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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底,随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简称《试点决定》)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试点办法》),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大连等18个城市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7月,试点地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2.3%。有关专家认为,未来将有近80%的案件通过该制度解决。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这项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相结合的综合性试点制度提升至立法层面,成为一项全新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笔者对这项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促进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崭新制度非常欢迎与认可。但同时也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加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权利保障至关重要。
对此,笔者结合自身律师实务经验,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十项重要权利,与各位读者探讨。
2016年出台的《试点决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做出了要求,并最初体现于《两高三部试点办法》第二条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随后,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扩大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
但在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并没有涉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也即《刑诉法》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做任何限制性或者排除性的规定。
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坦白等,不需要征得办案单位同意。
那么,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是否需经办案单位同意?认罪认罚从宽是犯罪嫌疑人普遍享有的平等权利,还是司法机关有选择的给予其特殊待遇的权力?——也即,该程序的启动是犯罪嫌疑人决定,还是司法机关决定?
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各地的实施细则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限制,且在具体适用对象、适用案件范围等方面做法上并不统一。
以《北京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北京实施细则》)、《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简称《天津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文)》(简称《大连实施办法》)为例:
《北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但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北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天津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
此外,天津、大连还规定了“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天津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特别重大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复杂、敏感案件,要视情严格把握,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大连实施办法》第六条则明确以下几类案件应当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恶案件;(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惯犯或以犯罪为常业的案件;(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五)其他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在适用程序上,部分地区也存在须经批准后才能适用的情况。比如《天津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可以“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也即天津以批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条件。
笔者认为,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进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不应设置“准入门槛”,但办案机关可以在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在是否给予被告人从宽的结果上做选择处理。也即明确,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选择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可以接受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协商中达不成一致而没能继续按照该制度审理,并因此没能获得从宽结果,但不可以在其是否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的“门槛”上设定权利的不一致——通俗言之,被告人不能“输在起跑线上”。
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此时认罪认罚的,开始进入相关后续程序。《刑诉法》还规定,在审判阶段法官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要告知相关法律规定,但《刑诉法》没有规定法官对未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是否也要告知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单纯依照现行法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如下漏洞:若被告人此前未认罪认罚,但在一审庭审中甚至一审开庭结束后以及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的,能否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可以适用,相关程序又该如何衔接?
尽管截止目前笔者所接触和知悉的司法案例中鲜有上述情况发生,但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也出于对案件审理效果之考虑,笔者认为,应允许被告人在一审或二审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点认罪认罚,并做相应的程序衔接设计。比如规定法院中止审理,由检察院按程序补充提出量刑建议等程序规则。
《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也提到:“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新法多次提及“自愿”一词,可见其非常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相关规定贯穿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问题,各界对此没有争议,均持肯定态度。整体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十分重视且尊重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但某些地方司法机关有时候会存在“越线”的做法。
在个别案件中,办案人员出于各种考虑“劝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当事人施加隐形甚至直接的压力,甚至一定程度上采取“逼迫”或“要挟”的手段。笔者曾听闻在一位律师同行办理的某起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于开庭前即已认罪认罚,法官在庭审中一再追问其他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并宣称不认罪认罚的不利后果。最终所有被告人被逐个击破,集体认罪认罚。
尽管上述案例只是个别现象,但作为律师,笔者仍希望有关部门对此类个别现象予以重视和关注。
笔者认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的办案人员应严格保持中立,法律应规定办案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施加压力,从而保证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障碍,是该制度的结果不明朗、不确定、不可控。
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相关细则来明确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处罚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前,也不曾被告知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后具体的从宽结果。
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障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知情权,增加其对结果的预见性,进一步增强该制度的可适用性,应尽快通过制定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以明确相关问题:如认罪认罚可否减轻处罚还是只能从轻处罚;是否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独立等。
同时,在量刑上应提前制定可见的具体的从宽幅度和从宽标准(包括附加刑),以尽可能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透明度,让认罪认罚案件有提前“看得见”的从宽结果。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顾虑,莫过于认罪认罚后,是否具有反悔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在《刑诉法》中还没有对此问题进行直接表述,但从理论上讲,已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反悔。
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将履行何种法律程序、面临哪些法律后果,成为了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对该问题规定不一,北京地区要求被告人提交不认罪认罚申请书并需解释原因;广州则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认罪认罚的笔录作为被告人曾经的认罪供述。
笔者认为,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无条件撤回权”。犯罪嫌疑人不再认罪认罚的,对其曾经的认罪认罚相关材料做“归零”处理,不得作为其曾经认罪的任何依据。
其理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从某种程度上讲,双方实质上是一种互有妥协的“交易”关系,交易不成,则应回归原点。
若交易不成要留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记录,显然会折损犯罪嫌疑人对该制度的信赖而导致其无法放心大胆地选择适用,不利于推动该制度的实施;反之,若允许犯罪嫌疑人自由反悔,虽然可能暂时会加重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但最终必将赢得更多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该制度,从而最大化的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对案情的获取主要源自会见和阅卷两种途径。我国《刑诉法》在诉讼各阶段对辩护人的会见权都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并没有赋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由于辩护人在会见中仅能从犯罪嫌疑人自述的角度了解部分案情,在不能阅卷的情况下,辩护人无法获悉其他证据情况,从而不能准确判断案件相关问题。出于对当事人负责任的态度,辩护人通常无法与犯罪嫌疑人就是否选择认罪认罚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一般仅限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介绍和后果告知。
