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一国两制”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香港、澳门成立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是,香港、澳门特区又都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区的自治在诸多方面受到中央政权体制的辐射和影响。“一国两制”的实行,在给香港、澳门特区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也使得特区的各项制度开始与中央体制或内地体制产生交流与互动。不过,“一国两制”带来的影响,对香港、澳门特区的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权力分支而言,在程度上和内容上均各不相同。简言之,“一国两制”对香港、澳门行政制度影响最大,对立法制度影响次之,对司法制度的影响较小。
在行政制度方面,香港、澳门的首脑由“总督”变为特区“行政长官”,人选由英国、葡萄牙政府委派改为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并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中,香港特区的行政长官将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于2017年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香港、澳门的主要行政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后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这些变化,与香港、澳门回归前相比差异极大,构成了特区新的宪制背景和政治秩序。在立法制度方面,香港、澳门过去的立法局(会)是总督在立法方面的咨询机构或协助机构,回归后变为专门行使立法权力、对行政机关有制约作用的立法会,议员或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1]其中香港立法会议员最早将在2020年实现全部由普选产生。香港、澳门特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虽然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法律发回,发回的法律将立即失效。这些制度安排,与回归前的情况也有较大的区别。但在司法制度方面,香港、澳门行使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对特区的司法案件不行使上诉管辖权。同时,基本法对特区司法制度的延续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香港基本法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2]澳门基本法规定“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3]在三权之中,只有司法权领域有着这样的规定。因此,有人将司法权视为特区三权之中独立性程度最高的权力分支。[4]
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需要注意到,“一国两制”的实行仍然给特区司法制度的运行带来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第一,特区与内地司法制度互动的宏观背景发生了变化。香港、澳门回归后,与内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但属于不同的经济领域及司法领域。内地与特区之间既是“一国”之内的内部关系,但又带有某些“涉外”的因素,如香港、澳门为单独关税区,特区投资视为“外资”,往来特区实行出入境管制,涉港澳案件视为“涉外案件”,等等。用通俗的话形容,特区在政治上是“领域内”,但经济上、司法上是“领域外”。另一方面,从司法角度看,特区和内地是平等的。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特区和中央在政治上又是不平等的。毕竟,“一国两制”规范的是中央和地方的相互关系,中央的“一制”在权力属性上高于特区的“一制”。特区与内地之间既是中央地方关系,但又有着双边对等的一面。于是,特区与内地的司法互动关系就在这样一种既“一国”又“涉外”、既平等又不平等的特殊的语境下运行。
第二,特区司法制度运行的宪制背景也发生了变化。具体讲,就是特区宪制性法律——基本法的解释体制发生了变化。香港、澳门基本法均明确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与回归前由特区司法机构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体制差异较大。特别是在香港,“法院是唯一可以对法律规范作出有权威性的解释的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均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5]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澳门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可自行解释,但同时限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需要对涉及到中央政府事务或者中央特区关系的条款作出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当由特区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款作出解释,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因此,虽然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特区司法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仍然会与中央体制产生互动。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行使过四次解释权,其中第一次、第四次释法与司法机构审理案件有关系,而第四次释法系香港终审法院主动提请。[6]对澳门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过一次解释。[7]
第三,特区与内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不少差异和冲突。“一国两制”基本保留了香港、澳门传统的司法制度,内地与特区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和资本主义法制的区别,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与普通法系(香港)和大陆法系(澳门)的区别。双方不但法律制度的内容、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在深层次的法律意识、价值观念上也存在诸多的差异和冲突,有些冲突甚至十分尖锐。例如,内地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比较严格的刑法制裁规定,澳门已于2009年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法》,但香港至今尚未依照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叛国、分裂国家、窃取国家机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禁止性立法;内地刑法保留适用死刑,而香港、澳门均已取消死刑;内地在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有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在法定情况下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而特区认为生效判决应当具有终局性及不可推翻性(final and conclusive)。[8]包括前述的关于基本法解释权的冲突,也曾引起过相当激烈的争议和讨论。[9]这些差异和冲突形成特区与内地司法制度互动关系中的消极因素,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特区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协商与互信。
