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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近日,中国游客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遭遇瑞典警方暴力执法一事获得了国内舆论的广泛关注,也得到了我国外交机构的高度重视。围绕着事件相关的一系列话题,例如中国游客在海外的领事保护、中国国民在海外的道德行为规范、警方使用执法强制力量的限度与标准等,事实与价值纠缠交错,真相与立场众说纷纭。在国际法领域,得益于较为明确的条约关系以及丰富的先例实践,事件所涉及到的几项核心问题都能从规范与理论上得到解释。本文即从瑞典所负担的各类国际条约义务出发,简单对下列两项问题做出分析,并在最后进行简短评论——第一,瑞典警方在执法过程中负有怎样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第二,瑞典政府是否负有协助中国政府采取领事保护的义务。
一、“暴力执法”与“人道待遇”:执法中的国际法义务
9月16日,中国驻瑞典大使桂从友在接受瑞典媒体采访时,首次从中国官方角度对这一事件给出了回应。可以发现,在短短的采访新闻稿中,桂从友大使先后九次使用“粗暴”一词来形容瑞典警方的执法行为,这一方面体现出桂大使对本国国民遭遇的愤怒与痛心,另一方面也能从某种程度上揭示出这一事件的核心矛盾之一——根据国际法规则,瑞典警方的执法行为究竟是否是粗暴的?瑞典还可能在它的执法过程中违反了哪些涉及到人权的国际法规则?
谈到执法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规则,就不能不涉及到瑞典所缔结与加入的两份重要的国际性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UNCAT)。ICCPR被认为是目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最具标志性之一的文件。亨金教授就在著作中提出,ICCPR的诸多条款,虽然不是被缔约国所完全地遵守,但已经形成了相当程度的影响力,甚至其中的部分义务已经进入了强行法领域。就这一事件,该公约对缔约国施加了下列三项国际法义务:第一,不歧视义务,也即规定在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之所谓“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以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第二,酷刑、非人道与侮辱性待遇的克制义务,也即在第七条所规定的“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以及第十条规定的“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三,保障个人人身自由和安全义务,也即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首先,不歧视义务在ICCPR中以两种形式存在:第一是缔约国平等保障领土与主权管辖之下一切个人权利的义务,第二是对前述主体平等适用法律与平等赋予保障的义务。鉴于公约将两类义务的适用范围都扩展到“主权管辖之下一切个人”,而不以个人是否为缔约国公民所限。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比例原则、适当原则以及必要的保障人权之克制义务,无论其执法对象是瑞典国民还是中国游客,也无论其语言、种族如何,瑞典政府都有义务平等地施加保护。这种规定也同《联合国宪章》以及《欧洲人权公约》有关不歧视与平等原则的宗旨、条款是一致的。在这一点上,基本不存在任何争议。
其次,有关第七条、第十条的内容,因其直接涉及到警方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而成为舆论焦点。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与人权理事会有关该条款的一般性评论,第七条应当结合第十条以及UNCAT的有关内容加以解释。在第七号一般性评论中,人权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责任通过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每个人,以防止第七条所禁止行为的发生。“(那些处于强制措施下的个人)应受到人道待遇,并被尊重人的固有尊严”,这与ICCPR第十条的规定也是符合的。与此同时,人权理事会的第二十号一般性评论(取代第七号一般性评论)中要求,参与逮捕、拘留或者监禁事务的执法人员,医务人员,警察和参与监护或治疗的任何其他人员都必须接受适当的指导和培训,以适应这种要求。对于来自于个人的针对违反第七条所禁止行为的投诉,缔约国主管当局必须“迅速和公正地进行调查并使补救措施有效”一般性评论的有关申诉、公正与迅速调查、赔偿的解释,同UNCAT的第十三、十四条是一致的——UNCAT就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声称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其案件应得到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公正的审查”以及“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第七条与第十条对缔约国施加了两类义务:一类发生在缔约国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之中,要求其执法手段符合“人道待遇”并“尊重个人固有尊严”,同时也就是防止施加任何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刑罚;另一类发生在执法行为前后,分别要求缔约国加强对执法、医护人员培训,强化其保障人权之意识以及对于被害人针对此类行为的投诉迅速回应,保障其申诉、求偿权利。
第二类义务相对而言较容易理解——缔约国应当在事前做好教育培训工作,防范侵害人权之行为发生;在事后做好争端解决工作,为被害人提供通畅的申诉渠道。从这一点来看,瑞典政府对中国外交部与大使馆的沟通请求置之不理长达两周,确实存在着不妥之处。当然根据公约及其解释,这种申诉一般来说指的是被害人的个人请求,而不是被害人所在国政府的领事保护或外交协助请求。第一类义务虽然有着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但是由于语意模糊性,“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本事件中当然不涉及酷刑这一概念)难以界定,这也使得警方执法行为的具体合法性判断难以进行。为了进行解释,有必要从欧盟内部的人权保障体系及实践入手,来检视具体的判断标准。
《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这是对于缔约国使用警力采取执法行动的特别限制,也基本上同ICCPR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欧洲人权法院(ECtHR)在判例中强调,第三条之规定是绝对的,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也“与受害人的行为没有关系”。这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款时,即便受害人的的行为严重违反该国法律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国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采取非人道或侮辱待遇的抗辩。在判断“酷刑”与“非人道与侮辱待遇”的具体标准上,欧洲人权法院更倾向于对前者做出严格解释而对后者采取宽松解释。随着时间的推移,欧洲人权法院也开始接纳一种演进解释理论,将过去可能不构成酷刑或非人道待遇的行为基于这种动态理论解释为违反条约之行为。
