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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目前全国各地制定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存在对检察官授权不充分、体例结构混乱、内容不合理、授权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要进一步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必须处理好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相对独立、授权与限权、司法亲历性与集体决策、顶层设计和试点探索等几组关系,找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功能定位,确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合理形式,把握检察官权力清单的主体素能,同时确保权力清单与本地实际相结合,并适时将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布。
【中文关键字】司法改革;司法责任制;检察官权力清单;检察权运行机制
【全文】
检察官权力清单是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一个新生事物,也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关键环节之一。截至2016年12月,全国各省级检察机关都完成了权力清单的制定,少数省份2017年还发布了新版本清单。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权力清单指导意见》),还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笔者对各地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定情况进行了梳理,提出若干完善建议,求教于方家。
在各省的检察官权力清单中,列举的办案职权基本上都包括建议权、执行权、决定权等三类。而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主要是通过对案件事项的决定权来实现的,建议权和执行权服务于决定权。因此,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后,检察长需要授权或委托检察官行使的部分职权,主要应该是办案事项的决定权。但纵观各省权力清单,目前授予检察官行使的权力大多数还是执行权和建议权。以重庆权力清单为例,虽然总体上在侦监、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执行、民行、控申、预防和检察业务管理等八个业务条线共计304项职权中,授权检察官205项,授权比例近70%。[1]但再一分析,授权检察官205项职权里有137项属于办案程序性事务处理权以及案件检察业务管理权,真正下放直接由检察官行使的批捕、起诉等案件处理决定权为68项,仅占22.4%。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检察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也履行讯问询问、收集审核证据、认定事实、起草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具体办案职责,这些职责其实无需检察长另行授权或委托,是其工作职责的应有之义。如果将建议权、执行权作为检察官权力清单的主要内容,这和在“三级审批制”背景下的“承办人职责”没有实质区别。另外,还存在权力清单的授权未落到实处的现象。如在上海,一些检察机关在权力清单中赋予检察官很多权力,而在办案实践中检察长决定或审批的案件仍然占多数,放权效果并不明显,还存在检察官“表面上有权而实际上无权”的问题。[2]
虽然各地权力清单都按照主要检察业务条线界定各司法办案主体的职权范围,但各省对哪些业务条线应当纳入权力清单认识不一。一些省份只将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所谓“一线办案”业务列入权力清单,而多数省份的权力清单还包括案件管理、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等“二线”综合业务。当然从客观上讲,案件管理、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的工作内容不体现为直接从事司法办案,多数是综合业务工作,确实与“一线办案”存在一定差别。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清单则将司法办案业务分为审查逮捕类、审查起诉类、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类、刑事诉讼监督类、刑事申诉检察类、刑事司法协助及对台司法互助类、民事检察类、行政检察类、控告检察类、案件管理类等10类进行规定。[3]同时,各省对主要业务条线的表述方式也不尽一致,反贪与反渎、控告与申诉、民事与行政等检察业务,各省的规定“有分有合”,一些省份将它们分别作为两个业务条线进行规定,一些省份则合并进行规定。另外,各地的权力清单中多少都包括带有本地特色的业务内容,如上海权力清单纳入金融检察、社区检察等业务内容,广东权力清单纳入司法协助、涉港澳个案协查等业务内容,福建权力清单纳入生态资源检察、司法协助、对台司法互助等业务内容,海南权力清单纳入派驻乡镇检察室业务内容。一些地方的权力清单体现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整合的改革成果,如北京权力清单按整合后的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检察部、经济犯罪检察部等部门来配置办案职权。虽然各地将这些内容纳入权力清单都具有合理性,但总的来说使得权力清单的体例结构比较混乱。
各地权力清单中值得商榷的内容大致包括几方面:一是将司法责任内容写入权力清单。如吉林权力清单中规定了“各办案主体的司法办案责任清单”的内容,为了突出司法责任内容还将文件名定为“司法办案责权清单”;[4] 陕西权力清单中也包括了“责任规定”。[5]二是将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写入权力清单。如一些省份权力清单将检察官助理的职责纳入清单,有的省份对检察辅助人员进行办案权力配置,但检察官助理等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并不是司法责任制下检察权的行使主体;如有的省份将检察技术业务和司法警察业务纳入清单,但这两项业务属于检察辅助业务,不属于司法办案业务条线。[6]三是将司法行政类机构的业务内容写入权力清单。如有的省份将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业务类机构纳入权力清单,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检察机关相关活动”等内容作为检察官授权范围。[7]四是将不具有司法办案属性的内部行政性、事务性工作内容写入权力清单。如有的省份在法律政策研究业务内容中,将编辑检察志、检察年鉴等刊物甚至图书资料的日常管理等都纳入检察官授权范围。[8]五是将协调、请示等政务工作内容写入权力清单。如有的检察院在权力清单中将向地方党委、人大请示报告等非司法办案事项也作为办案职权授予检察官。
(四)检察业务各条线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不容易概括
在权力清单对检察官进行授权时,部分省份采取的方法是根据不同业务条线,将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处理决定权授予检察官行使。从各地情况看,目前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界定主要参考以下几种标准:一是综合考虑案由、犯罪数额、刑期长短、涉案人员情况、涉外因素、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如北京、湖北等地检察机关提出了“抓两大、放两小”的授权原则;[9]二是以办案权力的效力和影响力为标准,如将办案权力分为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终局性权力和非终局性权力,以程序性权力和非终局性权力为主设计授权内容,区别情况进行配置;三是以案件决策风险等级作为标准,根据风险等级决定办案权力的归属。如有的检察院将案件决策风险分为四个等级,规定二级风险以下案件,检察官可自行决定,不需要向上请示;达到三级的,需由主任检察官决定;只有案情风险达到四级,方由检察长决定。[10]虽然改革实践中摸索出这些标准,但总的讲,检察机关的业务构成比较复杂,各个业务条线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判断标准不一,且对案件性质判断的主观性较强,目前难以形成比较完备、统一的意见。以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为例,该业务条线案件范围种类较多,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减刑假释监督案件、大墙内罪犯又犯罪案件,还有刑罚执行监督和狱政监督的工作内容,分别对应侦查、刑检、诉讼监督等不同业务门类,同一个业务条线存在多种授权标准,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不容易统一归纳,导致授权原则很难表述。
