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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先华:方言文化的法律保护:定位、归因与进路

【中文摘要】方言的法律定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实践中因传承载体的单一定位而大大限定了方言保护的实际效果,故有必要回归到方言文化自身的“非遗”定位。方言文化的发展呈现出濒危危机与特征弱化的势态,其法律因由包括发展方言与推普政策的“零和博弈”困局、方言保护缺乏明确规范指引、法律适用对方言用语的天然排斥、方言歧视的法律救济阙如。方言保护的法律进路构建包括:立法上确立个体与群体方言权;弱化行政管制与采用柔性行政指导;司法制裁失范行为以及对方言用语的特定践行;提升社会整体方言权利意识与加强公共服务供给;通过调查传承与馆藏存档对方言协同保存。

【中文关键字】方言;方言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方言权利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方言调查“响应”计划引起的省思

 

“语言是文化产生和发展的关键。”{1}方言作为一种基于特殊地域环境与历史传承而形成的语言变种形式,承载着该地域的传统文化与民风民俗,维系着当地人民的语言交流与情感沟通,因而具有不可替代的文化与社会价值。然而,经济建设与人际交流的跨区域进行提出了语言共同化的现实需求,加上国家推普政策颇见成效,地方方言的生存态势不容乐观,方言保护便成了迫在眉睫的议题。方言日渐消逝的境遇并未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除去学界与语委等不断呼吁保护地方方言以外,普通民众对这一文化渐变现象却保持冷漠。2015年,著名主持人汪涵先生个人出资发起了湖南方言调查“响应”项目,计划用5-10年时间对湖南53个调查地的方言进行收集、研究与保存,并予以数据库整理。[2“响应”计划的提出表明社会力量与公民个人开始参与方言保护,传承方言文化已逐渐]成为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在方言保护形势日益渐“暖”的现实背景下,学界应当着力探讨保护方言文化的现实进路,以提供理论指引。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多从语言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的视角分析。而方言作为特定文化现象,也是法治治理与作用的场域。相较其他手段,方言的法律保护更具有直接性与强制性,更能彰显成效,因而也更具研究的理论与现实价值。有鉴于此,本文旨在对方言属性、保护现状与成因进行检省,探讨相应的法律保护进路与规则构造。

 

二、方言的“非遗”法律定位:由传承载体向语言文化的回归

 

2004年8月,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根据第二条的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包括五项,第一项便是“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1]我国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作了类似的认定,将“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等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2]可见,在立法规范层面,以方言为载体的传统口头文学、表演艺术、戏剧曲艺等以及作为媒介的方言自身都可被界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受到法律专门保护。

 

理论上,方言作为特定地域内的民间通用语言,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并保留下来的。特定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民间文化潜移默化影响着当地语言的词汇表达、语音语调以及谚语、俗语的使用,一方地域中沿袭下来的方言表达又打上了当地文化、历史与地域特色的烙印,可以帮助我们更为贴切地认识当地民众的生活习性、伦理观念、风土人情等。正如德国语言学家雅各·格林所说,关于各个民族的情况,有一种比骨殖、工具和墓葬更为生动的证据,这就是他们的语言。{3}可见,方言不仅是地方交流沟通的语言符号,也是当地历史文化的生动体现,因而是地域文化的隗宝与鲜明标志。当然,在当地文化生成与创造的过程中也形成了口头文学、民间音乐、传统戏剧与曲艺等表现形式的文化,如秦腔、越剧、黄梅戏、山歌等。这些文化艺术多以当地的通用方言为语言载体,方言中熟语用词、语音腔调等是否“地道”将直接影响其表达效果与文化感染力。综上,方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属性既源于其所承载的传统艺术与文化,也源于方言自身的语言文化。

 