在Ireland v. 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不人道待遇是指“对身体的实际伤害或造成剧烈的身体或精神,疼痛和痛苦”的待遇,有辱人格的待遇是指“致使受害者感到的诸如恐惧、苦闷和自卑,足以羞辱和贬低其人格,可能摧毁身体或道德抵抗力”的待遇。在Tyrer案中,法院进一步解释到,要确定一项处罚是有辱人格,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其所遭受的屈辱应当达到一定程度,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限于通常的因素。(这种评价)是相对的,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处罚本身的性质和具体情形,以及执行处罚的方式和方法。”欧洲人权委员会,与人权法院不同,在解释有辱人格的待遇时采取了严格的解释方法。委员会认为有辱人格的待遇是指,“使一个人的阶层地位名誉或性格,在其自己或他人的心目中极度贬低或损害的待遇。”委员会还认为,使一个人“在他人面前受到粗俗的羞辱,或者强迫其违背意愿和良心行事”是有辱人格的。这说明,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等特定概念的认识会由于社会文化差异而存在不同,这种不同应当被纳入考量,当然也应当被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就本事件而言,由于缺乏客观全面的事实报告,我们很难针对瑞典警方的具体行为给出基于事实的特定评价。但是就规范而言,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判断:第一,根据欧洲人权法院以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标准,只有在瑞典警方采取了非常严重的侵害行为以至于对被害人造成了“剧烈痛苦”时,才会被评价为“不人道待遇”,这点目前看来比较难以达到;第二,得益于对“有辱人格待遇”较为宽松的解释,只要瑞典警方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使被害人认为自身遭到了粗俗羞辱”并且可能构成对其人格或者道德的贬损,那么这种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有辱人格的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虑严重程度时,文化差异也应当被纳入考量,这意味着涉及到“教堂”“墓地”等概念的解读时,应当适当考虑到中西方文化的差别并由此判断对当事人的侵害程度。评价执法行为是否符合ICCPR第七条、第十条是相当困难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种评估是相对的”,“要考虑到所发生的社会的政治经济环境,考虑到行为的性质,背景,方式方法,肉体精神损害后果,受害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对于不人道或人格待遇,处罚的认定。”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尽管在前述条约中没有针对执法人员保障被拘留人健康的义务(在本事件中即对患病的当事人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但是联合国人权系统的两份文件在这方面会提供较有启发性的观点:其一是根据《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的第六项原则规定,“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词应加以适当解释,借以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其二是《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六条所规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充分保证被拘留人的健康,特别是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在后者的评注中,联大第三委员会特别强调,这种医疗照顾“应当在需要时或者提出请求时得到确保”。这说明,至少在国际人权法律体系中,保障当事人的健康与接受医疗照顾的待遇是以软法形式存在的。两份文件都在联合国大会得到了通过,也说明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各国的“法律确信”。尽管目前还不能说,瑞典警方没有为患病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是违反其国际法义务的,但是我们至少应当承认,国际法的发展方向,是要求国家逐渐规范其执法程序,并且将这种医疗保障义务逐步融入执法体系之中的。
ICCPR第九条确认了个人的自由与安全权利,并且禁止缔约国采取任意逮捕与羁押,要求其逮捕与羁押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执行。另一方面,该条款还赋予被剥夺自由的当事人以申诉求偿权利,促使国内法庭通过适用转化或者并入的国际法来约束国家行为。根据人权委员会的第八号一般性评论,该条款不仅适用于因刑事处罚而被拘留的个人,也适用于由于精神疾病、醉酒、吸毒或者出于教育与移民管理目的实施的自由限制之中。这也是桂大使在采访中反复强调的“他们没有违反瑞典的法律”。根据这一条款,缔约国实施逮捕或者拘留等限制自由措施,必须具备合法依据与事由,其实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于不了解具体事实,我们无法评价曾先生一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瑞典国内法,也不能评价瑞典警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第九条的要求,但我们仍然可以这样推论:如果警方的强制措施没有依法定程序实施(例如强制带离与释放的地点),没有法定事由(例如酒店要求其离开请求并不受到法律支持),那么其行为有可能会被视为对于这项义务的严重违反。
事件的另一项引发人们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瑞典警方自始至终都没有与中国的外交机构——无论是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还是当地领事馆保持沟通。桂大使也在采访中强调,即便曾先生一家有任何错误,瑞典警方也应当及时联络大使馆,并且由大使馆处理他们的善后工作,而不是将其在夜间释放于花园教堂地铁站附近。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瑞典政府协助中国政府采取领事保护的义务,而关键在于两点:第一,这种协助义务是否存在?第二,在该事件中,瑞典政府是否履行了义务?
