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喻楠楠、石娇娇:“毒驾”的刑法规制研究

【中文摘要】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到“毒驾”问题上来,早在进行《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讨论的时候,有专家和学者就针对我国的现状提出将“吸毒驾驶”吸入“危险驾驶罪”的说法,然而最终只把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加入了刑法修正案(八)。本文通过对“毒驾”基本内涵的分析入手,通过对“毒驾”行为的现状分析和学术界“毒驾”的不同看法进行分析,在学习了国外的相关法律关于吸毒驾驶的具体规定之后,提出一些自己对于我国立法的建议。

【中文关键字】毒驾行为;入罪;立法

【全文】 

引言

近年来,吸毒这个群体的不断扩大给社会上许多人带来了警醒的作用,看得见的看不见的吸毒者不断扩大,技术的改革也使得新型毒品呈现激增式增长的速度模式,各种毒品种类层出不穷,毒品被随意使用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同时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能够有效地的支付其考驾照甚至买车的钱,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就越来越多,最近相关的资料显示:在全国已经注册的或者虽未注册但隐藏的吸毒的1000万以上的人口中,至少有200万吸毒的人存在拥有驾驶证的现状,这个群体的不断增长使得人们的生活正在经历着巨大的变化,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威胁。这也是为什么近年来吸毒驾驶的人数呈急剧增长的重要的原因。 驾驶机动车同时伴随着吸毒的行为越来愈多,同时伴随着因为吸毒而驾驶机动车的导致的重大的交通事故其中包括跨省跨国的各种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比如成都“杨博案”、江苏“4.22案”等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一系列的的案件导致的人员的伤亡让我们认识到吸毒驾驶的危害之大,也让我们认识到将吸毒驾驶作为一项罪行写入刑法的紧迫性。

一、我国毒驾状况概述

(一)吸毒驾驶的危害

在近五年的时间里,我国机动车的年均驾驶数增长量达到1986万,科技水平的提高带来了道路建设的迅猛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带来了汽车作为生活必需品的迅速增长,使得交通安全问题成为了现今世界排名前几的致命危险的源头,从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致死的人数不断的增加,致死亡率已经达到80%左右,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致命的关键点。相关报道显示,我国已经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已经达到140多万,一年的时间内增长了接近10万趋势。吸毒驾驶已经被列入恶性交通事件的范畴,近年来因为吸毒造成的各种侵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事件越来越多城爆发性增长的态势。

2010年3月中旬的时候,北京市幼儿园超载事件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进入我们的视野,一辆本应该载着49人的校车,却因为载着81名幼儿园师生撞上了路边正在施工的路段的护栏,我们想到的是因为超载所以导致的车祸,但是我们忽略掉车辆的超载造成危险后发现,校车司机有10左右的吸毒史,当时仅仅因为司机因为吸毒的瘾犯了,导致自己神志不清从而酿成的车祸。

2010年5月底,在两次吸食毒品后,江苏扬州的一名男子开车上路,吸食毒品后他的神志一直处于游离状态,直到毒品物理状态药性过去后清醒下来才发现已经造成了2死5伤的严重交通事故,酿成了无法挽回的后果。

这样的“毒驾”造成的案例的屡见不鲜,上面所述只不过是九牛一毛,只是这两个案例较为典型,所造成的安全后果相对较严重,从这些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交通的恶性的现状。因为汽车的使用的数量的大量增加以及新型毒品的快速产生使得吸毒人员的好奇心不断增长,从而导致的吸毒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多,这两因素之间出现愈来愈明显的重合范围,驾驶人员吸毒范围愈来愈广,同时驾驶人员对于新型毒品的吸食、上瘾、发病等阶段的出现,吸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大量数据表明,毒驾导致的各种交通安全事故的案例已经越来越多,不得不引发我们高度的重视。从而我们就应该思考是什么导致了吸毒驾驶的屡禁不止?