目前的检察官权力清单是各省级检察院统筹为辖区内三级检察院统一制定或分别制定的,这也是《若干意见》对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定主体的原则性要求。除广东、吉林、河南、江西、贵州、云南、新疆、陕西等部分省份允许辖区内各试点院自行制定本单位检察官权力清单、调整检察官授权权限外,多数省份都是全省检察机关同一个权力清单或同一层级检察机关同一个权力清单。然而问题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不但各省市地区差别较大,省内不同地区检察机关之间案件数量、检察官整体素质、队伍规模大小等差别都比较大。如云南省首批6家试点检察院中,既有省会城市中心城区检察院,也有边疆地区民族自治地方检察院;办案任务最重的基层检察院人均办理批捕案件120件,办案任务轻的人均仅10多件;在进行员额制检察官遴选考试时,及格率最高的试点单位及格率超过90%,及格率最低的仅为50%。这些因素的不同,都会对检察业务工作运行方式和检察官授权范围产生影响。如果非要让基础条件差异如此之大的检察院执行同一份权力清单,司法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是否能够保证令人怀疑。
2017年10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全面落实意见》),其中提出了规范司法权责配置、继续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对照目前检察官权力清单存在的问题,下一步修订完善权力清单应处理好以下关系:
中央《全面落实意见》重申: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相统一。[11]检察一体是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确定的我国检察机关运作的基本原则。在检察院内部,必须保证检察长对各项检察业务享有指令权、审批权、监督权、职务收取权、职务转移权等领导权力,保证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业务决策机构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若干意见》已经规定,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这些要求和规定,必须在权力清单中体现,不能随意弱化或动摇。在这一前提下,还要尊重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相对独立性。在《若干意见》中,针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不同案件类型,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再对案件进行审核、审批。通过对检察官的授权,凸显了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较好地体现了“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要求。我国检察官兼具司法官和行政官的双重属性,检察官既不完全独立,也不完全服从,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是“检察一体”之下的相对独立。检察官的独立与检察一体是统一的,“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就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的检察官独立就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12]因此在制定权力清单时,要按照检察工作规律进行职权科学配置,通过检察长适度放权,把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落到实处,达到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间的合理平衡。
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首先必须给检察官合理授权。落实了授权,不但能够更好地调动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而且还能确立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实现检察权运行的扁平化,达到检察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改革目标。但是,“去行政化”不是“去司法管理”,更不是“去监督制约”。授权的同时,在一些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又要予以必要的限权,加强对检察官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确保检察官廉洁用权、公正司法。处理好授权与限权的关系,可以按照三个方面的思路进行:一是根据检察业务的司法属性强弱来授权与限权。根据检察权具有的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等不同法律属性,在“放权”与“限权”的范围和方式上有所区别。对于司法属性强的业务,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可以授权充分一些;对于行政属性强的业务,如职务犯罪侦查,可以限权多一些。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职务犯罪侦查业务中检察官行使的主要是案件承办权。将来检察官权力清单中是否写入职务犯罪侦查内容,需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情况来决定。[13]二是根据检察业务运行的程序来授权与限权。对于在检察环节非终局处理的业务处理,如批捕、起诉等可以授权充分一些;对于在检察环节终局性的业务处理,如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等,可以限权多一些。有些学者以诉讼程序运行的“顺向”和“逆向”为标准来分析,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因为检察权运行实践中,“顺向”运行的大都是非终局性事项,而终局性事项大都是“逆向”运行的。三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难易程度来授权与限权。按目前的标准,对于一般的、简单的案件,可以授权充分一些;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限权多一些。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深入推进和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发展,这一原则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调整,一些案情虽然重大、复杂但没有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也可以考虑授权检察官独立处理。