首先,毋庸置疑的是,所在国政府当然负有协助派遣国在本国执行领事职务的国际法义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规定,领事职务包括“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而第第二十八条则要求,“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二者结合,说明当派遣国之领事官员根据国际法以及两国之间的特别领事关系条约,执行领事保护职务以保障派遣国国民权利时,接受国政府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其次,瑞典是否有义务将涉及中国公民的执法活动信息及时通知中国外交机构,取决于各种因素。一种情形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在此时,接受国政府主管当局的通知协助义务,建立在派遣国国民本人“受到逮捕、监禁或者羁押,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拘禁”以及“本人请求”两项条件基础之上。当两国之间没有任何其他条约时,第三十六条就决定了接受国的通知协助义务范围;另一种情形是某些特定双边领事条约所规定的,例如《中美领事条约》第三十五条就规定,“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中俄领事条约》第十三条规定,“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这些双边条约对于接受国施加了超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义务,也即及时当事人没有请求,接受国政府也有义务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对方外交机构进行通报。这种立场也得到了一些国际人权文件的支持——《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的第十六项原则就强调,“如果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是外国人,应及时告知其有权循适当途径同其为国民或在其他情形下按照国际法有权与其联络的国家的领事馆或外交使团联络,如其为难民或在其他情形下受国际组织保护,则有权同主管国际组织的代表联络。”只是,这种规范还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目前,我国尚未同瑞典王国签署双边领事条约,也就因此没有明确在这一问题上的双方义务。从条约适用的逻辑简单分析,瑞典王国应当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之要求,在当事人发出请求后立即将有关信息通报中国驻瑞典大使馆。在此处,似乎瑞典方面没有条约国际法意义上的主动通知义务。
但是,条约法并不是国际法的全部内容,根据一般法律原则,也存在将主动通报义务赋予瑞典的可能性——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一般认为,对等原则指“在国际社会中处理国家间双边关系的一项法律原则。对等原则的主要含义是一方对另一方所采取的优惠或限制措施,另一方可给予相对称的回报。”这意味着,在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通报义务问题上,瑞典与中国应当根据这项原则而保持行为一致性。我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先后颁布多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此强化涉及外国公民的执法、司法活动——早在1991年,公安部就发布通知,强调拘留、逮捕外国人时必须及时通知该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四条也规定,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外事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外交部意见。虽然这项规定不必然包括通报外国使领馆的行动,但说明其法定程序是健全、完善的。而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之中,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需要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程序。据此,如果能够将前述中国国内立法解释为“中国政府在国内法体系中赋予了外国公民以无需请求即将其强制措施通报使领馆的待遇”,那么根据对等原则,瑞典方面也应当按照同等待遇处理中国公民的强制措施通报情势。当然,在此处应当澄清,对等原则并不能必然地要求对方同本国采用完全一致的标准,而更多的是在对方对本国公民采用非对等待遇时进行克减或者报复。该项原则可能被用以施加外交压力,而不是为被害人提供救济渠道。
路易斯·亨金教授在《国家如何行为》中说到,“在各国的关系中,文明的进展可以认为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但同时,他却在另一部著作中说,“法律就是政治”,“我们所看到的法律无不是政治力量的结果。”作为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交汇的代表性人物,亨金显然看到了在“all or nothing”之间生存的国际法的现状——一方面,在一个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之中,缺乏集中的超国家机构来强制国际法的实施,也缺乏统一的立法机关来整合国际法规则,法律的创制、发展、适用乃至死亡都受到政治因素的强烈影响;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无政府状态之中,哪怕是最固执的现实主义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国际法规则对于促进国际秩序朝着文明、和平、理性的方向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信奉旧时代丛林法则的人会说,“杯子还是半空的”,但是对于国际法以及稳定国际秩序的支持者来说,“杯子已经半满了”。同一个事实,由于价值立场的不同,显然也会导向不同的结论。
这一事件,在很大程度上也折射出国际法所处状态的尴尬——对于不使用理性思考的人来说,“西方月亮比较圆”或者“东风压倒西风”都会造成对法律规则的弃置和对法治精神的损害,而将一切问题都上升到大国政治、强权即真理,将权力主导政治,政治主导法律的思维运用到具体问题上去,显然会造成真相的模糊与价值判断的扭曲。必须承认,直到今天,大国政治都是国际秩序不能回避的命题。联合国与国际法院改革、国际贸易的发展,环保条约的谈判,都不得不受到大国政治与强权政治的客观影响。但正如何志鹏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虽然存在合理性与现实性,大国政治……显然并不是人类理想的世界秩序。”作为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维护者与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倡导者,作为积极参与国际事务、为全人类利益谋取福祉的负责任大国,中国在国际社会所扮演的角色,显然不是传统的“国强必霸”,也不是“强权真理”,而是要通过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方式,为国际社会提供更加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开放、自信、尊重规则,这或许是我们能得到的最佳答案。
