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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股东撤资的5大法律财税风险

【中文关键字】股东;撤资;法律财税风险

【全文】 

股东撤回投资是指股东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行为。股东撤资的对外法律形式应当是公司减资程序、股权转让程序或公司清算程序,对内财税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处理。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撤资要从公司法和税法两个层面考虑,才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公司减资与股东撤回投资的区别。

 

1、公司减资的对象是注册资本。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减资的对象是注册资本,不是实收资本。

 

2、法人股东撤回投资的对象是实收资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二、股东撤回投资的三种途径的财税风险。

 

1、股权转让中,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的价格收购股权后,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2、股东撤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公司清算。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五、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股东撤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1、抽逃出资是违法行为,股东撤资是合法行为。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股东撤资是以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公司清算等合法方式,经过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撤资不损害他人利益。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规定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计入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出资也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资本公积是投资者或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金额上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或者资产。资本公积从形成来源上看,它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投入型资本范畴,因此,它与留存收益有根本区别,因为后者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

 

新《企业会计准则》将资本公积分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企业股东和其子公司投入的,划归为只进不出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可以转增股本。把企业资产计价变动而形成的,划归为可进可出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具有临时归集过渡的性质,在该特定资产存在时不得用于直接转增资本(或股本)。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326号。

 

五、股东撤资的法律限制条件,股东为收回投资进行股

 

权内部转让,公司提供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综上,股东以非合法形式退出公司的,很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原发布时间:2019/3/19 16:12:07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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