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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尉冰:完成公司分立登记前的司法介入 ——公司分立系列谈之十一

【中文摘要】如果公司尚未形成分立的意志,即未达成分立决议、决定,也未签署任何能证明股东各方有分立意思表示的分立文件,则不发生司法介入分立纠纷的问题。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已经形成分立意志,例如,通过了分立决议或决定,或者签订了分立协议,或签署了分立确认函,但在完成分立登记前,因分立中的具体事项产生纠纷,才回产生司法如何介入的问题。在完成分立登记前发生的纠纷,根据起因和分立方式的不同,其分类和诉讼架构大致可以分为分立决议纠纷、新设分离纠纷、派生分离纠纷、吸收分立纠纷与分立合并纠纷等种类。

【中文关键字】财产分割;债务分担;业务分配;分立决议纠纷;新设分离纠纷;派生分离纠纷;吸收分立纠纷;分立合并纠纷

【全文】 

如果公司尚未形成分立的意志,即未达成分立决议、决定,也未签署任何能证明股东各方有分立意思表示的分立文件,则不发生司法介入分立纠纷的问题。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已经形成分立意志,例如,通过了分立决议或决定,或者签订了分立协议,或签署了分立确认函,但在完成分立登记前,因分立中的具体事项产生纠纷,司法如何介入?例如,广东珠海佳讯公司分立案和浙江云和桑尼公司分立案,在完成分立登记前,如果因财产分割产生了纠纷,应如何起诉?当事人的地位如何确定?

 

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起诉的一方,能否根据分立文件提出分立公司的请求?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在分立公司这一点上,已经形成公司意志,如果原告方认可公司分立,则无需再单独提一项分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无需请求法院确认分立决议、决定或协议有效,应针对有争议的具体分立事项提出诉讼请求。在完成分立登记前发生的纠纷,根据起因和分立方式的不同,其分类和诉讼架构大致如下:

 

一、分立决议纠纷

 

如果有股东认为公司权力机关形成分立意志的程序违法,可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分立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这两种诉讼,股东为原告,作出决议的公司为被告,参与决议的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不认可公司分立,可循这两种途径获得司法救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较为可行的规定,在此不做累述。

 

二、新设分立纠纷

 

在新设分立中,与分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分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股东可以根据分立决议、分立决定、分立协议、分立条款的约定,提起诉讼,以公司为被告,以分立的对方股东为第三人。

 

例如,A公司的股东有甲、乙、丙、丁,四股东一致决定解散分立A公司,甲、乙为一方,成立B公司,丙、丁为一方,成立C公司。在决定分立之后,因产生纠纷,无法完成分立登记的,如何寻求司法救济?笔者认为,甲乙一方,或丙丁一方,均可以起诉A公司,以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以另一方为第三人。如果甲乙一方作原告,且甲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由甲乙一方的股东乙作为原告,甲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丙丁一方作为第三人。如果甲乙一方作原告,但丙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由丙作为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同时,丙本人和乙作第三人。可以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提出诉讼请求。

 

三、派生分立纠纷

 

在派生分立中,与分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分立的公司及其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如果是续存方起诉,则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以拟分立出去的对方股东为被告,续存方的股东为第三人。如果是拟分立出去的一方起诉,则该方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续存在该公司的股东,可以列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例如,在珠海佳讯公司分立案中,如果双方因无形资产或厂房的分割产生纠纷,或者因资产分割的对价支付产生纠纷,在完成分立登记之前,如何主张权利?如果是续存方起诉,应当以佳讯公司作原告,被告为拟分立出去的黄建平等3位股东。在这种情形中,如果黄建平是佳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登记,则佳讯公司续存的股东可另推选一个诉讼代表人,代表佳讯公司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是拟分立出去的黄建平方一起诉,则由黄建平等3股东作为原告,佳讯公司为被告,佳讯方的续存股东张杰等2人作第三人。联讯公司登记成立后,原告方在该案的权利义务由联讯公司承继①。

 

如果佳讯公司拒绝办理分立登记,黄建平等3股东怎么办?笔者认为,黄建平等3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佳讯公司,列张杰等2人为第三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可以根据不同的具体事项,分别提出诉讼请求。

 

例如,针对佳讯公司不划转注册资本,可以请求佳讯公司划转注册资本,如果分立的文件中已经约定了联讯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按黄建平等3人在佳讯公司的出资额提出请求。黄建平等3股东,应当在生效判决执行之前,备好验资账号。

 

