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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文总结了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常见的若干争议焦点,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加以分析,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委托人是向借款人所借款项的实际发放人。委托人在通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委托人与银行,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分别签订了《委托合同》以及《借款合同》。
因此,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人与银行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为借款法律关系,并且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委托人,委托人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借款人。委托人作为原告,应当认为主体是适格的。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委托贷款纠纷中,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1]。
其二,一般情况下,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会有“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之类的约定,此类约定应当认为有效。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委托人有权作为委托人起诉[2]。
此外,考虑到银行作为受托人负责贷款的接受及发放,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中来,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助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3]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委托贷款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譬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委托贷款纠纷应当属于金融纠纷;而《〔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委托贷款实质是民间借贷。但是我们认为,不管持何种观点,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委托贷款系列交易文件的有效性。
《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银行作为贷款人,符合《贷款通则》对贷款人的相关界定。在委托贷款形式下,各方法律关系因银行的介入而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而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4]。
委托贷款为《贷款通则》明文规定的合法借贷方式,各方当事人据此签订的交易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委托人、银行及借款人所从事的委托贷款业务有法可依。如果委托贷款系列交易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相关协议合法有效。
如果认为委托贷款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则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如无特殊情形,委托贷款系列交易文件依然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交易文件,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委托贷款系列交易文件均应认为合法有效[5]。
如果认为委托贷款纠纷性质为金融借款纠纷,则贷款利率的约定应符合金融监管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可以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次,可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6]。
如果认为委托贷款纠纷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参考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判断贷款利率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债权人有权收取复利,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罚息利率未超过法院应予支持的24%的上限,则应当认为约定有效。
当事各方通过签订《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协议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关系,如果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
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受托人银行以自己名义与借款人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将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但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委托人主张抵押权。
一方面,抵押关系作为委托借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借款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在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借款人的前提下,委托人作为实际权利人,理应一并主张抵押权。此外,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不影响登记本身对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公示作用,只要银行无异议,委托人行使抵押权即不会影响他人权益。因此,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形式分离、但实质同一的情形,并不构成对《物权法》第179条的违反,委托人能够行使抵押权。
另一方面,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委托贷款业务设定的,出借资金的委托人是真实的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其代理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法律后果全部归于被代理人,也即委托人。因此,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8]。
综上所述,委托人有权对借款人所抵押土地行使抵押权。
【注释】
(1)《〔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启德公司上诉主张的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吉祥煤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融投担保公司和受托人汇融银行共同签订了《委贷协议》,汇融银行已经向吉祥煤业公司披露了融投担保公司的身份,因此,融投担保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吉祥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吉祥煤业公司关于融投担保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2] 参见《〔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合同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对诉权进行自主约定。因此,尽管《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不应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应该说,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的规定而无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过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答复内容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应注意的是,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有利于平衡委托方、受托方及与受托方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有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 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贷款通则》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5] 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6] 参见《〔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启德公司主张比照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5.56%,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647834元未予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因该通知对逾期利率规定的是浮动范围,并未明确具体标准,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存在确定执行罚息不明确的问题,应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企业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本案当事人在第15-1和15-2号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罚息,对003号合同属于提前收贷,且其间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已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对涉案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执行。启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过高等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7] 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4号民事判决》等。
[8] 《〔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相同观点:
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
原发布时间:2019/2/21 15:37:01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中银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6537&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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