(二)吸毒驾驶屡禁不止的原因

1.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的处罚力度过轻

我国目前对于吸毒驾驶的相关规制还没有法律的具体惩罚规定,虽然吸毒驾驶和酒驾的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相同,但是最终只有醉酒驾驶被刑法写入,毒驾却仍然没有被写入刑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毒驾如果不肇事,只能按照治安管理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这在一定范围内使得许多严重性“吸毒驾驶”没有达到惩罚的效果。惩治力度和违法成本不相对称,在惩治力度的较小强度下,“吸毒驾驶”需要付出的成本就降低了,就导致了很多人逃离了法律的制裁。

2.驾驶者内心存在侥幸心理

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吸毒驾驶的立法还没有完全的法律,在很多重要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这些缺陷导致驾驶者产生了有缝可钻的心理,另一方面,我们的吸毒的具体的检测系统还只是片面的技术,技术需要经济的强有力的支撑,只适合在经济发达地区使用,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检测这个词还只是一种浮云,这种地方驾驶者的逃离的心理更加强大,导致的毒驾的案例层出不穷。

3.毒品与酒的本质性差异使得对其危险性产生了严重的偏离性认识

酒是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酒驾产生的危害不容小觑一步步影响我们的生活,对于酒驾的危害性我们清楚地知道,所以酒驾的入刑使得我们的生活更加稳定,而对于毒驾来说,毒品对于我们的生活来说比较遥远,对于许多从来没有接触过的人来说毒品就是一个空白词汇,最多只是在电视或者报纸等自媒体上见过各种吸毒的案例,只知道吸毒不好,但是却不清楚吸毒对于我们生活的具体危害有多大,而且对于有些未成年来说毒品可能使他们放松,释放压力,他们的价值观在一开始就已经偏离了方向。

4.对于吸毒驾驶是否在危害行为的范围之内认识不具体

很多人认为吸毒驾驶不属于危害行为,但是吸食毒品会使人产生兴奋幻觉甚至导致人神经的短暂性麻痹,若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将会造成无法控制的局面,这样的行为如若还不属于危害行为,那我想问那怎样的行为才算危害行为?

二、“毒驾”的基本内涵

概念是为全文研究提供最为基础的支架,贯穿于一篇文章的所有方面,只有明确概念才能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深入研究。爱因斯坦有一句话我很赞同,就是说:首先你发明了对于一件事物的一个科学的说法,然后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理论的概述,这是人类所具有的一大伟大的创造。故对于吸毒驾驶的行为进行研究讨论前,对于吸毒驾驶的具体内涵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是势在必行的。

(一)“毒驾”行为的具体分析评价的不同观点

由于近年毒品尤其是吸毒导致的各种驾驶案件的增多,毒品驾驶这个话题开始频繁的进入人们的视野,因为吸毒驾驶将造成比喝酒驾驶更加严重的后果,各行各业的不同人士都纷纷呼吁将吸毒驾驶纳入刑法,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更好的遏制此行为的进一步恶化性发展。但是对于吸毒驾驶的具体含义来说,学界各有各的看法,具体概括总结下来有下列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提出,人们所说的吸毒驾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由于吸食带有麻醉性或者精神性的药品之后,在后来的一段时间内,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继续驾驶车辆,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第二种观点则提出:“吸毒驾驶是司机在吸食毒品、麻醉药品或者其他能够导致麻醉的药物后,能够对人的精神状态产生巨大影响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则提出“吸毒驾驶是在除医疗目的以外的情况下,使用具有麻醉性或者具有麻醉依赖性的药品,在药物的有效作用期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毒驾就是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于以上四种观点,争议的核心在于,第一个核心即吸毒驾驶中毒品是否包括行为人因医疗目的而服用的毒品?第二个核心即吸毒吸毒吸什么样的毒品才能叫吸毒。第三个核心在于“毒驾”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导致公共社会安全受危险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论的核心问题,我认为吸毒驾驶中的毒品不包括因为医疗目的使用的毒品或者药物,应该只是指因为除医疗目的的以外的情况下而吸食的毒品。理由是: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及《禁毒法》对毒品的规定,是指在非医疗目的的情况下,而因医疗目的而服用的毒品不是我们法律所规定的毒品范畴,而是属于药品。第二,因医疗目的而服用药物的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性,行为人缺少刑法中的主观故意性,缺少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要素。在我们的日常实践中,因为医疗目的而注射或者服用带有毒品性质的药品而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产生的案件少之甚少,没有列入刑法范围进行具体规制的必要性,所以,对于第一、第三种本人觉得具有片面性并不能完全概括毒品的含义。将医疗目的的吸食的毒品纳入吸毒的犯罪对象的范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也是给我国刑法的立法增加负重。

