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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规定在出资人出资、股权转让中若发生解释中第7条、第25条、第27条所认定的情形,可参照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即物权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自此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得以确立。公司法理论界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以及“一股二卖”理论上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已经有非常充分的论述(详见李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之否定》),笔者本人亦同意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无法得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以及“一股二卖”情况之下,能够成立善意取得,虽然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文主要讨论在实务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以及“一股二卖”情况之外,行为人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单纯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权(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变更工商登记需要的文件)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一、行为人伪造股东签字转让股权,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以及“一股二卖”。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至少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签字转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的实质是名义股东实质上缺乏处分权利,而并非名义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得“一股二卖”情形,工商登记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原因在于工商登记的对外公信力,而非“一股二卖”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
他人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单纯伪造工商登记的股东签名向他人转让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规定善意取得适用该种情形。
二、股东转让股权后,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转让股东,公司完全有可能拒绝登记,从而无法实现股权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详见齐精智律师《股权转让中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
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需要:(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行为人单纯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但行为人有可能继续伪造公司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去工商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本文在以下详述此种情况。
三、行为人伪造签字虚假工商登记的,真实股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在司法实务中,受害股东只要证明其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该行政诉讼极大概率是可以胜诉,从而达到撤销因虚假登记而发生的工商变更,使股权重新回到真实股东的控制之下。
四、通过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的要件,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无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需要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经转让股东双方本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通过伪造股东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和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的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股东无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生效后立即到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恢复袁明出资20万人民币”的投资人(股权)工商登记,并相应变更程秋股权登记情况。
案件来源: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1民终2009号。
综上,笔者建议在司法实务中采取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的方法,因为在行政诉讼中真实股东的诉讼负担包括诉讼费用以及举证责任很轻微,容易胜诉。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原发布时间:2019/5/5 15:20:33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7648&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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