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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宇:红黄蓝幼儿园教师虐童案宣判背后的法律分析

【中文关键字】幼儿园虐童;红黄蓝幼儿园;法律规制

【全文】 事件经过

2017年11月22日晚开始,有十余名幼儿家长向警方报案,反映朝阳区管庄红黄蓝幼儿园(新天地分园)国际小二班的幼儿遭遇老师扎针、喂不明白色药片,并提供孩子身上多个针眼的照片。

事发后涉事幼儿园老师在家长群中发信息表示,正在配合有关方面调查,一旦有事情进展,将第一时间通知家长。

警方已经介入调查,家长提供视频中也显示警方已提取孩子针眼等证据。现场一名朝阳分局刑警称已经提取了园区大量监控视频,称警方正在调查中,希望了解情况的涉事家长跟他到派出所会议室,他会详细解释警方工作情况。

在国际小二班上学的幼儿有20人左右,共有3名教师、1名外教。22日晚间在家长的微信群中陆续有家长称自家孩子出现问题,家长质疑的问题主要包括:孩子身上发现结痂的针孔,有孩子称被老师喂食白色药丸等 。

随后,北京警方就该幼儿园幼儿疑似遭针扎、被喂药一事进行了通报,涉嫌虐童的幼儿园教师刘亚男被刑拘。

同时,朝阳警方在对朝阳区红黄蓝新天地幼儿园幼儿家长报警称怀疑其孩子在幼儿园内受教师侵害一案侦办过程中发现,有人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11月23日,警方经工作将行为人刘某(女,31岁,北京人)抓获。该人对自己编造“老虎团”人员集体猥亵幼儿虚假信息,后通过微信群传播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对造成的不良影响深表悔恨。目前,刘某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

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对北京市朝阳区红黄蓝新天地幼儿园教师刘某某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批准逮捕。

2018年12月26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亚男虐待被看护人案公开宣判,以虐待被看护人罪一审判处刘亚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看护教育工作。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亚男系北京市朝阳区红黄蓝新天地幼儿园国际小二班教师。2017年11月间,刘亚男在所任职的班级内,使用针状物先后扎4名幼童,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幼童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亚男后被查获归案。

朝阳法院认为,幼儿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被告人刘亚男身为幼儿教师,本应对其看护的幼儿进行看管、照料、保护、教育,却违背职业道德和看护职责要求,使用针状物对多名幼童进行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应当适用从业禁止。结合被告人刘亚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等规定,作出上述判决。[1]

法律评论

1. 本案中刘亚男的行为为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现行《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通说,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也即故意伤害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处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通过实施伤害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我们知道,人的健康包括心理上的健康和生理上的健康,但是在我国,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健康权利指向的应当是生理上的健康。国外有学者认为故意伤害罪应当包括对他人心理上的创伤,不过我国司法实务仍然认可伤害心理上的健康至少不被故意伤害罪所调整。对他人生理上的伤害有两种体现方式,一是破坏他人机体的完整性,比如砍掉他人的手指;另一种则是破坏他人器官机体的功能,比如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耳聋、失明等。

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生理上的伤害,但是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者对故意伤害罪负刑事责任,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只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负刑事责任。(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至少造成了他人轻伤的结果。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刘亚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对受害幼童造成轻伤及轻伤以上的伤害。现行《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形。《刑法》条文本身并未指明什么程度的伤害属于轻伤,但是按照现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轻伤指的是“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由于被害人是否构成轻伤关系到行为实施人罪与非罪的问题,必须极为慎重,不能仅仅凭借感官认知、证人陈述等加以认定,必须在个案中,通过法定程序,由司法鉴定人员依据上述标准,对被害人的伤情加以科学鉴定。本案中,刘亚男实施了按照大众一般认知属于伤害幼童身体(针扎)的行为,但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幼童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人轻伤或者轻伤以上伤害的结果,故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 本案中刘亚男为何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一个罪名,之前《刑法》第260条只规定了一般的虐待罪,即“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看护机关,比如敬老院、福利院工作人员虐待被看护的人员,往往是直接以虐待罪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九》则单独明确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即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惩处。在认定本罪之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生活能力低下的人,可见该罪的行为对象具有特殊性与限定性,如果是行为对象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自不构成本罪。(2)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生活能力低下的人负有监护、看护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实践中比较常见有如聘用的看护老年人、幼儿的家政服务员、敬老院、福利院、聋哑学校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危害后果:并非是所有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生活能力低下的人的行为都构成本罪,而是上述虐待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对于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认定,目前还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笔者认为结合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次数、被害人数、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行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较为适宜,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笔者也建议加快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统一裁判标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本案中,刘亚男作为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负有日常看护、照料幼儿的职责,他属于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生活能力低下的人负有监护、看护责任的人”,却罔顾自己的职责,采用针扎等手段虐待被看护的幼童,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幼童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因此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加以惩处。同时,上面也说过,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按照目前学界的通说,由于单位犯罪的罪过与单位中个人的罪过容易混淆,因此,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单位犯罪有一个重要的成立条件值得特别关注,这就是犯罪行为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如果某一犯罪行为没有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却以单位犯罪处理了,那就违背了“谁犯罪谁承担责任”的准则。本案中刘亚男的犯罪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其反映了红黄蓝幼儿园的单位意志,而更多证据表明的是刘亚男的个人意志,因此本案中有关犯罪行为的主体仍然是个人而非单位。此外,如果刘亚男的行为达到造成幼儿轻伤以上的结果的,则属于同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想象竞合理论,应当择一重罪对刘亚男加以惩处而非数罪并罚。

3. 对刘亚男适用从业禁止符合法律

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禁止”措施按照法条的排序,是属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这表明它既非刑种也非刑罚之列,而是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对某个主体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应当有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2)行为人是利用职业便利实施了犯罪,或者是实施了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或者行为人实施犯罪与其职业本身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性。原则上,处于任何岗位、任何职业的人员,只要其利用了职业的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了违背其职业特定义务的犯罪的,法院在对其进行刑事判决的时候,都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宣告“从业禁止”。(3)行为人因实施利用职业便利实施了犯罪,或者是实施了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或者实施与其职业本身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性的犯罪而被判处了“刑罚”;(4)法院只有在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行为人宣告“从业禁止”。

本案中的刘亚男,(1)已经实施了法院判决所认定的犯罪行为,(2)刘亚男实施该项犯罪行为,违背了其作为幼儿园教师对幼儿看护、照料的特定义务,(3)刘亚男的该项犯罪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需要对其适用从业禁止。因此,法院对刘亚男宣告“从业禁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简介】

王翔宇,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发布时间:2019/1/18 16:11:39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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