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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慈善信托投资的道德考量

【中文关键字】慈善;信托;投资;道德

【全文】 

在私益信托中,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确保信托取得最高的经济回报,除非受益人一致同意他遵照别的原则。原则上,不能允许受托人以牺牲信托财产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成全其自身的道德准则。

 

但是在慈善信托中,受托人取得最大限度经济利益的基本原则要受制于Nicholls V-C 在Harries v 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一案中所确立的规则:

 

首先,如果受托人认为投资于从事特定类型业务的公司会与慈善信托寻求的目标相冲突的话,慈善信托受托人就不应该进行这种投资。Nicholls提到了被广为引用的几个案子:癌症研究慈善机构和烟草股份公司,戒酒运动慈善机构的受托人和酿酒厂的股份等。

 

从此我们可以推断,如果受托人打算把慈善财产直接投资于显然具有冲突性的投资,这种投资行为会构成信托违反。但在实践中,问题很少如此简单。在不少场合既难判断什么是冲突性投资,也很难判断是否在事实上做了冲突性的投资——例如,当投资是非直接的场合,受托人投资于单位信托或者共同投资基金,有可能会间接投资于有冲突的目标公司。

 

第二,如果信托文件有规定,则受托人有权或者被要求把非经济标准考虑在内。如果信托文件中的指示是要求将某些类型的投资从受托人的投资组合中排除出去,这些指示必须明确。而如果指示是关于受托人如何选择投资的方式,就不需要做出如上的明确约定。很难理解为什么委托人有时会设定一个和慈善信托目的无关的非经济性标准。如果这些条款无助于实现慈善目的的话似乎应当把这些条款做无效处理。

 

如果受托人感觉委托人关于非经济标准的指示过于严苛,他可以向慈善委员会或法院提出申请删除或者修改该指示。

 

第三,在某些很罕见的场合,受托人持有某种类型的投资可能会有害于慈善事业,要么是因为慈善财产的来源使潜在的受助方不愿意接受帮助,要么会疏离某些经济上支持慈善事业的人。在这些情形下,受托人需要平衡其将面临的困难选项:如果从组合中排除这些投资,可能会带来财务亏损的风险;如果继续保持这些投资,则会使得潜在的捐赠人停止捐赠或转向其他慈善组织,使信托面临失去支持者的风险。

 

还有人批评第三个标准可能会让受托人的投资决策受制于政治操控。例如,某个个人捐赠人憎恶某些类型的公司,该标准可能会使这些捐赠人有效地操控受托人的投资决策。如果某一捐赠人不喜欢生产避孕产品的企业而要求受托人不能投资于这样的企业,如此,受托人的决策权无法真正独立。

 

第四,某些可能并不和信托目的冲突的投资,可能会被受托人(也包括受助人、捐赠人等)认为在道德上是不适当的(unsuitable)。在受托人遵守“不以道德诉求牺牲慈善事业利益的义务”的前提下,只要不给信托财产带来重大不利的风险,受托人在投资决策时一般会把伦理因素考虑在内。

 

受托人实际上可以进行道德投资。道德投资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力求社会目标的实现。

 

【作者简介】

赵廉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信托法、慈善法、民商法和社会法基础理论。

     

     

     

    原发布时间:2019/2/28 11:01:28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6585&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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