然而,从国务院批准的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3]来看,地方方言并未被直接列入遗产名录,而是以传承媒介的形式现于名录所列的文学、戏剧等文化遗产之中。究其原因,尽管语言多样性的“语言生态”理念得到一定的推广,但方言更多被视为交流工具与文化载体,对方言文化自身的保护并未提升到文化遗产传承的高度。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中也指出,“语言就其本身形态而言,不宜作为申报主体”。而方言能否直接列入遗产名录直接关乎保护方言的实际成效。基于现有遗产名录的项目情况,国家只能通过对苗族古歌、梨园戏、弋阳腔等戏剧文学形式进行保存、传承来变相保护其所依附的地方方言,保护效果较为有限。而且,对于那些并未形成颇有地域特色的文学艺术或者所形成的文艺项目未被列入遗产名录的地方濒危方言而言,其无法借道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得实质性保护。有鉴于此,不断有呼声要求将方言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4}。另外,不少方言被列入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保护,如福州方言被列入福州市级名录,湘乡方言被列入湘潭市级名录等{5}。由此可见,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定性来对方言进行保护,有必要从传承载体的定位回归到方言文化自身,至少对于那些濒危的地方方言应是如此。

 

三、方言文化发展态势:濒危危机与特征弱化

 

作为经济发展与信息现代化的消极效应,全球语言的多样性面临巨大挑战,一些非通用语言的使用人数逐渐减少,甚至走向消亡。可以说,语言濒危已成为全球性的重要问题。全球已知的语言大概有6000到7000种。语言学家们预计,其中的50%甚至90%将在本世纪消失。{6}我国作为语言资源极为丰富的大国,56个民族共使用129种民族语言[4]。其中,汉语就包括官话、赣语、吴语、湘语、粤语、客家话、闽语七大方言区的方言,各方言区又包括数量众多的次方言与土语。同时,我国的语言衰退现象也极为严重,方言的使用程度在不断萎缩,方言的特征也发生了同质化的变异,一些小众方言还面临消亡的危机。这对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方言保护提出了现实需求。

 

(一)推普冲击与语言环境萎缩:方言文化的式微

 

方言的形成具有地缘特色,较为封闭的地域环境以及与外界交流的缺乏使得各个族群形成的地方语言存在差异性。我国的地方方言、土语数量众多,不同方言群体之间的日常交流存在语言障碍,不利于国家整体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因此,我国早在1955年召开的全国文字改革会议上就作出推广普通话的政策决定。{7}200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从立法层面对推普政策予以确认,并要求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统一使用普通话。在全国推普的大浪潮之下,方言的生存空间不断被压缩,其不再活跃于教学、新闻媒体等公共领域,可能仅限于方言群体聚居区的日常生活交流。

 

另外,方言文化是一种群体现象,方言的形成、习得、使用与发展都需要浓厚的用语环境与语言氛围的培育,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异地就业、求学、旅游等跨区域交流现象以及不断推进的城镇化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方言环境的萎缩。一方面,人口流动或迁入城镇的动向会造成“方言岛”用语人群的减少,这些原本将方言作为母语的人群在新的用语环境下会选择通用的普通话进行语言交流;另一方面,对于“方言岛”或者聚居区而言,外来人口的汇入以及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文化输入也会加剧当地方言文化的没落,这在人口较少的方言聚居区体现得尤为明显。再者,对于年轻一代而言,多样化的生活方式以及公共领域内的普通话用语环境影响了其对于地方方言的习得。曾有调研结果表明,上海的90后以及00后的学生们大部分都不会说上海话。{8}

 

(二)方言“本色”流失与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变味”

 

方言作为社会现象与文化,处于不断异化与发展之中。正如方言的形成是源于不同地域的积习互异,同样,社会经济、文化的整合也会导致各地语言的同化。具言之,不同方言区的人群在地理区位上产生交集时,为了保障沟通的顺畅,语言的转用在短时间内是必然的。但从长远来看,不同方言的交汇与碰撞会导致其语言结构的演化与相互习得,引致方言特征的同质与语言自身的异化,如闽西北的赣语闽语化(如邵武话)和吴语闽语化(如浦城话)。{9}这一语言同化的势态在普通话强势输出的现实背景下更多地表现为向共同语(普通话)靠拢。{10}方言的这一演变将导致包括语音、词汇、语法在内的原始特征遭受磨损,地方方言的个体差异性越来越小,方言的纯正度不断衰减,当然,其文化价值也因让位于语言功能而逐渐失去多样性。方言的“本色”流失在老派与新派的代际之间体现得最为明显。年轻一代受传统的方言文化与语言环境的习得影响较少,加上与外来语言和普通话的频繁接触,所操的母语方言远不如老派的发音地道,也欠缺对一些方言特色词汇的运用。