针对佳讯公司不提供分立登记的所需的文件的,可以请求其提供相应的文件。分立登记所需分立公告可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方黄建平等3股东依据判决通知债权人,并代行公告。关于债务清偿的说明,如果分文件中股东各方已有约定,从其约定,由原告方黄建平等3股东据此作出说明即可,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财产分割的比例分担,原告方黄建平等3股东按生效判决作出说明即可。原告方设立联讯公司的章程、经营管理和监督机构,由该3人依法制定即可。如果是佳讯公司因分立,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所需的变更登记资料,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其自行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或处罚。

 

针对双方对无形资产、厂房、机械设备的分割,可以直接分割的,请求实物分割;不能直接分割的,请求作价分割;针对佳讯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分割价款的,可请求其支付价款。如果公司尚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如果对资产的价值有争议的,可又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分割之后需要过户的,依生效判决过户即可。需要特别之处的是,在联讯公司登记成立之前,黄建平等3人不得直接将分割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以防抽逃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黄建平一方,可以分两步走诉讼程序:第一步是就分立登记提起诉讼,第二步是等分立登记的诉讼作出判决,依生效判决完成佳讯公司的分立登记,之后再以分立登记时成立的联讯公司作为原告,就其他事项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分立登记和其他事项在同一案中一并提出诉讼请求,依判决完成分立登记,联讯公司获得法人主体资格再办理财产分割和过户手续。

 

因分立产生纠纷,如果是黄建平等3股东,拒绝办理分立登记,如何处理?例如,黄建平等3股东,拒绝接受划转的注册资本,怎么办?可由佳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黄建平等3股东为被告,请求判令其在某一合理日期或者法院确定的日期提供验资账号。在判决生效之后,黄建平等3股东还是拒绝接受的,可依法办理提存公证。

 

针对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等事项,如果黄建平一方拒绝接受分割的财产,拒绝分担债务的,可起诉请求确认黄建平等3人在公司分立文件确定的分立之日或法院确定的分立之日,其一方应分得的资产价值的金额和应分担的债务金额。资产和负债的金额,可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对于可以提存的资产,在判决生效后,由佳讯公司予以提存,不能提存的由佳讯公司代为保管。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先于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将分割给黄建平一方的财产提存或佳讯公司代管至债务到期,再清偿。

 

佳讯公司能否不经诉讼,直接将属于黄建平一方的注册资本、分割出去的财产办理提存?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以,但如果被分割的财产难以提存的,或者对财产的价值有争议的,或者须先折算成金钱的,则应先通过诉讼解决。

 

四、吸收分立纠纷与分立合并纠纷

 

(一)在吸收分立和分立合并中,与分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各参与分立的公司及其股东。因有第三方公司参与分立,所以各公司之间还会签订分立合同。因分立合同或资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其原、被告为参与分立的公司,相关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39号案中,浙江桑尼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桑尼公司)的分立属于吸收分立的情形。2002年3月、5月期间,浙江桑尼公司决定将公司资产按云和、宁波两地进行分立。同年6月,云和方股东陈伟民等人设立了云和县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鑫通公司)。同年10月,浙江桑尼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桑尼公司分立为浙江桑尼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分立时点以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随后,浙江桑尼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熊欣、张益和两人;云和鑫通公司更名为浙江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鑫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548万元,股东有陈伟民等27人,增资部分有4478050元从桑尼公司分立而转入;浙江桑尼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变更为浙江鑫通公司所有。次年8月,和本公司并入已迁至宁波的浙江桑尼公司②。

 

在浙江桑尼公司分立之前,云和鑫通公司已经成立,浙江桑尼公司先分立注册资本4478050元给陈伟民等人注入云和鑫通公司,之后再分割房地产给更名为浙江鑫通公司的云和鑫通公司,实际上是浙江鑫通公司吸收了从浙江桑尼公司分立的资产。之后浙江桑尼公司迁到宁波,并吸收合并了和本公司。

 

在云和鑫通公司登记成立之前,两方股东代表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桑尼公司的资产按云和、宁波两地进行分立,云和方设立独立法人的企业承接分立所得的资产。在云和鑫通公司登记成立之后,应由该公司行使权利。云和鑫通公司完成了从浙江桑尼公司转入的注册资本4478050元的增资登记,才算是完成分立登记。资产分割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浙江桑尼公司和浙江鑫通公司,而不是股东。

 