检察委员会是富有中国特色的检察业务决策机构,依照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重大案件和重要事项进行决策。在中央《全面落实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负有决策、指导和监督职能”。[14]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不但是在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配置办案权力,也是在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之间划分不同办案事项的决策范围。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要实现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合理确定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也很重要。检委会议案范围过宽、进入门槛过低,容易成为检察官回避矛盾、推卸责任的工具;范围太窄,又不利于发挥检委会业务决策、宏观指导和监督把关的职能。[15]《若干意见》指出,检察委员会的议案范围“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这一规定很好,但比较原则,还需要具体的议题标准予以落实。有学者指出:“根据国外社会学和社会组织理论的研究成果,集体决策的优势主要在于从多个选项中择其一;个人决策的优势在于长链条、多环节的逻辑推理。对于司法决策来说,检察委员会比较擅长于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而不擅长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16]因此,能够进入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原则上只能是法律适用问题,一般应杜绝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的争议进入检委会。同时,检委会的审议优势在于需要通过集体决策优选最佳方案的时侯,也就是在案件处理有多种选择、适用法律有分歧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决策效果最好;其他的案件(包括重大案件),只要没有重大分歧,不管涉案金额多大、涉案人数多少,原则上也可以考虑授予检察官自主决定。另外,除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检察委员会行使的专属职权(如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的“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乃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授予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根据情况也可以考虑授权检察官行使。[17]总之,检察办案决策属于司法性决策,强调亲历性认识和体验,要在检察官权力清单或配套规定中合理确定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达到司法亲历性与集体决策的合理平衡。
制定好检察官权力清单,首先要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顶层设计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17年3月印发《权力清单指导意见》,对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要求提出指导性意见,但仅此还不够。在效力层次上,有的学者认为,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内容涉及到检察职权配置,已经远远超出了业务规范性文件能够规定的范畴,效力形式应当至少上升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层次,甚至应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颁布。[18]在内容上,检察机关近两年来重大改革较多、职权变动较大,检察业务的内涵也不断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因此,权力清单的顶层设计方面仍然有待继续推进,不断提高其科学性、指导性和权威性。同时,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更要充分发挥各地的试点积极性,大胆进行探索。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受理案件的数量多少、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检察队伍规模大小等实际情况,结合改革的进程逐步扩大对检察官的赋权,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如上海、海南等地根据改革实践,不断总结经验,适时对权力清单进行修订,及时更新发布新版权力清单,使检察官权力清单不断趋于科学、合理。
总结检察机关迄今为止司法责任制改革取得的经验和共识,今后进一步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应把握以下思路:
从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制定情况看,各地的权力清单普遍具有以明确检察长职权为前提、以检察业务条线为脉络、对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予以赋权性规定的共性特点。换言之,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定位于,将检察长的部分办案事项决定权授予或者委托检察官行使,从而明确办案事项决定权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委会之间的划分和归属,为司法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奠定基础。找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功能定位需要明确几点:一是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司法性”,即权力清单的内容应限于司法办案事项。权力清单的制定目的是合理配置检察职权,非司法办案类的事务性工作、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等内容不应纳入权力清单。因此,必须准确把握司法办案的范围。对“办案”的理解,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隘。有的地方将司法办案简单理解为单纯办案,将案管、研究室等综合性业务工作排除在权力清单之外。尽管这些工作不体现为具体案件和诉讼进程,但都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司法办案关系密切,是检察职能履行的综合体现,也是司法办案的重要内容,应当一并纳入权力清单。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权力清单中,也是既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司法办案类业务内容,又有刑事司法协助及对台司法互助、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综合业务内容。但是,必须对这些条线的业务性工作与事务性工作进行区分,将纳入权力清单的内容严格限制在司法办案范畴。以研究室业务为例,与司法办案紧密相关的内容包括类案请示办理、司法解释起草论证、指导性案例审查、检委会上会议题审查等,其他与司法办案关系不大的业务,如起草普通文稿、编辑检察内刊等,就不能纳入权力清单范围。二是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决定性”,即权力清单的制度核心是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之间明确各类办案主体有权决定的事项内容。权力清单的关键在于司法办案决定权,凡操作层面的建议权、执行权以及程序性事项不宜列入权力清单,可以通过业务规程、岗位责任书等其他形式表述。三是检察官权力清单的“非责任性”,即权力清单不是责任清单,不需要写入责任追究的内容。权力清单只解决“谁决定”的问题,不需要在权力清单中明确司法责任。至于“谁负责”的问题,即各层级检察人员责任划分、承担,由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检察官员额退出等机制予以解决。对于权力清单的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力清单指导意见》第三条已经明确:办案职责、非办案业务、操作性及事务性工作以及司法责任等内容原则上不列入权力清单。下一步,各地可依照此条规定的精神,对权力清单进行修订完善,剔除清单中这些“名不副实”的内容。