 

方言特征的消蚀同时也会导致那些以方言为载体的戏剧、曲艺、山歌等文学艺术的“变味”。这些文学艺术往往与当地的方言在文化的生成过程中交织而成,方言的语言特色也铸就了以其为载体的艺术形式的地域风味与文化特色。以戏曲为例,地方戏曲的旋律形式与地域方言的口语语音特征密切相关;地方戏曲的唱词与念白常常取材于地域方言中的口语表述。{11}此时,方言的本色流失将直接导致其所承载的文艺形式失去独有的文化精髓与韵味,不具特色的戏剧、艺曲等也将失去它的文化价值。上世纪50年代曾有调查显示,我国当时共有367个戏曲剧种。但到目前为止,以方言为重要特征的地方戏曲剧种已消亡了100余种。{12}

 

(三)语言生态的异化与濒危方言的转用

 

语言文化的培育与发展植根于特定的社会与人文生态环境。基于与自然环境中的生物生态的类比,美籍挪威语言学家豪根(Einar Haugen)于1971年提出“语言生态”(Language Ecology)的概念。其将社会语言视为开放的系统,主张各种语言之间的平等交流与互动,并强调要维护语言的社会平衡、共生性与多样性。语言生态学并不排斥不同语言之间的相互竞争,相反,其认为正是多种语言之间的接触并通过彼此竞争影响了说话者的抉择与用语表达,最后使得各方语言发生演化。{13}因此,语言生态理念是以维系语言的多样性为前提的。然而,在我国的方言生态体系中,作为共同语(Communal Language)的普通话与作为个体语(Idiolect)的地方方言并未达致共生共荣的生态平衡。在普通话的强势输出下,部分地方方言呈断裂式萎缩甚至消亡趋势。毫无疑问,这是语言生态体系的异化,是各语言成分的非正常演化。方言生态的这一变化确有其社会原因,如人口流动与乡村城镇化,但也不乏社会主流观念与语言政策误识的影响。对推普政策的过分推崇导致社会上出现了轻视方言文化的畸形认知,从而形成将普通话视为有知识素养的指代、将使用方言视为落后蒙昧的语言价值观。这样的价值观无疑影响了社会对于方言的主流观感,使得语言者与母语方言之间产生情感疏离,从而阻碍了方言在整个生态系统中的发展与运用。

 

在语言生态体系中,标准语、共同语是语言的高位变体,个体语、地方语是语言的低位变体。{14}语言生态平衡的正常状态应是高位语言与低位语言的繁荣共存。但我国地方方言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某一方言的濒危甚至消亡往往伴随着简单粗暴的“语言替换”或“语言转用”,即弱势方言的使用者在接触过程中转用强势方言或者普通话。语言转用现象从微观层面来说是语言者的自由权利,但在宏观层面上却是文化与社会环境势导下的必然结果。方言文化在教学、新闻媒体等公共领域的消隐以及方言保护的缺失便是其重要因由。

 

四、方言文化生存危机的法律归因

 

方言文化的式微是包括社会、经济、政治与法律在内的多种因素综合影响下的结果。基于法律在法治社会的治理规范作用,探讨方言文化生存危机背后的法律成因,对于强化方言法律保护、提升保护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方言与推普政策的“零和博弈”困局

 

社会生活的共同化要求语言的同一性与规范性,体现在语言政策上就是要推广普通话。{15}而方言作为地域文化的活化石,保护与发展方言是维护文化多样性的应然要求。在用语人数总量恒定的假定前提下,使用方言与普通话似乎构成了直接的零和竞争关系,二者之间此消彼长。基于这样的思维定势,发展方言与推普政策便陷入了“零和博弈”的困局之中。在推普已为大势所趋的现实背景下,方言的没落便显得顺理成章。事实上,方言与普通话的这一零和关系理念一直贯穿推普政策执行的整个过程并延续至今。在推广之初,使用普通话的政策要求无疑会遭到原有方言用语人群的坚决抵制与排斥,因而有关工作需要强制性推行。教育、新闻、电视节目等都在强制规范下使用普通话,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方言生存空间的缩小与用语环境的淡化。其间,国家广电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方言译制片禁播令”[5]以及2014年发布的“播音主持人口语禁令”[6]更直接体现出在推普大环境下对方言适用的行政监管与限制。如今,普通话已成为全社会的主导性通用语言,而地方方言却因在与普通话的博弈之中完全落入下风而走向没落。可见,方言与普通话之间的对立势态成为方言文化式微的重要因由,而推普的法律规范以及限制方言的行政禁令便成了主要助力。

