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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不仅需要以对法律权利、义务与机关职责、权力的规则安排作为参照标准,而且需要设定权力运行时序与时限、步骤与方式的程序制度提供支持。从程序视角分析法治建设的路径,对于解决法律正当性的追问、法律有效性的实现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既往的文献分别从民主政治、法律实施两个层面探讨了程序的价值问题,并重点就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改进思路提出多方面的建议。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梳理和分类,能够为后续的讨论提供清晰的思路,也有益于促进理论与实践的有效互动。
一、梳理正当法律程序与程序正义理论的关系
从过程的角度看待实存的现象,可以在实存现象的空间延展特征之外,看到实存现象的时间沿革特征。在人类生活中,个体对于确定性的依赖使得基于过往经验调控活动过程的现象频繁发生。从原始社会的简单仪式到现代社会的复杂合作,创设程序成为人类应对未来不确定性附带之成本或风险的重要举措。“程序是被预设了的过程性活动或现象。法律程序是由法律预设了的过程性活动或过程现象。”[1]法律程序是角色分化条件下进行利益交涉的重要方式,可以为参与方提供充分论证利益正当性的机会,也为决定者通过说理方式做出裁量利益争执的决断蕴蓄了充分的可能。观察源自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理念及其制度变迁轨迹,能够为确定当下我国程序法治建设的要点提供重要的经验素材。
(一)从自然正义观念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传统
正当程序作为法制史和比较法上的重要概念,是程序正义理论依托与关照的实践基础。关于法律程序的学理讨论通常从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等概念展开。基于自然法理念阐释的自然正义要求,为英国普通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提供了思想基础。“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表述方式是‘自然正义’,它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条最基本的法则,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申诉的权利等。”[2]正当法律程序思想的阐释者在追溯其蕴含在英国法律传统的发展脉络过程中,从大宪章等宪法性文件与普通法的判例素材中找到了充分的论证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在17世纪英国的宪法领域取得了全面的胜利。柯克及其追随者的思想,尤其是他们关于大宪章和英国法律程序的解释,己经被后人当作正统的东西来接受。对于柯克时代的人们来说,‘国家的法律’、正当法律程序、法治都是相互关联的思想。”[3]在法官们将“国家的法律”这一词汇的含义用“正当法律程序”反复演绎的司法实践中,国家的实定法应当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理想,成为推动自发型法治模式逐渐成形的重要动力。
(二)从形式性正当程序到实体性正当程序
在近代法治的发展过程中,约束国家权力的首要任务在于防止刑事追诉权力被滥用,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因此,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首先显现出来。伴随着近代社会中夜警国家干预行政模式向现代社会中福利国家干预行政与给付行政并行模式转型的时代趋势,正当法律程序开始在行政法领域扩张适用范围。“在19世纪中叶以后,正当程序逐渐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藩篱中走出来,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行政正当程序逐渐走上前台,并形成了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并存的局面。”[4]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步骤与方式,但只能在形式正义层面实现维护社会发展秩序的目标,因此需要对立法内容本身进行必要的检验来确保实质正义目标的顺利实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系统通过对宪法第五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的能动解释,创造性地发展出关于实体性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方法,使宪法司法化的实践与公民基本权利类型化保障的可能紧密结合在一起。“发端于英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本只具有程序性的含义,美国宪法在继承这一原则的同时将其予以创造性发展,赋予其实质性的含义,对国会与州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予以检验,从而形成独具一格的发展模式。”[5]通过对美国宪法条款中“自由、财产与安全”等权利保障要求,将宪法列举权利与暗含的权利解释为立法过程中应当合理考虑的基本要求,使得未能符合严格检验标准的立法内容在司法审查的个案中丧失效力,为司法机关合理发挥弥补议会立法边缘性疏漏的作用创造了可能。因此,实体性正当程序产生了由司法机关复盘推演立法正当程序实现程度的监督作用。
(三)从正当法律程序实践到程序正义理论
