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的上诉权作出实质性的限制,亦无关于上诉利益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显示,当事人是否具备上诉利益,已经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对不具备上诉利益的案件,法院将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1]上诉权既然是《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法律权利,当然就应当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没有限制的——没有限制的权利之行使(“权利爆炸”)就如同不加限制的经过城市街道的交通工具引起的交通堵塞一样。[2]因此,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任何一审裁判均可以提起上诉。如果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提起上诉,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会损及司法权威。上诉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使用该项制度时,除了需要考虑利用者(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外,还需要考量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利益。上诉利益正是综合考量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基础上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合理限制。只有具备上诉利益的上诉权,才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
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普遍承认上诉利益是上诉合法要件之一。例如在德国法上,只有法院的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不利,其才能声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在提起上诉时或者最迟在上诉期间届满时必须承受某种不利。[3]“不服是作为权利保护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是法律未普遍提及的上诉的合法要件之一。……不服要件有两项要求:其一,被加重负担、被承担不利的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提起合法的上诉。其二,只有当用上诉来追求消灭上诉人的不服为目的时,上诉才合法。是否有不服理由,在审查上诉是否有理由时才显示出来。”[4]在法国法上,上诉利益是当事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上诉人应当证明其享有提起上诉的利益,在一审诉讼中,如果法官没有满足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败诉,在此程度上,上诉人即属于享有提起上诉的利益;在一审中完全胜诉的人,不得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5]在日本法上,”控诉权的享有者仅限于一审当事人中因一审判决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即一审的败诉方。对于未受有不利益的一方,没有必要认可其申请不服的权利。从相反的角度看待这一不利益,就是控诉的利益。[6]我国台湾地区也普遍认为,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之结果,因对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级审法院提起上诉。倘原判决结果对当事人有利且系全部依当事人之诉之声明而为,该当事人对此种判决结果当无不服可言,自无提起上诉之必要,亦无上诉之实益。[7]由此可见,上诉利益的具备是开启上诉审程序的必要条件。
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的利益之一部分或全部,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机会。[8]在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时,应具备上诉利益,即一审裁判应对上诉人有不利益始得提起。对于不具有上诉利益的案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而对于具备上诉利益的案件,方可使其进入本案审理程序。因此,如何识别和判断一审案件中当事人的上诉利益,成为上诉审程序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就我国而言,一审裁判上诉利益的判断有以下方面值得展开探讨:第一,一审裁判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标准(原则);第二,一审裁判上诉利益判断的特殊情形。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存在3种学说:实体不服说、形式不服说和折中说。所谓实体不服说是指上诉人于上级审,在实体法上如有求得较原判决更有利之判决的可能性,即对原判决有实体的不服或原判决对于上诉人有实体的不利益,则上诉人就此判决有上诉利益。[9]此说认为法院就当事人是否具备上诉利益的判断应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进行,即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上诉人能获得较第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即为有上诉利益,反之则无上诉利益。[10]
所谓形式不服说是指上诉利益之有无,应专从形式的程序面加以判断,即将判断的基准,置于原判决对于当事人诉之声明,是否全面的加以容认而定,于其诉之声明全部或一部不被容认的场合上诉人对于原判决具有形式的不服,或不利益的场合,即有上诉利益。[11]此说认为法院就当事人是否具备上诉利益的判断应在当事人提起上诉之时进行。
折中说介于前两说之间,主张在判断原告有无上诉利益时依形式不服说,而在判断被告有无上诉利益时依实体不服说。此说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有无上诉利益的判断采取不同的标准,是因为被告在一审中并没有为诉之声明,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反驳乃为诉讼上的声明,不是本案的裁判对象,因而对被告无法据其声明从形式上进行上诉利益存在与否的判断,结果只能依据实质不服说,以判决结果是否在实体法地位上于被告不利而定。[12]
笔者认为,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应采形式不服说。这是因为,一方面,实体法说几乎无法提供判断能否提起控诉的标准。[13]另一方面,如果依照实体不服说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上诉利益,那么上诉利益限制当事人不合理上诉的作用就无法发挥,与上诉利益制度的设立目的显然不相符合。[14]而形式不服说关于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上诉利益的判断时点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时,能实现过滤当事人不合理上诉案件的作用,应成为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原则。形式不服说能够为上诉利益在个案之中有无提供及时准确判断的支撑点,可以指引与规范上诉人提起上诉应以判决主文为对象,主张原判决与己不利益作为上诉利益。[15]
对于折中说,笔者认为,评价此学说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由于被告的抗辩并不是诉讼请求,无法直接依照形式不服说进行判断。折中说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认为对于被告的上诉利益无法适用形式不服说,值得肯定。不过对于被告的上诉利益依照实体不服说判断,仍然会遇到上述实体不服说的难题;而且对原告和被告采纳不同的判断标准,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被告上诉利益的判断方法,可以通过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转化成类似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具体而言,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以正面表述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如此一来,也可依照形式不服说判断被告的上诉利益,即只要一审裁判是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无理由,那么被告即无上诉利益。因此,被告上诉利益的判断仍旧可以适用形式不服说。形式不服说作为当事人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原则是比较妥当的。
