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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成立。作为承担司法机关深度拥抱互联网的“先锋”,需在各个诉讼环节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因此,它不能只满足于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翻版”,不能止步于现实法院的网络“迁移”,而是应成为完善网络治理、提高网络法治水平、探索互联网审判新模式的新起点。但是,互联网法院与电子法院、智慧法院具备何种关系?智慧法院的建设对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会产生哪些挑战?以及我们该如何应对现有规范和制度改革的潜在张力?这些问题都亟待法律人的深度回应。
互联网理念和技术对司法制度的影响之一就是现实法院的科技嵌入和机制变革,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和智慧法院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司法应对互联网时代的主要举措。
(一)从发展阶段看,互联网法院是电子法院的全面升级,具有内部管理和外在服务的集成性
互联网法院,也被译为“Cyber-Court”,“Virtual Court”或“Internet Court”。虽然电子法院(E-Court)的技术已不新鲜,但我国学界尚未对电子法院有确切的定义。早在1985年,英国迈凯勋爵(Mackay)就创立信息技术与法院委员会(ITAC),专门指导和研究法院电子信息技术。1993年,世界上第一个电子法院雏形诞生在美国威廉玛丽学院(College of William & Mary)。2003年,密歇根州正式设立了美国第一个面向公众的完整电子法院。〔1〕电子法院一直存在“管理论”与“服务论”的争议。“管理论”以内部管理为基础,强调电子法院是通过信息化建设来进行审判质效评估、信访信息管理与案件管理,无需改变法院传统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原则。“服务论”则以推行电子诉讼为目标,将电子法院定位于以当事人为中心并建立一种在方便的时间、地点为受众提供司法服务的虚拟法院。吉林省“电子法院”,四川省“电子法院”,杭州市余杭区“电子法院”等就是“服务论”理念的例证。〔2〕世界各地零星设立的电子法院在理念、技术和组织层面基本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但正是在电子法院的基础上,互联网法院才有了前期的实践经验,使得法院的电子化和信息化建设从分散走向了集成。法院的人、财、物、案以互联网的方式重组升级,司法机关的各项职能行为方可从物理世界延伸至虚拟空间。
(二)从发展趋势看,互联网法院是智慧法院追求网络空间法治化的本质需要,具有治理领域和司法应对的专门性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其目标就是通过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转型升级,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2016年2月,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专题讲座上更清晰地提出智慧法院的宏伟蓝图,发布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的建设规划。〔3〕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指出,智慧法院是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先进信息化系统,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从技术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技术都属于计算机技术范畴下的重要分支,互联网法院和智慧法院都将涉及两大技术。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智慧法院在网络空间治理上的专门应用,通过在互联网经济发达、涉网案件众多的杭州设立专门法院,能够有效回应涉网纠纷解决的司法需求,打造开放包容、协调统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从而在互联网时代建立有效和专门的审判机制。〔4〕
(三)从发展特质看,互联网法院是在互联网时代实现高效与公正裁判的司法创新,具有适应时代和创设制度的变革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司法创新源于社会需求。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促使世界各国都积极探索网络审判的新机制。周强院长在多个场合表示,“信息化建设和司法改革是人民法院工作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从而奠定了当前法院系统的工作基调和发展方向。互联网法院就是运用互联网思维和技术搭建能在网上实现各种诉讼功能的一体化系统。信息化建设对传统法院各个环节的影响、渗透和变革将使得现有的法律体系与互联网法院产生一定程度的脱节乃至冲突。尤其在诉讼法领域,当时的立法者无法想象今时的互联网法院最新形态,就如今日的我们无法预测明日的互联网法院所有细节。但在可预期的未来,互联网法院势必会重构现有的诉讼流程,改变法院的组织结构,重塑法律法规的条文规范并进一步影响人们的法律理念、行为习惯以及司法预判。
总体来看,学界关于涉网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具有3种解决方案:保守型、革命型与改良型。保守型模式认为既有规范无需改变就可解决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革命型模式认为需根据网络无疆域的特点建立全新的管辖制度,而改良型模式则基于网络空间“技术—社会”的双重结构性,主张在传统规范的基础上结合网络空间和涉网案件的特性来改良现有规范。〔5〕在互联网法院目前涉及的网络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学界历经管辖权相对论、新主权理论、网址基础论、技术优先管辖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滑动标尺理论等不同阶段。目前学界已渐趋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通过解释将现有规则适用于涉网案件管辖法院的判断之上。〔6〕