 

然而,上述界定实际上是对方言与普通话之间关系的误识。毋庸置疑,方言与普通话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立,但不容忽视的是,二者也存在和谐共生的一面。普通话作为共同语,在公共领域内的适用可以保障不同语言群体的人员之间的交流顺畅,但方言作为植根于地域文化的“土语”,更能增进同一语言群体成员之间的情感认同。而且,方言的文化多样性与语言的个性化可以为艺术创作提供合理的空间与丰富的素材。可见,方言与普通话是可以实现文化共荣的。至于方言与普通话之间的用语空间矛盾,也可通过双语制或双轨制加以妥善解决,如双语教学、公共交通上的双语播报等。

 

(二)方言保护缺乏明确规范指引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语言权利作了根本性规定。《宪法》十九条第五款确立了推广普通话的语言政策,第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各民族的语言自由、民族自治地方有权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执行公务以及诉讼过程中对民族语言权利的保障。有学者对《宪法》规定的民族语言自由作扩大性解释,认为地方方言作为汉语的子语言,理应属于《宪法》保障的语言自由的范围。{16}事实上,从目的解释来看,《宪法》的上述规范旨在通过保障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权利来实现各民族之间平等,而非保障方言用语者的语言权利。可见,方言保护并没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只能从《宪法》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文化事业、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条款以及第四十七条文化权利和自由条款中予以推定。{17}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作为我国语言领域的基本法,旨在确立普通话的通用语言地位,其中直接涉及方言的条款仅有十六条。[7]该条确定了公共领域中可以使用方言的四种情形,但都仅限于极为必要的情形,且立法只规定在此情形下“可以”使用方言,远达不到推普条款的强制力度。具体来看,该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是执行公务、开展艺术形式或出版、教学、研究中确有必要使用方言的情形,第二项要求在播音用语中使用方言必须经过广播电视部门严格的事前审批程序。可见,第十六条与其说是对方言的保守性赋权,还不如说是在扫清推普执行中的现实阻力,毕竟上述四种情形下确实难以强制性要求使用通用语言文字。上述“方言保护条款”作用范围有限,难以切实保障方言权利的实现。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中也存在有关公民语言权与少数民族语言权的规定,但都未为方言权利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适用对方言用语的天然排斥

 

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植入,我国的法律实践由注重实体正义转为追求规则理性,体现在法律用语方面便是要求语言规范、标准、客观与严谨。这与偏重口语化且情绪饱满的方言用语格格不入。我国传统的法空间中,方言因其情感沟通与文化认同的语言感性特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强化司法亲民形象,提升法律在乡土社会中的治理效果。而在强调法律理性的现代法治中,方言的情感优势却更容易引起人们对于法律实施的客观性、公正性的质疑,反而限制了方言在该过程中的适用。一个法官使用当地方言进行庭审,可能会导致外地当事人产生文化孤立感,进而形成司法地方保护或者司法不公正的不良感识。再者,方言用词的任意性以及充斥大量非规范的熟语俚语等特点,与执行、司法活动的正式性、权威性相悖离。此外,方言的地域性会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同语言群体的沟通障碍,也影响了该法律实施活动的社会指引功能。且方言的语义丰富,一些用词的隐意需要具有同样文化背景的人才能理解,无疑会影响法律的明确性表达。综上,法律适用与方言用语之间存在排斥关系。这既限缩了方言在法治空间中的适用,同时也可能使法律工作者与公职人员形成对方言文化的主观偏见或者对方言权利的忽视,进而影响方言法律保护的具体实施。

 

(四)方言歧视的法律救济阙如

 

