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李 川:网络环境下诽谤罪主观要素认定标准探究

【中文摘要】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在规范网络环境下诽谤认定方面效果有限,主要原因在于对诽谤罪主观要素的认定标准几无规定。然而受制于传统争议延续和网络诽谤新形式,网络环境下诽谤罪主观要素的认定面临比客观要素认定更深入和复杂的境况,需根据网络时代名誉权倾斜保护需要明确主观要素认定标准。在故意认知要素方面,根据网络诽谤以散布为核心和陌生化、全域化的特点,明确对行为性质的认知以单一散布认识为标准、对行为对象的认知需排除真实合理确信、对行为后果的认知需识别特定对象名誉的不应有贬损。在故意意志要素方面,传统诽谤限于直接故意的条件在网络环境下消亡,出现大量放任因素的存在空间,因此需承认间接故意的主要地位。网络环境下诽谤罪主观标准出现适当扩张,这与网络名誉权亟待保护的价值取向紧密联系,但由于构成要件过滤机能的完善并不会造成诽谤罪犯罪圈的过度扩张。

【中文关键字】网络诽谤;诽谤罪;主观要素;故意认知;间接故意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在极大丰富了言论表达方式、扩张了信息传播范围的同时,也极度放大了对名誉权的侵害风险,网络诽谤的泛滥正是这一风险的核心表现。与前网络时代的传统诽谤不同,基于网络信息传播全域性、匿名性、多元性的特点,网络诽谤不仅传播的速度极快、范围极广,而且行为的主客观表现也日趋复杂,在刑事领域造成了诽谤罪适用时的认定难题[1]:一方面对网络上新出现的各种复杂诽谤形式如只发布不传播、篡改传播、知假传播等是否符合诽谤罪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定性难以明确;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认定诽谤“情节严重”的定量入罪标准也亟待明确。针对这一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就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解释》),力求提供网络环境下言论信息相关犯罪、主要是诽谤罪认定的明确标准,对常见的网络上捏造散布、篡改散布、明知虚假散布等复杂行为明确了入罪定性标准,并对“情节严重”等要素规定了量化标准,这无疑为认定网络诽谤提供了相对明晰的依据。

 

然而自《关于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解释》颁布以来,网络环境下诽谤罪认定却仍然存在不小争议,诸如对未求证传闻的网上发布传播、网上发布捏造的事实而容忍传播、自媒体发布虚假消息后又删除或声明不实等不少典型涉诽谤行为依然在是否构成诽谤罪问题上存在着认定困难的问题。当然这一方面说明网络环境下诽谤罪认定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表明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完全解决网络诽谤的认定问题。而司法解释之所以不能完全解决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缺乏明确的规定:相当数量的网络诽谤定罪难题诸如对无根据传闻的发布传播、发布捏造事实容忍传播等行为认定问题主要争议体现在诽谤主观故意的认定方面,然而《关于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解释》却主要集中在对诽谤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如捏造散布、篡改散布等体现的行为要素及情节要素的认定,却对另一类同等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主观要素[2]的规定几乎未见[3],自然不能实现对网路诽谤认定的完整规范功能。而且更严峻的是,网络环境下诽谤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本身面临比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认定更深入和复杂的境况。

 

一方面,从前网络时代延续至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早已成为诽谤罪认定的主要争议之处,存在持续认定难题。受言论自由与名誉保障之争的影响,处于二者交叉点的诽谤案件的定性向来是司法领域的持续争议焦点。虽然早期在涉诽谤言论领域,言论自由的保障主要依靠对诽谤罪客观方面的严格限制性认定来实现——即通过一系列外在的针对言论性质和特征的特殊客观出罪事由如“言论真实”、“职务免责”限缩诽谤罪的边界,从而扩大言论自由的范围;[4]但是随着对言论自由保障的呼声日益增强,对言论自由的争取在诽谤罪认定上体现为超越客观限定标准,在主观要素方面寻求对诽谤罪的进一步出罪性限缩,这就带来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认定的诸多争议。

上一条:申 晴:认缴制公司股东责任的承担 下一条:麻昌华、郭晓虹:生态环境损害复合救济模式探析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