第四,特区与内地之间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开始出现“真空区”。以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为例,回归前香港属英国管治,中国与英国同属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内地与香港之间可以适用《纽约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997年7月1日之后,由于该公约不再适用,因此香港与内地之间反而没有任何司法协助关系。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香港与内地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事务上存在“真空期”,直至200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施行,“真空期”方告终止。因此,“一国两制”的实行给内地与特区带来了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的客观要求。不过,与庞大的内地相比,香港、澳门版图虽然很小,但特区独立行使司法权和终审权,在司法上和内地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并无隶属关系,均有权自主决定本法域内的司法事务,一方的司法行为不能在对方法域内当然成立和生效。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本法中使用的措词是“可”而不是“应当”,规定的协助方式是“协商”。显然,内地与特区进行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提应当是双方自愿,方式只能是平等协商,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之上。如果不能协商一致,那么特区与内地之间的司法协助“真空区”将延续存在,不会凭空自动消失。
概而言之,“一国两制”的实施,使特区与内地同属“一国”,但在司法上又分属“两制”。内地与特区既存在司法制度互动与相互协作的需求,又因司法制度差异而存在不少困难和障碍。下面,本文将选取一个典型个案,对内地与特区之间司法制度的互动状况以及互动结果对双方区际司法协助关系的影响进行描述和解读。
二、内地与特区司法制度的互动状况描述——以民事抗诉制度为例
民事抗诉制度是内地民事诉讼法十分有特色的诉讼制度,香港、澳门司法制度中均无类似制度。香港回归前后,由于内地、香港交叉诉讼的存在,民事抗诉制度逐渐进入了香港司法界的视野,与特区司法制度产生互动。香港司法机构对民事抗诉制度的态度,集中体现在近十余年来办理的几件申请承认、执行内地法院民事判决的经典案例之中。
本案是香港民事诉讼涉及内地民事抗诉制度的第一案,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1996年7月12日做出判决。简要案情为:被告是原告集友银行一名借贷客户的担保人,他担保原告借给该客户的债务。后来该客户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对担保人提起诉讼。1995年1月19日,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万余美元。被告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陈天君系香港居民,原告遂至香港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内地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
在香港高等法院,被告提出抗辩:本案不能进入执行,应当予以搁置。其理由是:己方已于1995年10月18日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1996年3月14日,福建省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有可能被改变的。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内地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及程序、效力等问题进行了举证,当事人作为证据的《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杨炳芝、李春霖编,法律出版社)、《抗诉制度通论》(周士敏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两本书获法庭接纳,并被写入判决书。法庭查明,根据内地法律制度,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行监督,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对于被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香港法律明确要求,在香港申请执行的域外判决应当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因而如何看待内地民事抗诉制度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成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本案法官在以往案例里查询,发现1889年英国枢密院审理的Nouvion v Freeman & Another一案中,Herschell勋爵对何谓“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有过如下论述:“……必须有证据显示,在本国拟用来确证该笔债项存在的判决,经由宣布该判决的法庭做出后,该项判决便不可推翻、最终及永久地确立该笔债项的存在,以致对诉讼各方而言,债项的存在已成既判事实。若这判决在宣布判决的法庭并非不可推翻,那么即便法庭已做出判决,但相同的诉讼各方日后依然有可能在同一法庭,就债项是否存在提出争议,而法庭经过恰当的法律程序审理该项争议后,有可能宣布诉讼的其中一方根本没有义务偿还债务。在这情况下,这样性质的判决便不能看作是最终及不可推翻地确实证明了该笔债项,致使获得该判决的人因而有权向本国法庭要求做出偿付债项的命令”。[11]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判决一律不能发生改动。Herschell勋爵进一步解释:“……虽然案件可能正待上诉,但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已最终及不可推翻地裁定这笔债项确实存在。尽管这项裁定有可能被较高级的法庭推翻,然而法庭还是做出了判决,因为诉讼任何一方都有权向较高级的法庭提出上诉。这项判决未被较高级的法庭推翻前,在本案诉讼期间都必须视为有效,并且不可推翻地确立了在本国所拟追讨的债项确实存在”。[12]故问题的关键是:判决一旦做出,就不应当有机会在做出判决的法院被推翻,至于上级法院则不在此限。回到本案,原讼法庭认为:一旦检察院提出抗诉(尽管这种情况可能比较少有),法院就必须再行审理该案。这样,内地法院显然保留着改动自己判决的权力。因此法庭得出结论:内地中级法院的判决,就它不能被再上诉及可以被执行而言,它是终审判决;但就在香港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目的而言,它不是一个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因为,它并非“在宣布判决的法院不可推翻”(It is not final and unalterable in the court which pronounced it)。最后判决结果是: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被告的抗诉申请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驳回的情况下,准许原告提出申请撤销中止;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在六个月内尚未做出,原告可再寻求下一步的司法对策。
