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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玮 :应收账款的质押与受让人善意的保护

【中文摘要】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采取了登记公示的模式,在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质押的应收账款再被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最为典型。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具有自身特殊性,在质权实现与受让人权益保护的过程中,不可惯性地认为一定优先保护登记的质权,而应结合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自身缺陷及一般社会经验、正常交易习惯、质押登记中的错误与瑕疵,充分考虑受让人的善意,对两种权益平等对待,合理平衡。

【中文关键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受让;善意

【全文】 

由于我国信用环境仍需建设,致使大多数企业在经营中都积累了高额的应收账款,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账面资产,这种资产难以变现,流动停滞,不便融资,造成企业资产质量不高,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风险放大,成为其健康生存与持续发展的隐形杀手。为解决这一社会性难题,我国《物权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应收账款质押作了规定,为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扫除法律障碍,为中小企业增加合法有效的增信措施提供保障。但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构建尚流于概念化、框架性的原则规定,对与应收账款质押所涉及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联法律制度的衔接配套、相关法律行为的效果与责任、对应收账款质权的保护及受侵害时救济等问题并未有进一步细化的条文与精当的阐述,使得这一法律制度在实施中既给当事人权利保护带来不确定性风险,也给司法机关在该类案中统一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尤其是在应收账款质押与出质人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受让人的求偿权之冲突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相关权利冲突的基本表现,直接关系到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及法律生命,应该引起关注。

 

一、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架构

 

作为成文法国家,现行的法律条文是我们讨论民商事法律制度效力的基础。我国通过多层次的法律形式与多类型的法律条文构建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制度,成为赋予这一制度生命的法律框架。

 

(一)《物权法》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以专门章节规定了权利质押,其中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这一条文奠定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基石,也正是在物权法有此规定后,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才在企业融资中能够发挥作用,使巨额的应收账款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淤滞得到少许缓解。

 

(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没有专门规定,但还是有条文对此具有关涉。如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为:“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章的首条(第六十三条)是对质押这一担保方式的定义性规定,具体表述为:“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担保法仅有一般性的权利质押的极简提及, 这也符合该法制定时我国社会经济活动形式相对简单,具有法律认可财产价值的权利品种相对较少的状况。正因担保法对担保法律关系规定的不足与陈旧,才需要后制定的物权法花费较大篇章对担保物权作更为详细的表达。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本条虽没有指明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但根据文意可知其指向为以债权出质的担保方式,而应收账款正是以来源特征表述的金钱债权,理应适用于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

 

本司法解释条文是对债权出质后,出质人(主债务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违反担保义务时,质权人保护质权的救济途径。同样,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践中,如果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质押义务时,质权人可以选择主债务人、第三债务人或同时向两者要求依质权受偿。

 

(四)相关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在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作出规定后,为了规范质押登记行为,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体、流程、查询、职责等内容,使抽象的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根据法律条文可见,我国确立了登记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模式,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并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公示系统;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行使处置权,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关于因收账款质押的法律,看似体系完整,内容配套,但也存在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欠缺周全性,因而存在诸多问题。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与存在的问题

 

质押以质物的交付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并不以实物存在为形态,本身为一种请求支付的权利,也无作为权利表征的票据载体,其无法通过物的交付、占有来完成控制。因此,除与一般的担保方式一样,对于主债权具有从属性外,与动产质押相比,应收账款质押具有自身显著的特殊性。它不是以一个物权去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是以一个债权去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其不是通过质物的交付而成立,却是通过征信系统的登记而生效;它不是质物的变卖来保证主债权的受偿,而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务清偿而使质权具有担保价值。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办法》与《规则》),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取主管部门提供登记平台,当事人自行填写登记的模式,由出质人、质权人自己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具体操作为,首先由质权人自行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然后由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上传公示系统。社会公众在公示系统注册后可对已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查询,如果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内容有异议,可进行异议登记。

 

