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权利质量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项崭新课题,目前的相关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权利质量对于法治建设和质量强国建设的重要意义,公民权利立法质量、行使质量和法律救济质量的法治化程度,以及判断和评估权利质量标准问题等方面,这些研究在总体上仍主要停留在对权利质量研究的基本概念探讨方面,缺少其他学科视角的方法运用和理论反思,特别是缺少对于权利质量研究的理论视域的多学科研究视角。本文旨在探讨权利质量研究的可能的理论向度和研究方向,重点回答权利质量研究的多学科视角所呈现的理论问题及其背后的理论逻辑,以及由这些不同研究视角呈现出来的实践影响和对法治实践的理论意义。
“物理学”意义上的权利质量问题“量”与“质”是物理学上描述物体运动和变化现象的基本单位,通过对物质“外在形态”“大小”“结构”方面的“量”的变化和其内在的“属性”或者“性质”的“质”的变化的描述,对物质的运动进行规律性和理论性的研究,物理学上称为“质量研究”。这种研究,主要是通过观察、实验等实证方法,获取有关物质运动或者变化的相关数据,形成有关物质的量与质的规律性和理论性的认识和判断。从方法上来看,这种研究是“实证主义”的,侧重对其外在特点的描述。一般说来,这种研究包含两个基本方面:一个方面是对物质外在的“量”的方面的把握;另一方面是对物质内在的“质”的方面的把握。对“权利质量”的分析,可以借用这种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通过量化方式研究权利的“量”与“质”两个方面达到对“权利质量”的整体认知和基本把握。
权利的“量”,首先是权利的“形”,也即权利的“外在形态”,包括权利的立法形态、执法形态、司法形态、法律实现形态等方面,它是把握权利质量的外在方面,也是客观上能够认识和评价权利质量高低的重要方面。研究权利质量问题,离不开对权利外在的“量”的描述和分析。
一是要分析权利的立法体系的整体情况。立法体系的状况影响了权利的整体外观和法律形态。有学者把这种“外在形态”的权利质量概括为权利的“符合性质量”,或者把它归结为“公民权利的立法质量”,用以强调立法机关在权利体系形成过程中的影响,强调通过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系统性,增强公民权利的明确性与安全性,为提高公民权利的调适性质量提供良好的立法基础”来描述权利的“外在形态”。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描述一个国家的执法水平、司法水平或者律师职业的水平来认识其权利的维护与保障情况,由此说明权利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状况、程度和水平,进而明确权利的整体状况。
二是要描述国家权力介入主体权利实现过程的整体情况。这主要是从整体上揭示权力对权利的影响程度,描述权利的整体状况或者质量。在法律上,这种概括或者描述体现在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实现状况方面。一般说来,积极权利意味着通过国家积极介入来保障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权利,它反映的是国家在权利实现方面积极作为的程度;而消极权利,则意味着要排除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妨害,国家在对待权利时,有不作为的义务,消极权利也就是法律理论上常讲的“自由权”。在这种外在描述上,国家权力运行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程度,可以描述出权利的整体外观状况及水平。
三是要明确权利在现实中存在的状况。这也就是权利渊源、权利发展及权利实现程度等问题,其具体体现为从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到实际享有的权利的运行状况等问题。事实上,这些权利状况之所以影响到我们对权利质量的认识和判断,是因为,“一部法律文明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应有权利的制度化的历史”,“是低级文明向高级文明发展的历史”,是人的“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并逐渐转化为现有权利的过程”,这个过程“总是要经过一番过滤、蒸馏的过程”。也正像有学者概括的那样,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享有多少权利,不过是法律实际上满足公民多少实际的权利需求的程度,也即所谓的“适用性质量”。事实上,从应有权利向法律权利再向实有权利的转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权利质量不断提升的现实过程,是权利发展水平和发展程度不断提升的过程,本质上是法治水平不断提升的体现。
把握权利的“量”,更要认识权利的“数”,也就是明确权利的“数量”。研究权利的质量,离不开研究权利在法律规范和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或者实现程度上的数量“多少”,也就是法律上权利的多寡和现实中法律权利实现的程度。
对权利“多少”的分析,我们可以从权利主体的视角展开,例如,从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收入等不同角度来看不同主体权利的法律保障程度;也可以从权利内容的角度展开,例如,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劳动与就业权利、受教育权利等不同内容来分析权利的状况;还可以从法律救济与保障程度方面展开,例如,从公民在民事司法中的权利、刑事司法中的权利、行政诉讼中的权利等角度展开。我们对权利“大”“小”的分析,则侧重于考量权利实现的程度,也就是分析权利在现实中受到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保障的程度,要看法律制度和规范中确认了多少有关权利的制度规范,以及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维护和保障了多少有关权利的案件请求,等等。
