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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比较普遍,根据上级法院的批示定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正常不过的事情。请示做法的存在解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提供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但是此种做法的存在,使得在某些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上诉权流于形式,有违审判独立原则,使得审级制度的设立也流于形式。
【中文关键字】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 ;审判独立
【全文】
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后,由于条文规定的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体适用的标准。此时,法院为了解决地区适用标准的统一性问题,请示上级法院,这种做法无可厚非。在新法实施之后,地方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出现的第一案往往比较慎重,在没有明确适用标准的情况下也是摸着石头过河,此时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是必要的,合法合理。
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社会关注度比较高。下级法院对于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疑问,无法定夺。或者可以定夺但担心上级法院与自身的认知不同而推翻自己的判决。为了确保自己的判决不被上级法院推翻,在一审时及时请示上级法院,在根据上级法院的批示定案。如此一来,即便日后到了上级法院二审,上级法院也不会改变之前做出的给下级法院的批示,仍然是按照原批示的思路去审理上诉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是下级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下级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会体现出定案的依据是上级法院的批示,只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阐述。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案件,是审委会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与讨论、民主投票,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定案。此种情况下,定案是审委会成员集体研究约定的,即便日后该案为错案,该案件的承办人也不承担责任。
审判独立是审判权独立行使,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个人、机关、团体都不能行使审判权,不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人民法院只服从法律,对法律负责,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人民的利益。
审判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独立于外部机关,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也是其应有之义。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的审判权是相互独立,下级法院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是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打破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请示就是在上级法院的领导之下办案。
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进行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救济权。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批示判案,粉碎了当事人试图通过提高审级来获取救济实现正义的意图。请示案件的一审判决是上下级法院的合意,这就决定了该案上诉到上级法院之后,仍旧依据上下级法院原合谋的合意进行判决。使得案件的上诉流于形式,上级法院已经在案件的一审时提前干预,并指导案件。请示的案件,一言以蔽之就是“二审终审一审办齐”,审级制度流于形式,二审流于形式,实质上侵犯当事人的上诉权。
法院审判案件,只能援引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批示并能作为下级法院判案的依据。所以,即便是按照上级法院的批示判案,上级法院的批示也不会体现在判决书中。将批示隐藏于判决书也能从侧面说明“引用上级法院批示判案的不当”。
“案件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的主要抗诉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再9号刑事裁定书针对该抗诉意见的认定为,“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观点印证了笔者上述的内容,即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是要经过下级法院审委会。这一点很好理解,下级法院审委会都无法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当然更无法决定,只能请示上级法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种请示是内部法院系统内部请示,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可能举证证明。一个省级检察院都无法举证证明,更何况其他机关、人员。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的事实认定来看,其并未对“依据上级法院批示定案”的意见本身正确与否进行正面回答,而是依据查无实据来否认该该观点存在的事实基础即否认请示的存在,从举证不能的角度来否认抗诉意见。如果该“依据上级法院批示定案”的观点本就是错误的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正面回答错误即可,没必要绕远从举证的角度来否认请示的存在进而否认抗诉意见。可见,在请示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是认可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的抗诉意见。
综上,依据上级法院批示定案有失妥当。法治的进步就是废旧立新,废除以往不合理的规定、习惯,即便这种不合理的规定、习惯在适用起来很方便。法治的进步是痛苦而漫长的。就像2000《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与刑法规定存在逻辑矛盾的贩毒数量情节严重的规定”[1]施行了16年之后被废止一样。任何现存的与基本法内容、精神相冲突的不当的司法习惯、判案规则的废止工作都是任重道远。作为法律工作者,要敢于发出不同的声音。
【作者简介】
胡雷,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三级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就相关司法实务发表过多篇文章。
【注释】
[1]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解释》删去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根据毒品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包括毒品数量还是指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已经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却将毒品数量仍在这一幅度范围内的情形,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明显逻辑矛盾。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应当是指除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不应再单纯用数量去解释数量,建议起草新的司法解释时删去该项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认定毒品犯罪“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的规定之间缺乏一档数量标准的衔接,如第三款规定,走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走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只有“情节严重”作为条件,并无数量标准的规定,故有必要将毒品数量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中的一个情节。此外,直接将毒品数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非常便于执行,也已经为实践普遍接受,故建议保留该项规定。经研究认为,第一种意见更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且征求意见过程中立法机关也赞同第一种意见,故《解释》最终删去了《2000年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将毒品数量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
原发布时间:2018/12/28 12:53:30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6061&list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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