笔者认为,应赋予辩护人(可仅限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一定的阅卷权,也即赋予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可通过让辩护律师签署保密协议等方式对该权利进行规制,以达到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知情权与侦查机关侦查权之间的有机平衡。
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未规定在检察院听取意见后做量刑建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何参与的权利。
当前,学界普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正在进入“协商型诉讼”的全新模式。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仅由检察院确定,难免存在闭门操作之嫌。实践中通常是由检察院单方做出量刑建议,仅告知被告人量刑建议的结果,几乎不会对量刑建议做具体的出台解释。
在笔者近日办理的一起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检察官就仅仅告知了一个量刑建议结果,跟我说“关于量刑我们有一个详细的算法,就不具体跟你说了。量刑最后就这么多,你问问被告人是否接受,接受就往下(走程序),不接受就算了。”由此可见,如何避免量刑建议从“双方协商”沦为 “单方决定”,着实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应增加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中量刑建议的“协商”、“谈判”机制,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官有通畅的联络途径,沟通案情以确定案件事实、交流观点以明晰法律定性、协商谈判以合理确定量刑,做到沟通畅通,各有退让,使检方的量刑建议更趋合理,更有透明度,更易于让犯罪嫌疑人接受,也避免了后续审判阶段中控辩双方再现争议,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在这一过程中,检察院虽然增加了工作量,但“先苦后甜”,值得付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那么,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还能不能对控方的起诉进行抗辩?笔者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然对指控享有完整的抗辩权。
新《刑诉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多次关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的意见。其中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尽管有上述条文,但不难看出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许多细节与表述仍待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将由此产生以下三个衍生问题:
第一,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在场的法律意义。辩护人在场是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行为本身的真实性,还是表明辩护人也同意了量刑建议?答案尚不明确。同时各地规范中也存在着不统一的现状,例如《北京实施细则》中明确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但其他地方规范则并不一致。
第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同意量刑建议”,而第二百零一条又明确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个法条之间似有所矛盾,如何理解?
第三,《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法条并未写明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时,是否仍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观《天津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则写明,双方对量刑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大连实施办法》第十九条除了规定量刑建议未协商一致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外,还明确“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件也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审理。
当前的庭审实践中,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控方再调整量刑建议(降低刑期)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法官介入双方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似也不高,更依赖于被告人与控方自行达成一致。在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很多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使被告人因对量刑建议提出抗辩而失去了从宽处理的程序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检察院量刑建议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让人民法院享有更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更多的责任。并且规定,“控辩双方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仍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出判决”。
通常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需满足承认犯罪事实、认可指控的罪名并接受量刑建议这三个条件。被告人既然认罪认罚,就不应在庭审中再做无罪辩解。当然,被告人此时仍然享有做无罪辩解的权利,但被告人如果行使无罪辩解的权利,后果将是案件不再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
那么,在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其辩护人如果做无罪辩护,案件还能否继续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
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首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并未规定以“辩护人不做无罪辩护的”为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此情形下不再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此处也仅针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行为,而未对辩护人的行为进行约束。
因此,从《刑诉法》法条本身看,得不出辩护人不能对认罪认罚案件做无罪辩护的结论。但是,各地的实施细则大多对该问题持否定态度:例如《北京实施细则》中规定“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自始不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天津、大连则规定,庭审中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不再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实践中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案件基本上都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笔者承认该问题极具争议性,但仍认为,既然《刑诉法》没有要求辩护人也要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那样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刑诉法》要求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仍然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从确保庭审实质化、维护审判中心主义角度出发,就应当允许辩护人对案件定性发表意见,包括做无罪辩护,以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责,帮助法院审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否则,人民法院单方能否履行好审查案件是否够罪的职责?如果不能把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够罪的庭审实质化,则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审查其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已宣告结束,而法院庭审将仅仅剩下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控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被告人不应因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而失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权利。
数日前,笔者见某媒体报道一起案例,标题为《认罪认罚获轻判后,打起‘上诉不加刑’的主意》。案例中被告人孙某因贩毒被起诉,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审获刑六年两个月。
文章说“孙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动起了‘歪脑筋’,既想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实惠’,又想通过‘上诉不加刑’的方式来赌一把”,遂提出上诉,否认其在贩毒犯罪中有获利。检察院见被告人上诉,遂也提出抗诉,认为不应再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最终二审法院对其加重了处罚。
对上述案例笔者在此不做评论,但并不认同报道中因一些用词而容易导致给人以“认罪认罚就不该上诉”的误导。
当前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如何行使上诉权、与未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有无区别等问题并未做出规制。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显然应享有上诉权,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对各种上诉情形如何处理。
比如,对否认犯罪事实而提出上诉的,是因一审中被告人已认罪认罚而驳回上诉?还是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或是在二审直接进行实体审查?如何与“上诉不加刑”制度做好衔接?笔者认为,对未否认犯罪事实,单纯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的,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坚决执行“上诉不加刑”制度,避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审终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可以预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被告人的申诉率将大幅下降,这一事实已被该制度的两年试点工作所证明,这也是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所在。但是,申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申诉仍然存在可能性。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刑事案件正面临着申诉困难的现状,可以想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申诉形势必将更加严峻,并且,此类案件将来有可能性被排除在申诉范围之外,效率与公正如何平衡,值得关注。
尽管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申诉权作出规定,也未有实际案例素材加以分析佐证,但笔者仍坚持认为应保留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申诉权,以体现“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
当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停留在《刑诉法》之笼统规定层面,尚未有更加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许多细节问题未能规定明确,尤其缺乏可具操作性的量刑指南。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非公正后果。
笔者认为,当前亟需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统一规范性文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现存的遗漏和缺陷进行明确与补正,达到全国范围内统一理解与适用,提升刑事诉讼效率,确保刑事司法公正,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在其中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