(二)权利的“质”的分析:权利的“构成”与“性质”
我们研究权利质量问题,重点在于探究权利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或者程度,也就是分析权利的构成状况和内在属性,本文把其概括为权利的“构成”与“性质”。
权利的“构成”,一方面是指法律权利的内在结构,也就是法律权利得以成立的内在要素。按照霍菲尔德的分析,权利的构成要素存在着实际的差别,这种差别体现在其是否依赖于特定法律关系与法律情境,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存在着实际的强弱差别。作为最严格意义或者最强意义上的“权利”,如果X对Y有一项要求Y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则意味着当且仅当,Y对X有一个做或不做该事的义务;次强意义上的权利,即“自主权”,意味着如果X对Y有一个X做或不做某事的自主权,当且仅当,Y对于X在X做或不做某事上具有一个无权利;再次强意义上的权利,意味着“权力”,是指若X对Y有改变某个给定的法律关系的权力,当且仅当,Y对于X在该法律关系上具有一个责任;最弱意义上的权利,则指的是某种意义上的“豁免”,意味着如果X对Y在某个给定的法律关系上具有一个免除权,当且仅当,Y对于X在该法律关系上具有一个无能力。这种有关权利强弱不同构成的分析,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有关权利构成意义上有关权利属性的内在差异。按照最强意义上的权利构成,一项权利的成立,在法律上意味着要有特定的义务主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权利才能成立。从权利质量的内在构成上来看,离开了义务,就没有这个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是权利得以成立和实现的质量保证。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其他几种程度上的“权利”,其内在结构中权利能否成立依赖于不同的条件。因此,权利的质量取决于不同的条件要求。
另一方面,权利在法律上的构成,在某种程度上还意味着权利的各要素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排列组合关系,这些排列组合关系在现实中影响着权利实现的质量。按照权利在法律上的构成要素对现实法律实践中主体实现权利要求的程度,权利的构成可以划分为三种结构类型:第一种结构类型可以称为主体得以通过“积极行为”实现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第二种结构类型可以称为“请求权”,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可能性;第三种结构类型可以称为主体需要通过“要求保护”的权利,即在义务人违反法律而要求其所承担的义务时,权利人诉诸国家,要求协助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在权利的这三种构成类型中,积极行为的权利是其他两要素的核心,没有主体的积极行为,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权利,因为它体现了一定社会条件所允许的行为自由和主体的积极性、独立性。而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和潜在的要求保护权,则构成了对权利人积极行为的有机补充,它们有助于配合权利人积极行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权利人积极行为的权利只有在义务人不侵犯权利人的利益消极的不作为)或者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义务(积极的作为)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证。而且,当义务人不承担义务因而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就可以求助于国家,被侵犯的权利就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对权利结构的这种物理性质的描述,就是描述权利人、义务人以及国家在权利保护方面的各自状况,通过对权利、义务和权力之间相关关系的说明,揭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义务和权力的影响与制约,权利的现状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义务的现状和权力运行的现状来揭示。
权利的“性质”,即权利的“属性”,主要是分析有关权利得以证成的内在条件,也即影响权利成立的合理性或者权利的正当性因素。一项权利的主张是否足够正当或者足够合理,要看这项权利的诉求是否具备了合理性与正当性,或者说它是否具备了一定的“标准”。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这种标准就是要具备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
。在这里,权利的形式合理性,是指权利要具备立法程序所确定的规定性,也就是符合权利得以通过法律确定的程序以及根据这种程序的可计算性所做出的判断,权利的形式合理性强调了权利所依附的法律客观规定的合理性;权利的实质合理性,则强调了权利背后的价值规定性,特别是在有关权利所依据的结果价值和目的价值之间进行适当权衡所做出的判断,它属于一种主观的合理性。权利在客观或者主观上具有的合理性程度,是构成或者影响权利的“质”的重要因素,这要看法律上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具备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以实现所谓的“合乎规律性”“合乎价值性”“合乎目的性”三者的有机统一,实现人的活动的目的与手段、过程与结果、目的与价值等方面的统一。
