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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类对生物多样性的认识在晚近取得巨大的进步。换言之,我们开始意识到:生物不但可以成为实物产品(如食物、服饰等),而且生物的遗传资源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所谓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从这些遗传材料中提取的基因信息可以被广泛地用于药物研发、农业增产等重要领域。于是,世界主要国家纷纷将遗传资源上升到战略资源的高度。我国《加强生物遗传资源管理国家工作方案(2014—2020年)》提出:“生物遗传资源是国家战略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物质保障。”
就现代海洋法而言,所谓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以下简称国家域外),是指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非常丰富, 由于公海约占全部海洋面积的60%,因此生活在公海的生物种群与数量必然繁多和庞大。同时,国际海底区域也蕴藏着人类尚未发现的大量新物种。这些新物种的基因信息往往是攻克科学难题的钥匙。因此,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2015年,第6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92号决议(以下简称《联大决议》),决定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就国家域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并将遗传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作为未来国际文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因为不同的法律地位将决定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的国家主张贯彻公海自由原则,即其法律地位应体现“共有物”理论;有的国家则主张模仿国际海底区域的做法,即其法律地位应为“人类共同财产”,还有的国家主张将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分割开来,分别采用“共有物”和“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对此,需要深入辩析和研究。
二、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宜被赋予统一的法律地位(一)海域类型划分与生物资源养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海洋法公约》,从领海基线向海洋延伸12海里是领海。国家对领海享有主权。再从领海向海洋延伸相应的距离分别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国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一定程度的管辖权。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国家管辖的其他区域之外,《海洋法公约》确立了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由于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主张主权或管辖权,因此它们构成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随着海域类型的划定,生物资源被置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众所周知,生物会在不同距离内进行迁徙,并且各个物种之间环环相扣,唇齿相依,构成统一的生态系统。不过,海域类型的划分似乎无法较好地兼顾生物的迁徙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因而导致生物资源的养护问题始终困扰着国际社会。例如,领海的宽度肇始于18世纪出现的“大炮射程说”。很显然,生物资源的养护不是划定领海宽度的主要因素。早在1893年发生的“白令海海豹仲裁案”就凸显了领海制度在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先天局限性。又如,专属经济区的宽度最早是由智利在1946年的声明中提出的,目的是涵盖拉美国家附近的主要渔场。然而,专属经济区同样无法较好地解决生物资源的养护问题,因为它不可能禁锢海洋生物。在这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上述鱼种主要穿梭于专属经济区与公海之间。在晚近,它们由于部分国家在公海上的过度截杀而出现物种衰退现象。于是,国际社会在1995年通过了《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鱼类种群协定》)。《鱼类种群协定》允许沿海国将鱼类养护的管辖权由专属经济区拓展至周边公海上的船舶。这种具有“补漏”性质的措施恰恰说明海域类型划分与生物资源养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二)国家域外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可以与海域类型“松绑”
《海洋法公约》将国家域外的水体和底土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区域,即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并且确立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公海法律制度贯彻公海自由原则,将公海视为“共有物”,允许各国“先来先得”。国际海底区域则被视为“人类共同财产”,由国际海底局统一管理。与此同时,在国家域外,生物同样会在水体与底土之间迁徙,并且物种相互之间也存在依存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域外的遗传资源是一个整体。因此,如果将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分割开来,分别采用“共有物”和“人类共同财产”理论,那么海域类型划分与生物资源养护之间的上述矛盾会延伸至国家域外。
从1893年“白令海海豹仲裁案”到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一百多年的实践说明:海域类型划分与生物资源养护之间的矛盾既缘于海域类型的划分无法较好地兼顾生物的迁徙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也缘于《海洋法公约》将生物资源的法律地位与海域类型“捆绑”在一起,即前者依后者而定。我们应当承认,由于已经划归国家管辖,因此领海、专属经济区等国家管辖区域的现状较难改变。不过,国家域外依然存在避免上述矛盾的机会,因为《联大决议》要求就此制定一项新的国际文书。如果走“分而治之”的老路,那么上述矛盾必然会重现。倘若要兼顾生物的迁徙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即要更好地养护海洋遗传资源,就要开辟一条新路径,即将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与海域类型“松绑”。换言之,统一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
既然统一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是更适宜的,那么在“共有物”与“人类共同财产”之间,哪种法律地位更加合适呢?