此案虽然标的不大,但影响并不小。由于香港高等法院做出判决时正值内地民事抗诉程序运作期间,判决未获执行的原因与民事抗诉制度有关系。初次互动的结果,给人留下了民事抗诉制度会影响内地民事判决在香港承认与执行的印象。
此案为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02年7月12日裁判。林哲民为香港商人,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投资设厂,租用张顺连的房产。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张顺连在当地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张顺连胜诉。而2000年11月6日,林哲民也在香港起诉张顺连。如何看待内地法院已经做出的民事判决,这是香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
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深圳,涉及深圳的房地产,且在当地已有判决,不应由香港法院审理,故裁定撤销本诉讼。林哲民不服,提起上诉。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经过审理,裁定对本案予以改判,改判的理由再次涉及对内地民事抗诉制度的评价。
上诉法庭认为,原讼法庭裁定撤销本案的原因是“不容反悔法”,[14]但不容反悔法只能在前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外地法院的判决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那么对诉讼双方来说已经有了最终的结论,双方就不可以针对本案的诉因及争议再在香港进行诉讼。那么,龙岗区法院的判决属不属此类判决呢?上诉法庭以两页多的篇幅援引了集友银行诉陈天君案,认为:“由于国内的法律容许有关方面提出抗诉,而抗诉经提出后,有可能引致裁决原讼的法院须对有关诉讼重新审理。因此,根据香港法律而言,该法院的判决,并非一个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庭审中,被告的律师提出,本案的情况与集友银行案有所不同,集友银行案中检察院抗诉程序已经启动,而本案并无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因此并不涉及抗诉程序。但上诉法庭的看法是:“虽然如此,由于并无证据显示,国内法律规定提出抗诉的期限,本庭认为单凭此点,不足以令本庭裁断集友银行一案的裁决,不适用于本上诉”。
与集友银行案相比,本案对内地抗诉制度的评价又推进了一步。上诉法庭认为,由于抗诉没有时效限制,现在不抗诉不等于以后一定不会抗诉,即使在目前检察院并未介入,但今后抗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此案的裁判,意味着在香港司法界看来,内地抗诉制度对法院判决的确定性的影响,不仅是个案上的,还是制度性的。在本案中,原讼法庭先前对集友银行案的裁判得到了上诉法庭的认可。由于上诉法庭在香港司法制度中权威性较高,本案判决在香港产生了较大影响。2004年11月,香港大律师公会的一位执委在给立法会的呈文中提到了集友银行案及林哲民案。呈文中说:“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内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不符合香港法院在决定是否执行港外判决时要求有关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冲突法规则”。[15]2005年,一位香港律师在杂志发表文章,称“根据香港的判例,国内法院的判决虽然已经过二审,但仍被视为‘非终局’及‘可推翻’的判决。这是由于国内法律容许对已被判决后的案件进行重审。要令国内判决在普通法原则下成为一个‘终局’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只能把重审及抗诉制度废除,令国内法院享有真正的司法独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监察及干预”。[16]
然而仅仅几个月后,香港法院对抗诉制度的看法就发生了变化。
本案是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于2005年12月9日裁判,此时距集友银行案裁判已近十年。受理本案时,上诉法庭意识到,对内地审判监督制度的法律评价是一个涉及“公众重要性”(public importance)的问题,故批准当事人可以提交专家证人的证词,并专门指定了一名“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协助法庭。为慎重起见,本案由三名法官负责审理(集友银行案为一名法官;林哲民案为两名法官)。在判决书中,三名法官都详细阐述了裁判理由。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系兄妹,曾一起到广东省清远市投资合作办厂。合作过程中,双方协议工厂由被告李瑞群单独经营,条件是补偿原告李祐荣199000港元。此后,李祐荣因李瑞群未按约偿付该笔款项,在内地提起诉讼。2002年5月18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李祐荣胜诉。李瑞群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0月30日,李祐荣持清远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书在香港起诉,要求判令李瑞群偿付其199000港元。高等法院聆案官(the Master)驳回申请。李祐荣提出上诉,原讼法庭判决上诉得直,原告有权获得偿付。现在是被告李瑞群不服,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在上诉法庭,案件的焦点依然是:在审判监督制度的背景下,内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可以视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陈述,内地颁布过以下司法解释正在逐步限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第一,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颁布的《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在同年以“最高法院通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正式转发了这一文件。第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自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7日内必须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立案后检察院应调阅法院卷宗,调阅后应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决定是否抗诉并通知申诉人。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当前及今后审判监督改革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再审立案标准,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改为有限再审。