二、权利的“优”与“劣”:管理学意义上的权利质量问题
“优”与“劣”,是管理学在企业管理“绩效”考核中常用的质量考核标准。按照管理学的理解,“质量”意味着产品或者工作具有的某种能力或者属性,提高“质量”,就意味着提高其能力或者属性,以达到满足用户需求的目的。在1994年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1994《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词汇》中,“质量”一词被表述为“反映实体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能力的特性总和”,而在国际标准化组织2005年颁布的ISO9000-2005《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中,“质量”则被定义为“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在这里,“质量”的载体不仅针对的是产品,即过程的结果(如硬件、流程性材料、软件和服务),而且也针对过程和体系或者它们的组合。也就是说,所谓“质量”,既可以是零部件、计算机软件或服务等产品的质量,也可以是某项活动的工作质量或某个过程的工作质量,还可以是指企业的信誉、体系的有效性。因此,质量管理成为企业对产品或者服务管理职能的一个方面。管理者通过确定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管理职责,确定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而明确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质量改进来实现所有管理职能的全部活动。应当说,管理学中的质量问题是围绕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目标提升和企业发展目标确定的所有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在这个活动中,其关注的是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管理质量的发展目标(优劣程度)、满足主体需要的实现程度(顾客满意度)、质量的标准(质量体系)以及质量控制、保证、改进和提升的实际措施(维护和确保质量的各种实际行动)。
借助管理学对质量管理的认知和判断,权利质量可以理解为在法律发展中权利发展程度的“优劣”,或者在法律发展中权利主体法律需要的满足程度和发展程度,它是作为服务于人和实现人的需求的法律产品在确认、维护、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以及人的全面发展方面的优劣程度,或者说通过法律权利的发展进而推动人的发展的优劣程度。按照哲学家高清海先生的看法:“社会发展从本质上说就是人的发展。人是社会的主体,即生命的实体基础,社会则是个人活动借以实现的社会形式。我们研究社会发展,就始终不能忘记人,不能忘记舞台和演员的关系,不能让条件淹没或压倒了主角。人是社会发展的根本目标、基本动力、终极尺度;研究社会发展问题必须落实到人的发展,把实现人的价值放在核心地位考虑。工厂要出产品,更要出人。”法律发展中有关权利的问题也是如此,权利质量的优劣本质上就是人通过法律对自我价值进行的自我确证、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程度上的表现。
权利的质量也可以理解为一套有关权利的标准或者权利的价值体系。我们通过权利标准和权利价值体系的确定,可以提升权利的质量。但是,权利标准的确定本身就是一道难题,因为它涉及权利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等问题。在法律上对权利标准确定的主要途径是通过立法、司法等方式明确权利的法律内容。在立法上,一是通过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形成有关权利的国际标准,这些文件包括各种类型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等,它们确定了世界范围内人们对待权利最低标准的一般看法,既强调权利标准的一般性,也承认权利法律保障的特殊性,特别是明确了缔约国对不可克减权利的国家义务与国家责任;二是通过权利的国内法律规定的标准,它是确认与维护国内权利主体被侵害时予以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基本标准,在这个意义上,就是明确权利标准的法治原则。人们从司法上认识权利的标准,主要是通过程序化方式实现权利的维护与救济,权利质量取决于程序标准的设定,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条规定确定了国际范围内人权的司法程序标准,即司法组织的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司法过程的公正、公开是推动和实现权利质量的程序标准。
权利的质量还可以理解为现实中权利行动的状况。权利不是恣意,也不是随心所欲。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法律上的自由,它既要符合法律的制度性规定,也要符合人们的理性化追求即一种理性化的行动,权利的质量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理性化行动程度的好坏。权利的理性化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主体在权利行动中合理性“算计”的能力,也即进行理性的权利选择的能力。凡是理性的、合法的权利选择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确认,凡是非理性的权利选择,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否定或者制裁。同样,追求理性的权利行动,不但是对公民的要求,也是对司法过程的要求,更是程序合法性对于权利主体的要求,合法的质量较高的权利行动,是一种不断趋向于正当程序的理性化行动,是主体的行为“理性推演”的结果。因此,在权利的行动中,权利主体理性地约束和限制自身的行为,在作出权利的选择、决定、判断和行为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社会的、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不得以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前提。同时,我们也要防止和减少“权利泛化”和“权利滥用”,减少“廉价权利”的出现。