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都不是无主物,因为《海洋法公约》第89条和第137条不允许任何国家对它们主张主权。在这样的前提下,《海洋法公约》在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确立了不同的法律制度。
(一)资源过剩时代形成的“共有物”理论已经落后公海自由原则体现了将公海作为“共有物”的理论。正如英国学者伊恩·布朗利教授所言,“具有共有物特征的公海在平等的基础上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各国使用”。归纳起来,这种理论包含了三个方面的主张:(1)反对垄断;(2)自由开发;(3)各自受益。
“共有物”的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根据古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海洋属于“共有物”,即可为一切人所有之物,不能由任何人据为己有。据此,古罗马法将众人共有之物放任自由开发,任由开发者从中受益。不过,从15世纪开始,葡萄牙、西班牙提出要将海洋据为己有的主张。在17世纪,英国、威尼斯等国家也提出类似的主张。然而,以荷兰为代表的国家表示反对,由此引发了割据海洋和开放海洋两种力量的斗争。荷兰学者格劳秀斯在1609年发表了《海洋自由论》,明确提出“海洋自由”的思想。这种思想继承了古罗马法有关“共有物”的概念。一方面,格劳秀斯认为葡萄牙不能因为教皇的赐予或者通过战争而获得对海洋的垄断权,因为海洋是不能被任何人占有的;另一方面,他认为海洋应当向所有国家开放,因为海洋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尽管格劳秀斯没有明确提到自由开发之后的受益问题,但从荷兰和后世对海洋自由的实践来看,自由开发的收益应当归开发人自己所有,即各自受益。英国学者塞尔顿在1635年发表了《海洋闭锁论》,论证国家有权控制和瓜分海洋。经过两百多年的斗争,这两种思想交锋的结果是领海与公海的诞生。由此可见,公海自由是海洋自由的延续,而海洋自由的思想又传承自古罗马法上“共有物”的概念。因此,现代国际法继续将公海自由作为公海法律制度的核心,就是将公海视为“共有物”。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格劳秀斯和许多信从他的学者主张公海自由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公海的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然而,这个理由在现代社会似乎难以继续成立。反过来,公海自由所体现的“共有物”理论使原本有限的公海资源更加不堪重负。1968年美国学者加勒特·哈定在著名的《科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公地悲剧》的论文。哈定在该文中列举了这样一个事例:一群牧民面对向他们自由开放的公共草地,每个人都想再多放养一些牛,因为公共草地上的放养成本非常低。就牧民自己来说,这显然是划算的,但会最终导致公共草地被过度放牧。这就是“公地悲剧”。由此及彼,“共有物”的自由开发和各自受益也使公海成为哈丁笔下的“公地”。因此,这种自由主义的思想以及资源过剩时代形成的分配规则日益受到了公正思想的挑战,即有必要将上述空间及其资源交由国际组织管理,实现公正分配的目标,并强化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制度。既然如此,我们不难理解:由于存在出现“公地悲剧”的风险,因此将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视为“共有物”是不适合的。
(二)“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具有比较明显的进步性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的各项公约均体现了公海自由原则。此时,大多数亚非拉国家尚未实现独立。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伴随着民族解决运动的兴起,大批发展中国家摆脱殖民统治,得以建国。在获得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同时,它们也普遍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所谓国际经济新秩序,是旨在促进世界各国在公平、合理、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的国家之间经济关系体系。它与国际经济旧秩序相对立。后者形成于殖民主义时期,并在殖民体系瓦解之后,使发达国家通过不合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贸易体系和金融体系继续控制、剥削和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财富和资源。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在1964年举行的第二次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上被首次提出,并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中得到集中体现。在这样历史背景下,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阿维德·帕多在1967年联合国大会上发表重要的演讲,并提交了相应的提案。他主张将海底及其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各国不得据为己有,并由国际社会通过有效的国际制度进行合作开发。