依照形式不服说判断上诉利益,其方式是将一审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加以比较,裁判结果(判决主文)没有全部满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即可认为当事人具有上诉利益。[16]简而言之,与当事人原审的请求相比较,原审裁判所给予当事人的利益在质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有不服之利益。[17]具体而言,可如下判断一审判决上诉利益:第一,判决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被告享有上诉利益;第二,判决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原告享有上诉利益;第三,判决支持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原告、被告均不利的判决,原告和被告均享有上诉利益。[18]以上属于一审判决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标准。接下来,具体探讨一审判决上诉利益的各种特殊情形。之后,对一审裁定的上诉利益标准及情形进行分析。
主观合并之诉中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仍以形式不服说为原则,但是因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之诉等复数当事人的特点,其在上诉利益的判断上存在特殊之处,因而有必要加以探讨。[19]笔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之诉的上诉利益判断标准,与单独上诉并无不同,应依据形式不服说判断。[20]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具有整体性,因而在上诉利益判断上具有特殊性。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原告复数型和被告复数型以及原告和被告均为复数型三类。原告复数型案件,其上诉利益的判断并不具有特殊性,与单独诉讼中原告上诉利益判断规则相同。共同被告案件则因为共同被告之间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上诉利益的判断呈现出特殊之处。我国关于共同被告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此外,还存在责任保险中侵权人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等特殊的责任类型。
(一)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案件的上诉利益
为了对被告的上诉利益问题进行集中论述,本文所讨论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案件,都是诉讼中存在共同被告,并且原告要求共同被告承担上述某种责任的案件。
连带责任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是被告对法院判决其他被告承担或者不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具有上诉利益问题。对此,司法实践存在2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人对其他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部分具备上诉利益。例如***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1]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一审被告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判决一审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并决定***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问题。因此,认可了***对法院判决华能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上诉利益。
另一种更为普遍的观点认为,上诉人对其他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部分不具备上诉利益。例如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亿鑫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矿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2]二审法院认为,就一审原告川矿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由一审被告苏州中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影响的是川矿公司的实体权益是否多一重保障问题,并不影响一审被告重庆亿鑫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本应承担的支付货款责任。而一审未判决被告苏州中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判决部分,一审被告重庆亿鑫公司并不具备上诉利益。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连带责任的判决存在异议时,应当区分不同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当法院判决某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除了此被告具备上诉利益外,因为此判决对其他被告均无不利益,原告无上诉利益,其他被告也无上诉利益;第二,当法院判决某一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除了此被告不具备上诉利益外,因为此判决对原告和其他被告均属不利,原告有上诉利益,其他被告也有上诉利益。其他被告之所以对法院判决某一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具备上诉利益,是因为如果某一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责任仅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承担。详言之,在连带责任对内关系上,连带责任人间有法定或约定的份额,在对外承担给付后,超出份额者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连带责任内部存在份额分担和追偿的问题,其他的被告被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被告来说是不利的判决。因此,其他被告就某一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部分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若一审判决某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被告不具有上诉利益;若一审判决某一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被告具备上诉利益。
此外,在连带责任案件类型中的连带保证,其上诉利益的判断更具特殊性。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被告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区别,此点成为上诉利益判断所需要特别考量的。就此,笔者举以下3则案例进行说明。在广州市富盛典当有限公司与岑华、倪刚典当纠纷案[23]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岑华对于一审被告倪刚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不具有上诉利益。在赵加建与刘家风、徐建刚股权转让纠纷案[24]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建刚作为保证人,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如对该裁判结果不服,应由徐建刚提起上诉,刘家风对该问题并无上诉利益。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忠庆、马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5]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陈忠庆未经马济文授权,无权对马济文所享有权利进行主张,即陈忠庆对马济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上诉利益。
以上3则案例,均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法院均认为主债务人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具有上诉利益。笔者认为,上述法院的判断是妥当的,因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债务人来说均无不利益可言,其不能就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提起上诉。这点与普通的连带责任上诉利益分析有所不同。当然,在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仍适用上述连带责任裁判上诉利益规则,即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某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具有上诉利益。这是因为,某一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判决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是一种不利益。[26]