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实践来看,自然正义的要求对国家司法、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产生了合理的规范作用。美国在继受英国法律传统的过程中,由倾向于按照实质性思维方式思考的法官们将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化要求与司法审查的实践不断融合,最终开创出实体性正当程序的判例传统,为宪法司法化提供了呼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权利类型化保障模式。“就其社会功能来说,美国实质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恰好与英国的法治原则与自然正义原则相对应。”[6]美国法院通过实体性正当程序限制了联邦与州政府部门的立法权限,产生了分权制衡的效果。分权制衡以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正是英国法治传统的核心内容。正如美国继受英国的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并创造性地结合本土实践发展出实体性正当程序,从而使正当程序理念分化出两种类型一样。学者在研讨正当法律程序实践的经验与问题时,也尝试着以程序正义理论为法治实践的普遍发展提供必要的思想指引。“程序正义论的内涵及其功能,与作为其前奏的‘自然正义’和‘法律的正当程序’密切联系,程序正义、自然正义和法律的正当程序,这三个概念中最早出现的是自然正义,从自然正义中逐步演化出法律的正当程序,后来又从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发掘出了程序正义。”[7]程序正义理论不仅可以总结英美法系的实践经验,也为大陆法系程序法治的发展拓展了参照的空间。因此,尽管程序正义理论向实践转化的路径尚未充分畅通,但依据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就可以粗略地评判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就程序法方面来说,当理论界还在为程序正义的标准争论不休时,很多的区域性和世界性的人权公约中就一般性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是程序正义理论实践应用的表现,另一方面也为程序正义设定了最基本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程序法设定的规则如果低于这个标准,都没有办法说这个国家己建立了现代法治。”[6]从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推动程序法治建设方面的努力来看,刑事诉讼程序、行政程序与立法程序制度的逐渐完善,显然受到了程序正义理论的启发。当然,对比相关国际公约和法治发达国家的发展实况来看,我国的程序法治建设仍旧需要在公正与效率两种对立统一的价值追求之间持续寻找动态平衡的尺度。
综上所述,正当程序从推动法定程序制度构建与完善两个方面,为程序正义目标的实现创造条件。对于程序法治建设起步较晚的我国来说,首先应当依据正当程序理念加速构建法定程序制度,为进一步参考程序正义的要求与理论来修补、完善法定程序制度夯实基础。若能够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拓展法院的审查权限范围,也有可能激发正当程序制度对具体法律规则的检验功能。“正当程序固然可以监控法定程序与实定法律,但对法定程序与实定法律有基本的尊重,在法律实践中,法定程序比正当程序的身影更常见,正当程序相对于法定程序而言具有补充性。”[4]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的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就体现出对法定程序在合宪性推定意义上的基本尊重,而严格检验标准则为法院发挥维护立法程序正当性的拾遗补缺作用提供了参照,至于宽严适中的中间层次标准则使正当法律程序的检验标准逐渐发展为系统化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系。程序正义理论的作用就在于,帮助我们在客观认识程序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及时审视并合理推动正当程序评价标准体系的完善,为实践应用提供理论指引。
二、辨析程序主义范式与程序正义理论的差异
对程序正义的讨论首先发端于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关注,随后向行政、立法领域扩展,进而超越法学领域,成为政治学、社会学领域学者借用的话语范式。就法学领域内部而言,围绕诉讼程序问题提炼的法理论述,为行政程序、立法程序的研究提供了论证的素材。“程序正义是通过求同存异的办法来防止实质性价值争论的激化、维护多元化格局的制度框架,限制某种价值观(既包括少数人的偏执,也包括大多数人的思想共识以及传统观念)对公共性话语空间的垄断和支配,以防止某一种信仰压倒甚至抹杀另一种信仰这样的精神暴力导致整个世界单调化的倾向。”[8]由于程序正义理论为研究者呈现了一套说理论证机制有效运转的图景,所以政治学领域对政治正统性的程序主义研究范式应运而生。对法学研究者而言,知晓程序主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将关注的重点放在程序正义理论方面,可以避免遭遇程序主义研究范式相对抽象的学术话语引发的困惑。
(一)关注政治层面立法正当性的程序主义范式
对政治正统性的研究与对法律正当性的研究具有密切联系,因为法律系统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支撑政治系统运作的重要支柱。政治的正统性话语试图为政治运作提供道德、历史、理性等方面的根据。对法律正当性的研究同样在为法律内容及其运作方式的合理性寻找道德、伦理等方面的依据。例如,“通过‘商谈规则’、‘理想商谈情景’、‘论辩原则’等理论设计,哈贝马斯试图以一种程序主义的途径对法正当性与道德的古典联系进行保护。在价值多元的当代社会,该理论的贡献主要表现在开放民主、超越独断论误区、逻辑自洽、坚守实践理性的规范内核等方面。”[9]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正当性源自民主立法过程中的商谈沟通,使包含在公众意愿中的道德选择可以借助政治代议过程中反复协商促成的道德共识融入法律体系之中。在借鉴域外理论动态和政治学话语推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法理学者对程序主义范式的意义做了必要的阐释。例如,季卫东教授曾撰文指出,“如果说全球性制度变迁的主旋律在19世纪是自由,在20世纪是民主,在21世纪是沟通,那么在法学领域与此相对应的则依次是各国民法典编纂、社会法的兴隆以及把法律作为关系调节器和沟通媒体的程序主义范式的浮现。”[8]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在程序框架内协商以求达成各方相互妥协形成的基本价值共识,是避免因价值偏好导致暴力冲突的重要方式。