还在涉及民事抗诉的部分提出要求,对于“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即使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也不予受理。第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次数作了明确限制,再审只能以一次为限。王亚新教授认为,根据这些司法解释,时至今日被告已经不大可能再获得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机会,剩下的渠道在于通过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但在内地法院观念改变的背景及限制再审的司法政策下,指望原审法院主动对本案再审几乎是不可能的事,而广东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在无从知悉本案具体案情的情况下更无可能指令再审或自行提审。事实上,被告只有不计成本地到处“上访”,才有可能通过权力机构对法院实施的监督来推动法院提起再审,而这种可能性在现实中微乎其微。因此,内地法院在执行如本案这样的判决时,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一般而言也不会有任何犹豫。因此,应当将本案原审生效判决视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本案受邀请的法庭之友是资深大律师袁国强。[18]他对王亚新教授意见的回应可以归纳为:第一,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颁发的《意见》尾段指出该条文仅供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参考,并非强制性之规范。即使撇开有关的规定是否具有强制性,该意见只适用于省级检察院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办案规则》虽然订立了受理案件的条件及受理后的程序,但该规则并没有限定申诉人在特定的时限之外提出的申诉不被受理。第三,除了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制度外,法院本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同样有提审及再审的权力。虽然广东省高级法院曾经命令清远中级法院复查案件,但广东高院也拥有将案件提审的权力。第四,对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纪要》中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即使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也不予受理的规定,可能与审判监督制度相抵触。
本案中,三位法官的看法不尽相同,法庭最终做出的是一个2:1的多数票判决。张泽祐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议题明显是一项具有公众重要性的议题。“本席认为本案最具争议性的议题是内地的判决是否纯是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而令判决不能成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抑或是需要视乎实际情况才可以决定有关的裁决是不是属于这类的裁决。如果法庭要视乎实际的情况来做出判决,它应如何规范或界定这个情况?”张法官认为,虽然王亚新教授对本案提供了珍贵的意见,但这也只是诉讼一方所提供的专家的意见。袁国强大律师作为法庭之友对案件持中立态度,他是以专业知识协助法庭,虽然他不是内地法律专家,但他做出的回应并不是泛泛之言,王亚新教授应当出庭作证、接受盘问及全面解释他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本席认为适当的做法是案件需要进行正式的审讯。……本席希望被告人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及法律援助署可以援助被告人,使她可以提供另一份内地法律专家意见,以便香港法庭可就这议题做出一个全面的裁决。本席亦邀请律政司司长考虑加入本诉讼及协助提供内地法律专家意见”。
袁家宁法官的看法是,“在香港法庭应用普通法原则的情况下,应否视内地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是一项复杂及影响深远的争议点。……原告人的中国法律专家证人的证据也显示,内地法院到现时为止就审判监督制度对法院判决的影响,看来还在发展阶段中,理论上及实行上的限制,还未尘埃落定。因此,本席认为香港法庭决不能在简易程序的申请中,断定在审判监督制度下的内地法院判决是否‘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袁法官认为,应当对案件进行正式审讯,法院在详细考虑过双方的专家意见(包括他们接受盘问的证词)后才能做出决定。
钟安德法官认为,内地审判监督制度的发生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情况,但除了名称有别之外,这些情形与香港法律已经确立的上诉理由,实质上并无不同。此外,香港法律同样赋予法院在裁定上诉得直时,颁令诉讼应重新审讯的权力;原讼法庭在其自身颁布的命令未完备前,也有自行重新审理的权力。[19]即使存在这些情况,香港的法律仍然认可香港法院的判决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而且并无资料显示,根据国际私法原则,香港法院的判决在域外被视为不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因此钟法官判断,单就审判监督制度所涉的四种情形而言,不足以令内地的判决被视为不属“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钟法官注意到,除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外,《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时限。表面看来,这一点与香港的法律原则不同。但实际上,香港法院也具有延展法律程序(包括上诉程序)的时限的权力。[20]因此,香港法院的判决也有可能在规定时限届满后被颁令撤销及重审。他还认为,原讼法庭在审理集友银行案中所援引的Nouvion一案实际上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Nouvion一案中所涉的“remate”判决是一种“暂准”判决,这种判决与本案中涉及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而重审的内地判决完全不同。基于以上几点,他的结论是,内地判决不应只是因为有可能被颁令重审而被视为不属“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其他采用普通法法律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为此,钟法官在判决书中强调:“本席更改本席在林哲民日昌电业公司诉张顺连一案中,对内地‘审判监督’制度是否导致内地判决不属‘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看法”。他的判决是:驳回上诉。
按香港法律,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属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裁断,[21]法官的看法往往取决于在该诉讼中呈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比较充分的举证,也得益于上诉法庭对本案争议问题的重视及相关经验的积累,法庭对内地抗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看法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张、袁两位法官并没有拘泥于以往判决、简单地重申旧案了事,而是认为本案争点十分重要及影响深远,有必要令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详加推敲,因而裁定案件进入正审(本案属简易程序的上诉)。钟法官则认为连正审都不必了,因为已经有充分理由来认可内地判决的确定性。另外,三位法官都清楚,抗诉制度只是审判监督制度的一部分。在判决书中,案件争议的关键词已经从“抗诉制度”变成了“审判监督制度”。这个案件的宣判,标志着香港司法界对内地民事抗诉制度的看法有了转变,从抵触开始转向认可。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本案是简易程序的上诉,并非上诉法庭的正审。通常认为,此类案件的判决已经具备较强的说服力,但是还不能排除在今后被新的判例所取代的可能性。[22]因此,本案中法官阐述的法律原则并未达到盖棺定论的程度,还需要继续加以关注。
