范围,所以探寻两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并对其进行价值优劣比较是至关重要的。同时,既然配合限缩是目的性限的特殊形式,当然也应与普通目的性限缩一样须以存在立法疏忽为其要件。鉴此,配合限缩在操作步骤上可以具体分为如下四个阶段:首先,规范目的探寻。应当明确所涉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是什么。也就是探明两个法律规范各自所要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之所在,为下一步的规范目的评判做好准备。其次,规范目的评判。在探明所涉两规范目的的基础上,进而对该两规范的规范目的是否存在矛盾加以评判,并对其价值进行比较,以判断有无进行配合限缩的必要和确定被限缩的法律规范。再次,立法疏忽判断。立法疏忽在普通目的性限缩中主要体现为本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与字面含义相脱节,而于配合限缩中则体现在所涉两个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相矛盾。因而确定两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相矛盾,也就可以认为存在着立法疏忽。最后,适用范围限制。就是根据所涉两个法律规范之中价值位次更高因而更值得实现的规范目的,对拟予以限缩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或言将与价值较高的规范目的不相符合的案型,剔除出规范目的价值较低的法律规范之适用范围。
《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后段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及第113条第1款规定,符合上述配合限缩的基本条件。其一,在税收与后担保物权孰先孰后的问题上,两者之间出现适用上的冲突,只能择一适用而不能同时予以适用。其二,两者依其文字均不存在复数解释:若依前者,则只有税收先于后担保物权执行一种解释结论;若依后者,则只有税收劣后于担保物权而不论担保物权成立于税收发生之前还是之后一种解释结果。其三,两者的规范目的相互矛盾:前者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税款的顺利征收,后者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其四,两者的规范目的存在价值等次:市场交易是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是国家税收安全的保障。可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的价值,先于且高于国家税收安全的价值。形象地说,就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只有羊壮才能毛多。欲保障国家税收这个羊毛,就要养壮市场交易这只绵羊。因而化解税收优先与担保物权优先的法律冲突,实现《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及第113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就需要以该两规范的规范目的来限缩《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适用范围,即把《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后段的适用限于非破产清算场合。易言之,在破产清算场合应是担保物权优先于税收,非破产场合才可税收先于后担保物权执行。
再举一例:《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对受害人的选择请求权没有做出任何限制,其规范目的在于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受害人能够充分行使其权利。而《合同法》第374条则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规范目的显然是为了免除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无偿保管人的全部责任,而不仅仅是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现实案型符合该无偿保管规定,那么以这一规定应予责任免除。问题在于,这一规定是《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选择追究无偿保管人的违约责任,自当得不到支持。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请求权竞合的规定,那么当事人是可以选择侵权法请求无偿保管人的侵权责任的。而这样一来,《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就会归于徒然。因此,为实现《合同法》第374条的规范目的,只有根据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对《合同法》第122条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加以限缩:将无偿保管且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而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案型,剔除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当事人不得选择侵权法而请求赔偿。
【作者简介】
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莆田中院专家咨询员、原审委会专职委员,“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三十年司法理论研究突出贡献铜奖”获得者。
【注释】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9页。
[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0页。
[4] 不宜适用既有冲突规范的场合,指法律冲突虽然可以通过一般规则来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但选择适用的结果不具有合理性或正义性的情形。
[5] 谢晖教授对利益衡量的界定应是广义的:“法官根据案情,结合已有的、冲突的法律规范,以案件的实质合理为法律适用的目的而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方法”;在实质上,“就是当法官面对一个案件,而与此案件相关联的法律出现冲突时,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权衡冲突的法律适用于当下之案件事实的利弊情形,选择使用法律或者综合使用法律的活动。”谢晖著:《法律哲学:司法方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3页。
[6]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8-149页。
原发布时间:2019/7/10 10:54:06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8721&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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