季卫东教授认为,相对于将自由主义的价值追求放置于程序建构理性模式之中的旧程序主义范式,新程序主义范式注意到程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循环关系。“旧程序主义将诸神之争看作是能够通过程序朝向众神共欢的。而事实上人们对自由、权力、利益、文化的理解都可能在各自统一信念的支配下形成完全不同的整体性理解,这些集合了所有基本要素的具有根本歧异之整体性理解就是不同的价值观,它们之间的不和无法单一地靠程序来解决,这恰恰是新程序主义替代旧程序主义的原因。”[10]根据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中“倡导宽容,但对不宽容者无力宽容”的论断来看,达成契约的可能性需要借助程序框架的支持,但也需要对拒斥达成契约者进行防范,以免程序空转或被弃置的情况发生,因此新程序主义范式需要明确维护政治自由主义的坚定立场。季涛副教授从程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循环无法避免生存决断性选择的境况展开分析,指出旧程序主义价值中立的目标难以实现,是新程序主义明确政治自由主义实质性立场的根本原因。
(二)关注法律实施结果可接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
实现良法获得普遍服从的法治理想,既需要关注民主政治层面对立法正当性的追求,也需要强调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结果正确性与可接受性两种价值目标的协调。就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对不利裁决结果的态度可能有接受或承受两种表现。因为无法对抗国家强制力而承受不利诉讼结果,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内心的拒斥和外在言行的忍耐之间的矛盾。程序正义理论的着力点即在于,通过对交涉过程的合理规范来增强当事人通过充分参与而接受程序运行结果的可能性。“在反思的程序正义模式下,程序是当事人的程序,当事人在反思的程序正义模式中,既着力于化解纷争,又不怠于过普通人的生活。实体法对于反思的程序模式来说,既有既定的效力,又具有可塑的属性。程序法生成了实体法,实体法在程序法中接受检验,并同时对程序法的功能发挥起能动作用。”[7]纠纷的解决与矛盾的化解需要程序化的过程框架提供依循的轨道,也需要以当事人认同的契约式结果作为终结的凭据。孙笑侠教授对程序的要素、功能及特征、价值等问题都做过详细的论述。“综观现代各种程序的运行,要达成其基本的目标、价值标准,就需要具备一些基本构成要素。就绝大多数程序类型来看,现代程序都必须具备: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这五个形式要素。”[11]在程序启动之前,当事人因为重大的纠纷或激烈的矛盾很难达成互谅互让的契约,因此需要设置对立面将当事人置于受程序法约束的角色之中,然后安排中立的决定者主持当事人展示信息和证据的活动,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答辩意见,最终依据关于权利、义务的既定规则作出裁判结论,为当事人提供可能被接受或承受的结果。在经历了抑制感情冲动、服从程序导向、充分表达意见和权衡成本、收益的心理过程之后,当事人更容易在言行与观念上接受这种程序化、契约式的结果。“由于法律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它也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作用。法律程序虽然是法的一种形式,但它对法律、对权利,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有抑制、导向、平衡、感染(暗示)的功能。”[12]从以诉讼程序为模本的论述中,我们很容易想到在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中同样可以通过吸纳参与方理性、充分表达意见,来努力达成依法平衡各方利益诉求的合理结果。
无论是权利、义务或职责、权力的规则安排,还是程序的繁简分流、精巧设计,都需要在个案中的主体活动来转化落实。因此,实体规则的安排与程序制度的设计均难以获得作为评价标准的资格。若将预设的普适性规范视为形式正义的载体,那么个案的裁判结论才是实质正义的载体。从形式正义过渡到实质正义的桥梁,则是受职业伦理、程序规范约束的决定者主持实施的程序。“我们既不能以实体的正义作为参照去评判程序的正义,也不能以程序的正义作为基准去决定实体的正义,这两种相反的思路同样都具有片面性和逻辑上的矛盾。恰当的方法应当是从更高一级的逻辑概括去寻求一个评判正义的标准,应当说实质正义才是合乎逻辑的唯一选择。”[13]良法获得普遍服从,意味着公众参与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具有正当性,且法律实施的结果能够被公众广泛认同、接受。这固然离不开遵从职业伦理规范的法律人群体对实体规则和法律适用技术的精湛理解,但更需要在程序框架内完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与法律依据的甄选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程序法治建设必然是法治建设的重头戏。
三、立法与行政决策领域的正当法律程序
社会分工细化导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差别扩大化,利益差异促成价值取向多元化。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境况下,程序化机制为不同角色提供了表达利益诉求的必要机会。国内对于司法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的研究成果,已经充分展示了程序机制在化解矛盾、消弭纠纷方面的积极效用。“程序表现为规范认定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但实际上,程序既不单纯取决于规范,也不单纯取决于事实,更不是一种固定的仪式,甚至也不宜过分强调其过程侧面。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14]国家机关履行职责需要行使必要的裁量权力。即使像近年来各地行政执法部门那样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裁量基准,也不能完全限缩权力的裁量空间,因此只有让程序机制中的不同角色充分表达利益诉求并陈述相关理由,才能防范公职人员恣意行使裁量权力造成的危害。尽管立法程序、行政决策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程序、司法程序,但信息公开、角色分置、充分交涉等正当程序要求同样需要逐渐得到落实。
