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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政:线人拒证特权的比较法研究

【中文摘要】线人作为给侦查机关提供侦查线索或者情报信息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享有拒证特权,享有何种拒证特权,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做法。在全面厘清线人和拒证特权概念的基础上,文章全面阐述了拒证特权的保护对象,线人是否享有拒证特权,线人享有何种拒证特权等问题;最后,探讨了我国立法对拒证特权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对我国线人的拒证特权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中文关键字】线人;拒证特权 ;比较研究

【全文】 

线人作为给侦查机关提供侦查线索和情报信息的一个特殊群体,对案件侦查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的侦查有时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保护线人,各国侦查机关一般不太愿意让线人出庭作证,但基于被告具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如果线人不出庭作证往往会侵害被告公正审判的权利,二者形成强烈的矛盾与冲突。那么,线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安全,能否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呢?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拒绝证言权是否包括了线人?如果线人要拒绝出庭作证,其权利来源是什么?该如何处理才能有效平衡与被告强制证人出庭权的冲突?这些都是侦查学术界和实务界必须面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线人与拒证特权

 

(一)线人与拒证特权概念

 

1.线人概念。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之解释,线人(informant or informer),是指“因怀疑他人有刑事违法行为而提供信息或者提出指控的人;他们匿名、秘密、自愿地向执法机关提供违法情况的信息,但不包括被警方讯问后提供信息的人,或者作为证人在侦查程序中提供犯罪信息的人”{1}。简单地讲,线人是秘密、自愿地向警方提供犯罪情报的人。在英国,线人被称为“平民耳目”;在荷兰,线人被称为“公民协助侦查”或者“犯罪情报提供者”;在我国台湾地区,线人被称为“情报提供者”“线民”或者“第三人”;在我国大陆地区,线人被称为“刑事特情”“耳目”;也有部分国家将线人称为“秘密情报员”。虽然对线人的称呼,各国有所不同,但在概念内涵的表述上并无太大差别。在笔者看来,线人概念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基本要素,即提供信息或情报的动机、了解犯罪情报或信息、为警方所控制。因此,“线人是指那些了解犯罪信息或情报,并具有向警方提供这些犯罪信息或情报的动机,在警方的控制下秘密地向警方提供有关犯罪情报或信息的普通公民”{2}。依据不同的标准,线人可以分为普通线人与特殊线人;知情线人与不知情线人;付费线人与豁免线人。

 

2.拒证特权概念。拒证特权,又称证人拒绝权或者免证特权,是指法院要求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提供证言时,证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拒绝作证的、公法上的抗辩权。“在美国,其免予作证的特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有权禁止其他人透露某些种类的秘密信息民;二是当事人有权拒绝透露某些种类的秘密信息。”{3}

 

根据特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拒证特权可分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亲属特权、职业特权和公务特权;根据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可以将特权分为公益特权和私益特权,公益特权保护国防、外交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秘密事项,后者保护亲属、医生、律师等涉及私人利益的事项或执业事项。英国和加拿大把这种特权也作两分法处理,特权规则和公共利益豁免规则,前者保护私人利益,后者保护国家利益或政府利益。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草案》,对特权作了非常细致的分类,即将拒绝证言权分为十二个方面的权利:(1)对于依法制作的申请书或报告书,有拒绝透露的权利;(2)心理医生与病人间的拒绝证言权;(3)律师与委托人间的拒绝证言权;(4)神职人员与信徒间的拒绝证言权;(5)夫妻间的拒绝证言权;(6)政治性投票中的拒绝证言权;(7)国家秘密及公务消息的拒绝证言权;(8)关于商业秘密的拒绝证言权;(9)线人的拒绝证言权;(10)因自愿透露而放弃拒绝证言权情形;(11)由于被强迫或无机会主张拒绝证言权而透露了本应拒绝的拒绝证言权事项规定;(12)关于拒绝证言权主张的评论或推论、指示。显然,这十二种权利是对拒绝特权最完善的规定,保护特权的利益也最周全,然而由于当时“水门事件”的影响,拒绝证言权被受到大量攻击,国会否决了拒绝证言权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得到立法机关认可{4}。

 

从上述各国立法关于特权的分类来看,比较精细的当属于第一种分类方法,后面的分类方法大都比较粗糙,并且没有明确体现出线人具有专门的特权保护。只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联邦证据规则草案》中专门规定了线人特权,但遗憾的是,它又没有得到立法机关肯定,由此可见,线人拒绝证言权并没有得到立法的专门保护。

 