关于第二个争论的焦点,“毒驾”中的吸食毒品中的毒品具体是指什么样的毒品问题。对这个疑问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说,毒品的种类包含所有的麻醉性质的药品和精神性质的药品,然而这种论点的提出会出现矛盾体,我国的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只有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具有依赖性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才会是毒品的具体范围。而将所有的麻醉性质的药品和精神性质的药品算入吸毒驾驶中的毒品的范畴是进行了扩大解释,故将吸食所有的麻醉性质的药品和精神性质的药品纳入“毒驾”中的毒品的范畴并不恰当。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吸毒驾驶中的毒品是带有依赖性质的麻醉性质的药品和能够导致迷醉的药品,相对于第一种提出的观点来说,第二种观点对于毒品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缩小,相对于前者来说更加的合理化,可是其有一个缺点在于并没有指出依法受管制的麻醉性或者精神性药药品中的受管制这一具体的限制。第三种观点还包括了能够导致麻醉的药品,我认为毒品不应该包括因为医疗目的而使用的药物,所以药物不属于毒品的范畴。综合以上的不同观点,我觉得每一种观点都有相对的不足,吸毒驾驶首先吸食的是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范畴中,只有列入国家管制范围的并且使人产生依赖性的才属于毒品的范畴。

对于吸毒驾驶中行为中是否需要造成危害结果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我个人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吸毒驾驶的行为应该做扩大解释,在我们的日常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吸毒驾驶的行为导致的实害结果是同步的,同时产生危害结果,在吸毒驾驶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的时候机已经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结果,所以这里的毒驾的实害结果应该包括其中。

(二)“毒驾”基本含义探析

“毒驾”即吸毒驾驶,即包含两个核心要素,首先是“吸毒”,其次是“驾驶行为”。

1.“毒驾”语境中的毒品

什么是毒品?角度的不同会导致解释结果的不相类似。对于法律来说,依照我国《刑法》以及《禁毒法》的解释来说对毒品有了具体的解释:《禁毒法》第二条:“因医疗目的而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毒品”。由此可知,毒品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毒品是危害性与依赖性并存的物质;第二,毒品具有法律性,毒品被法律划入一定的范围,列入国家管制的范围。对于种类而言,由于分类方式的不同可被分为各种种类,按其产生的方式,有人工合成的,半人工合成的和天然的三种分类。从最终导致的不同结果来分,按照其对人中枢神经的影响,可以分成致幻性的,兴奋性和抑制性的毒品。这三种分类中,抑制性的毒品因为具有抑制的作用会给人带来镇静剂的效果,类似巴比妥那种,而兴奋型的毒品能够对人的中枢神经起到一定的刺激的作用,类似苯丙胺类,而致幻性的毒品因为带有一定的致幻作用,有时候会让人产生幻觉,甚至导致人格分裂的产生,类似麦司卡林类。最后,按照毒品的产生时间的先后,传统毒品和新型毒品又是一种分类。

按照上面的第一种和第二种的分类来说没有必要性,对于第二种分类却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有学者说,吸毒驾驶中的毒品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应该进行相对的限制,仅对具有兴奋性和致幻性的毒品进行规范,纳入吸毒驾驶的范围,而不包括抑制性的毒品。理由如下:其一,抑制性的毒品带有一定的抑制性作用,具有镇静的效果,相较于一般毒品会导致驾驶人员的意志模糊而言,抑制性毒品反而会导致驾驶员的意识更加清醒,更加不容易发生危害性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从发生的多起吸毒驾驶案件中查出的案由大都是因为服用的致幻或者兴奋性质的毒品导致产生幻觉甚至兴奋过度,吸食抑制性毒品的极少。所以,将抑制性毒品作为吸毒驾驶中毒品的一个分类完全没必要。

而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毒驾”中毒品的范围并没有限制的必要,不论是何种毒品他都会对人的中枢神经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一定程度上都会对驾驶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没有必要限制。