社会赋权是社会质量理论的核心,它强调通过提高社会中每个个体的能动性,达成个体与社会结构之间的良性互动,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发展水平。在这里,社会赋权中关键的因素在于提高个体能动性,而个体能动性的提升则主要依靠社会赋权来实现,这里的社会赋权,强调的就是社会通过为其成员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渠道,来有效实现个体的社会参与和政治参与,而个体能动性反映的就是个体社会参与权与政治参与权实现的状况,社会赋权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为个体参与权利质量的提升程度。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赋权强调了社会对于权利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它意味着个体在社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效能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从而形成正向、闭环的权利质量评价的反馈机制。一方面,个体通过社会参与权利的不断扩大,增进了个人权利质量的提升;另一方面,社会不断为个体得以参与公共生活提供更为广阔丰富的机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进而增强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感。
权利在社会结构中的反馈机制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基本标准:一是个体或者社会公众在社会参与方面的权利状况;二是个体或者公民在政治参与方面的状况;三是个体或者社会公众有关社会参与、政治参与上的参与效能感的状况。个体或者社会公众在社会参与方面的社会赋权(简称为公众社会参与赋权)有助于提升个体或者社会公众的社会权利质量。对个体或者社会公众进行社会参与方面的社会赋权,主要是通过设计科学的社会参与制度,推动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也就是通过不断完善公众社会参与的体制机制和配套性政策体系,为公众社会参与提供保障和便利;同时不断健全公众在社会参与中的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和利益保护机制,引导个体或者社会公众依法行使权利、表达诉求、解决纠纷,实现社会与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此外,我们还应加强公众社会参与的平台载体建设,通过组织化方式推动公众有序、有效和规范参与,激发社会活力。社会赋权的本质在于提升公众的社会参与能力。有效的公众社会参与赋权不是公众个体行动的简单汇总,而是作为整体的社会组织对公众参与能力提升的系统性方式,它需要整合整个社区或者社会组织团体等多方面的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和功能,通过多方协同联动来调动公众参与社会治理,进而培养和提升个体或者社会公众的公共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升他们的参与能力。
个体或者社会公众在政治参与方面的社会赋权(简称为公众政治参与赋权)有助于提升个体或者社会公众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质量。从理论上看,狭义的政治参与也被称为参与政治,它指的是一定的政治主体所从事的政治活动。广义的政治参与,则指的是普通的公民个体或者社会公众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府的决定与政府活动相关的公共政治生活的政治行为。常见的政治参与方式和途径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现代的政治生活中,个体或者社会公众在政治参与方面的社会赋权包括宪法和法律上赋予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和权利。公众政治参与赋权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社会赋权不但是要增强公众的社会参与和政治参与,更重要的是通过赋权,畅通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渠道,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护合法利益,促进利益分配的公平公正。“公民政治参与是人们表达愿望要求的过程,它可以使社会利益分配的政策符合公民的愿望和要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证明,较高水平的政治参与常常导致国民产品更公平的分配”。公众政治参与赋权也有利于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避免政府重大决策的失误,提高政府工作的绩效,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从理论上看,权利质量判断标准的内在尺度的生成,应当围绕权利质量本身的“物理属性”“管理属性”和“社会赋权”,从权利质量提升的内在需求出发,反思现有权利质量建设的不足来重建权利的质量判断标准。一方面,要突破传统权利理论的“价值本位”立场,减少传统价值理论对权利制度生成和现实法律实践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要拓展对权利质量设定的现实状况的考量,如果把法律为主体提供的权利看作是一种“制度化产品”,则可以运用质量哲学的观点,为权利品位的提升拓展空间。正因为如此,权利质量判断标准的生成既是理论的,也是需要对传统权利理论进行反思与重构的,它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结合构成了权利质量判断标准生成的内在尺度。