《办法》与《规则》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主管部门指导、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应该以明确的条文具体、全面、详尽地阐述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流程,使得登记人对登步骤无疑义,对登记材料要求能明了,对登记产生的争议能防范,登记错误的责任能追诉。但实践显示,《办法》与《规则》并未能达到指导登记、防范争议、明确责任的要求,因而,使得因收账款作为一种融资增信方式,其生命力并不十分强大,往往作为一项补充的担保措施而存在,对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的作用不如预期。

 

(二)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对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有限,一方面是因为应收账款虽由物权法在权利质押的章节中规定,但并不能改变其只是一种求偿权的债权本质,自身不具备物权之对世、追及、排除妨害的强大权能;另一方面,虽经专门系统登记并有限公示,但应收账款的最终价值仍受到抵销、清偿、转让及债务人偿还能力的影响与制约。同时,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使得其作为质权的担保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实现质权的过程较为复杂,成本高而效率低,并不为银行所乐于接受。

 

1.主管机关的参与程度不深,致使质押登记的公示力与权威性不强

 

同为担保物权登记部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仅提供一个开放的登记平台,由质权人自行填写信息、上传材料,不如工商、国土、房管、证券等登记部门具有资料审查、补充修正、发放权证等环节,更具有公信力、权威性。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果,亦规定由“用户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将应能通过慎重、规范的操作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行政支持态度、需要借助行政公信力的登记行为完全弱化普通的民事主体自助的民间行为。在此种登记方式下,对于拟质押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合法债权,是否存在其他利害纠纷,是否为不得转让的债权,能否被其他债权债务所抵销,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等等,都未经必需的、专业的审查,或只能由质权人自行询问,但将无法从出质人处获得为通过授信审批而故意隐瞒的信息。用户如果救济受损害的质权,将因登记后果责任自担的机制而不能获得登记机关的相应支持,仍需与对待一般民事纠纷一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成。因此,使得应收账款质押虽经登记,但是其公示范围、公信程度、法律效果仍然不足,难以取得一般意义上依法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

 

2.对登记应收账款的描述要求不高,致使利害关系人难以确切知晓已登记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以将已经质押的债权特定化,并将特定化的债权向社会公示,不特定的第三人从而在交易中可以避开对已公示权利的侵害为原理。因此,欲使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得到尊重,必得使该应收账款的内容可为利害关系人明确知晓为前提。在《规则》第十五条中,将应收账款特定化的方式规定为:“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可以使用‘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此处对登记时出质应收账款的描述做了规定,提出的标准是“达到可以确定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但未明了的是“确定出质的应收账款”是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确定”,还是要让所有社会公众通过查看登记公示系统都能确知已登记出质的应收账款。

 

因为《规则》未对设质应收账款特定化的标准作更高要求,致使在登记实务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并不能达到公示的目的。如,有些银行的做法是仅将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合同编号进行列示,而未对应收账款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债权债务金额、履行期限等内容相应写明。更有甚者,为便于登记,银行工作人员将本没有编号的基础交易合同后加上编号,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所持有的合同上并无这样编号。这样登记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是可以“确定”了应收账款,但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却未必能“确定”,尤其是对于只需要得到清偿结果而不必关心债权债务发生来源的利害关系人来讲,更无需浪费更多精力去了解所列示合同的具体内容,或许他们本无更多渠道能够了解基础交易合同内容,特别是该基础交易合同如果涉及当事人间的商业秘密则更加无从了解。

 

3.未对通知第三债务人作出规定,致使质权的实现、保护都面临不确定性

 

在各国(地区)的立法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如,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规定:“在债权人将设定质权一事通知债务人时,债权的设质才有效力”;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也将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条件;日本民法规定:“债权质的设定,非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且得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承诺者,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是通知作为应收账款质权可得对抗第三债务人的要件。我国应收质押制度中并未明确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机制,而是将可由该债务人一人即可控制与承诺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权保护义务转嫁给了全体社会公众。这种以登记公示为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看似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更加的保护,但其实在质权设立的法律效果、避让质权保护的社会成本及侵害质权的救济效率方面都极为不利。

