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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品新:电子证据的第三方存取证

【中文摘要】2018年11月24日-25日,由浙江大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阿里巴巴集团、蚂蚁金服集团主办,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大数据+互联网法律”创新团队)承办,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协办,以“共享未来”为主题的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国际论坛,在杭州召开。在国际论坛主论坛的“中外互联网法律前沿理论”单元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导,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副院长刘品新教授就“电子证据的第三方存取证”做了主题演讲。以下为刘品新教授的发言内容。

【中文关键字】互联网;电子证据;第三方;存取证

【全文】 

我今天汇报的题目是“电子证据的第三方存取证”,就从互联网法院的事情开始说起。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最高院对目前三家互联网法院作出的专门“解释”。在该文件征求意见中,讨论最多的当属互联网法院该如何有效运用电子证据的问题。

 

早期的“解释”稿子中提到,“第三方存取证平台”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优先效力的表述。我和一些专家参与讨论时提出,实践中存证取证技术公司都不是真正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要么是原告出钱请的,要么是被告出钱请的,它们相当于是原告或被告的律师,取得的电子证据又如何能具有优先效力呢?互联网法院要进行运用电子证据的有效探索,与其从“身份”方面设定规则,不如从证据采集的技术方面进行规定。我看到最高法吸收了合理的建议,将条款表述进行了调整。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包括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就是说,采取各种防篡改技术获取的电子证据具有优先效力。

 

最高法的立法者在解释这一条款时说,互联网法院要打破电子证据领域过分依赖公证的局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公证程序,且基本为形式审查,程序复杂繁琐,证明力不强。互联网法院案件在线审理和大量证据在线的特征,客观上要求打破通过公证程序认定真实性的单一途径,通过技术手段和相关配套机制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实质性认定。”

 

那么,为什么不能简单地赋予“第三方存取证”收集固定的电子证据具有优先的证据效力?这要解开第三方存取证的面纱。

 

从理论上讲,只要是中立的“证人”,或者说是法律上规定的“有关单位或有关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按照这样的标准,我理解,真正“第三方”是打官司之前就收集固定电子证据的机构。如美国的电子档案馆(),每天二十四小时对全球很多网页进行抓取,其保存的网页档案具有证明的公信力;又如,我国百度搜索引擎形成的网页快照,也是比较合格的电子证据存取证第三方材料,司法机关对网页快照的效力不太会有疑问。

 

从中国实践来看,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存证取证技术公司和网络/数据公司均被划归过第三方存取证的范围。最近几年的电子证据行业发展表明,“第三方存取证公司”异军突起,传统的电子公证/网络公证已经走向平淡,鉴定机构开展电子证据鉴定显得不温不火。这些机构都是在打官司阶段开始收集固定电子证据。

 

而像阿里、腾讯本来是打官司之前就掌握电子证据最多最全的机构,却基本上没有充当应有的存取证平台角色。如果在具体案件中,这样的网络/数据公司不是当事人,而是案外人,它们为什么没有作为最佳的电子证据存取证第三方?这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有人说,网络/数据公司在不涉案时不愿意提供证据或协助取证,是因为那些做会涉及到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在实践中,隐私保护确实常常作为拒绝的一个借口。其实,这一理由是不值得反驳的。因为公检法调证属于办案的需要,是为了一种公共利益,这时隐私保护是要被做出一定限制的。特别是,有些案件中当事人要求网络/数据公司提供的就是自己产生并所有的电子数据,何来隐私保护之说?

 

调研表明,如果网络/数据平台无条件地给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证据,或是配合公检法进行调查取证的话,会遭遇不小的经济压力。比如BAT三家公司就提出,网络/数据平台不像电信领域的三大运营商将门店分散到了全国每个县甚至很多乡镇,司法人员找它们协助调证都要集中求助于公司总部。网络/数据平台全面接收调证,不说会被“瘫痪”,也要付出巨大的成本。这就是网络/数据平台故意疏离“第三方存取证”身份的原因所在。

 

相比而言,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存证取证技术公司只能算电子证据领域中广义的第三方存取证机构,是贴“标签”式的;网络/数据公司才是电子证据领域中真正的第三方存取证机构。当务之急,我国应当激活真正的第三方!这就是网络/数据公司作为第三方进行存取证。

 

既然网络/数据平台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中立的证人”,就应该让它们发挥作用。解决问题需要回到法律制度的层面。“药方”很简单,允许网络/数据平台就提供服务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既可以向当事人收取,也可以向调证机关收取,当然是必要的成本而不能是高额的费用。这一看法或许一时难以为社会上许多人所接受。但是,大家冷静想一想,与其舍本逐末地给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存证取证公司付费,为什么不直接向网络/数据平台付费,请求最适格的主体进行电子证据的存取证呢?

 

当前,我国在电子证据第三方存取证领域还面临着来自美国《云法案》、欧洲GDPR等国际规则的挑战。中国推出的应对方案,应当既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作者简介】

刘品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副院长。

 

 

 

原发布时间:2018/12/20 11:26:14

稿件来源:微信公众号:互联网法学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5893&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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