要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也要同连带责任案件一样首先分析责任的对外和对内关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上,各责任人须满足“给付的完全性”。只要权利人请求,任一责任人均应对权利人为完全给付,不存在顺序与份额上的限制,此点与连带责任并无不同。[27]在对内关系上,追偿呈单向性,在中间责任人向权利人履行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关系与连带责任相同,因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原告上诉利益的判断与连带责任案件中原告上诉利益的判断相同。而对被告的上诉利益的判断,因共同被告中有中间责任人与终局责任人之分,鉴于追偿的单向性,即只能是中间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因此,在判决某方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另一方是否具备上诉利益会有所差别。具体而言:若判决终局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属于对中间责任人不利判决,应肯定中间责任人的上诉利益;若判决中间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对终局责任人并无不利,其不具备上诉利益。
按份责任在对内对外关系上均呈现按份的特点。因此,按份责任案件中当事人上诉利益的判断与单独诉讼中当事人上诉利益的判断规则相同,只要是按份责任人对法院判决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份额的大小不服的,均享有上诉利益。这是因为作为被告一方的按份责任人,在法院判决其他责任人不承担按份责任或者承担较少份额的责任时,对于自己而言就会被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更重的按份责任,此判决对其明显不利,其应具备上诉利益。
关于补充责任,我国有“顺位的补充说”和“直接责任的补充说”2种观点,其中以“顺位的补充说”为通说。[28]按照通说,补充责任应满足“责任顺序的法定”,直接责任处第一顺位,补充责任处第二顺位,补充责任的履行应以直接责任是否履行前提条件,只有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时,才可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29]补充责任有承担责任顺序性的特点,因而不同责任人上诉利益存否的判断并不相同。具体而言:在法院只判决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时,直接责任人就法院未判决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部分不具有上诉利益。这是因为无论法院是否判决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都不影响直接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此判决部分对其并无不利。在法院未判决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时,明显对补充责任人不利,补充责任人就此部分具有上诉利益。
此处所讨论的责任保险案件,都是存在具体侵权人,并且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30]这类保险责任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为典型。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侵权人是否具备上诉利益?对此,司法实践存在2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具备上诉利益,例如梅细荣、帅茶花等社会保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1]在一审法院未判决被告谢安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实质上认可了一审被告谢安平的上诉利益。与此不同的是,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人不具备上诉利益。例如陈代兴与林宜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2]法院认为一审被告陈代兴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因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承担,并非由一审被告陈代兴承担,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上诉利益。
判断侵权人有无上诉利益,有必要先行探讨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以上述案件中所涉及到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关系着手进行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交强险条例》将交强险定位为责任保险,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则强调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脱钩”,明确否定了交强险的责任保险性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路径,现行法律体系下已经形成两种相互对立的制度定位。[33]两者的根本分歧在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如果将交强险定位为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须以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附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只有行为人承担了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才能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应被解读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34]如果将交强险定位为与侵权责任无关的、对受害人提供保障的制度,那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无须以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2款的整体表述来看,先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而后才规定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属,很难将交强险理解为责任保险的一种。[35]
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若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若行为人不构成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仍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可以认为交强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就第二种情形而言,交强险发挥的是对受害人填补损失的功能。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首先应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进而确定侵权人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最后确定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此时可能出现的如下4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不构成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行为人不构成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和行为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1、2种情形,法院的判决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上对行为人都无不利可言,其不具有上诉利益;对于第4种情形,法院判决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不利,其具备上诉利益。第3种情形即为司法实践争议的主要焦点,法院裁判结果在形式上对行为人并无不利,实质上又认定了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笔者的观点是,行为人具有上诉利益。这是因为此类案件存在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的分离,侵权人虽然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但是其在法律上是存在“责任”的,从法律评价上来说,法院已经认定了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判决对侵权人明显不利。
上述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案件,例如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