本人认为第二种论点更加合适,其一,对于我们来说,无论是哪一个类型的毒品,其对人的中枢神经都会产生影响,就算是抑制性、镇静性的抑制性毒品对我们的中枢神经的也会产生劣质的影响,“抑制性毒品能使人感觉和知觉缺失(健忘状态),情绪抑郁,认知降低,而且能引起成瘾和抑郁。”驾驶人员如果抑郁,自我行为认知能力就会随之降低,必然会导致驾驶能力的降低。其二,对于我们来说对于毒品的范围来说不做规定会与我国的法律更相类似,首先与我国的行政法相关规定相一致,行政法的相关道路安全的法规中对于吸毒驾驶的毒品范围并没有做过多的限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抑制性的毒品对于人体的危害是承认的,即承认吸毒驾驶中毒品的范围包括抑制性毒品;其次,2000年出台的相关法律解释中也没有对毒品的具体范围做过具体的限制;最后,目前的技术的发达使得毒品的产生速度越来越快,种类越来越多,新型毒品层出不穷,在短期内确定是抑制性还是兴奋性亦或是致幻性不太符合实际情况。

2.驾驶行为的含义

(1)驾驶对象

因为在实践中,飞机、火车以及轮船的驾驶具有一定的难度,更何况是吸毒驾驶,因此这里的吸毒驾驶的对象主要针对的是机动车辆。但对于以下几种机动车辆却存在争议:其一,拖拉机以及三轮车。实践中对于拖拉机以及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辆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认为,拖拉机也是动力驱动的车若是在道路上行驶也属于机动车辆。其二,电动车。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法律对电动车的具体性质进行了准确的概括,我认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电动车进行不同的标准识别。

(2)驾驶的区域范围

因为毒驾行为本身导致的范围涉及公共安全的范围,所以驾驶的范围也应该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公路、城镇道路显然作为公共安全的范围被纳入吸毒驾驶的具体范围之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道路这一个范围来说,具体包括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在单位管理范围内但是机动车辆能够同行的地方,例如停车场、广场等。但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小区、村庄的道路以及停车场。首先,小区的范围是一个公共的范围,虽然是封闭的范围,但是小区内有较多的居民,达到了多数人、不特定的程度,仍然属于公共的范围。其次,农村村庄的道路,农村道路针对的范围应该区别开,若属于给不特定多数人及不特定数量的车辆行驶的则属于道路范围,如果是农村那种仅供特定人行走的道路则不属于。最后,小区停车场面积较小,针对的是极少数的居民,不应该被纳入道路的范围。

其二,作为校园内和景区内供车辆通行的那些道路,其针对的不确定性,是针对的不特定多数人,符合“毒驾”的驾驶行为的范围。

其三,大型厂区内的道路。大型厂区的面积范围过于庞大,针对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属于“毒驾”的驾驶行为的范围。

故结合以上观点,我认为“毒驾”中的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吸食了毒品之后,在交通管制的范围内驾驶车辆,对定的多数人造成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产生危险的行为。

三、域外立法对于吸毒驾驶的具体规定

(一)美国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美国对于毒驾的规定不考虑毒品的用量对驾驶人员身体具体产生的影响,而只是规定驾驶人员在不出于医疗目的的实际情况下吸食毒品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规制,按照最终导致的情节的严重程度来进行定罪。

所犯罪行如果情节较轻的,将会被永久吊销驾照,不能再进行考试,同时伴有4000美元的罚款惩罚,如果情节过重将判处监禁,时间有短有长,有的几年有的甚至几十年。同时对于毒驾,美国有一个其他国家都没有的严格的吸毒检测程序,这套程序通过对毒品的具体的性质出发分析其对于人类的不同表现特征进行分类,分为抑制性毒品,兴奋性毒品,幻觉性毒品,大麻性质毒品,吸入剂形式类毒品,PCP类毒品,麻醉性同时伴有镇痛剂效果类毒品;同时该程序还规定了药物识别与评估的12步,步步紧扣的具体步骤。

而美国对于吸毒驾驶的具体的规制中零容忍的自证法是最适合我国当前规制吸毒驾驶的借鉴标准的,我国之前没有对于吸毒驾驶的具体的规制法律,故短期内实行美国法律中零容忍的自证的法律能够达到一定的期间内有效打击吸毒驾驶的巨大作用,同时美国的的毒品检测数据库告诉我们明确具体的检测的范围以及研究毒品对人体的影响,也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二)德国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德国将驾驶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同主观意识的状态下饮酒或者吸食毒品进行定罪,同时将身体健康和具有精神障碍的两种状态下的驾驶行为进行分别定罪。