判断权利质量的主观标准,主要依赖于客观性权利的主观化过程。在西方传统的权利概念中,权利被称为主观的法,法律则被称为客观的权利,客观性权利的主观化就是客观的法上升为法律意识的过程。它包括客观的法上升为主体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过程,也即人们通过对自身主体意识的判断提升权利质量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在法的创制、实施等运行过程中实现的。主体对权利质量的判断就是把客观的权利主观化,其主要表现为客观性权利(法律)内化于人,使人形成法律的主体意识,进而发展这种主体意识以形成权利认识、权利判断、权利思维和权利行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意识不断发展和深化,并在不断的自我评判中提升自觉的权利能力。
因此,客观性权利的主观化过程是人们对自身的权利认识不断深入并生成为自觉权利行动的过程,更是人们将客观的权利转化为主观的权利诉求和权利需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主要是根据自身对权利的主观需求、理性能力和目的性来认定权利的质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与其说权利质量的好坏是一种个体化的选择,不如说权利的质量取决于主体的主观评判。个体对权利质量进行主观评判时主要依赖以下三个标准:
一是权利主体需求的满足程度。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权利主体可以依据这种需求对权利质量进行如下的描述和概括,即个体的生命健康权利的质量(生理与生命需求方面的权利),自由与安全权利的质量(安全需求方面的权利),社会经济交往与家庭中的权利质量(爱和归属感方面需求的权利),人的精神、人格和全面发展的自由权利(尊重方面需求的权利)。这些标准常常是因人而异的,因为每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需求是不同的,甚至是充满冲突与对立的,其判断标准也可能要么遵循功利化的考虑,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要么遵循一种反功利主义的原则,尊重正义的原则或者纯粹个体的目的或者道德。
二是权利主体的理性能力。这是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实现自我认知、自我理解和自我评判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主体对法律制度的认知把握、权利实现的客观条件以及现实的权利关系的理解能力。权利主体对权利质量的理性评判能力,主要取决于其对自身的认识是否客观准确、对法律的规律性认识和判断是否全面、对处在社会交往和权利关系中的权利状态的评判是否理性等方面。因为权利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于与他人交往之中的。理性能力不单纯是个体的思维、计算或者认知问题,还表现为在主体交往中的语言沟通、行为交涉与相互理解的状况,特别是在对待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利与责任的关系上,权利主体应当更为客观、理性地对待自己与他人、自己与国家、自己与社会的关系,这是权利主体从外在角度来理性评判自身权利质量的重要尺度。
三是权利主体的目的性。这通常是指权利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于意识和观念的中介作用,对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所做出的判断与行为指向。作为影响权利质量判断的主观形态,权利主体的目的性常常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它直接反映了权利主体在行动中自身对客观事物的某种特定的实践关系。虽然人的实践活动总是以目的为依据,并以目的为方向的,但在法律上,行为的目的性也常常成为主体评判权利质量的重要标准和因素,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其达到了行为的目的,就意味着达到了权利行使的质量标准,反之则没有达到权利质量的目标。
判断权利质量的主观性标准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总是意味着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或者是否符合其主观的理性标准,是否符合其行为的目的性,因此,这种标准是随意的和不确定的,难以作为现实的权利质量评价的基本标准。
判断权利质量的客观标准,一方面取决于权利是否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并与社会发展程度相一致,另一方面取决于权利是否与他人的权利需求和法律要求相一致。
一是权利制度安排的客观标准,即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并与社会发展程度相一致原则。它表明,法律上权利质量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水平,不同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有着不同的法律权利的制度安排和权利质量。一方面,从权利制度安排的历史过程上来看,在前资本主义时代,法律对社会上的大多数而言,权利的质量是偏低的,而对少数享有特权的阶级而言,权利的质量则是很高的。另一方面,就权利在现实社会中获得救济和保障的质量来说,权利的实施和救济都是需要一定成本的。社会投入的成本越高,权利实现的质量和水平就会越高,反之则会越低。按照霍姆斯和孙斯坦的看法:“权利是昂贵的,因为救济是昂贵的。实施权利是费钱的,特别是统一而公平地实施;到了法律权利还没被实施的程度,那它就是空有其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权利的质量取决于公共资源的投入。