该提案缘于这样的考虑——若将海底作为“共有物”任凭各国自由开发和各自受益,则会进一步拉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水平上的差距,因为前者在技术、资金等方面拥有巨大的优势。换言之,“共有物”理论是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人类共同财产”的主张则体现了发展中国家希望全球资源开发秩序更加公平合理的普遍诉求。在帕多提案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通过《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原则宣言》,接受了“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在1973年至1982年的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西方发达国家仍然幻想将“共有物”理论延伸至国际海底区域,但遭到以七十七国集团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激烈反对。后者要求将国际海底区域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由于南北分歧严重,因此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临近结束时,会议不得不放弃协商一致的原则,改用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通过《海洋法公约》。最终,《海洋法公约》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和17票弃权的结果获得通过。《海洋法公约》的表决通过意味着“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在国际海底区域成为现实。
除了《海洋法公约》之外,写入“人类共同财产”理论的另一个国际条约是联合国大会1979年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早在1970年,阿根廷向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提交了第一个有关月球的条约草案。该条约草案第1条要求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视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之后,经过艰苦的国际谈判,最终通过的《月球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
根据《海洋法公约》和《月球协定》,“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主张:(1)反对垄断;(2)统一开发;(3)共同受益。在反对垄断上,“人类共同财产”理论与“共有物”理论是一致的,但是前者反对后者所主张的自由开发和各自受益。正因为如此,《海洋法公约》第137条将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权利交由国际海底局,由其代表全人类统一行使。同时,根据《月球协定》第11条第5款,未来一旦开发月球的自然资源变得可行时,将建立统一开发的国际制度。由此可见,就开发国际海底区域和月球而言,各国不享有类似在公海的自由。更重要的是,在上述空间进行统一开发的收益必须由世界各国分享。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40条,国际海底局应当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把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公平地分配给世界各国。根据《月球协定》第11条第7款(d)项,所有缔约国应公平地分享月球自然资源所带来的惠益。
相较于“共有物”理论,“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具有比较明显的进步性。它不但可以遏制“公地悲剧”的发生,而且有助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构建。尽管这种理论从诞生至今已经过去半个多世纪了,但它的先进性丝毫未减。一方面,相比过去,人类在今天所面临的共同挑战越来越多,也越来越严峻;另一方面,无论是遏制“公地悲剧”,还是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这两个目标都尚未实现。同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类共同财产”理论也成为共筑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载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直指阻碍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顽疾,主张用共建共享卸下以邻为壑的“篱笆”,用合作共赢拧开世界经济动力的阀门。很显然,“人类共同财产”所主张的统一开发和共同受益能充分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