2006年7月14日,内地与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是内地与特区区际司法协助关系的重要成果。该《安排》之所以能够签署,除了各方面的原因外,“李祐荣诉李瑞群案”也在其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2006年2月27日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研究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文件中,就专门提到了这个案件,指出了这个案件与以往判例的不同之处。[23]该案长达37页的判决书悉数被纳入文件附录,提供给香港立法会议员们参考。
在该《安排》文本中,双方没有采用“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概念,而是采用了“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新提法。所谓“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如欲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无论来自何方,除了提交申请书、判决书副本外,还应提交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对于香港方面关注的内地判决有可能在原审法院被推翻的问题,该《安排》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这就意味着,即便涉港民商事案件已经在香港进入申请执行程序,内地司法机关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不受影响。如同香港律政司所说:“香港特区与内地订立建议安排,并非要改变两地的司法制度”。[24]事实证明,民事抗诉制度及审判监督制度并非双方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不可逾越的障碍。
应该说,该《安排》的签署是内地与特区司法制度互动的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双方制度的互动与磨合,逐步推动内地与特区达成区际司法协助与合作。该《安排》签署后,香港立法会通过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该《安排》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两年,内地与澳门特区已经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并已于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加之此前内地与香港、澳门已经签署的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等司法协助文件,可以说内地与特区在民事司法协助体系方面的构建已经基本完成。

但是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情况则大不相同。回归至今,除了一些浅层次的信息通报机制外,[25]内地司法机关尚未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达成任何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质性的协议或安排。目前,内地与特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主要以“个案协查”的模式进行。上世纪80年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与香港廉政公署设立“个案协查计划”,安排双方人员互访会见在贪污案件中自愿提供协助的证人。香港回归前后,双方多次磋商形成《会晤纪要》和《备忘录》,将“个案协查计划”扩展到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委托调查并告知结果、交流有关情报、案件线索或转介举报等内容。[26]此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又以类似方式,与澳门检察院和廉政公署协商后开展个案协查工作。2000年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个案协查计划”推广到其它省份和地区,特区执法机构同内地检察机关的合作与联系得到加强,双方合作涉及案件的数量、种类和互助的范围比回归之前有所增加。然而,“个案协查”模式也存在合作层次低、制度化不足、合作效果不确定等制约因素,同时还容易受到其他司法程序的影响。2007年,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对一起涉及内地警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请求澳门警方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作出裁判。该裁判陈述:“现时并没有区际法律或本地法律规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均不能以把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作为请求方的内地为目的拘留该人士”。[27]据此,澳门特区终审法院批准申请人提出的人身保护令请求,澳门警方于是将该通缉犯释放。2008年,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在另一起人身保护令案件中再次否决了澳门有关方面向内地移交罪犯的决定。[28]人身保护令是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违法拘留人或违法拘禁人维护本身合法权益的一种申诉程序。[29]对于特区与内地司法制度的不同之处,应当相互尊重、理性看待。不过,这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引起了包括特区人士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忧虑。如澳门《华侨报》发表评论:如果“一国两制”完善的速度赶不上跨境犯罪的发展速度,那么可能会让那些懂得玩弄法律的不法之徒成为漏网之鱼。《澳门日报》引述法律界人士意见指出,事件显示推动澳门特区与内地建立刑事司法协作的迫切性,否则本澳有可能成为内地刑事罪犯的“避风港”。[30]客观地说,由于内地与特区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欠缺,给一些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贪污贿赂案嫌疑犯隐匿赃款赃物、逃避法律制裁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内地与特区的跨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如2013年,内地居民在澳门犯罪的人数达1757人,比2012年增加539人,上升44.96%;内地居民在澳期间涉及刑事罪案的总人数(包括受害人、证人等)达3716人,而2012年仅2597人,上升43.09%。[31]数据直观地说明,加强内地与特区刑事司法制度的互动与交流极其重要,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势在必行。