德国对于吸毒驾驶较为系统化,主观方面准确的区分故意和过失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不同的定罪处罚;同时伴有针对不同的区域有着不同的划分,划分出危害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的不同处罚方式,德国相关法律对于不同区域的吸毒驾驶导致的结果会有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定,针对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的犯罪设置为同一个罪,针对公路交通安全设置为一罪,同时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具体条文中规定了吸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处罚机制,同时此条纹棕还进行了补充解释,防止遗漏。

(三)新加坡立法对毒驾的规定

新加坡的相关法律对于吸毒驾驶者的规定中说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人员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但去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判处半年或者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对于一次惩罚之后若再次犯罪的行为人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刑法,更高的徒刑期或者更高的罚金。同时对于在药物作用下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下有驾驶或者未驾驶有着不同的处罚机制。

从各国对毒驾的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1)对毒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各国规定不相同,以行为犯处置的有德国,属于以结果犯处置的日本、新加坡、英国等都是,同时美国将行为犯和结果犯进行了结合。(2)一部分国家未对吸毒后对驾驶能力的具体产生的影响未做研究和具体分析,例如西班牙。(3)设置了系统化严格化的吸毒驾驶的检测系统:美国。

四、我国应对毒驾入刑的具体规定

(一)犯罪构成

接下来本人将从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对毒驾进行具体的分析:

1.客体

基于上面的陈述,已经将吸毒驾驶列入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范畴,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所导致的的侵犯客体是公共社会的安全,具体规范到吸毒驾驶中,客体就是道路公共交通的安全性。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该驾驶行为导致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特定性。不特定性即毒驾行为人吸毒驾驶所导致的行为的结果具有不特定性,具有难以估计的结果。第二,多数性。吸毒驾驶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侵犯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

即吸毒驾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实施了具体的吸毒驾驶的行为,并且造成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产生危险的行为。而对于毒驾的行为,应该从吸毒驾驶的毒品,驾驶行为,驾驶区域的不同范围进行具体的理解,前文已有概括,这里不再赘述。对于行为如何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效果才算危害公共安全,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具体的描述,这里不再论述。

3.主体

吸毒驾驶罪应该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相同,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若行为人是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基于我国对于未成年的具体保护教育机制来讲,其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应该交由未成年管教所进行管教。

4.主观方面

吸毒驾驶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意识。吸毒驾驶是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具体危险犯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对于具体危险犯的具体情况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具体的认识到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性,而有一种观点则说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指的是具体危险犯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据相关原理,行为人主观上对危险行为有所认识才能体现出刑法责任主义原理的要求。我赞成第二种观点,既然驾驶人员实施了具体的危险性质行为,就要求驾驶人员必须对行为所产生的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

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时吸食毒品会造成行为人反应迟钝,但对于控制能力的下降和危险驾驶机动车会造成危险也是知道的,这种行为将导致公共安全产生一定的危险。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主观上实施了吸毒的行为,放任这种行为的产生,具有对法律的漠视。从这两个角度考虑,吸毒驾驶人员主观上要具有故意的意识。

(二)毒驾的罪名的具体设计及法定性的设置规则

1.罪名具体设计

学界关于“毒驾”入刑后如何设置罪名有两种说法:其一,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与危险驾驶罪属于同一个罪名,以危险驾驶罪予以规制;其二,把“毒驾”做为一个单一罪名吸毒驾驶罪规定在刑法中。对于两种观点我赞成后一种即将吸毒驾驶作为单独的罪名入刑。

理由如下:首先,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较轻如果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无法达到有效规制毒驾的具体行为的效果。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是拘役,而拘役期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属于短期自由刑罚,与毒驾造成的严重危害性相比处罚程度过于轻,惩治力度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成正比。再者,若将毒驾归入危险驾驶的范畴,如果再次吸毒后驾驶车辆造成公共安全危险将无法达到累犯的效果。累犯要求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危险驾驶罪只是一个轻微的罪行,它的处罚仅是拘役并伴随罚金,处罚相对过于轻微。若将毒驾作为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其所产生的效果并不会明显,其对驾驶人员的鞭笞作用不够明显,会对行为人心理上产生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并且轻视刑法所带来的惩罚后果。再者,将吸毒驾驶作为单独的定罪方式进行处罚体现了刑法中的科学合理的定罪原则。科学定罪是包括对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具体性质进行概括的定罪方式。换一种方式来说,就是定罪中应该包括一种性质的罪行,所受处罚相当的罪名,吸毒驾驶和醉酒驾驶和道路上驾车的行为之间,吸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而后两者是合法行为,所以将吸毒驾驶和醉酒驾驶等归入一类的刑法规定方式是不合法的。最后,从域外立法的形式上可以看出,虽然有的国家将其归入危险驾驶的范畴,但有一些国家仍然将吸毒驾驶作为单独的罪行。而且对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更应该将吸毒驾驶作为单独的罪名进行立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吸毒驾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2.法定刑设置规则(条文中的位置)

