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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钢:法教义学视野下污染环境罪的规范性研究

【中文摘要】风险社会视域下开放式构成要件的积极入罪模式和法教义学视角下谦抑原则的出罪模式影响了污染环境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走向。以法教义学视角审视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政策,通过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审视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模糊性、违法阻却的虚置和有责性的突破。从规范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教义学进路出发,着重强调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以及污染环境罪的解释原则。污染环境罪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当前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现状,还需要在刑事政策和社会风险互动关系的前提下有效推进刑事政策的刑法贯彻与落实。

【中文关键字】法教义学;污染环境罪;规范性;刑事政策

【全文】 

一、冲突与抵牾——问题的缘起与提出

 

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总有不可调和的矛盾,风险社会视域下开放式构成要件的积极入罪模式和法教义学视角下谦抑原则的出罪模式影响了污染环境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走向。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的重要课题,反映在法律领域,就是要利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生态法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针对环境污染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相关部门也与时俱进,“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在“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为的是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罪的惩治力度,并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回应与补漏。污染环境案件的高发,与近几年频繁的立法修改和司法实践中为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所采取的从严的环境刑事政策相关,同时也离不开不同地域在面对现实经济发展状况所采取地不同的保护主义政策,而这些彰显的正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政策的内涵。鉴于此,本文主要从法教义学的进路,通过剖析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二者的关联,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审视污染环境罪的异质性,规范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法教义学进路,以求提出科学合理的应对策略。

 

二、正本与清源——污染环境罪之刑事政策分析

 

刑事政策的效用和意义在于指导刑法,主要显现于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立法政策两个方面。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我国环境犯罪司法和立法进程中首要遵循的原则,更是国家政策在刑事法领域的展现。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和顺应风险社会的发展趋势,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趋于严格,立法观念也逐渐更加符合现代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观。

 

(一)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内涵

 

“刑事政策”一词最早出现在18世纪末的德国,但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概念首见于德国法学家克兰斯罗德和费尔巴哈的著作中,将其界定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刑事政策是立法国家的智慧”。{1}此后,刑事政策定义也被很多刑法学家界定为刑法的辅助学科或者刑法的辅助手段。20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李斯特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论断,刑事政策的内涵才被拓宽。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和刑法学科的理论更迭,刑事政策的涵义已不仅仅限于立法政策,还涵盖了司法、行政上的各种措施,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安宁所采取的一切措施。”{2}刑事政策研究在我国并没有形成科学的体系性,尽管如此也不可否认近几年取得了成就,我国学者对刑事政策内涵有不同的解读,例如著名学者马克昌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指导我们与犯罪进行斗争的纲领性意见,必须基于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发展规划需要而制定,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3}魏东教授提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政治系统和社会公共权力组织基于一定的社会公共价值目标(为共性价值目标)并以防控犯罪为个性价值目标而有组织地采取的一系列方略。”{4}从国内外不同学者对刑事政策内涵的界定可知,防控犯罪是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它在致力于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同时,还要做好如一般预防等其他防止犯罪的相关对策;但刑事政策的目的又不仅仅是防控犯罪,它应采取一系列措施去维护社会稳定。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政策的适用

 

刑事政策是时代的产物,不仅与我国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同时也与我国法学界理论和实践水平的提高有关。2006年中共十六届全会正式首次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1],随后此项政策成为刑事法治的主要政治方针与指南;2010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使该政策完成向立法政策的转变;同年最高司法机关将该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2]。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是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还是刑事立法中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政策。“宽严相济”的意义就在于均衡罪刑,平衡个案,调整刑罚结构使之更加合理,将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统一,重点打击某类犯罪,或基于社会各方利益的考量而对某类犯罪做出较为轻缓化的处理,以期达到双重预防的效果。

 

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言,污染环境罪可以说是新近刑事政策刑法化相对成功的罪名。在司法解释和刑事立法中,污染环境罪在构成要件的配置上体现出“从严”的要求,此罪的罪过形式将过失犯罪转化为复合罪过;从刑罚上体现出“从宽”的一面:增加“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以及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对案件的审判工作有较大的影响,直接阻碍了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沿革、相关司法解释分析污染环境罪案件来审视该罪的政策适用。