 

因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并不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要件,在实务中,有些银行债权人会强制要求操作人员必须在质押登记过程中同时通知第三债务人,听取他们对出质应收账款的抗辩意见,要求他们承诺对质权保护。但仍有一些质权人并无此意识,只是在登记公示系统草草记载了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应受保护与赞赏的行为,并无义务检索所要偿还的债务是否质押,甚至根据债权人指示向任何第三人偿还,都可以取得债务履行的效果。则在应收账款已质押,又未向第三债务人完成通知的情形下,质权人并无恰当的理由主张第三债务人的清偿、抵销或受指示向他人支付的行为无效,使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在实现与保护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4.设质标的权利限制制度空缺,致使质权救济的措施不够有力。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对设质应收账款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全面。首先,从文意看,“不得转让”作为禁止性规定仅是对出质人的限制,要想转让,出质人应与质权人协商并取得同意。但如果出质人未遵从,此种限制能否得以适用于受让人与第三债务人,是否可以阻却第三债务人对受让人的付款请求,法律并未明确。其次,由于应收账款产生于基础交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国家并未对应收账款如房产、船舶、车辆等重要财物进行颁证管理,又未如股权、证券、知识产权等权利以专门法律确认。根据一般社会认识,并不要求金钱债务在交易、清偿、抵销之前先行查看其权利状态,因此,物权法此处“不得转让”不应理解为是对全社会潜在的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而仅是作用于出质人。另外,质权的本质是以其自价值为主债权的实现作替补,因而只要出质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即可,法律本无完全禁止转让之必要。

 

因为不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前提,自无以通过限制第三债务人不得对已设质债务行使抗辩、履约清偿、主张抵销等权利来保护质权之可能。如果发生上述第三债务人影响质权或应收账款受让人取得第三债务人偿付等使出质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情形,则对质权的保护与救济措施能否经得起司法实践检验或法律充分认可,则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具有不可预见的变数。

 

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在融资担保中已被使用,但其仍不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乐意接受,固然有应收账款自身债权属性与我国社会信用环境仍需建设的根本原因,但也有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尚不完善,不能给予此种质权适当有效保护的问题,同时少不了在实务中出现各种各样的操作错误与瑕疵,而使质权的实现面临许多不确定等多种的因素叠加。这种不完善、不确定的局面进而又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在处理涉及应收账款质押权纠纷中的案件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或对质权保护过度,或对质权保护不足,进一步削弱应收账款的担保功能,动摇民商事主体对以应收账款设质的信心。

 

三、质押应收账款受让人的“善意”及保护

 

在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的众多纠纷中,以应收账款的质权与受让人求偿权的冲突最为典型。在一般质押担保关系中,以将动产交付质权人为条件,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难以将质物卖出。在一般的权利质押关系中,由于财产性权利会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为表征,在未见到相应的权利的证书后,交易人自然不愿买受,应此质权人只要控制权利证书也能有效地防止质物被出质人转让。但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虽然产生于基础交易,但基础交易合同并不是应收账款的表征,当事各方对基础合同履行的阶段性结果才是应收账款直接来源。由于不能象在一般质押担保概念中,质权人可以方便地控制质物而使质权免遭侵犯,我们姑且接受应收账款经质押登记后,即有对世的权能这一法律观念,但根据上文分析,在质登记后,再行受让应收账款的第三人的善意仍有应该获得法律保护的空间。

 

(一)受让人“善意”的情形

 

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来说,如果以合理对价获得他人债权转让,受让人本无必要、尚无习惯、实际也并无意识去查询该债权是否被质押或存在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形。尽管我国物权法已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很大程度上应被看成是对出质人的限制,就是与应收账款质押关系是如此紧密的第三债务人,法律也未规定如果违反质权保护应承担何种责任,那么对于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更不应该苛求他具有多高的不得受让的注意义务。即使我们认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就被赋予不得受到任何人侵犯的权利,但在一些情形中,受让人的善意仍应获得承认并受到保护。