【作者简介】
赵健舟,吉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本硕博连读生研究生。
【参考文献】
{2}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78页。
{3}李薇薇:《国际人权法中不歧视原则的国内实施机制——加拿大与澳大利亚法律模式的借鉴》,《法学杂志》,2003(4)
{4}《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欧洲人权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应当给予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在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时,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的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地位而受到歧视”。这两项条款表明,瑞典有义务按照其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定,平等、不歧视地保障处于其主权管辖之下的一切个人之权利。
{5}“CCPR General Comment No. 20: Replaces general comment 7 concerning prohibition of torture and cruel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UN OHCHR. 10 March 1992, HRI/GEN/1/Rev.9 (Vol. I), p.200
{6}“They shall be treated with humanity and with respect for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see HRI/GEN/1/Rev.9 (Vol. I), p.120
{7}“CCPR General Comment No. 20: Replaces general comment 7 concerning prohibition of torture and cruel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UN OHCHR. 10 March 1992, HRI/GEN/1/Rev.9 (Vol. I), p.200
{8}Chahal v. United Kingdom (1997) 23 EHRR 413.
{9}Ireland v. United Kingdom (1979–80) 2 EHRR 25 at para 167; 到目前为止,欧洲人权法院仅仅在Aksoy v. Turkey一案中裁定警方行为构成“酷刑”。参见Aksoy v. Turkey (1997) 23 EHRR 553.
{10}Selmouni v. France (2000) 29 EHRR 403 at para. 101.
{11}Ireland v. United Kingdom, ECHR Series A, No.25, 1978, para. 167
{12}Tyrer case, ECHR Series A, No.26, 1978
{13}P. van Dijk and G.H. Hoof,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ECHR (Deventer-Boston, 1992)。 p.229
{14}William A. Schabas, The Death Penalty as a Cruel Treatment and Torture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96), p.48
{15}William A. Schabas, The Death Penalty as a Cruel Treatment and Torture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96), p.48
{16}王光贤:《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几组概念的辨明》,《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 (4) ,第115-116页
{17}《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3/173 号决议
{18}《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 年 12 月 17 日,联合国大会第 34/169 号决议
{19}CCPR General Comment No. 08: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s“。 UN OHCHR. 30 June 1982.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1982年1月19日生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2003年10月23日生效
{22}《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43/173 号决议
{23}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4}公通字[1991]76号,《公安部关于重申拘留、逮捕外国人应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通知》,1991年9月14日颁布(已作废)
{25}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7年1月15日颁布,2012年10月16日修订
{26}《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年7月5日颁布
{27}Louis Henkin, How nations behave: law and foreign polic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nd edition, 1979), p.1
{28}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9}何志鹏:《国际法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
原发布时间:2018/9/20 8:45:21
稿件来源:法学学术前沿首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5062&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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