 

首先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变动上,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状况,我国立法者不得不做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初次为《刑法修正案(八)》将罪名的更改,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惩治犯罪,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并取消了“危害后果”的规定,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降低了污染行为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处罚范围。第二次为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明晰了法律条文的适用规则和具体情形,确定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规定,不仅降低和明确了污染行为的认定标准、扩大了对象处罚范围,还改变了以往的主观罪过形式——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该罪,这不仅体现了趋于严厉的刑事政策和立法者重刑治污的目的,还减少了司法适用上不确定性,有效地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的司法效率。第三次为2016年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了更好地与趋于严格的刑事政策相协调,将行为犯引入当下的生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阶段并增加其他行为的入罪情形和证据的认定、适用;同时还增加“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以及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不仅解决了以往的入罪难问题,也使得相关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执行和贯彻。

 

其次具体表现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对案件的审判工作上,通过对污染环境罪案例的统计可知,立法上的变化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手段是影响案件数量的两个重要因素。通过表1可以明显地发现,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在2013年和2016年骤然增多,其原因就在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两年内,案件数量仅有一个,充分体现出立法的不科学性;另外通过环境公报上的数据显示,在污染环境罪罪名变化之前的十几年时间内一共只有一百多个案件,而当时的环境污染是极其严重的,很显然当时的立法是存在缺陷的,同时也表明当时中国政府对待环境污染的态度是漠视的,发展经济是第一要务。这也就表明污染环境罪刑事政策的运行严重脱离了规范的法学科,在很大程度上受政策的影响,甚至可以说政治决策替代了刑事政策。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刑事政策与法教义学的关系,探寻出科学合理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政策。

 

表1 2011年-2017年案件数量统计

 

(表略)

 

(三)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污染环境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呈现出众多迥异于传统犯罪的特点。但是,目前为止,刑法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迥异性探究还呈现出“分散化”的特点:尽管意识到了该罪名在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方面与一般犯罪的差别,然而却没有展开关于对该罪名较为成体系的教义学探究,从而使刑法学界对此罪名的迥异性探究仍囿于相对局限命题的局面和对此罪的探究的“专业槽”不精、不深的阶段。此种状况对于该罪以及对于该罪的研究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无法适应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的要求。刑法教义学的研究需要引入刑事政策的内容,以此来调和刑法所固有的滞后性,以应对所出现的新型犯罪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

 

刑法属于规范学科,主要研究犯罪与刑罚,而刑事政策则是主要针对社会治理的一种政策,它涵盖的范围不仅仅法学科,而且对其他相关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式,更多意义上刑事政策处于刑法之上或者之外。但是具体到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发展,它应回归到自身应有的规范性和系统性,以此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所以,“刑法教义学不应该排斥刑事政策,而是应当吸收刑事政策的内容,以此克服教义学所具有的形式主义带来的僵硬性,保持刑法学对社会的即时反应能力。”{5}

 

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被李斯特加以严格区分:刑法教义学是形式的——实证的学科,其完全排斥价值判断,被称为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刑事政策则是在刑罚论中予以研究,以特殊预防的目的性思想为依归,将法教义学的规范原则排除在外,形成了所谓的“李斯特鸿沟”。之后,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的关系研究又经过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3]和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4]改良,但仍充分显现出二者相互分立的状态。罗克辛对李斯特鸿沟予以贯通,创立形成了其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其核心思想就是将刑事政策相关内容引入犯罪论体系,使构成要件实质化、违法性价值化、罪责目的化。不仅以刑事政策先进理念充实了教义学的内容,有利于打击出现的新型犯罪,弥补刑法滞后性的缺陷;还通过法教义学对刑事政策的边界加以明确,使刑事政策学科更加的科学合理。我国的刑法教义学研究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形成规范的系统性研究,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上述思想,在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情况下来贯彻:注重二者的相互关系,以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来引导刑法教义学的的发展和完善,以刑法教义学的规范性和系统性来控制刑事政策的边界。

 

三、检视与选择——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污染环境罪

 