只要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无论是否判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均具有上诉利益。
除了主观合并之诉的上诉利益具有特殊之处外,原告的复数诉讼请求或者是被告的复数抗辩案件中当事人上诉利益的判断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进一步分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客观合并之诉分为单纯合并和预备合并[36]两种类型,单纯合并类案件由于原告的每个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因此其上诉利益的判断依照形式不服说的标准即可。对于预备合并类案件,原告的主位请求和备位请求具有顺序性,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原告的主位请求,在原告的主位请求不成立时方可继续审理备位请求。此时上诉利益的判断如下:第一,原告的主位请求被法院认可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对被告不利,被告享有上诉利益;第二,原告的主位请求不被认可,备位请求被认可时,虽然从形式上看仍属于原告胜诉的判决,但是因其否定了原告的主位请求,判决对原告、被告均属不利,当事人双方均具有上诉利益;第三,原告的主位请求和备位请求均不被认可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对原告不利,原告享有上诉利益。
被告如提出复数抗辩,无论何种抗辩,均只是作为被告的防御方法,只要法院认可其中某一抗辩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无上诉利益。被告的抗辩中具有特别之处的是抵销抗辩,抵销抗辩具有既判力。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而仅提出抵销之时,其判断仍可依照前述形式不服说。当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提出债权因清偿已经消灭等的主位抗辩,又预备的提出抵销抗辩时,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应作如下判断:第一,当法院支持被告的主位抗辩从而判决原告败诉的,属于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原告具有上诉利益;第二,当法院既不支持被告的主位抗辩,也不支持被告的预备抗辩从而判决被告败诉的,属于对被告的不利判决,被告具有上诉利益;第三,当法院不支持被告的主位抗辩,支持其预备抗辩时,属于对原告和被告均不利的判决,原告、被告均具有上诉利益。原告在此种情形获得是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断,自然具有上诉利益。相对而言,被告的预备抗辩被法院采纳,被告得到的是一个全部胜诉的判决,其申请事项与判决主文相比并无形式上的不利,但该判决的获得却是以被告牺牲了自己的反对债权为代价的,因此该判决实质上也属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理应认可其上诉利益。[37]
除法院的实体判决外,我国承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此3种裁定的上诉利益判断虽原则上仍采形式不服说,但有其特殊性,有必要进行探讨。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于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案件,或者是以诉讼判决驳回诉,例如德国、日本,或者是以裁定驳回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德国法上,一般认为诉讼被作为不正当而不是不合法时,属于对原告不利的情形;诉讼违反被告申请作为不合法而不是不正当被驳回时,属于对被告不利的情形。与此相反,在诉讼作为不正当而不是不合法而被驳回时,被告没有遭受不利,因为本案判决对被告有好处。[38]在日本法上,对于判决驳回诉的情形,被告也具有控诉利益,理由在于被告因该判决而无法获得一个驳回上诉讼请求的既判力;如果情形相反,即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不享有要求法院作出驳回诉的判决的控诉利益,理由在于驳回诉讼请求的本案判决比驳回诉的诉讼判决对被告更为有利。[39]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对于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相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原告权利不存在(诉无理由)的本案判决而言,属于对被告不利的裁判,理由是法院的裁判比被告的声明获得的裁判较小,因而被告具有上诉利益。[40]对于以程序上的事由驳回原告之诉,若被告请求以本案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被告有上诉利益;但是,如被告本来的申请驳回原告之诉的理由,本为以驳回裁定的理由为据,则驳回之结果与被告申请相同,被告无上诉利益。[41]
与此相类似的是,我国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42]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都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作的裁定,因此两类裁定性质相同,上诉利益判断也遵循相同的规则。原告对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享有上诉利益自不待言,问题在于被告对此是否也具备上诉利益。我国的司法实践,法院大都认为被告针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具体而言,法院裁判理由包括:第一,驳回起诉针对的是原告的诉权,被告提起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43]第二,驳回原告起诉对被告而言已经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一审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因此被告不具有上诉利益。[44]
笔者认为,针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一律否定被告的上诉利益的做法值得商榷。具体而言,在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时,法院的裁定符合被告的利益,被告对此不具有上诉利益。但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但是其诉讼请求无理由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其是否具备上诉利益?认识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是否属于对被告不利的裁定。从被告的立场与目的来看,被告希望得到的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判决具有禁止原告重复起诉的效力。而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在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时,其可以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因此,相对于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而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对被告更为有利。承认此种情形下被告的上诉利益,通过上诉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再次审查,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发挥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作用,避免不当限制当事人的争议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
所谓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是指当事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4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以推出,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作出的裁定有两种表现样态:一种是当事人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裁定,另一种是当事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裁定。[46]
对于管辖异议裁定,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而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时,属对被告不利的裁定,被告享有上诉利益;在法院认定其无管辖权而移送管辖时,属对原告不利的裁定,原告享有上诉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提起管辖异议同时提出了移送某一法院申请,法院虽认可被告的管辖异议但裁定移送的法院不同于被告的申请时,此时裁定是否属于对被告不利,被告能否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被告的申请权同异议权,被法院所否定时,应当赋予其救济的机会,法院的裁定虽然支持了被告的异议但移送的法院不是被告申请的法院时,也应属于对被告不利的裁定,此时应当肯定被告的上诉利益。