虽然存在不少问题和障碍,但依然应该对内地与特区建立刑事司法协助相关安排持有信心。近年来,中央人民政府及最高司法机关对推动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的工作力度明显加大。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澳门检察院等执法机关共同磋商,起草完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目前澳门方面正准备提交立法会讨论。2011年,根据中央的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目前已通过国务院港澳办正式转交给香港特区政府。[32]在个案协查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香港廉政公署于2011年12月8日举行会谈,商讨拓展现有协查机制、途径,双方签署了《关于深化两地个案协查机制的会谈纪要》。该《纪要》的签署,有利于“提高现有个案协查机制的效率、增强案件的协查效果,打击跨境贪污犯罪、维护两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33]通过这些努力,内地与特区刑事司法协助关系正在逐步推进。另外,香港、澳门之间已经签署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安排,[34]大陆和台湾之间也建立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35]对共同打击犯罪、协助侦查、人员遣返、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罪赃移交、罪犯移管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因此,我们希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之间能够进一步增加司法制度的互动与交流,争取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安排能够尽早获得签署。
【注释】
[1] 香港立法会所有议员均由选举产生,澳门则保留了委任议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1条第二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5条第二款、第91条。
[4] 参见王玄玮:《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冲突与协调》,《云南大学学报发行版》2007年第3期。
[5] 陈弘毅等:《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页。
[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7]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8] Section 3(2)(a) of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Cap. 319 of Hong Kong Laws)。
[9] 参见佳日思、陈文敏等:《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an [1996] 1 HKLR 395。
[11] 判决书原文请参见Nouvion V Freeman & Another (1889) 15 APP Cas 1。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12] Nouvion V Freeman & Another (1889) 15 APP Cas 1
[13] 林哲民日昌电业公司诉张顺连,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CACV 1046/2001。下文中涉及该案的引文出处均同本注。
[14] estoppel,内地称为“禁反言规则”。
[16] 苏绍聪:《论香港与内地法院间对判决的相互承认及执行》,《香港律师》2005年第4期。
[17] 李佑荣诉李瑞群,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CACV 159/2004。下文中涉及该案的引文出处均同本注。
[18] 袁国强于2007年当选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2012年经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梁振英提名、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
[19] 参见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20] 如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3号命令第5条规则:“(1)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藉命令将本规则或任何判决、命令或指示规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缩短;(2)即使延展申请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届满后始提出,法庭仍可将该期限延展。…”另见《高等法院规则》第59号命令第15条规则等条文。
[21] 参见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3A(5)条。
[22] 参见王玄玮:《内地民事抗诉制度与香港司法制度的区际冲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25] 参见《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公安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安局2000年10月14日签订)。
[26] 参见王玄玮:《内地检察机关与香港的侦查协助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4期。
[27] 参见澳门终审法院第12/2007号裁判书。
[28] 参见澳门终审法院第3/2008号裁判书。
[29]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终审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a .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b .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C .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d .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
[30] 参见赵奕:《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立法有待加强》,《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31] 高通:“澳门内地积极推动刑事司法互助”,2014年4月8日《法制日报》第012版。
[32] 参见陈雷:《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与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33] 简闻之:“最高人民检察院与香港特区廉政公署签署深化两地个案协查机制会谈纪要”,2011年12月9日《检察日报》第01版。
[34]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2005年5月20日签署)。
[35]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峡交流基金会2009年4月26日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