具体罪名的研究只有通过不同视角进行审视,才能发现其独有的特质,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应对策略。法教义学的研究离不开对刑事政策具体内容的研究,因为刑事政策对刑法教义学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是立法上对污染环境罪有关构成要件、责任认定方式和刑罚的严厉程度均有影响;其二是司法实践上对相关刑法归责进行解释,以达到指导作用。{6}结合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和三元递进排除模式来审视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政策,我们可以探查到对此罪名在先前研究中被忽视的众多特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来推动对此罪的理解和研究。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模糊性

 

“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案件的客观事实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7}也就是说,某一行为要经过构成要件的层层排除才可以被认定为违法,从而进行违法性的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通过系统性、规范性与逻辑性来层层限制刑罚权滥用,切实保障人权。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包含行为、行为主体、结果、因果关系等。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个别要素不明确,兹分述之:

 

1.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与正常生产行为的边界模糊

 

“实行行为意味着构成要件的核心行为。”{8}我国台湾地区陈子平教授指出:“所谓实行行为,于形式上,乃该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属构成要件论之议题,另一方面,于实质上,系具有侵害法益之一般危险性之行为。”{9}也即,实行行为的范围及内容,形式上根据各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来决定,在其自身意义上是明确的。但是,当将此套用到现实的犯罪行为时,就很不确定了。通过认真分析污染环境罪的法条表述,我们很容易发现此罪的实行行为与正常的企业运营行为很难区别。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变动性致使此罪的实行行为呈现出易变性和不确定。我国处于经济发展的高速阶段,近几年虽有放缓的趋势,但是经济发展依然是重中之重,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规章、各种政策更是大量涌现,其不确定性非常明显。原本为合法、正常的排放行为,然而在相关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变化后,这些行为就不符合现有的标准,导致司法中存在大量的争议案件。二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区分并非泾渭分明。行为人购买相关运营设备、原料等预备行为完全是合规守法的,行为人正常的合规守法的运营行为很难被界定为该罪的实行行为。“被告人的排污不达标,还与购买的原材料成分不明有关,根据合情理的消费常识,正常消费者不会对自己购买的商品进行科学鉴定,通常更没有精力去鉴定原材料的实际成分是否与包装所标明的成分相符合。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与正常生产行为的界限是较为模糊的。”{10}同时在从严刑事政策的影响下,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不当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边界,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不甚明了

 

当我们运用刑事法律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一个尴尬的局面: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对相关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认定,这种情况的存在反过来又引发更加猖獗的污染行为。污染环境罪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难以判断,许多合理日常行为或者预备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是随着自身的演变最终成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更是具有延时性、多变性等特征,现有的司法资源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判断。另外我国发展经济仍是当前第一要务,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不顾环境的破坏,强行进行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同时传统的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缺乏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考量等也是导致因果关系不甚明了的重要原因。为解决此问题,刑法理论中形成“疫学因果关系说”。“在日本,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依托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在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和环境刑法机能化的指引下独自发展,在整体思维模式和刑法规范主义的话语体系中,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属于刑事法中的推定,其证据规则应符合环境刑法的功能诉求,以区别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11}还有学者提出多元化推定模式的具体构想:“即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群体性人体健康受害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和个体性人体健康受害或其他污染型环境犯罪)来确定该案件是适用疫学因果关系说,还是适用间接反证说,亦或两种学说同时适用。”{12}“纵观因果关系理论的相关学说史,随着社会情势的不断演化,因果关系学说的发展体现出一种从归因到归责的趋势,使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不再是唯一的评判标准。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更是坐实了这种趋势,同时证实了刑事政策在当代刑事法治实践中愈加重要的作用。”{10}

 

(二)违法阻却事由的虚置

 

违法性可划分为实质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形式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7}107实质违法性则是指行为侵害相关的法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罗克辛目的理性的犯罪论指出,违法性的功能在于进一步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是否具备违法阻却事由,但是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只要满足此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几乎不存在违法阻却。

 