(二)拒证特权的保护对象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各种特权的保护对象是不同的,仅就保护对象而言,亲属特权保护的是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特权,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只支持了婚姻特权,即婚姻存续期间内,配偶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亲属特权包括范围较广,有订婚人;被指控人配偶(即使婚姻关系不存在了),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障碍的人是否使用拒绝证言还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意大利的亲属特权也包括了近亲属和配偶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主要是保护被告人和证人。职业特权保护的对象也有所不同,美国判例中主要保护律师、医生(有的州包括护士、牙科医生和心理健康社会工作人员)的特权。德国包括了神职人员、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等。意大利的职业特权与德国类似,但是还包括了公证人员和记者的特权。公务特权一般都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因为保守国家秘密的需要,可以拒绝作证。

 

(三)线人是否享有拒证特权

 

从各国立法规定的特权保护对象来看,似乎并没有专门规定针对线人的拒绝证言权。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线人不享有拒绝证言权呢?在笔者看来并非如此。线人如果作为被指控人的亲属或者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显然享有相应的亲属特权或者职业特权,但这与线人身份无关,无须深入讨论。

 

笔者认为,线人可能享有的拒绝证言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权,一是公益特权。不得强迫自我归罪权保护被告人和证人,大多数情况下,参与犯罪团伙实施了犯罪的线人可能会成为案件中的证人。线人在参与了犯罪团伙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作证,可能会导致被追诉,因此,他可以援引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提供证言。另一种特权是公益特权,公益特权包括两部分,即为保护国家秘密,如国防、外交、军事等方面秘密,而享有的拒证特权,另一部分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特权。线人可被视为警察职能的延伸人员,事关公共利益,一些国家的立法也规定可以给予一定的特权保护。这种特权保护与一般的公务特权保护还有所区别,线人一般并不能直接援引公务特权拒绝作证,而是由检控机关以不披露身份的方式行使特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规定:对于司法警察和安全机构的情报人员,法官不得强令司法警官和警员,以及情报和军事或者安全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其情报人员的名字。如果对这些情报人员不作为证人加以询问,则不得调取和使用由他们提供的情报。

 

在美国,《秘密线人使用准则》要求,线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便被告方对线人的证言进行充分的质询。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线人很少出庭作证并接受辩方的质询,很难从线人处获取有关信息,因为在执法机关使用完线人之后,线人就会迅速消失{5}。线人的身份保密与使用情况保密的实践做法,得到了司法机关与理论界一定程度的认同,形成了一种所谓的“线人身份保密特权”规则。1957年,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明确认可了这种“线人身份保密特权”规则。在Roviaro一案中,法院认为政府享有一种有限的不开示线人身份的特权,这一特权的目的在于加强与保护执法中的公众利益,这一特权认可公民负有义务向政府方报告其所知悉的犯罪情报与信息,通过对这种举报行为的匿名处理,可以鼓励公民履行其义务。[1]联邦法院通过判决对线人保密特权确认之后,一些州的立法机关也通过成文法明确规定了线人保密特权,如《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规则》规定,“下列情形无须证据开示:如果开示证据将会给线人,或者线人使用的实际效果带来巨大风险,而且不开示线人身份也会侵犯到被告一方的宪法权利时,线人存在的事实或者线人的身份可以保密。同时,在美国,即使政府方公开了线人身份,也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政府方有确保线人到庭作证的义务,政府方只要能够证明以下两种情况,就可以免除提供线人到庭的义务:一是线人的失踪并不是政府方之行为所致;二是政府方为寻找线人,已经作出了合理的努力” 。[2]从司法实践来看,政府方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合理的努力”的过程并不复杂。例如,在Cimino一案中,法院命令控方寻找线人,控方仅派执法人员按照线人先前提供的住址,到线人的住处敲门后无人应答,就算完成了“合理的努力”。后来尽管有证据表明,在执法人员寻找线人时,线人就在其住处附近活动,还曾经使用过信用卡进行消费,在执法人员寻找其之后的第二天,线人还在使用电话通话,也就是说,线人并未完全失踪。但是,即使情况是这样,法院依然认为,政府方的搜寻已经尽了“合理的努力”。[3]只要执法机关对线人的行踪进行了必要的关注,在需要寻找线人出庭作证时,履行了必要的执法程序,通过一定的作为尽到了“合理的努力”,即使最终线人没有出庭,执法机关也被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上述可知,在美国,政府方通过不开示线人的身份,即“线人身份特权规则”,以及辩方申请线人出庭作证时,政府方以线人的失踪并不是政府方之行为所致,政府方在寻找线人时,已经作出了“合理的努力”为由,达至不开示线人身份和线人不出庭作证之目的,这实际上是通过一些制度和程序的设计,间接地赋予线人一定程度的拒证特权。