对于一审判决,我国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标准应采形式不服说,通过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与裁判主文的比较判断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但是一审判决上诉利益的判断在复数型共同诉讼案件中存在特殊性,被告承担责任性质的不同直接影响其上诉利益的有无。此外,在客观预备合并和预备性抵消抗辩中,原告、被告对于一审判决有无上诉利益也应作特别地考虑。对于一审裁定而言,其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标准仍为形式不服说,其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2个方面:一是对于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不服的具备上诉利益;二是在管辖异议裁定中,法院未支持被告移送法院的申请时,被告具备上诉利益。
【注释】
*刘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品牌计划(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0XNI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笔者以“上诉利益”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收集、整理了2013—2018年间200余例涉及上诉利益裁判的案件。所举案例详见下文的分析。
[2]参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271页。
[3][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6页。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等将上诉分为控告和上告,因此上诉利益可以称为控诉利益和上告利益。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度,因此可以做比较和借鉴的是控诉利益。下文所论及德国或者日本上诉利益时均是指控诉利益。我国台湾地区虽然上诉不区分为控诉、上告,但也实行三审制度,第三审为法律审,因此,下文论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诉利益仅指二审上诉利益。
[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
[5]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9页。
[6][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7]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15年版,第4页。
[8]洪浩、杨瑞:“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从上诉利益的角度分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9]刘春堂:“上诉利益之研究”,载杨建华编:《民事诉讼论文选集辑(下)》,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97页。
[10]参见赵洁:“论上诉利益”,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12]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97页。
[14]参见黄宣:“民事上诉利益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8页。
[15]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地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227-228页。
[16]依形式不服说,法院所为之判决,对当事人是否不利益,只依当事人之声明与判决——正确的说,是判决之既判力所及之内容,即包含于判决主文者——比较而决定,此盖因裁判仅仅于其主文所及之范围内发生既判力。从而,不生既判力之裁判理由,不生既判力之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或事实之认定等,纵然是对诉讼当事人不利益,亦与决定是否有上诉利益无关,因而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提起上诉。参见刘春堂:“上诉利益之研究”,载杨建华编:《民事诉讼论文选集辑(下)》,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02页。
[17]参见洪浩、杨瑞:“论民事上诉立案的实质性要件——从上诉利益的角度分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19]至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由于其仍属于共同诉讼的形态,因此无需对其上诉利益作特别的探讨。
[20]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利益问题,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即第三人若没有被判决承担责任,其不能就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相反则可。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
[21]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下同。
[22]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3636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终字第86号民判决书。
[26]根据我国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也存在责任分担和追偿的问题。
[27]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28]参见邬晛:《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34页。
[29]参见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载《法学》2009年第9期。
[3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31]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5024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452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李祝用、姚兆中:“再论交强险的制度定位——立法的缺陷、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矛盾及其解决”,载《保险研究》2014年第4期。
[34]参见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149页。
[35]参见林承铎、阎语:“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与保险问题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角”,载《保险研究》2016年第5期。
[36]我国司法实践较少存在预备合并类案件,法院一般倾向于要求当事人对预备请求另行起诉。预备合并类案件在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常见,这是因为当事人经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兜底性条款与知识产权侵权一并提出,例如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4条规定,对一同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同时主张侵害著作权和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38]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7-1028页。
[41]参见李木贵讲述:《民事诉讼法(下)》,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9页。
[42]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其起诉条件大部分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要件相重合。
[4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107号裁定书。
[44]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501号裁定书。
[45]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页。
[46]参见张海燕:“当事人对移送管辖裁定的救济”,载《理论学刊》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