1.形式的违法性质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解读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中除了“违反国家规定”之外均是完整的行为描述,没有将“国家规定”的内容具体化。该罪状描述了两种类型:“其一,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所有的行为都应当处罚,此时‘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实质意义;其二,侵害的是一种近似财产的利益,不可能完全禁止这种侵害行为,需要通过‘国家规定’许可部分行为,被违反的‘国家规定’应当被限定为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相关的国家规定。”{13}对第一种类型所描述的某些侵害法益的行为,虽然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主张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某种国家规定为前提,但当出现侵害健康和生命的情形下,则行为被相关法规法律允许的情形则不存在。其原因源于在此种情形下,违法性就已确认,不存在有无阻却事由的判断。对第二种类型所描述的侵害近似财产的利益则要求为处罚和惩戒行为设立相对有限的程度,这时有关“违反国家规定”才具备确立处罚和惩戒行为的实际功效和意义,此处的“国家规定”宜采取具有行政性质的环境保护相关法的律法规来以说明。也即,“在这种场合,刑法分则条文一般没有具体、全面地描述罪状,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构成要件,需要根据相关根据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确定。”{14}这种类型下需要说明的一点是, 相关污染行为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没有对生命健康造成危险或者侵害,尽管侵害了环境效用,也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显现出刑法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虚置。

 

2.实质违法之违法阻却事由要素解读

 

如果相关污染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求,则其行为无疑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也即,违法阻却事由在违法阶层中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其出罪功能被虚置化。第一,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使要求其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但齐备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明显是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要求。第二,即便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义无冲突、正当业务行为、治疗行为、自救行为等)也要求其行为存在实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基于优越的利益原理(法益衡量)做出罪处理。但齐备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显然不能符合此种要求。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得出相关的违法阻却事由在违法层面根本没有应用的余地的结论,三阶层中的违法性阶层事实上对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无法构成阻碍的。

 

(三)有责性的突破

 

责任也称有责性[5],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这种非难可能性,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恶性,也不是指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 而是针对不法事实所进行的法的谴责性(责任的不法关联性)。”{7}240 有责性可以从责任阻却和责任两方面来分析,责任要素包括目的、动机、故意与过失,责任阻却要素包括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责任能力以及期待可能性。“有责性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 其判断的前提为不法。”{15}

 

1.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刑法修正案(八)》实现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重大调整和变化,这就表明在主观罪过上放松了刑法惩治的限制。立法修改前其主观罪过形式显然为过失, 但是修改后就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无论是故意还是复合罪过都存在解释的合理性。这种变化是立法者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所彰显出的预防理念, 也是严厉刑事政策的贯彻。随后的司法解释更是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并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纯环境损害”的法益侵害规定。可以说此解释的公布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构成要件中规范要素的应用空间和范围, 随后司法实践中就出现数百个污染环境罪的案例, 针对此种立法动向与司法实践的倾向, 有学者认为:“从犯罪是侵害法益这种法益侵害原则来看,它处罚了(与法益侵害)有很大距离的行为,有违反法益侵害原则之虞。”{16}

 

《刑法修正案(八)》的调整和变化进一步混淆了此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存在混合罪过说、故意说和过失说的学说和观点。过失说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时候, 主观上仅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对于污染行为的后果并不希望发生;故意说的理论依据是从侧面说明过失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司法实践上更不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罪; 而混合罪过说则是要求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故意, 虽然我国立法上存在立法例,但很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表明我国污染环境罪相关立法的固有缺陷。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方面,在立法上遵循的原则是主观归罪责任原则。当前的通说认为,此类犯罪的基本犯,其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过失并不能够构成本类罪,如生产、经营类的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均要求故意。

 