二是权利表达中的客观标准。权利是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利益作为主体的某种客观存在的需要,有其特定的在时空与需要上的“量”与“质”,这些内容本身就是客观的。例如,权利主体对人身权利的利益表达,其在法律上对人身权利的追求与其说是对其人身权利实现质量的追求,毋宁说是其对自身的生命时间的长短、生活层次的判断、身份地位的认知等自我利益实现的质量追求。这些判断标准一般说来都是可以通过现实的物质计算来实现的,是可衡量的,是与特定的社会发展历史阶段相联系并相一致的,没有超出现阶段发展水平的权利质量问题,那种超出现阶段发展水平的权利是不受承认和保障的。
三是权利实现中的客观标准。它依赖于义务和责任的承担状况,换言之,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要依赖义务主体承担义务或者权力主体承担责任。权利的质量取决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质量或者权力人承担责任的质量。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马克思强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而在权利与责任的关系上,权利的质量也取决于责任的落实情况,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宪法性的权利中,权利的创设恰恰是为了促使政府更加负责任地行动。权利人自己具有一项负责任地行为的权利。权利不仅仅典型地为其他那些面对权利的人承担着责任,而且权利拥有者自己有时也被行使他们的权利的德行而要求承担更多的责任”。
四是权利运行中的客观标准。也就是在权利的立法过程中要遵循的立法标准、司法过程中要遵循的司法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法治标准、科学标准、程序标准、民主标准、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统一标准、公正公平公开标准等,同样也构成了对权利质量的外在影响。在现实的权利运行中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者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限定权利质量标准的外在因素。
应当说,法治评估的实质指标之一就是对权利质量进行评价,它包括对权利主体范围也就是享有权利的人群状况,权利内容与权利类型,特别是基本权利的实现状况、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状况等方面的评估。在这些方面的评估中,我们应当遵循基本的法治要求,按照权利发展的一般规律设计权利的评估指数,实现权利质量标准设计上的客观化与科学化。
一是遵循法治统一的原则。权利是法治的核心要素,也是法治的基本目标。在权利质量标准设定过程中,首先要遵循法治统一的原则,就是要按照法治的最基本的原则和要素进行指标的设定。在这一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形成了有关法治原则的基本共识,这些共识性的要素可以具体化为权利质量标准设定的基本要素。二是要遵循科学化原则。这要求评估者遵循法治发展规律和权利发展规律,实事求是地按照法律权利的实际状况设计评估指标体系,客观、全面、真实地获取有关权利的指数,根据科学的统计与计算方式,对权利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与评价。三是程序性原则。这意味着评估者对权利质量评价,要遵循中立、公开、独立的第三方评价程序,防止单纯地从特定权利主体的视角来设定权利指数或者进行权利质量的评估,防止权利质量评价中的先入为主或者主观偏见。同时,其要运用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建立起程序化权利质量评估机制。四是遵循有效性原则。在权利质量评估中,评估者要建立相应的权利指数反馈机制,把评估获取的数据反馈到有关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切实按照国家法治建设规划落实人民权利的保障要求,体现以人民为本位的价值观,实现权利质量评估的“质量闭环”,能够通过对权利质量的评估实现权利质量的切实提升。
具体说来,权利质量标准设定时还应当考虑以下五个关键性指标,这些指标在客观上影响了权利质量实现的程度:第一,地方人大和政府对权利实现提供的财政支撑的指标情况。第二,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扩大社会公众在社会参与方面的赋权行动落实情况。第三,地方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和仲裁、公证与调解机关在诉讼、复议、仲裁、公证与调解活动中对权利救济、权利保障、权利维护的案件数量情况,权利保障的程度以及相关的生效裁判执行状况。第四,信访、检举等案件的数量及状况。第五,地方律师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也就是有关为权利主体提供法律服务的水平与情况,包括相关的权利保障环境、权利的法律教育、权利的法律普及等各方面的状况。
综上所述,权利质量研究的理论反思以及视域考察,有助于进一步拓展和深化权利问题研究的主题,有助于为权利质量研究打开新的理论视野,特别是有助于深化有关法治地方评估中权利指数设计标准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提升权利保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