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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标的的具化对债权人的影响

【中文摘要】实股股权、空股股权和混合股权这些不同形态的股权标的的转让,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不同的安全方面的顾虑及影响。

【中文关键字】实股股权;空股股权;混合股权;债权人;代位权

【全文】 

在认缴制下,股权转让的标的可能存在已完全实缴出资股权、完全未实缴出资股权、部分实缴出资股权和认缴后再实缴增资相溶解后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即不同形态的股权转让标的。

 

为论证方便,本文将已完全实缴出资股权称为实股股权,将完全未实缴出资股权和部分实缴出资股权简称为空股股权(含部分空股),将空股经实股增资后形成的融合股权成为混合股权。

 

这些不同形态的股权转让,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不同的安全方面的顾虑及影响。本文试细述之。

 

一、实股股权转让对债权人影响

 

因实股对应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故股权转让时,只是发生股权持有人变化,不影响目标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充足性,不影响目标公司用以偿付债权的公司财产的稳定性,故该等股权转让不影响债权人额权安全。

 

二、空股股权转让对债权人的影响

 

在完全空股或部分空股股权转让交易中,一般情况下,除非交易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特别注明(如本章节所述情形),受让方实际取得的是股东资格以及作为股东对目标公司所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出资债务。

 

一旦交易完成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目标公司公示信息即已形成,债权人可以根据公示的股权转让合同、有限公司年报等公示信息,确定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具体股东以及其应当实缴的具体金额及缴纳期限。于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越过公司而向未实缴(含未完全实缴和未部分实缴)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此种追索,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构成了代位权诉讼。

 

在部分空股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是,受让方受让的股权到底是部分空股还是其中的部分实股。如果转让的是其中的部分实股,则转让合同中会特别注明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已经实缴的出资额。此时,受让方所取得的是已经实缴出资的股权。此时,即便目标公司负有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越过目标公司而向受让股权的该等股东主张债务承担责任。

 

三、混合股权转让对债权人的影响

 

混合股权具有较为复杂的形成过程,一般为空股(含部分空股)经过实股增资后形成。此时,一旦该等股权持有人将该等混合股权转让给他人,受让方所取得的标的股权究竟是经过实股增资部分的实股股权,还是实股增资前的空股股权,亦或是前面空股和后面实股经混合溶解后形成的新的混合股权,较难确定。

 

(一)一般情形下混合股权转让时实缴出资额的确定

 

此种情况下,除非交易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众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某一特定部分的实股或空股,否则,所转让的标的股权就如同化学溶液一样,其前面的空股和后面的实股得意溶解融合后形成新的浓度的溶液,即标的股权被溶解为新的实缴出资比例的空股。

 

如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认缴400万元未实缴,占公司40%股权。半年后甲向目标公司增资200万元且已实缴。现甲欲将其所持的20%股权转让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所取得的股权所包含的认缴和实缴金额各为多少?

 

一般情况下,若甲与该第三人并未特别约定所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额,则甲经过增资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为(400+200)/(1000+200)=50%,此时,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实缴资本为200万元,甲认缴公司注册资本额为600万元,实缴200万元。

 

此时,若甲按照上述条件转让20%股权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所取得的20%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为1200*20%=240万元,该等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额为200*20%=40万元。

 

(二)特殊情形下混合股权转让时的实缴出资额额的确定

 

如上,若交易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所购买的,是转让方实缴出资额的一部分而非混合浓度的股权,则此时,受让方所取得的是不再有出资负担的实股。

 

(三)不同情形下受让股东的责任范围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一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股东)将按照溶解浓度计算出其实际购买股权中的实缴出资额与认缴出资额之间的差额即(240-40=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而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一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股东)因其受让的是再有出资负担的实股,故其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转让方仍将按照其剩余认缴额与剩余实缴额(若有)之间的差额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股东内部约定将全部实缴出资义务归于特定股东的行为的效力

 

若股东内部约定,将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归于特定股东,实际上是通过合同的设计,将股东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给特定股东。这种情形下,只要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即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

 

如此,股东内部约定将全部实缴出资义务归于特定股东的路径是合法有效的。

 

但若该等行为不具有商业上正当合理性,而是各方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则该等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构成无效。于是,各股东仍应按照原章程约定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五、针对股权转让标的的注意事项

 

基于前述,在针对特殊股权状态进行股权转让时,建议注意如下:

 

(一)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的细节

 

如对于转让标的,要明确约定所转让股权的比例及其对应的认缴出资额,特别注明相应的实缴出资额,以确定所转让的到底是实股还是空股,还是部分空股或混合股权,从而为公司资本缴纳义务的界定奠定基础。

 

(二)在章程中固化合同约定内容

 

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标的(实缴出资额)以及各股东约定由特定股东代其他股东实缴出资的条款载入章程中,使之成为公司认可的安排,为该等设计的有效性夯实基础,也为债权人据此确定补充清偿责任的承担人提供方便。

 

【作者简介】郑绪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第九、十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著有股权投融资法律实务专著《精进股权》(201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和《公司诉讼类案裁判研究报告》(2018年出品)。

 

     

    原发布时间:2019/1/25 15:29:56

    稿件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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