 

二、线人拒证特权的运用

 

线人可以行使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拒绝作证,也可以行使公益特权拒绝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拒证特权的运用是有区别的。

 

(一)线人行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线人如果行使该拒证特权,也就意味着线人本身也参与了犯罪,如果线人本身即为被告人,自然可以行使该权利,与其他被告人行使该权利没有区别。如果线人作为证人,他也可以主张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作为被告人的线人主张该特权,他是不能被强制作证的,而且起诉方不能就其拒绝作证一事进行不利他的任何质评。如果被告人一旦出庭作证,就视为放弃了特权,他不能在法庭上拒绝回答表明其犯罪的问题。但作为证人主张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不出庭作证,他依然可能被法庭强制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权利不回应传唤作证,只是在涉及具体的问题时,他才可以援引特权规则拒绝回答相关的问题{6}1228。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只适用于言词或者口头上的自证其罪,不禁止实物的自证其罪,也就是说如果强迫线人提供实物证据,不违背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线人如果没有被起诉的可能性,他可能会被强制出庭作证,如线人被豁免或者已过追讨时效,或者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等等,此时不出庭作证可能导致被指控蔑视法庭。一般情况下,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引起刑事诉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线人安全,以及为了让他继续提供信息,一般不会让线人出庭作证,但在涉及定罪有无的关键问题时,或者在有关政府案件的证明中,或者在政府基于调查目的需要进一步的信息时,线人可能被强迫出庭作证。由于有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保护,强迫出庭作证必然与此特权相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线人经常被豁免作证。

 

在美国,授予线人法律诉讼豁免权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或者由大陪审团、法官或者检察官来决定{7}。一般情况下,主要由检察官负责做出豁免决定,当检察官宣称对于特殊的询问授予豁免是为了公共的利益时,法院就会被要求签发令状,法院不能以检察官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为理由拒绝签发令状,因此这种申请很容易被批准。线人可以与检察官达成交易性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前者是全部彻底的豁免,即证人今后不能因该项行为或者交易引出的任何罪行被起诉,而且在一个管辖区被豁免,其他管辖区的法院也不得使用该证据,包括州与州之间,州与联邦法院之间。后者仅仅指确保证人的证词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证据不会在后来针对他的起诉中被使用,显然这仅仅是部分豁免。如果检察官有独立的证据,证人可以在他的证词之外的证据基础上被起诉。因此,线人如果与检察官交易,往往要求的是交易性豁免,但是否同意由检察官决定,法院一般不予以干涉。如果检察官权衡之后,认为没有必要进行交易性豁免,可以仅作证据使用豁免,而且仅需要证据使用豁免就可以强令线人出庭作证。

 

对于证人以禁止自证其罪规则为理由行使拒绝证言权,日本法吸收英美法精神,也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46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但证人要行使该特权与被告人行使该特权有所不同,被告人具有全面的沉默自由,而证人必须出示拒绝作证的“事由”。而且法院对需要作证的事项是否“会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受到有罪判决的可能”进行判断,如果不属于这种情况,可以告知证人不作证会受到罚款制裁后,令其作证{8}。

 

线人主张特权拒绝作证,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安全,或者继续向政府提供信息,一旦作证就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的境地,也无法继续向政府提供信息。而且对于线人而言,政府豁免其犯罪并没有太大意义,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线人参与犯罪是得到政府批准的,政府本来就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线人经过授权参与犯罪行为是合法的,线人没有必要主张该特权。在德国,则不允许线人参与犯罪行为,一旦参与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线人无法以证人身份主张该特权,他只能以被告人身份主张沉默权。因此,从总体上看,线人以禁止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主张拒绝证言权的情况比较少,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吸收英美法系立法经验的日本,只有在线人是政府的临时线人时,方可主张该特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线人以主张公益特权,即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拒绝证言权的比较多。

 

(二)线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理由行使拒绝证言权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线人主张以保护公共利益即“公益特权”拒绝证言权的情况,远比线人以禁止强迫自我归罪原则主张拒绝证言权的情况要多。

 

