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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关系普遍存在,由此产生的纠纷亦渐呈上扬趋势。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想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利用自己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左右房屋的租赁。当原租赁合同到期,原承租人仍然想续租赁的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有绝对选择承租人的权利,而原承租人显然是处于弱势。设立优先承租权,即是对原承租人的一种救济。
一、优先承租权的含义。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它具有以下特点:是一种形成权。承租人以同样条件声明承租者,出租人有出租之义务,即优先承租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出租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租人)之承诺。这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创设某种状态。如果该权利是形成权的话,显然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在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在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亦应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这与立法精神并不相悖。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物权。房屋的所有人出租其房屋,他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的行使反受没有所有权人(承租人)的限制,这只能是一个附限制条件的物权,目的是为保护弱势群体承租方的利益。这种观点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售其房屋给第三人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以承租人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根本就不生效,而不是无效。
二、优先承租权的成立要件
1、从主体来看,可以是公民、法人、国家,其中公民最基本。优先承租权的主体都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优先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2、从内容看,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优先承租权人和债务人在客观上具有请求与受偿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按照平等原则来解决,而是优先承租权人得凭借法律赋予的特权,优先实现自己的权利。
3、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优先承租权人权利的产生,必须是出租人的行为将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害,对这种损害的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优先考虑。
三、优先承租权的效力
优先承租权相对的是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下一个租赁关系,它不单可以对抗第三人,主要是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限制。所以,承认优先承租权其实就是赋予租赁权更大的物权效力,使其在租赁合同期间拥有的排他性延续到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内。
当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人自行设定一个出租条件对外出租,他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通知或告知原承租人。若有第三人欲和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出租人可以将第三人提出的条件告知原承租人,若原承租人也同意按第三人提出的条件继续租赁出租物,则享有优先承租权,若出租人表示不能按照出租人或第三人提出的条件继续租赁物或虽不明确表示是否继续租赁原租赁物的意愿,则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届满,原租赁人的优先承租权即告消灭。如果出租人没有尽通知的义务,径直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则优先承租权人可以主张该租赁协议的无效。
四、同等条件的确定
优先承租权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物权,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同等条件的内容,首先是指同一价格,即租金应当相同;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也应等同,若是分期付款,那么分期付款之方式亦应相同;再次,同等条件还应包括其他交易条件的等同。关于同等条件标准的确定,一般认为是指以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
在实践中,出租人可以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生效以承租人不行使优先承租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保留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系因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而不生效或者被解除的,则据此确定的同等条件仍应继续有效。承租人一经行使优先承租权,即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以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
原发布时间:2018/11/13 22:28:14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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