由此可见,相较于“共有物”理论,“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具有比较明显的进步性。既然如此,将“人类共同财产”作为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是更加适合的。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换言之,“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只有经过重大调整之后,才更适合其作为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因为我们必须从该理论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实践挫折中汲取教训。
四、“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实践屡遭挫折既然“人类共同财产”理论主张统一开发和共同受益,那么它就必须建立一套开发与分享的实施机制,而这是“共有物”理论无需考虑的问题。由于对月球资源进行商业化开发尚不可行,因此《月球协定》目前没有建立上述机制。“人类共同财产”理论的实践主要是《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国际海底区域)。然而,从1982年至今,相关实践却不断遭遇挫折。
(一)《海洋法公约》最初严格地贯彻“人类共同财产”理论《海洋法公约》在1982年获得通过,但直到1994年才正式生效。在通过之初,《海洋法公约》试图严格落实“人类共同财产”理论。这主要体现在资源开发和收益分配这两个关键环节上。
在资源开发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开发活动由国际海底局控制。在国际海底局的控制下,海底开发以“平行开发制”的方式进行,即允许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以下简称开发者)与国际海底局企业部(以下简称企业部)同时开发,但前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标准,履行一定的义务,并且决定其是否获准开发的权力属于国际海底局。值得指出的是,《海洋法公约》最初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做出特别规定:(1)技术转让。《海洋法公约》要求开发者应当向企业部转让必要的技术。技术转让在一定程度上是带有强制性的义务。(2)提供资金。《海洋法公约》最初还要求开发者向企业部提供后者进行开发所需要的资金。(3)缴纳费用。根据《海洋法公约》的最初设计,开发者应当就自己的商业开发行为向国际海底局缴纳费用。具体而言,自每份开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发者应缴纳50万美元的申请费和每年100万美元的年费。在实现商业化生产之后,开发者还应以缴纳生产费和净收益费的方式向国际海底局做出资金贡献。上述费用对开发者而言是非常沉重的负担。(4)贡献“保留区”。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设计,开发者应当向国际海底局提交两块具有同等经济价值的矿区。国际海底局选择其中一块供企业部开发,成为“保留区”。另一块划归开发者使用,成为“合同区”。这实际上为企业部省去了寻找资源和前期勘探的巨额成本。此外,《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种种有利于企业部而不利于开发者的制度。显然,《海洋法公约》在开发的关键环节均明显偏向企业部。理由很简单,即它是代表全人类进行开发。
在收益分配方面,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73条最初的规定,国际海底局所获得的经济和实物收益应首先用于支付自己的行政开支。在支付行政开支之后,剩余收益可以用于以下三个方面:(1)在符合全人类利益的宗旨下,由国际海底局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决定如何分享收益;(2)为企业部执行职务提供所需资金;(3)鉴于海底开发可能导致矿物价格或出口量降低,由大会决定如何补偿因此遭受经济上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由此可见,在收益分配问题上,《海洋法公约》最初采取的是大会单一决策制度。这样设计的初衷是收益分配能够体现“全人类”的意志,因为大会由国际海底局全体缔约国参加。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在大会中占据绝对多数,所以它们在收益使用方面显然具有较大的发言权。
(二)《执行协定》做出了重大调整以便迁就发达国家的要求《海洋法公约》的上述规定遭到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和抵制。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国家拒绝签署《海洋法公约》。更糟糕的是,发达国家在《海洋法公约》之外通过国内立法和另行缔结条约的方式试图建立自己的海底开发制度。例如,《美国深海海底固体矿物资源法》《意大利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法》《法国深海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法》《英国深海采矿法》《德国深海海底采矿暂时调整法》《日本深海海底采矿暂时措施法》等一系列国内立法相继出台。此外,1982年,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缔结了《关于深海海底多金属结核的临时措施的协议》。1984年,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又缔结了《关于深海底问题的临时谅解》。
在《海洋法公约》迟迟无法生效,海底开发制度面临分裂之际,国际社会在1990年7月至1994年6月就海底问题重新进行了谈判,并最终形成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该协定在1996年正式生效,150多个国家相继签署和批准。《执行协定》是《海洋法公约》的组成部分。国家只有加入《海洋法公约》之后才能成为《执行协定》的缔约方。《执行协定》对“人类共同财产”的实施机制做出了重大调整。该调整同样体现在资源开发和收益使用两个方面,目的是迁就发达国家的要求,以便《海洋法公约》尽早生效。