权力清单的形式,决定了权力清单的详略和结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两种方式各有优劣。“正面清单”的好处是比较直观,不同层级的办案职权一目了然,但不足之处是可能会挂一漏万,同时有的职权可能存在重复、交叉,导致执行过程中产生不同理解;“负面清单”的优点是不会重复、遗漏,但授权内容不够直观。在实行“负面清单”的地区,如果问检察官是否知晓自己的授权范围和内容,恐怕很少有检察官能够做出准确、完整的表述。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以“正面清单”的形式进行规定。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因此,检察官行使的办案事项决定权需要通过检察官权力清单来明确。通过分别规定各项司法办案工作中检委会、检察长、检察官的办案事项决定权,明确检察长将哪些办案事项决定权授予或委托检察官行使,有利于检察官充分了解自己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行使的具体办案事项决定权;对于未明确委托检察官行使的办案事项决定权,则仍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有利于检察权的合法规范行使。当实践中出现有委托不明的情况时,检察长也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的办案事项决定权委托检察官行使。相反,如果采取列举检察委员会、检察长保留的办案事项决定权,同时规定未列举的办案事项决定权归检察官行使的形式,和公权力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得行使的规律相悖,不宜采取。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力清单指导意见》第四条也指出了采用“正面清单”的倾向性意见:现阶段,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以具体列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各自的办案事项决定权为宜。
在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时,还应充分考虑检察官素能水平和检察官办案组织的构建情况。一是要理性认识检察官能力水平,放权心态要积极。有人比喻,司法责任制改革就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地还是那些地、人还是那些人,通过包产到户,总产量提高了,个人的产值也提高了。司法责任制改革也类似,通过授权,一方面减少了办案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另一方面激励了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解放了“司法生产力”。检察系统通过多年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队伍的学历水平、法律素养、业务技能比过去都有了很大提升。因此,应该克服不愿放权和不敢放权这两种常见的心理障碍,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积极放权给检察官。过去的实践说明,层层审批的办案模式不但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不足以杜绝司法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只有合理放权给检察官,使检察官成为办案权力和办案责任的统一体,将司法责任真正落到实处,才是从根本上解决公正司法、廉洁司法问题的正道。[19]二是要科学配置办案组织,合理放权。一般来说,办案组织健全、人员配比合理的,可以多放权;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配比不合理的,授权就要适当。如果辅助人员配备充分,而检察官的授权较多,那么检察官可能将一些亲历性事务交由检察官助理执行,导致检察官挂名办案,或者形成变相行政审批;如果辅助人员不足,授权事项超出检察官能力负荷限度,也会导致办案质量降低。当然,从目前改革实践情况来看,各地普遍反映的还是辅助人员不足。一方面,检察官助理的数量不足。按照中央的改革意见,检察官助理的要求较高,必须是在职在编的体制内的检察人员,此外还应当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一些达不到入额标准的检察人员,也不一定能符合检察官助理的条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书记员也不足。特别是与人民法院相比,检察机关的聘用制书记员数量明显偏少。一些案多人少的检察院,还是存在检察官陷入大量事务性工作的现象,需要下一步研究解决。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若干意见》的要求,目前主要由各省级检察院统筹制定本辖区范围内各级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在《权力清单指导意见》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不同层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对辖区内三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司法办案权限分别作出规定”,再次明确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制定主体为省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认为,这样既能兼顾不同地区检察机关办案数量、人员素质等不平衡的实际状况,同时也可兼顾授权的相对统一性,不致因各检察院自行授权造成不同检察院检察官权限差异过大,执法统一性难以保证,并造成将来在司法责任确定和追究上的困难。[21]应该说,《权力清单指导意见》较《若干意见》更进一步,综合考虑了地区差异、层级差异与司法统一,允许省级检察院用几个文件分别明确不同层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清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仅此还不够。我国地区差异现象不仅只存在于不同省份之间,在同一省份不同地区也同样存在。由省级检察院统一制定权力清单,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较为可行,但在西部欠发达省份不一定可行。如在云南省,昆明、玉溪等经济强市与迪庆、怒江等少数民族自治州,在司法环境、案件类型、队伍素质等各方面的差异极大。省检察院在业务考核时,一般会将16个州市分为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分别考核。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如果由省检察院统一制定权力清单,即便三级检察院分别制定,还是不能做到权力清单与各地实际相结合。为了使权力清单更加符合实际,笔者建议还是应当允许各个检察院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制定本单位具体执行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实施细则。笔者认为,有《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遵循,加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台的《权力清单指导意见》和各省级检察院发布的权力清单,即使授权各个检察院自行制定权力清单实施细则,无需过于担心出现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同时,授权各单位自行制定权力清单实施细则,也有利于权力清单的及时更新修订,做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在前一阶段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各地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基本上都只是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布,没有向社会公布。不公布权力清单的原因,据笔者了解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认为权力清单不是裁判依据及程序规则,只是检察机关内部配置权力的工作文件,没有必要公开;二是认为清单中一些办案权力较为敏感,不能公开;三是实施司法责任制改革时间不长,权力清单尚不成熟,目前不便公开;四是认为公布权力清单会给本单位司法管理带来不便,不愿意公开。