 

1.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而转让人按照出质协议提前清偿或提存

 

受让人受让应收账款并支付合理对价,这种对价被出质人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其实,根据善意取得的制度要求,受让人只要不以侵害质权为目的,向出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以善意获得的民事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在实际情况中,应收账款受让人为获得应收账款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善意就已经具备,至于其所付对价转让人是否用来向质权人清偿或提存,本是受让人无法控制之事,如果对此仍要责难,也应是对转让人的责难。因为,受让人受让应收账款并向转让人给付对价,与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在结果意义上并无差别,对质权人的权益也无更多损害,而我国法律并未有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偿还债务的规定。法律不禁止应收账款义务人清偿债务,自无禁止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债权的理由与必要。

 

出现质权人未能依质权受到清偿的情形,正是转让人在取得对价后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或提存,转让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对质权的侵害,此时,却要求无恶意的受让人而不是有恶意的转让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实在难以解释。因此,此种情形下善意,正是物权法禁止出质的应收账款转让,而并未禁止受让的奥妙所在。 然而,如果出质人还是将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的转让所得告知质权人并表示愿意提前清偿或提存,则不仅表明了受让人的受让善意,同时转让人的善意也得以体现。

 

2.质权人对设质的应收账款在登记中表述不明

 

对应收账款的描述,相关规章仅有简单的要求,《规则》的标准是“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如果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对该应收账款描述错误或达不到确定的程度,则不能得到本已微弱的公示效果,自然无法要求第三人避免以该种债权作为受让的标的。或者虽然质权人以列示基础交易的合同编号的方式确定了应收账款,但第三人无从查阅该合同内容,其受让的债权不是根据基础交易合同而仅是根基础交易当事人的结算清单,甚至是第三债务人的一张欠条或付款承诺而确认,从而亦无法对该应收账款在观念上与质权人形成一致的特定化并达到“确定”的标准。对于银行员工为方便完成登记,自行为基础交易合同编制合同编号并将该编号登记在质押系统作形式公示的做法,更是不满足将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无损对受让人善意的确认。此种情形下,因质权人登记瑕疵而使受让人的善意得以成立。

 

3.质权人对登记内容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规则》的内容,为维护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质权人应及时维护登记内容,确保其准确、完整。如果质权人疏于对登记信息的维护,致使登记信息与变更后的实际情况不符,如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变更,应收账款因部分履行而金额变化或因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而清偿期限改变等。受让人根据变化后的信息判断债权并非登记的应收账款而受让债权,而质权人并未将债权变化的信息及时变更登记,因而产生对同一笔债权发生认识的错误。此种情形下的转让与受让,其实是属于登记信息失真,而使受让人不能准确识别受让债权是否为经质押的应收账款,而使受让的善意得以成立。

 

4.根据出质人的指示而自第三债务人受偿

 

对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本质上是原债权人指示债务人对自己为债务履行,即通过受让债权,获得自债务人处获得要求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某第三人同时对出质人亦拥有到期债权,出质人指示第三债务人(即已设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代替自己对该债权人清偿,则第三债务人通过完成出质人指示的代为清偿而履行了自己对出质人的债务,该债权人也因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而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在出质人指示第三债务人向其他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该其他债权人在债权受偿时,自然没有必要查问代偿之人与自己的债务人(出质人)之间的关系,自己的债务人(出质人)是否有应收账款质押等无关的事实,无论是自己债务人清偿,或自己债务人指示他人清偿,其从债务人处获得债的清偿都是合于情理的,不应该收到非善意的责难。如果此时质权人因该其他债权人债的受偿而使质权受到侵害,应受追责的显然只能是出质人,他故意违背质押协议处分了已经设质的债权;以及如果知道应收账款质押事宜而仍向他人清偿的第三债务人,他知道自己的债务已被用于质押但仍根据出质人的指示作出对质权无益的清偿——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此已有可对他提起诉讼的规定。