在资源开发方面,《执行协定》不但废止了开发者向企业部进行技术转让的强制性义务,而且取消了开发者向企业部提供开发资金的义务,还改变了开发者向国际海底局的缴费制度,即取消分阶段缴费制度(第一阶段缴纳50万美元申请费和100万美元年费,第二阶段缴纳生产费和净收益费),代之以单一缴费制度,并且费率应不超过相同或类似矿物在陆上开采的一般费率。这大大减轻了开发者在资金方面的压力。很显然,《执行协定》在削减企业部各种特权的同时,也取消了开发者进行开发的各种限制。
在收益使用方面,《执行协定》将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决策体制由大会单一决策制度改变为大会与国际海底局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相互制衡。换言之,先由理事会就收益分配提出建议,再由大会核准,然后才能付诸实施。理事会不走第一步,大会就不能走第二步。因此,尽管大会保留了核准权,但收益分配的内容设计和程序启动的权力却转移至理事会。更重要的是,发达国家在理事会占据相当比例的席位。因此,这不但极大地削弱了大会的权力,而且在实质上也较大地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此外,对于因为海底开发遭受经济上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执行协定》将原本的“补偿”降格为“经济援助”。这显然是为了减少在这方面的资金使用量。
(三)国际海底区域的晚近实践与最初设想的差距进一步拉大由于《执行协定》满足了发达国家的部分要求,因此《海洋法公约》最终得以生效。不过,《执行协定》的通过却意味着“人类共同财产”理论遭遇重大挫折。发展中国家在投票票数上具有优势,但发达国家在技术和资金上占据绝对优势。因此,虽然前者可以使《海洋法公约》获得通过,但后者却可以不参加《海洋法公约》。更重要的是,假如没有发达国家的参与,那么《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实施将举步维艰。于是,在现实面前,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做出让步。《执行协定》是理想向现实的第一次妥协,但却不是最后一次。1996年以后,即《执行协定》生效之后,开发利用海底区域的晚近实践与“人类共同财产”的最初设想之间的差距在进一步拉大。
在资源开发方面,国际海底局晚近制定的勘探规章允许开发者与企业部建立联合企业。这是受开发者青睐的方式,因为若选择这种方式,则勘探规章不再要求开发者向国际海底局贡献一块具有同等经济价值的矿区,即“保留区”。同样重要的是,在联合企业内部,企业部将处于从属地位,因为它的股份最多不得超过50%。与此同时,就开发“保留区”而言,企业部可以选择自己开发,也可以与开发者联合开发,还可以交由开发者单独开发。如果联合开发,发展中国家开发者具有优先权。如果交由开发者单独开发,只有发展中国家的开发者才有资格。然而,发达国家开发者在晚近往往通过在发展中国家注册“壳公司”的方式获得发展中国家开发者的身份才能拥有的上述优先权或单独开发资格。这些新动向说明:开发者,尤其是发达国家开发者,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活动中越来越多地发挥“主角”作用,而《海洋法公约》赋予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种种优越性却在逐渐丧失。
在收益分配方面,发达国家的发言权在继续增加。一方面,在理事会的36个席位中,一半由代表各种利益的国家或国家集团占据,另一半是按照地理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前者主要包括矿物产品的主要消费国(4个)、主要投资国(4个)、主要输出国(4个)和代表各种特殊利益的发展中国家(6个);后者主要按照亚洲、非洲、拉丁美洲、东欧、西欧和其他国家分配席位。很显然,这样的席位分配对于发达国家比较有利,因为尽管国家数量远远少于发展中国家,但发达国家凭借在消费、投资和输出方面的优势地位可以获得与其国家数量不相称的席位;加之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在晚近逐渐陷入低谷,并且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诉求也开始出现分化,如中国、印度、巴西、韩国等新兴经济体积极投身于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而其他发展中国家在深海领域却被进一步边缘化。于是,后者对“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逐渐失去兴趣,以至于“虽有近130个发展中国家是管理局成员,但近些年每年只有不到50个发展中国家派代表参加管理局会议”。在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收益分配方面的发言权进一步此消彼长。
五、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适用“人类共同财产”理论时应有所改进鉴于前文所述的诸多挫折,我们不难看出:在发达国家有条件“自行其是”的情况下,严格地贯彻“人类共同财产”的最初设想是不明智的。由此及彼,如果“人类共同财产”理论未经改进,直接适用于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那么类似挫折在所难免。因此,结合三十多年的经验教训,“人类共同财产”应当在理论内涵上做出以下重大调整:
