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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论股权转让中股权交付义务的确定

【中文摘要】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交付义务的履行,应以其完成通知目标公司为受让方办理股东名册记载事项而确认;但转让方交付义务的完成时间,不仅在于其自己交付义务的履行完毕,还应等待受让方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才能视为转让方交付义务的完成时间。在股权转让中,为了保障双方的合同目的全面实现,受让方还应履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的章程的附随义务,以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但若受让方拒绝签署该等文件,法院不宜强制受让方实际履行。

【中文关键字】股权转让;股权交付;交付时间;变更登记;公司义务;附随义务

【全文】 

一般的买卖交易中,卖方将标的物亲自或指示他人交付给买方,即完成了交付义务。即便买方不接收标的物,卖方也有权将标的物提存,以完成交付。

在上述情形下,卖方的交付时间为卖方将标的物直接或指示交付给买方之时,或将标的物提存之时。

但是,在股权转让中,如何识别转让方的股权是否已经交付以及何时完成交付呢?

由于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实为股票这一流通物的转让,更类似于普通标的物的交付,故本文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股权交付义务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付的形式

从物的交付视角看股权转让中的股权交付,似乎模糊不清。但是,拨开股权转让环节的繁枝杂叶,沿股权变动的时间纵向剖视股权交付的足迹,可以较为清晰地审视股权交付的全貌。

在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买方负有支付转让款的约定义务,卖方负有交付股权的义务。但是,卖方的股权是如何交付的呢?

《公司法》并未具体规定股权交付的细节,仅规定公司应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股东身份的取得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公示方式。

那么,转让方的哪些行为才是促使受让方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行为,从而构成转让方的股权交付义务呢?

根据公司法实务,为了让受让方顺利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转让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1. 对内转让股权时,向公司提交其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此方式或以其他更加明确的通知方式(如通知公司为受让方办理股东名册记载事宜),告知公司其将退出公司并请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2. 对外转让股权时,①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以及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②向公司提交其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此方式或以其他更加明确的通知方式(如通知公司为受让方办理股东名册记载事宜),告知公司其将退出公司。

一旦转让方履行前述义务,即应视为其适当履行了其股权交付义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付完成的时间

如前所述,转让方以明确方式通知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如此就完成了股权交付义务呢?

由于股权交付义务的特殊性,尚不能认为其已经完成了股权交付义务。

股权交付的特殊性就在于,在受让方尚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转让方的股东身份不可清除,因为这涉及到转让方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

也就是说,转让方虽向公司发出请求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通知,此时,转让方的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此时股权交付并未完成,尚待受让方接受所交付的股权,才能最终完成股权交付。

因此,受让方接受所交付的股权并配合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才是转让方股权交付完成之时。

三、受让方的附随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中,仅公司为受让方办理了股东名册记载还不能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完毕,因为:

于转让方而言,其还未被从公示信息的股东身份中移除,可能导致未实缴出资的转让方虽已经转让了股权,但因商事外观主义的规定,还需要对其股东登记未被移除前目标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

于受让方而言,其虽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成为了目标公司的在册股东,但因未被公示而对外不具有公信力,其受让的股权的权能不充分不完全。

为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后一公里”。而在这最后一公里的环节,主要义务是受让方需要继续履行附随义务——即受让方需以新股东的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以便公司据此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此环节,若受让方拒绝以新股东的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将导致公司无法成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致使转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受让方反悔时能否强制实际履行

如上,若受让方(特别是受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的受让方)在以新股东身份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章程前反悔,不追求成为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此时,即便目标公司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也因受让方的拒绝而无法完成。此时,转让方可否诉求受让方继续履行,以完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最终履行呢?

如果受让方只是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诉请其实际履行金钱债务,完全没有任何问题。

但若诉请受让方履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的章程,以实现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这种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若法院判决受让方履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的章程之义务,将构成强制受让方与目标公司建立股东与身份的契约关系,有违缔约自由、合同自愿的原则。因为股权受让方所受让的,其实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不因转让方的转让而自行取得,还需有受让方与目标公司之间正式确认才能确立该身份关系。

因此,受让方若拒绝签署股东会决议和新的章程,法院不能径行判决受让方签署相应法律文件以取得公司的登记股东身份。

五、结语

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交付义务的履行,应以其完成通知目标公司为受让方办理股东名册记载事项而确认;但转让方交付义务的完成时间,不仅在于其自己交付义务的履行完毕,还应等待受让方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才能视为转让方交付义务的完成时间。在股权转让中,为了保障双方的合同目的全面实现,受让方还应履行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签署新的章程的附随义务,以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但若受让方拒绝签署该等文件,法院不宜强制受让方实际履行。

 

【作者简介】郑绪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第九、十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原发布时间:2018/11/13 15:27:01

稿件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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