笔者认为,检察官权力清单虽然不是裁判依据,但它是检察官司法办案的工作依据之一,也是确定检察官具体行使权力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做到权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在行政机关政务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权力清单基本都是向社会公开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22]检察权也是公权力,在权力公开的基本要求方面也不应当例外。虽然检察官权力清单目前不完全成熟,或许暂不具备公开发布条件,但今后迟早也是要公开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划,待司法责任制改革取得较为成熟的经验后,“关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最终要通过修改法律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规则予以明确”。[23]检察官权力清单是重要的改革成果,对其内容律师界、其他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乃至社会各界都比较关心,不可能等到修订法律和诉讼规则时才公布相关内容。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宜适时向社会公布检察官权力清单,尽早让公众知晓,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作者简介】
王玄玮,云南洱源人,白族。现任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副处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注释】
[1] 参见《重庆市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权力清单》,“说明”部分。
[2] 参见王光贤:《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实施及其完善——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样本》,《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3] 参见王治国:“最高检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2017年版)印发”,2017年7月4日《检察日报》第1版。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清单中已经没有职务犯罪侦查及预防业务内容。
[4] 参见《吉林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责权清单》第6条。
[5] 参见《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权清单指导意见》。
[6] 参见《广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权划分暂行规定(试行)》、《吉林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责权清单》、《广西三级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权力清单》。
[7] 参见《山西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业务类检察人员权力清单》。
[8] 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限清单(试行)》。
[9] 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试行)》。
[10] 参见王光贤:《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实施及其完善——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样本》,《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11] 《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2017年10月25日印发),第三部分第(九)条“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12] 谢鹏程:《论检察官的独立与检察一体》,《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13] 2017年8月28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是否保留必要的侦查权,这一问题需待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完成后才能确定。参见朱宁宁:“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具体情形拟作修改”,2017年8月28日《法制日报》第009版。
[14] 《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2017年10月25日印发),第三部分第(九)条“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15] 参见王玄玮:《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思考》,《检察风云》2016年第13期。
[16] 谢鹏程:《论检察官主体地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17] 例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决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属于检察委员会职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提出的检察建议绝大多数针对的是执行程序瑕疵,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且监督数量较大,因此实际上做不到也无需做到一律经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2016年11月2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已将此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一些省份检察机关已经将“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授予检察官行使。
[18] 参见李军等:《厘清检察官权力清单相关问题——以部分试点单位权力清单的比较为视角》,《人民检察》2016年第24期。
[19] 参见王玄玮:《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之规范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20]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6月27日)。
[2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7年5月24日《检察日报》第3版。
[22] 参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主要任务和措施”之“2.大力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在全面梳理、清理调整、审核确认、优化流程的基础上,将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以权力清单的形式向社会公开,逐一厘清与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责任主体、责任方式。省级政府 2015 年年底前、市县两级政府 2016 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权力清单的公布工作。
[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7年5月24日《检察日报》第3版。
原发布时间:2018/8/16 9:58:29
稿件来源:《人民检察》2018年第9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4849&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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