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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债权人委员会在债务拯救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变通

【中文摘要】债委会并非法定组织,也非法律主体,不能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刻制公章以归集和处置债权,不能与相关当事方签订合同处理与债权实现有关的合同;不能开设独立账户,从而不能接受可能出现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清偿资金; 为了解决这些困境,建议借鉴合伙企业的议事机制,以变通实现债委会的功能,实现债权的集中及时处置。

【中文关键字】债委会;法律主体;公章;决议

【全文】 

在债权人众多的债务清偿危机案件中,由于债权人众多、分散且意见不一,致使债务企业与意向投资人为拯救债务企业的重组计划难以顺利推进。为了有效协调各债权人的意见,以尽可能在破产程序外拯救债务企业,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来统筹并快速处置债权的案例。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述债委会,仅指破产程序以外意义上的债委会。

 

但是,债委会到底是一个什么存在,其法律地位如何,其议事规则及其决议效力如何,其是否有权对总体债权进行处置等等,这些问题无不从根本上影响着债务企业推进债务重组的方向和进度。

 

一、债委会的法律地位

 

目前除了《企业破产法》以外,尚没有哪一部法律对债委会的法律地位及其运行机制和行为效力做出过规定。

 

如此,所谓债委会,其实只是多方涉事债权人,为集合全体或多数债权人意志,并代表全体或多数债权人集合债权、统一处置债权而以协议方式成立的虚拟组织。

 

也就是说,债委会只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虚拟组织,其并无作为组织体据以设立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组织架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二、债委会的运作机制

 

如前所述,债委会并非组织体,也没有固定的组织架构。那么,众多债权人的意志如何统一协调处理呢?

 

(一)债委会的组成

 

1. 成立债委会所需的最低债权额

 

对于成立债委会到底需要代表多少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同意,法律并无规定。但很明显的是,若同意成立债委会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明显偏低,或者主要大债权人不同意成立债委会,则债委会的成立既不能尽可能代表全体或多数债权持有人的意志,也对债务企业或意向投资人拟开展的拯救计划没有实质意义,从而导致债委会没有成立的意义。

 

但到底债委会应当代表多大比例的债权总额才有意义,只能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投资人的意愿而定。

 

一般情况下,除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以外,债委会以外的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下称缺口债权)低于意向投资人在拯救计划实施以后能够取得的价值增值的,或者能被债务企业以现有资金予以偿付的,该等缺口债权才不会影响到债委会的成立;否则,超出相应的最低债权额,将导致债委会的成立毫无意义。

 

另外,若最大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不愿成立债委会,由于他们的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的比例较大,也可能导致债委会的成立得不到意向投资人的认可或无法满足拯救计划而流产。

 

2.      成立债委会的通知

 

为了保障成立债委会的倡议能够最大限度地通知到每一债权人,实践中宜采用尽可能广泛和充分的通知方式,既包括发起人直接面对其他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也包括受通知的债权人通过交互相传的方式通知所有与其有关联的其他可能债权人,还包括在相关虚拟社群或真实社群里公告通知;通知既包括对某一债权人单独使用电话、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包括联合使用各种可知通信方式。

 

3.      成立债委会的发起人

 

一般由最大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提出发起计划,并由最大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向全体债权人发出成立债委会的倡议。

 

4.      债委会的组成人员

 

债委会一般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但声明将行使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或其他不愿加入债委会的债权人将被排除在债委会之外。

 

为了保证债委会的运作效率,可由发起人提议设立债委会秘书处,用于以发起人的名义通知全体债权人、登记同意成立债委会的债权人名单、筹备债委会的召开及会议记录等会务工作。该等债委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可由发起人先行承担,但债委会成立后,作为债委会的工作成本,由全体债委会成员协商分担。

 

(二)债委会的决议机制

 

债委会因其根据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协议而成立,故其决议机制也只能根据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为。

 

为了及时高效的处置债权,债委会可能会按照多数决的方式进行表决,或者2/3以上债权份额的多数通过,或者1/2以上债权份额的多数通过,就能代表全体债委会成员的意思表示。实际上相当于全体债委会债权人自愿为了效率牺牲了部分期待债权利益,但也正因如此,才有可能将期待债权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

 

三、债委会的困境

 

如前所述,债委会是一个虚拟的组织,从法律上讲,它并非一个法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享有法律利益。从实践运作中看,债委会有如下困境:

 

1.不能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刻制公章,不能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处置债权或盘活债权,不能与意向投资人签订合同处理与债权实现有关的合同;

 

2.不能开设独立账户,从而不能接受可能出现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清偿资金;

 

3.不能归集全体债委会成员的债权;

 

4.不能代表非债委会成员的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处置非债委会成员的债权,不得损害其债权利益。

 

四、债委会的他山之石

 

由于债委会的上述困境,在债权人众多且无法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合伙企业的决议机制。具体路径为:

 

1.由全体愿意集中处置债权的债权人(下称全体意向债权人)成立合伙企业,并将其对债务企业的债权数额作为对合伙企业认缴出资;

 

2.全体意向债权人将各自对债务企业的债权转移到合伙企业,从而实现债券的归集;

 

3.全体意向债权人通过合伙企业与债务企业和意向投资人进行谈判签约,以实施针对债务企业的拯救计划,从而盘活债权;

 

4.全体意向债权人通过法律规定或在意思自治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表决权,决定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宜。

 

通过上述方案设计,可有效地解决债委会的上述1-3项困境,有利于债务重整计划的顺利推进和实施。至于上述第4点困境,无论是债委会还是本方案都难以有效解决,只能留待具体个案中各方具体应对了。

 

【作者简介】

郑绪华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第九、十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公司股权设计、股权投融资项目承做以及疑难商事争议解决。

 

 

 

 

    原发布时间:2018/7/26 15:50:28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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