我认为可放在危险驾驶罪条文之后,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的分则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犯罪时所侵犯的不同客体进行分类,分为了十章,其中第二章主要讲的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第二章的所有的罪名所导致的实害性结果都会伴随着危害公共安全,吸毒驾驶是在公共道路上驾驶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健康和人身造成危险,所以吸毒驾驶应该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

再者,从刑法理论学的角度来说,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需要导致具体的实害结果,即可定罪,同时这里所说的吸毒驾驶同样属于危险犯,所以应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最后,我国刑法一般都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刑法的具体罪名,增加新的罪名,像《刑法修正案九》在307条后增加的作为307条之一,再比如390条后加入新的法条作为作为像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法条,这些新增的罪名与原来的罪名之间都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又与原来的罪名不同,因此在罪名的排列上仍然属于原来罪名的所属的条文。

结 语

随着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纳入危险驾驶罪,各界学者纷纷将目光从醉酒驾驶转入危险性相当的“毒驾”。现实案例中,因为吸毒导致的各种交通事故层出不穷,产生的后果也令人心寒,有时甚至会导致一个家庭家破人亡,为了有效的的减少毒驾发生的几率,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刑法必须对“毒驾”的具体行为的具体方面进行不同的立法规定。然而,由于“毒驾”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危险性犯罪,关于毒驾的相关资料较少,所以还有许多方面是笔者并不知道的,同时对于毒品的种类繁多,对于毒品的范畴来说还有待考虑。对于毒驾中不同种类的毒品对应何种罪行程度还有待了解,还存在欠缺。

 

【作者简介】

喻楠楠、石娇娇: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1]王光德。我国药物滥用(毒驾)对交通安全的危害现状初探[J].中国创伤杂志,2012(01)。

[2]车振宁。“毒驾入刑”势在必行[J].人民公安报,2012.

[3]爱因斯坦。《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

[4]颜河清。毒驾入刑法律问题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04)。

[5]诸陈城。药品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证成和构设[J].中南大学学报,2013(05)。

[6]李文君。论道路安全领域中的毒驾[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04)。

[7][加]Ghadirian,MD酒精和药物滥用[M].北京: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8.

[8]王志祥。危险犯研究[J].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08)。

[10]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禁毒法实施和禁毒工作情况时表示,针对吸毒驾驶日趋严重的问题,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增设“毒驾罪”。

[1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参考文献】(一)著作类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李希慧。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赵秉志、赵国强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6}白建军。关系犯罪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爱因斯坦。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

{8}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9}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0}冯军。形式问题的规范理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1}李东升主编。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2}阮齐林。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1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4}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国方正出版社,2004.

{15}林东茂。刑法综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二)论文类

{16}李文君、续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10(04)。

{17}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J].中国事法杂志,2011(07)。

{18}肖中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06)。

{19}孙建国。毒驾入刑,势在必行[J].吉林人大,2012(11)。

{20}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04)。

{21}徐卫东、李洁。刑法谦抑在中国[J].当代法学,2007(01)。

{22}王光德。我国药物滥用(毒驾)对交通安全的危害现状初况[J].中华创伤杂志,2012(01)。

{23}林琪锋。毒驾行为的入罪探讨[J].理论前沿,2013(07)。

{24}林思婷。危险驾驶罪的未尽之意——略论吸毒后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J],中国检察官,2013(10)。

{25}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J],河北学刊,2012(01)。

{26}包涵。论毒驾入刑的正当性诉求[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05)。

{27}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究[J],法学论坛,2009(06)。

{28}储陈城。药后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证成和构设[J],中南大学报,2013(05)。

{29}颜河清。毒驾入刑法律问题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04)。

 

 

 

原发布时间:2018/10/31 13:42:51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5311&li...

    上一条:崔向前:乡村振兴视阈下涉众型土地纠纷解决 下一条:李翔:论逃税犯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