方言文化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用语环境的培育,而良好用语环境要求特定语言区域对于异地方言以及相应的用语人群持接纳态度,不应有所歧视。另外,从权利视阈来看,公民选择使用方言以及选择何种方言是其基本的语言权利与自由。除存在合理理由外,不得强行限制公民使用地方方言。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方言歧视现象普遍存在,且有隐性歧视与显性歧视之分。对于前者,由于方言存在语言可识别性与地域标识性,为人们判断对话对象的地域身份提供了重要依据。一旦确定了对方的地域联结关系,就可能基于排外的文化心理而予以区别对待,如哄抬物价等。对于前者,法律无法作出规制与回应;对于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就业、教育、大众传媒等领域的行业规则或者公司规范中对使用方言的强制性限制。例如,曾有新闻报道,“武汉一家小公司规定员工必须讲普通话,说一句武汉话要被罚款10元”{18}。这一类型的语言歧视无疑是法律规制的重点。但是,现实中对于方言歧视的法律救济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是难以厘定方言歧视与合理限制使用方言之间的界限,如上述案例中媒体舆论便存在符合推普国策与保障方言人权的对立观点之争;另一方面则是因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方言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对于方言歧视现象进行法律维权的情形较少,且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五、方言文化保护的法律进路与规则构造

 

(一)立法赋权:个体与群体方言权的确立

 

使用语言是自然属性的人的基本需求,而行使语言权利、自由选择其表达过程中的语言形式便是社会属性的人的基本自由。方言作为特定地域中历史传承与沉淀下来的交际用语,对于该语言区的人群而言便是其自幼习得的母语。母语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还具有文化认同与情感维系的本体价值。不论是基于用语习惯还是情感认同的考虑,母语都是个人使用语言中的首选,因而有必要从权利的视阈加以保障。可以说,母语的使用代表了一种语言人权(linguistic human rights)的实践{19},是公民语言权利的具象化。耿焰教授称之为“地域方言权”,并指出方言权是一种事实性的、先于法律规定的习惯权利,且基于方言权在现实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必要向法律权利转换。{20}但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宪法》中并无方言权的直接规定,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方言用语的有限赋权也无法保障以方言为母语者的语言自由。方言权仍然以一种习惯权利的形态现实存在,且这一习惯权利还因推普语言政策的大力施行而不断萎缩。

 

因此,强调方言的法律保护无疑需要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地域方言权,实现从习惯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跃迁,从而有效抵制强势团体主导下语言策略对方言权利的不当限制,切实保障方言与普通话的公平竞争。具体而言,地域方言权在内容上应包括方言的学习权、使用权和传播权。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地域方言权又包括个体方言权与群体方言权。对于前者,立法需明确规定公民有学习、使用地域方言的自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公民这一权利作出限制。社会应尊重各地的方言文化,不得对方言用语者区别对待或者进行其他身份歧视行为。国家也应尊重与发展语言文化的多样化,对于地域方言的使用、传播尽量采取消极不干预的态度,从而保障个体在宽松的语言环境下自由选择交流用语。对于后者,方言聚居区及用语族群有保存与发展地域方言的权利,国家应大力支持地方政府或团体采取发展方言文化的各项措施。比如,地方可以组建专门从事方言教学的语言学校或者在素质教育中推行双语教学,又或是在电视广播等媒体平台上设立方言频道、方言节目,在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服务中实行包括方言在内的多语播报等等。

 

(二)有限行政:管制弱化与柔性指导

 

方言文化的濒危势态在一定程度上可归因于推普语言政策施行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过度参与以及行政管制的色彩过浓。行政权具有强执行性、直接性,如果对方言使用作出不当限制,无疑会对方言权利构成严重损害。例如,“方言译制片禁播令”就直接阻断了一些优秀的用地方方言译制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国内市场,影响了公民欣赏以方言为载体的艺术形式的文化权利与语言权利的实现。公民的语言自由需以宽松的用语环境为前提,行政权的过度介入会对语言生态的自然状态产生破坏,造成通用语言与地域方言的冲突对立。因此,行政机关在执行国家语言政策过程中有必要保持谦抑性,限定可加以干预的具体范围,不能越界而侵犯公民个人的方言权利。其一,公民日常生活的私人领域是行政权介入的禁区。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公民享有使用包括方言在内的各种语言的绝对自由。其二,方言在一般公共服务领域内仍存在适用的合理性,这是由方言文化的本体价值所决定的。国家虽然可以基于特定政治、经济或者社会治理的目的对特定主体或团体的语言权利作出一定限制,但需限定在极为必要的情况下。基于有效沟通的语言要求,方言在公共服务领域内可以辅助性角色出现,如方言辅助播报。其三,行政机关在推广普通话的过程中应弱化对语言的管制,改采柔性、渐进与倡导的方式执行这一语言政策。究其原因,一方面,《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中的“推广”一词体现了一种宽容与开放的语言态度与价值取向,意味着推普应采用不带强制力的鼓励性措施;{21}另一方面,普通话在现有语言环境中已占据主导地位,发展普通话无需再如当初一般依赖强制力推行,倡导使用普通话便可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