(一)促进立法正当程序的完善
在立法审议过程中,需要有效呈现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收集到的信息,因此应当给审议草案的代表逐条讨论的机会,为逐条表决提供理性的参照标准。“立法的过程充满矛盾与冲突。但人类社会之所以要有立法,恰在于希望借助于立法来谋求一种有序的、和平的生活,指望通过一个充满矛盾的过程来追求一种和谐的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悖论。悖论必须消解,而消解这一悖论的任务,便历史性地赋予给了正当程序。”[15]尽管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会期安排方面尚不便于对立法草案展开逐条讨论,但在草案的审议、表决环节前通过预备方式充分征求意见,也有利于不同职业、阶层的代表充分发挥代议职能。“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程序运作模式相比,立法机关的议决模式对交涉的程度要求更高。交涉是影响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最终实施结果的社会有效性的核心性因素。”[16]对列入立法议程的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可以最大限度地考虑到选民的利益诉求,为审议和表决过程中的平衡与妥协提供参考依据,避免拟订草案的部门受到相关利益集团的影响而滥用立法资源。“立法的正当程序追求立法最低限度的公正,其正当性的判断要综合其内在与外在的标准。程序正当性的具体内容包括程序本身的公正本质、程序的技术理性、程序的社会理性以及程序的经济理性。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公开制度、立法回避制度和立法听证制度,以实现立法的正当程序。”[17]目前,《立法法》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已经对立法程序制度的相应内容做出规定。2015年修改《立法法》后,289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均享有立法权,因此有必要在立法议案的提出、审查、讨论、修改、表决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为各级机关立法活动的有序、高效开展设定必要的规范。近年来,慈善法、民法总则、监察法都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审议,才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等方式,有利于协调解决法律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法律草案与审议记录的公开,能够调动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增强公民对法律的认同感。“只有公开立法,公民才有参与立法的可能和机会,立法公开是立法参与的前提和条件,保障公民参与权是立法公开的必然延伸。通过立法公开保障公民的参与权,不仅是立法实现正当性和权威性的需要,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最好诠释。”[18]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审议了7次、对行政强制法审议了6次、对证券法审议了5次、对预算法等法律审议了4次,反映出立法机关充分听取民声、反映民意、借鉴民智的谨慎态度。对于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事关民生的重要法律草案审议4次的事实表明,构建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立法辩论环节势在必行,能够促进立法机关内部机构的专门化发展,并为人大代表专职化的改革积累经验。
(二)推动行政决策正当程序的建设
尽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需要对最终的行政决策承担政治、法律与道义责任,但是若没有公众的平等参与机会和理性的交涉程序支持,就无法确保协商治理的状态良性循环;所以,完善行政决策的程序化交涉机制显然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我国已经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推行的行政决策程序,在执行中产生了信息量与真实性不足、专家不专、公民参与热情降低和监督乏力等新问题。”[19]专家论证、合法性评估、公众参与意味着三种程序角色的分化,使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与民主性都能够得到基本保证。专家匿名评审制度可以确保专家之间意见的相互检验。政府法制部门与外聘法律顾问对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可以有效避免行政决策方案出现违法性问题。公众参与可以通过听证制度或非正式参与制度得以实现,从而确保公众代表能够充分反映本行业、阶层或群体的现实利益诉求。“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是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内在要求。在行政决策过程中,程序参与性、公开性和及时终结性是行政决策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行政决策应以‘行政参与’与‘行政公开’的程序理念为基础,以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可行性/不可行性论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制度为核心,建立具体的正当性程序规则。”[20]目前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普遍存在“程序空转”的问题,其原因首先可以归结为在论辩环节的设置方面始终难以突破。