在英国,如果涉及线人身份,警方直接以涉及敏感材料,它要受到公共利益豁免为由,而对涉及线人身份的材料直接不予以披露。不披露材料自然也就无须作证。其理由就是保护线人安全,并继续维持秘密信息来源。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该不披露的规则还延伸了,即延伸到对可能泄露警方监视的住所位置的材料也不得披露。但是,英国法确定了一个例外,如果法官的观点是为了显示被告人的清白,线人的姓名应当被披露{9}。当然,决定是否应当披露的是法官而非检察机关。公共利益豁免实际是解决公共利益与司法利益的冲突而作出的选择,作为公共利益豁免的主张并不能随意放弃这种豁免。但在一个判例中,英国克罗斯爵士认为:“如果能从公共利益豁免中获利的人或者一方当事人自愿作证或者公开证据,那么应当允许其放弃公共利益豁免。”{10}但关于公共利益与司法利益之间的关系,并不总是公共利益高于司法利益,而是要求在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如英国伍尔夫爵士对公共利益豁免能否放弃进行评论时指出:“当西蒙爵士说该特权是一个不可放弃的特权时,他指的是这种情况,即已经肯定了不公开证据所能保护的公共利益高于公开证据所保护的司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公开证据以保护更高的公共利益。但是,在还没有进行上述公共利益权衡,或者经过权衡得出应当公开证据的结论的情况下说‘放弃’,显然是没有帮助的。因此,在存在公共利益豁免的情况下,其结果不一定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总是高于执法的需要。”{11}

 

在美国,对于向政府方提供犯罪线索或者情报信息,或者协助政府调查的人,联邦政府、州或者分区有拒绝公开该人员身份的特权,但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美国法院的判例也表明,基于公共利益不得披露线人身份,但有两个例外:一是有关人员知晓线人身份之后,该特权停止;二是对于辩护来说,线人身份作为证据使用,且非常重要时,法院可以要求检控方公开,否则可能驳回起诉。而何种情况下事关被告有罪无罪由法官决定。但是,为了保护线人,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只让线人出庭,这样线人可以秘密地接受法官的询问。作为逮捕之根据的线人信息,也允许不暴露线人之身份,因为庭审中有其他证据证明警察确实依靠可靠线人提供的可信信息。“如果被告要求线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下内容中的任何一项:(1)‘线人’拥有相关的、客观的、真实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2)‘线人’显然提供了伪证,因为他根本不可能接近和了解被告人的情况;(3)‘线人’自己才是犯罪活动中的积极分子;(4)检察官之所以不公开‘线人’身份,是因为‘线人’的证言根本经不起庭审过程中的交叉询问。从美国的庭审实践来看,如果被告人履行了上述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法院就会责令公诉方公开‘线人’身份,并通知其出庭接受交叉询问。”{12}46上述规定是美国联邦法院在合众国诉克米喏( Unites States v.Cimino)判例中对“线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作出的。不过,即使公开线人的身份信息,美国仍有较强的保护措施保护线人。一些法院已经建议:当证人有根据的担心会立即的遭到现实的死亡威胁,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时,可以拘禁被告人,但政府能接着通过启动证人保护程序来做出反应{6}501。

 

在加拿大,一般也基于公共利益不公开情报人员身份。不过,它与其他国家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是否公开身份并不由法官决定,而是由情报人员和起诉方共同决定是否放弃。该规则也只是保护情报人员的身份,并不保护情报人员所提供的信息,但如果披露信息就将泄露情报人员则不得披露。加拿大也设置了一个和英国一样的例外,即只要是为了证明被指控者的清白时,可以披露其身份,其主要原因是无辜者不得被判定有罪的公共利益超过了保护警察信息来源的利益。

 

在法国,线人如果参与犯罪而提供证据被称之为“有律师协助的证人”,法律也明确规定不披露其身份、住址,经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批准,可将警察局或者宪兵队的地址申报为其住所。不披露线人身份由负责处理释放与拘押事务的法官决定,预审法庭庭长可以命令披露证人的身份,但以证人明确告知其同意取消匿名为条件。

 

从上述各国的规定不难看出,线人以公共利益豁免为依据所享有的特权有以下几个特点:(1)能否享受这个权利的决定权在政府手中,一般由检察官或者法官决定,个别国家规定披露线人身份需取得线人本人同意,如加拿大、法国。其他特权是否行使主要由特权本人决定,或者相对人决定,如律师——客户特权,律师可以决定不予作证,客户也可以要求律师不得就其在联系业务中所知悉的内容作证;(2)享有特权的内容受限。一般只允许拒绝披露身份、住址,证言内容要披露,当然披露内容也以不得泄露线人身份为前提。其他特权是全部作证内容都可以拒绝提供;(3)该特权接受保护的理论基础不同。作为公益特权的一种,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私人特权如律师、亲属特权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因此公益特权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任意放弃。由此可以看出,线人以公共利益豁免为依据享有的特权与其他特权相比是被动的、受限的,也是权利与义务混同的,线人以此种特权来拒绝提供证言是非常受局限的。但笔者认为,不能因此就否定线人这种特权的重要性,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虽然线人在行使这种特权时的选择余地并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线人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与线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损害线人的利益也就会损害政府侦查机关的利益;线人如果经常因为作证受到伤害,必将影响侦查机关获得情报信息的能力,这也将严重影响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效果。因此,与侦查机关的利益的趋同性导致该特权很好地保护了线人。