 

另外,方言式微的现状要求国家对弱势方言进行反向保护,以实现濒危语言的存续以及各语言群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同样,行政机关在方言保护过程中也不宜以强制命令的方式介入,而应以柔性指导的方式推动。因为语言活力与文化认同是密不可分的,行政强制手段罔顾用语情境与社会环境而企图强行扭转语言发展态势,反而会遭致原用语人群的情感抵制,造成语言秩序的混乱。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台湾地区语言政策实施的经验教训中得以管窥。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3月要求将闽南语、客家语以及台湾少数民族语言等列入教育课程,但学生家长以增加学生负担等为由反对此种安排。{22}可见,方言行政保护需引入指导机制,通过价值导向和柔性指引逐步扭转方言的颓势,实现方言文化的复兴。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各级语言委员会牵头联合文化、工商、旅游、交通、民航、新闻出版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劝告”“建议”“协商”等温和方式对方言保护进行行政指导。{23}

 

(三)司法保障:制裁失范与用语践行

 

方言权利的实质是公民的语言表达自由所获得的利益。当这一法律承认的语言利益遭受他人侵害时,可通过司法手段寻求救济,即法院通过对侵害公民方言权利的违法失范行为进行制裁,为方言权利的行使提供司法保障,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对方言歧视的民事制裁。在对方言立法赋权的前提下,方言歧视或者对使用方言作出不当限制无疑构成了方言侵权行为,法院可在审理之后作出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司法裁判。二是对行政执法权利告知过程中未保障语言权利的司法救济。行政执法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往往需要事先告知权利与相关事项,只有在相对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才可采取强制手段。如果在告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尊重相对人的语言权利,使用其并不通晓的其他方言、民族语言或通用语言进行权利告知且未提供翻译保障,对于行政机关因此而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三是对因方言语意歧义或表意错误而产生的方言纠纷进行司法裁断。方言的地域特色不仅造成了不同语言族群之间的交流障碍,也可能因语义误解而引发新的纠纷。曾有新闻报道一包工头用山东方言招工“三四个人”,却被劳务中介公司误听成“三十个人”,最后引发纠纷{24}。法院在解决这类方言纠纷时,既需要考虑用语者的语言能力与方言权利,也应兼顾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利益以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另外,虽然方言与法律用语存在天然排斥关系,但这一对立势态并非绝对,方言用语在司法空间仍具有语言活力。司法活动通过对方言用语的具体践行,既可以进一步扩张方言的生存空间,也有助于塑造方言的语言形象,这些都可以对方言保护产生助益。具言之,尽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要求国家机关使用普通话作为公务用语,但其针对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对于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证人等其他主体并不存在使用普通话的规范要求,他们有使用自己方言母语的权利。法院应为不通晓普通话或者当地通用语言的当事人提供翻译,在尊重其语言习惯与确保沟通顺畅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者,对于法官、书记员等审判人员而言,使用普通话是司法规范的现实要求,但方言的情感维系却能促进化解纠纷等司法目标的实现。这一点在民事调解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方言在司法调解中的适时使用可拉近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增强法官规劝、协调的亲和力,从而提升调解效果。除此之外,司法人员与当事人的庭外交流以及在当地进行调查取证都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方言。如此既可保障交流顺畅,又可使当事人或被调查者积极配合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四)社会适权:权利意识提升与公共服务供给

 