(一)在开发方面只需保证各国机会均等,而非由国际组织直接开发在资源开发上,“人类共同财产”理论主张统一开发,反对自由开发,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据此,《海洋法公约》确立了“平行开发制”,即由企业部和开发者同时进行开发,并且在各方面明显偏向企业部。实践证明,《海洋法公约》将企业部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化身,由其直接进行开发的思路是失败的。企业部的失败说明由国际组织代表全人类直接开发的条件还不成熟。
有鉴于此,对所谓“统一开发”的理解应当是由国际组织代表全人类管理开发活动,并且管理的目的是防止部分国家的开发活动剥夺其他国家的开发机会,即保证各国机会均等。实际上,《海洋法公约》在设计“平行开发制”时就已经包含了这样的思想。根据“平行开发制”,开发者应当向国际海底局提供两块矿区,即前文所述的“保留区”和“合同区”。我们不妨设想:一个缔约国的开发者是否可以将整个太平洋一分为二,提供给国际海底局,并要求开发其中之一?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那么为什么这个方案不能接受?根本原因不是企业部没有能力开发半个太平洋,而是它从根本上剥夺了其他国家的开发机会。我们再退一步设想:如果将上述方案中申请开发的面积缩小至1万平方公里,那么国际海底局是否可以接受?接受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这没有从根本上剥夺其他国家的开发机会。不过,即使如此,国际海底局还会要求将其中一部分划为“保留区”,并且“保留区”与“合同区”应当具有同等的经济价值。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即使在这样的面积里,国际海底局仍然要保证其他国家也有开发的机会。换言之,所谓“保留区”应该被视作“为其他国家保留的区域”。然而,以往实践的失误之处就在于,它在真理的基础上又往前迈出了多余的一步,即让企业部直接开发“保留区”。事实上,即使“保留区”始终闲置也没有关系,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保障了其他国家的开发机会没有被剥夺,即已经满足了将海底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的本质要求。
上述道理同样适用于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将这部分资源作为“人类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让一个国际组织代表全人类去直接开发,而是应由国际组织对各国的开发行为进行管理,防止部分国家凭借技术和资金上的优势肆意开发,从而剥夺其他国家的开发机会。即使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目前尚不具备开发海洋遗传资源的能力,但它们未来进行开发的机会仍然需要保留。就遗传资源而言,这种开发机会的保留主要体现在对生物多样性的养护。所谓生物多样性,包括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是相互联系,彼此共生的关系。举例来讲,假如一个国家的开发者准备从深海捕捞一种海葵,以分析基因信息或提取化合物,那么国际组织就要评估该开发者的捕捞是否会造成该物种衰退或消亡。如果这种海葵属于濒危物种或者人类尚不了解的新物种,那么根据预防原则,应当禁止捕捞或者只允许少量捕捞以供科学研究。如果这种海葵不属于上述情形,那么可以在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允许更大规模的捕捞活动。之所以这样,是为了通过保护物种多样性来维持遗传多样性,从而为其他国家保留开发机会。同样道理,通过保护生态系统多样性也可以到达上述目的。
那么如何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将“各国机会均等”落在实处呢?设立海洋保护区将是主要的方式。就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效果而言,《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家境内设立“保护区”的实践被证明是非常成功的。因此,将“保护区”的做法延伸至国家域外是必然的选择。我们应当注意到,《联大决议》中明确提到:未来国家域外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应当考虑“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事实上,在这方面,实践领先理论。目前,世界上已建成四个涵盖国家域外的海洋保护区,包括地中海派拉格斯海洋保护区、南奥克尼群岛南大陆架海洋保护区、大西洋中央海脊海洋保护区、南极罗斯海地区海洋保护区。
(二)在受益方面应兼顾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不求经济利益平均化在收益分配上,“人类共同财产”理论主张共同受益,反对各自受益。鉴于前文所述的实践挫折,可以看出以往对此的理解存在两个方面的偏差:(1)拘泥于经济利益;(2)追求各国经济利益的平均化。为此,应该反思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人类共同财产”所体现的人类共同利益是不是只有经济利益?显然不是。它还应该包括海洋资源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体现在通过研究和开发人类认识和利用海洋资源的能力得到了增加,整体科技水平获得提升。例如,可燃冰是分布于深海沉积物中的天然气水合物。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类没有技术将其从深海开采出来。然而,从20世纪末至今,各国纷纷研发可燃冰的开采技术。今天,部分国家已经掌握这种技术。因此,海洋资源的使用价值得到了增加。这无疑也是人类共同利益的体现。