 

(二)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对通知第三人即可得到保护的应收账款质权,却通过登记公示的方式将注意义务分配给全社会,本身缺乏合理性。但在法律制度未作改变之前,完全忽视质权登记的法律效果又必将损坏法律的权威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来的公信依赖。因此当出现应收账款质权与受让人受偿权的冲突时,应充分考虑一般人的社会经验、社会经济活动的交往惯例及事情发生时合乎情理的因果,在根据表述不完善的制度、不够明确法律条文惯性地认为应优先保护登记质权的同时,不妨思考一下债权受让人是否有值得保护的善意或根据善意而应享有的权益。尤其是在前述已支付合理对价、对质物描述不清、登记信息瑕疵或错误、由出质人指示第三债务人清偿等情形下,受损的或许是质权人——他的损失或许全部源于他的过失,但无辜的更可能是善意的受让人——他的所得或许只是自己债权应得的受偿。

 

在出质人转让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极端情形下,质权人能否主张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撤销,这一问题的解决关乎受让人能否保护因受让而已获得的权益。在前述受让人“善意”成立的情形下,因善意受让而取得的权益当然应被保全,即使是以合理对价受让但出质人并不将受让所得为提前清偿或提存,在此情形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质权人仍可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或两者同时提起行使质权的诉讼,且会易于得到法院支持。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如果成功,则必然要改变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打破已经形成的秩序,因此必得以法律明确的规定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其内容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我国法律对撤销的行使持有必要的谨慎态度,既要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要件,又要有“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主观要件。将之运用到应收账款质押的受让情形中,即既要求因不合理的转让对价使质权人权益造成的客观损害,又要求受让人对这种损害为明知的心理状态。

 

因此,从平衡质权人与受让人的权益角度看,如果出质的应收账款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质权的实现构成实质性侵害,且质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对这种损害结果为已知,则应撤销该转让行为,使之恢复转让不曾发生的状态。

 

根据前述,在出质人转让已设质应收账款的纠纷中,应以保护质权为一般原则,以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为例外,综合考虑质权的公示力与受让人的“善意”,让过失或故意侵害质权者担责。

 

四、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完善

 

对比中外法律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差异,分析实务中发生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机制,赋予第三债务人在接到通知时审查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时提出抗辩,对经其确认的应收账款在质押后不得向出质人径行清偿,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根据出质人指示向第三人偿付。

 

(二)进一步严格在质押登记时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务使质押的债权能够被明确的特定化,其结果以让一般的社会公众通过查看登记系统能够确定地识别所登记的应收账款为标准,不致因对应收账款因识别错误而产生纠纷。

 

(三)尝试构建应收账款权利证明制度,以基础交易合同、交易发票及第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书面确认函件等材料作为权利凭证,由出质人将全部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尽可能地实现质权人对质权的控制,保证交易安全。

 

(四)加大公权力的介入力度,由专门人员对提请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材料予以初步审查,指导申请者在登记公示系统完成慎重、有效的登记,在公权力部门的主导下以规范的程序、严谨的操作提升质押登记的公信力。

 

(五)赋予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直接受偿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个债权为另一个债权担保,两个债权为同类型的金钱债权,对于经第三债务人确认的应收账款,在其履行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应可以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对自己直接支付或提存。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的支付或提存可视为对出质人的债务履行,质权人自第三债务人的受偿,视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得到相应清偿。

 

作为债的担保物(或财产性权利),应收账款不如土地房产涉众甚广,备受关注;作为银行融资的备选押品,应收账款由于实现存在不确定与高风险性,常受挑选者冷落;作为一项创新的法律制度,应收账款质押因自身不够完善与公信力不足,而难以发挥融资支持功能。正是这样,这一法律制度才需要有更多的人去更深入关注,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断改进,使之成为一项全新的、成功的担保措施,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焕发出应有的活力。

 

【作者简介】王玮,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发布时间:2019/2/15 10:03:54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6482&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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