2.污染环境罪“复合罪过”的引入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17}在污染环境罪当中,“明知”与否究竟应当如何认定,至今仍未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此外,过失的后果也是不容忽视的。即便是过失,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同样有着严重的结果,仍应给予关注。如果在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中,只存在故意的情况,对过失采取的全是排除与否认的态度,这是不够严谨的,可能会出现一些处罚上的漏洞。如果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人,其所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过失, 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使其入罪是难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或者是民事责任,就其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言,是不相匹配的。这无疑是对违法者的放纵,此时对行为人的威慑、规范作用, 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的。基于此,我们应该意识到,在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中,只处罚故意犯,对于过失犯却采取排除的做法,实际上会带来许多这样的困境。复合罪过说在《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中有立法实例,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规定,该罪规定两种不相同的行为方式,但是却有相同的法定刑,突破了罪过形式故意与过失非此即彼的传统。复合罪过概念的引入不可忽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范畴,自然犯所侵害的法益多为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而法定犯侵犯的法益更多为秩序和管理。“自然犯中不同罪过形式的表现形式具有明显的界限,几乎不会出现模糊的界定;而法定犯所处罚的依据多为危害结果的产生,主观罪过在构成要件中几乎无用武之地。”{18}因此,在当前新型犯罪层出的时代,有必要引入复合罪过形式,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应注意的是,在确定复合罪过时必须严格、准确地依照立法原意,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扩张解释,禁止类推解释。该理论上的研究应是未来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治理需求,在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下,单一的罪过形式显然不能满足司法适用的现实需要,我们应探寻更加有效地路径,也就是上文探讨的复合罪过形式,如此立法上才能提供相关犯罪的处罚依据和司法实践上才能更加快速高效地应对相关环境风险,提供一个更加宽广的运行空间。

 

四、消解与进路——规范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法教义学展开

 

上文通过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污染环境罪的异质性进行了分析,在将刑事政策内容引入刑法教义学的同时,明晰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和司法适用现状;下文将从两个方面提出规范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法教义学进路,力求对污染环境罪相关的立法规则进行明晰、对司法实践有更加科学合理的指导。

 

(一)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互动与边界

 

刑事政策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其内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内容,但统治我国犯罪治理工作的依然是犯罪斗争观与运动式犯罪治理模式,而惩罚主义依旧主导着污染环境罪的惩治现状,其关涉的本质问题是两者的实质关系。诚如梁根林学者所言,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19}结合污染环境罪相关立法的演变和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不同应对策略,不难发现,刑事政策在我国打击、惩罚犯罪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相关刑法的制定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由此,我们不可忽视二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对此也进行积极回应,主要表现在对“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和“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两个方面。

 

1.刑事政策的刑法化

 

“刑事政策刑法化的实质是刑事政策内容的成文化、规范化,从而成为刑法的内容。”{20}之所以将刑事政策刑法化,是由于刑事政策和刑法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学科:“价值判断是制定政策的前提。”{21}刑事政策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效率、效益,功利主义和利益衡量是其指导思想,其具备综合性、概述性与变通性的特性;但刑法其寻求的价值倾向则是维护人权与公平正义,实现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是其指导思想,它具有具体性、规范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二者的相互融合和借鉴,才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应对策略,以应对现实中打击犯罪的需要。诚如有学者所言:“刑事政策向上联系着确定刑事政策的各种因素:犯罪现状、社会发展需要、政治需求,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向下指导着以刑法为核心的具体犯罪防控措施。”{22}鉴于该罪呈现出众多迥异于传统犯罪的特点,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力争理论上的推陈出新,另一方面应在刑法教义学的范围内开展,发挥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机制,如此,以期充分发挥刑事政策的功用,并防范其弊端,在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找良好的平衡。

 

2.刑法的刑事政策化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就是在刑法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中,考虑刑事政策,并将其作为刑法的评价标准、指引和导向并将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细分为刑事立法的刑事政策化与刑事司法的刑事政策化。”{23}该思想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的学术论争,对刑法的改革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可以司法实践与刑事立法两个层面去分析:就司法实践层面来说,刑法的适用应反映刑事政策的动态演变,从防卫社会的角度出发,合理、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应对与反应;就刑事立法而言,有关刑事立法的出台需要刑事政策的指引,立足于现实社会中出现的新型犯罪,将特别预防和防卫社会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与主要价值,在法治的范围内灵活地对待犯罪和罪犯。由上可知,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对于污染环境罪采取趋于严厉的刑事政策就是很好的体现。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相关案件的研究和分析可知,相关司法人员在深受“严打”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在案件审判中违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要求,将一些程序和证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为入罪处理,这显然有悖于依法治国的要求。