2004年11月,陈伟民等27人起诉熊欣、张益和,要求其支付公司财产分割应付款2321950.65元,浙江桑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浙江鑫通公司是承继桑尼公司分立资产的权利主体之一,另一权利义务承继者为分立后存续的浙江桑尼公司。如两公司之间为平衡资产,需进行调整,其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均应系公司而非股东。陈伟民等27人不是直接享有调整部分资产的权利主体,分立后的浙江桑尼公司的股东熊欣、张益和也非支付该部分调整资产的义务主体。故一二审均驳回陈伟民等27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在完成分立登记前,如果浙江桑尼公司不按约定分割注册资本并注入给鑫通公司,应如何起诉?笔者认为,因注册资本属于股东所有,应由陈伟民等27人作为原告,浙江桑尼公司为被告,鑫通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浙江桑尼公司不按约定将房产分割移转到鑫通公司名下,则应由鑫通公司作为原告,浙江桑尼公司为被告。

 

(二)在吸收分立和分立合并中,各方签了分立合同之后,因分立合同产生纠纷,或因一方的股东会未能通过分立决议,导致无法完成分立的,司法如何介入?

 

案例:A公司决定全部吸收分立,部分资产与负债分割给B公司,另外的资产与负债分割给C公司,A公司的股东有甲、乙、丙3人,甲、乙加入B公司做股东,丙加入C公司做股东,A、B、C三个公司签订了分立合同,之后3方产生纠纷,导致无法完成分立登记和财产分割。问: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笔者认为,如果3个公司的股东会均通过了分立决议和分立吸收决议,若是B公司违约,则A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B公司,C公司作为第三人。如果是A公司违约,则B、C公司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A公司,A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签了合同之后,是A公司的股东会未能通过分立决议,导致无法完成分立的,则由该公司作为被告,向B、C两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因为C公司的股东会未能通过吸收A公司的分立过来股东、资产和负债的决议,则C公司向A、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有一方的股东会未能通过分立决议或者吸收分立的决议,所以法院只能够判令违约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宜按公司分立来判决处理。

 

【作者简介】

成尉冰,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第四届中国青年律师论坛特别奖和优秀奖得主,曾任《中国律师》、《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第八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注释】

①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案。

 

案情简介:珠海市佳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佳讯公司)股东的黄建平、张杰等5股东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公司分立,分立后存续方为佳讯公司,其股东为张杰等2人,分出方为珠海联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讯公司),其股东为黄建平等3人,约定资产、债权债务按分立前双方所持有股权比例分割。2003年6月14日,5股东各方签署了《关于佳讯公司分立的确认函(二)》,约定不能分割的无形资产和厂房实行捆绑处置,竞价处理,价高者得,竞得方须向未竞得方以现金支付价款,分三期付清,并约定了每期的付款日期及比例,如未到账则视为违约,每天处以万分之八点四的迟延处罚金,首期于2003年7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50%。之后由续存方佳讯公司竞得。

 

之后,张杰作为存续方股东代表,黄建平作为分出方股东代表,于2003年7月签订《关于佳讯公司分立的确认函(四)》,约定 7月30日首期款必须到账。其后的8月至10月,存续方佳讯公司向分出方联讯公司分4笔支付了首期款共计378.27万元。2003年11月,珠海市工商局核准了双方的分立变更登记。

 

2004年11月,黄建平等3人以张杰等2人及佳讯公司迟延支付首期资产分割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为由 ,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杰等2人向其支付违约金67703.21元。

 

②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39号案。

 

案情简介:陈伟民等27人与熊欣、张益和均系浙江桑尼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桑尼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浙江省云和县成立,另在宁波又全资成立了宁波和本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和本公司)。浙江桑尼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实际上行使对两公司的管理权,浙江桑尼公司与和本公司的资产被看作是一个公司的资产,由浙江桑尼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代表两公司的利益决定企业分立事项,公司董事会2002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5月6日的《资产重组建议方案》以及5月10日两方股东代表签订的《宁波、云和两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项的协议》约定,将桑尼公司的资产按云和、宁波两地进行分立,云和方设立独立法人的企业承接分立所得的资产。在决定分立前的2002年6月,以陈伟民为代表的云和方股东设立了云和县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鑫通公司)。10月21日,浙江桑尼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桑尼公司分立为浙江桑尼电子有限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分立时点以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随后,浙江桑尼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熊欣、张益和两人;云和鑫通公司更名为浙江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鑫通公司),股东有陈伟民等27人,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548万元,增资的来源为桑尼公司分立而转入的陈伟民等人的实收资本4478050元和陈伟民现金投入1950元;浙江桑尼公司名下的的房地产变更为浙江鑫通公司所有。分立后,浙江桑尼公司的名称仍为浙江桑尼公司,但股东仅为熊欣、张益和两人。2003年8月,和本公司并入已迁至宁波的浙江桑尼公司。

 

2004年11月,陈伟民等27人起诉熊欣、张益和,要求其支付公司财产分割应付款2321950.65元,浙江桑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发布时间:2018/9/6 9:33:44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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