第二,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方式是不是对各国经济利益进行平均化?显然也不是。就现阶段的国际法而言,尽管它也需要体现人类的整体利益,但法律主体仍然主要是国家,“全人类”还不是正式的法律主体。同时,由于国家本质上是一种维护个别利益的政治组织,因此它的对外职能是保护本国利益不受侵犯。以往的挫折说明:以经济利益平均化的方式无法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加,因为它既超越了国际法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也违背了国家职能的基本规律。正因为如此,“人类共同财产”理论中有关惠益分享的主张面临危机。事实上,在现阶段,人类依然不得不将“私利”作为“公益”的基础。因此,平衡人类“公益”与各国“私利”的正确方式是既要防止“一家独大”,也要避免“不劳而获”。以往实践的失误之处就在于,防止“一家独大”的方式过于极端,而对“不劳而获”的现象又过于忽视。
上述道理同样适用于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在这方面,难点在于如何协调“人类共同财产”的法律地位与发达国家关心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是遗传资源实现经济价值的主要手段。不过,遗传资源本身不能申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基于遗传资源所研发的具体技术,如生物制药技术、农作物育种技术等。研发技术既需要成本,更期待收益。因此,知识产权是各国“私利”的体现。如果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那么“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必然会遭遇挫折,因为在现阶段,人类“公益”的基础是各国的“私利”。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1981年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以下简称《粮农承诺》)就是前车之鉴。
《粮农承诺》将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人类共同财产”。然而,由于担心《粮农承诺》的上述做法会挑战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发达国家普遍拒绝在这份文件上签字。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重新谈判,并在1992年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没有沿用《粮农承诺》有关“人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反,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1款,各国对其境内的遗传资源拥有主权权利。不过,该公约也规定了比较详细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制度。应当注意:一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条将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作为该公约的主要目标之一;另一方面,该公约第16条第2款又要求承认和充分保护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于是,《生物多样性公约》获得广泛的认同,而《粮农承诺》却淡出了历史舞台。
《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惠益分享的主张是合理的,因为它的适用对象是国家境内的遗传资源,而该资源置于国家主权之下。同时,为了实现惠益分享的目标,《生物多样性公约》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具有实质性意义:(1)遗传资源的取得应当得到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以下简称来源国)的事先同意。这无疑是惠益分享的前提;(2)知识产权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与来源国共同商定如何分享惠益。为了促使申请人与来源国就事先同意和惠益分享进行谈判,该公约的缔约国普遍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增加了遗传资源来源地披露制度,即国家在受理知识产权申请时,要求申请人披露遗传资源的来源地。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惠益分享制度是否可以延伸至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呢?这是比较困难的。上述惠益分享的根本前提是国家对域内遗传资源享有主权。然而,就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而言,这个前提不存在。同样重要的是,强制性地要求惠益分享在实践中并不现实。这是因为,即使对于国家享有主权的遗传资源,《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上述规定也无法有效推行,更何况国家不享有主权的国家域外遗传资源。