公众代表若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可以自己参与论辩;若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可以聘请专家作为代理人参与论辩。只有通过论辩的方式,才能让参与听证会的各方代表充分表达意见,并理解其他参与方利益诉求的要点,为不同利益团体根据论辩结果协调、妥协寻找依据。“行政决策适用听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决策行为都必须召开正式的听证会,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平衡适用行政听证程序所带来的人财物力耗费和综合效益,在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的前提下,较简便的听证会甚至是书面的征求意见等简易的听证程序也是允许的。但任何的形式都必须包含听证的实质内容,即公开举行,保障参加人陈述和提交证据的权利。”[21]听证程序需要公民利益组织化表达的制度条件支持,意在通过激烈的抗辩来发现公众的价值偏好与专业的技术判断形成的重叠共识。如果在缺乏相应条件支持的情境下组织听证程序,通常只能达成附和式论证的效果,所以地方政府可以考虑选择借助网络平台应用“公告-评论-反馈”模式培养公众参与能力的做法,为将来立法调整听证程序的功能定位创造条件。2017年8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结束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我们希望负责修改完善的部门尽快拟定成熟的法律草案,向国务院常务会议提请审议。
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中通常更为严格,在干预行政领域则体现出正式听证程序与非正式听证程序并行的特征,而在福利行政领域则通常以非正式听证程序为主。这体现出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同样需要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之间平衡的必要,但无论如何确定不同价值追求的平衡点,都需要将通过听证维护当事人权利作为思考的基点。“虽然正当程序的判断基准是一个体系,包括多个基准,但这些基准有不同的地位,分属于不同的层次。其中,听证基准是核心,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重要,可以说是第一基准。”[4]在满足合理听证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告知与听取意见以及说明理由都是需要兼顾的要求。立法程序与行政决策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且相对于诉讼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而言显得更为粗陋,所以我国的程序法治建设需要尽快补足短板。
结语
中国古代等级化的制度模式没有给强调权力分立制衡的程序制度腾挪出必要的发展空间。“礼俗之治”对尊卑等级的强调,使得个体深陷在责任型文化传统之中。对君主与臣僚责任的强调,使得权力之间的监督制衡理想必须服从于集权合作的迫切要求。对家长与自我责任的强调,使得个人主张正当利益的诉求必须随时回应群体生存合作的现实期待。从礼治向法治迁转,意味着从古代农耕文明时期的治理模式向现代工商文明时期的治理模式转型。在漫长且波折的转型过程中,如何构建新的法治传统、引导民众树立对于法治理念的信仰,是一个紧要的时代命题。“就实质来说,中国的历史上没有出现过真正的‘法治’,也没有真正的法治思想。即使是在浅层意义中提出的希望君王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的法家思想,也在历史中处于弱势和颓势的地位。”[1]在英美法系形成的正当程序传统,为纠结于法律正当性与个案实质正义问题的国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具有集体主义底色的道德习俗压力,如果能够被角色分立的当事人和缓地在正当程序交涉的过程中释放,那么平衡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懈追问就可能获得令程序参与方能够初步接受的妥协方案。
良法获得普遍服从的法治理想,其实可以被理解为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公众选派代表所制定的良法,能够被卷入利益纠纷的个体在充分表达诉求之后视为解决纠纷的合理依据。从制定作为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开始,到援引恰当的法律条文裁断纠纷为止,参与方一直需要基于个别利益的立场充分表述意见。这种以角色分化为前提的利益交涉过程就是法律程序的基本属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则表现为,中立的裁决者为程序参与方提供信息交流的充分机会,并据此做出说明理由的判断结论。“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的义务。”[22]从程序正义的理论视角来看,正当程序的作用即在于平衡结果正确性与结果可接受性两种价值追求的关系。尽管域外的法治建设经验曾经证明了正当法律程序在保障权利实现、规范权力行使,甚至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动力方面的作用;但在不同的国情下,我们仍旧需要在有效平衡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效益、自由与秩序等价值追求的条件下,渐进地创设与改良相应的法律程序制度。立法程序与行政决策程序的法治化建设、正当化构造,对于具有集权传统和行政主导特征的现行政治体制而言,显然具有更为突出的作用。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制度完善,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保障程度,也是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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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