 

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也应有合理限度:应当尽可能地消解刑法的稳定性与刑事政策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实现刑法典演变的延续性;应当协调刑法的规范性与刑事政策的价值性;应当妥善处理刑法的公正性与刑事政策的功利性,使刑事政策对功利性目的的追求受到刑法的限制。”{24}面对日益严重的污染环境问题,严密刑事法网成为必然趋势,但是我国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可动摇,严厉的刑事政策要用之有度,在打击相关犯罪的同时,还要确保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经济的环境。因此,我们应充分重视刑法教义学的路径,对刑事政策的边界加以明确,促使司法工作人员能科学有效地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为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落实与贯彻夯实坚实的基础。

 

(二)污染环境罪的解释原则

 

毋庸讳言,解释原则是回应刑法滞后性的选择,是应对法律漏洞时的法律创造。在对污染环境罪相关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应通过刑法教义学将其“教义化”和类型化,并遵循重视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坚守刑法谦抑原则、坚守刑法专业槽并进行理论革新,以此来推动污染环境罪立法与司法的科学发展。

 

1.重视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

 

张明楷教授指出,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大方面: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25}而这就需要,刑事立法者规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严重侵害了相关的法益,司法者在解释相关刑法规定必须以法益指导为原则;刑法处罚的范围和界限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原则,并结合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我国的现实国情,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就是要确定生态的人类中心法益观,在罪刑法定原则对相关刑事政策限定的前提下,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处罚措施。犯罪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是我国近几年在引入德日刑法相关理论的发展,相比于社会危害性,法益更加科学具体,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也有利于促进刑法相关理论的发展。在刑事政策视野下探讨法益,其目的在于回应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不仅有利于促进污染环境罪的科学立法,还有助于促进案件审判工作的可操作性。

 

2.坚守刑法专业槽,推动刑法理论更新随着风险社会理论的盛行和相关学科的强势侵入,刑法学的研究缺乏应有的专业规范,不仅仅是因为刑法学理论研究过于浅显,也凸显出相关学者对有关学科的盲目崇拜,为了积极引导刑法学研究的“理论层次化”和对刑法“整体性危机”的一个回应,陈兴良教授提出“专业槽”概念。该概念的提出,以刑法教义学的深化研究为起点:刑法学作为规范性极强的学科,应当具有自身独立的理论逻辑和话语体系,其规范化、系统化是显著特征;同时在面对司法实践出现的新型犯罪时,在遵循刑法相关内容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作出积极的回应。上文通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污染环境罪的异质性进行诠释,以不同的视角为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更有说服力的理据,根本没必要引入“生态法益”、“环境本位”等环境伦理学概念。同时,我们在坚守刑法专业槽的前提下,在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内推动刑法理论创新,为污染环境罪的治理提供强大的理论依据。

 

五、余论

 

本文以法教义学视角来审视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政策,通过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审视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模糊性、违法阻却的虚置和有责性的突破;同时还清醒地意识到,在社会风险和刑事政策互动关系的前提下有效推进刑事政策的刑法落实。当然,污染环境罪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当前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现状,还需要我们长期地、不断地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探索。要想更好地打击污染环境罪,离不开各部门的密切配合,也离不开相关法律学科的衔接。刑事法网的不断严密与完善,是打击犯罪的制度前提,只有理论与实践更好地相结合,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真正成为改善我国污染环境现状的有效路径,从而促使我国的环境能够不断向着良性方向发展,这也是本文的题中之义。

 

【作者简介】

张金钢(1989-),男,河南许昌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7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从事经济刑法研究。

【注释】

[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3]在刑法体系中引入所谓新康德哲学,而这一哲学又称为价值哲学;对三阶层的贡献:在构成要件阶层按照被保护法益进行解释、在违法性阶层发展出超法规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和在罪责阶层提出了期待可能性思想等。

[4]通过考察本体论的构造和社会现实,试图重新建立刑法教义学与现实之间的联系。

[5]这里的“责任”不同于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指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非难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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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96-203.

     

     

     

    原发布时间:2019/3/11 10:18:10

    稿件来源:《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6695&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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