一方面,对于披露来源地是否影响知识产权的申请或有效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根本分歧。例如,根据欧盟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第27条,如果一项发明是基于植物或动物的生物材料或者是对这些材料的使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知道的话,专利申请应包含这些材料地理来源的信息,但这不应影响专利申请的处理或授予专利的有效性。与之相反,根据《印度专利法2005年修正案》第25条第1款(j)项和第2款(j)项,如果专利申请材料中没有包含或错误地陈述了相关发明所使用生物材料的地理来源,那么该发明将不能被授予专利,已授权的专利可以被撤销。
另一方面,对于事先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要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理解也相差甚远。发达国家一般不通过法律对此做强制性要求,因为它们认为这属于申请人与来源国的私人事务,不应由公权力介入。不过,发展中国家往往动用公权力,即在法律中做出强制性要求。印度是比较典型的国家。根据2002年颁布的《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6条第1款和第2款,如果一项发明是以从印度获得的生物资源作为基础,那么无论它以什么名义在印度国内或国外申请任何知识产权,都应当获得印度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的事先批准;在批准的同时,印度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有权要求分享对知识产权进行商业化利用之后的惠益。同时,根据该法第18条第4款,印度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在必要时可以代表中央政府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反对外国对利用印度生物资源研发出来的技术授予知识产权。
《生物多样性公约》在惠益分享方面所遭遇的上述困难足以“举轻以明重”:国家享有主权的遗传资源尚且如此,若将上述惠益分享制度延伸至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则会遭遇更大的困难。
此外,尽管“人类共同财产”理论的法律地位能够说明各国拥有平等的开发机会,但仍然无法用以解释为什么部分国家可以“不劳而获”,因为知识产权所保护不是遗传资源本身,而是具体技术。更重要的是,正如前文所述,研发技术既需要成本,更期待收益。因此,从《粮农承诺》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转变也预示:就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而言,经济利益平均化的思路依旧是行不通的。更准确地讲,就知识产权的惠益分享而言,只能共同协商,无法强制执行。
既然如此,那么如何实现“人类共同财产”理论所主张的“共同受益”呢?正如前文所述,我们对“利益”的认识既不应拘泥于经济利益,更不应限于经济利益进行平均化,而是兼顾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具体来讲,将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财产”,不应妨碍部分国家在合理开发的基础上追逐经济利益。事实上,正是由于这部分国家的开发活动,遗传资源对人类的使用价值才得到了增加,因为人类掌握了更多和更新的技术。更重要的是,在“私利”的驱动下,新技术产生得越快越多,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加也越快越多。不过,鉴于研发新技术的基础是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即属于“人类共同财产”,当知识产权的收费标准过分不合理时,国际社会有权进行干预。同时,当人类出现全面或局部危机时(如“非典”肆虐或者埃博拉病毒横行),其他国家也有权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强制许可。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国家和个人也有配合的义务。有鉴于此,我们应该明白:私利推动技术进步,技术进步也是公益所在。假如允许以所谓“公益”的名义阻碍私利,那么当人类面临危机时,踌躇不前的技术水平何以应对?所谓公益又缘何而来?从这个角度看,“人类共同财产”理论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协调各国知识产权的收费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并且建立行之有效的实施机制。很显然,这不但需要各国在《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做出努力,也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相关方面的参与。
综上所述,由于依据海域类型采取“分而治之”的做法不利于生物资源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因此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更宜被赋予统一的法律地位。通过比较“共有物”和“人类共同财产”两种理论,笔者认为后者更宜作为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不过,鉴于“人类共同财产”理论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实践屡遭挫折,当它适用于国家域外海洋遗传资源时,应当有所改进,即将该理论所追求的目标调整为保证各国机会均等,并且兼顾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