方言保护与文化发展需依托社会与人文环境的培育,社会主体对于方言权利的具体适用以及社会对方言生存空间的扩容将极大地促进方言文化的繁荣与方言用语的复兴。而上述目标的达成仍需借助相应的法律手段或方式。一方面,作为主体的选择自由,权利的具体行使有赖于权利主体的主观意识。而在方言文化式微的整体环境下,社会对方言价值存在主观偏见与忽视,更别提上升到方言权利高度的法律意识了。缺乏法律意识指引,方言权利难以为社会个体所认知,方言文化也因权利适用空位而失去发展活力。故有必要通过法制宣传、方言保护法制教育、法律咨询等方式提升社会整体的方言权利意识。因法律意识提升而产生的正面效益是双重的:一是方言用语者会正视自己的方言权利,并对遭受的方言侵权行为积极维权;二是公民之间会相互尊重各自的语言权利,不以歧视等方式侵犯他人的方言权利。

 

另一方面,应加强方言教育与方言文娱活动等公共服务供给,保障方言学习权与传播权的实现。从域外经验来看,语言教学一直是推行语言发展政策的“主阵地”,如澳大利亚制定《澳洲学校语言教育国家计划》《多元文化语言教育与学习实践计划》等保障语言的多元化{25}。我国的方言保护也需借助语言教学开展,具体操作包括倡导双语教学、以乡土教育为名义开设方言课程、编写当地方言教材等。国家对于方言教学应提供政策、财政与人力资源上的支持。另外,基于媒体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深度嵌入以及传播面向较广等特点,发展以方言为载体的文娱活动能对方言文化传播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例如,一些地方电台可以开设方言节目或者播放以方言为载体的戏剧、曲艺等文艺作品,或拍摄使用方言的影视作品等。

 

(五)协同保存:调查传承与馆藏存档

 

如前所述,方言文化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本质,且在属性定位上应当由传承载体向语言文化回归。在方言保护立法阙如的现有法制环境下,通过方言的“非遗”定位而借道规范系统更为完备的文化法保障方言文化无疑是可行之策,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第一,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制度进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十二条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四条还确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人调查制度。基于此,一方面可借助对以方言为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实现对方言的记录与留存;另一方面可直接由语言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开展方言调查工作。2015年,教育部与国家语委发布了《关于启动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其中便制定了汉语方言调查的工作计划。另外,教育部办公厅还分别于2017年4月和2018年3月出台了部署本年度汉语方言调查工作的通知,[8]这些都可成为开展方言调查工作的规范依据。第二,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以及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而实现对本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行政保护。如此便可对一些以方言为载体的文艺形式,甚至是濒危方言自身进行“申遗”来实现方言保护。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确立了“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方言保护也可通过寻找、培养传承人来保存方言用语特色与文化精髓,教育后继人才。

 

方言文化式微的大势不可逆转。为避免少数濒危方言彻底从我国的语言版图中消失,有必要通过建设中国语言资源有声数据库、语言博物馆等方式对这一历史印记与文化化石进行留存。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方言调查技术或者录音、录像等现代化手段收集、记录方言的实态语料,并对其进行科学整理与加工,保存在语言资源库或者方言语料档案中。为保障语料采集的真实性与全面性,可采用自然观察法、诱发调查法等多种方式进行{26}。另外,可将方言语料制作成藏品进行展览或者开展宣传教育,实现方言的传播或向观众展示地域方言的璀璨文化。

 

【作者简介】

夏先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

【作者简介】夏先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研究”(15ZDC029)。

[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

[2]《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先后批准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1年、2014年命名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4]这一数据来源于2007年出版的《中国的语言》。

[5]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译制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管理的通知》,禁止播出用地方方言译制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6]2014年初,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出通知,要求广播电视节目规范使用通用语言文字,在推广普及普通话方面起到带头示范作用。通知要求播音员主持人除节目特殊需要外,一律使用标准普通话。不得模仿地域特点突出的发音和表达方式,不使用对规范语言有损害的俚语俗词等??。参见《播音员主持人一律使用标准普通话》,载《成都商报》2014年1月4日第8版。

[7]《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六条规定,“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8]2017年4月12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部署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2017年度汉语方言调查工作的通知》;2018年3月21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部署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2018年度汉语方言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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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发布时间:2019/3/29 10:13:45

    稿件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6898&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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