 

三、我国线人的拒证特权分析

 

(一)我国拒证特权的立法与实践

 

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一定范围的拒证特权,即法庭审判时,配偶、父母、子女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且不能其强制到庭。这一规定勉强具备了拒绝证言权的一些内容,域外其他国家立法比较普遍规定的律师特权、医生特权、公务特权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不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该规定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能否适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当然,如果从条文的文字表述来看,任何人显然应当包括证人;从法理上来看,也应该包括证人,因为如果强迫证人作证,而作证内容又证实了自己有罪,实际上就是以司法上的不当利益强迫证人作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包括证人在内。

 

对于公益方面的拒证特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有关保护证人安全的规定与国外基于公共利益豁免的规定有相似的地方,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这里规定的是“应当”,也就是说保护证人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一种义务,对于证人而言,其身份信息不被披露则是一种权利。这里的“证人”显然也包括线人作证的情况。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也专门规定了保护技术侦查措施中有关人员的安全措施,要求司法机关“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的“规定”与“证人的规定”是相互衔接的。

 

由此可知,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线人有拒绝证言权的权利,线人也不能因此而不出庭作证,但我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披露线人身份材料是国家机关的法定义务,它同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线人自身的安全,否则它将是国家司法机关失职,可能会被追究责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有线人提供情报的案件,一般在侦查阶段就会将这种情报转化公开的证据,以避免让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中转化的方法有三种,(1)线人联系人将线人的每次汇报做好记录,案件结束后,这些记录材料隐藏线人身份信息可附卷移交法庭;(2)对于线人提供的关键信息,侦查机关通过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3)对于线人提供的线索,可以通过搜查、公开查缉、辨认、鉴定、询问、匿名举报等多种方式进行转化{13}。正是因为有了多种转化方式,线人基本不需要出庭作证。也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立法中的问题并不是如何更有效的保障线人的拒绝证言权,而是应该强调在哪些情况下线人必须出庭作证,这可能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不同之处。

 

(二)我国线人的拒证特权问题

 

目前,国内有些学者建议,我国立法赋予线人拒绝证言权,“尽管我国没有拒绝作证特权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特殊人群仍然承认其拒绝作证的特权……应当赋予‘线人’拒证特权”{14}。笔者认为,在域外国家立法尚未明确赋予线人具有拒绝证言权的时候,我国立法现在赋予线人拒绝证言权,既不现实也没有意义。因为在我国,线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是与其他国家担心线人出庭作证问题存在着许多不同,甚至相反之外,我们更担心的是线人出庭作证太少,该出庭作证的线人都不出庭作证。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线人更是不可能出庭作证,这使得被告人的对质权、公正审判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国目前有关线人的根本问题不是赋予其拒证特权的问题,而是如何使线人出庭作证,以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法院的公正审判权问题。

 

为此,对域外国家所强调的“可能影响定罪的”“公共利益不及于司法利益的”等线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我国立法也应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要强调决定是否出庭应当由检察官来决定,而不是由侦查机关自身来决定。同时,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线人作证制度,“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以下几种情况,也应当让线人出庭作证:(1)‘线人’拥有客观的、相关的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2)‘线人’明显提供伪证,因为他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接近和了解被告人的情况;(3)‘线人’自己才是犯罪活动中的积极分子,如是犯罪团伙的主犯或者提议实施犯罪的人;(4)‘线人’之所以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其证言根本经不起庭审中的对质或质证。如果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了上述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内容,公诉方都有义务通知‘线人’出庭参加诉讼,否则,‘线人’的证言不得予以采信”{12}47。

 

 

【作者简介】

安政(1967—),男,河南沈丘人,河南警察学院治安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治安学、刑事法学。

【注释】

[1]Rovario v. United States,353 U.S.53(1957)。

[2]United States v. Suare,939 F.2d.929,932(11th Cir.1991)。

[3]United States v. Cimino,321 F.2d 509(2d Cir.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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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发布时间:2018/6/26 11:31:42

    稿件来源:《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4519&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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