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和《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下列6类涉网案件:1.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以位于杭州的网络平台为被告的,原告可向互联网法院起诉。2.互联网著作权和侵权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信息设备所在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在杭州的也可被互联网法院管辖。3.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4、25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被告其中一位在杭州或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信息设备位于杭州,原告便可选择互联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4.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互联网法院公布的首批10个经典案例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的概念,确定了职业打假人价格欺诈的判断标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及责任范围,确立了“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消费者仅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应追加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否则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7〕5.互联网域名纠纷。虽可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ICANN)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进行域名争议仲裁,但选择诉讼仍是此类争议的重要解决方式。此前的域名纠纷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互联网法院专属管辖杭州辖区内的所有域名纠纷,可谓是一种突破和创新。6.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引发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互联网法院进行管辖,增强了统一性和便利性。
综上所述,互联网法院的管辖问题主要涉及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以涉网合同纠纷为例,当事人可在众多要素中选择法律事实发生地来作为网络空间和现实法院的管辖连接点。〔8〕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持续发展,互联网平台为解决潜在纠纷,往往会要求消费者采取签订包含管辖条款的格式合同的方式来事先确定管辖法院。但目前的协议管辖规则已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我们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没有规定当事人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期间,没有说清何为“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更没有说明在已合理提请注意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协议本身是否显失公平。〔9〕
送达是法院与当事人的纽带,是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是推动诉讼程序的必要环节。但“送达难”“送达累”和“送达乱”一直是困扰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难题。“送达难”体现在“门难进”“人难找”和“字难签”。“送达累”体现在工作过程琐碎繁杂,人力资源重复低效。“送达乱”体现在各地法院送达方式的紊乱。互联网法院旨在打造“无纸化办公”和“掌中法院”,因此电子送达是其减轻诉累、便利诉讼的首选。
究其本质而言,送达问题并非技术问题,而是理论问题。早在2015年1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与阿里巴巴集团签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拟通过淘宝平台的数据锁定当事人的常用电话、地址和其他信息,提高送达率。《民事诉讼法》第87条也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技术上的电子送达已非障碍,但是同意电子送达的当事人往往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真正有送达难的当事人却往往不同意电子送达。
为了解决电子送达的挑战,互联网法院对“同意”电子送达和电子送达的“成功标准”的理解将是决定其送达效率和当事人知情权的关键所在。从“同意”方式来看,有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之分,明示同意是指受送达人明确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其他方式明确同意电子送达方式。默示同意是指受送达人虽然没有明确同意,但在收到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后,直接或间接回复该文书,或根据该文书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从“同意”效力来看,有概括同意与个别同意之分。概括同意是指受送达人一旦同意电子送达后,即表示同意接受法院所实施的所有电子送达行为。而个别同意则指受送达人对法院的每次电子送达行为均需作出同意表示。明示同意和个别同意显然能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而默示同意和概括同意则能最大可能上发挥电子送达的便利性。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36条的规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我国实质上已采取明示同意主义与概括同意主义相结合的送达模式,一方面通过明示同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概括同意模式提高送达效率。〔10〕从电子送达的“成功标准”来看,我国有阅读主义和到达主义之分。《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以下简称《审理规程》)第1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上网查阅了相关材料,但未按规定关联案件,视为已经完成送达”。可见,我国始终采纳到达主义标准为原则,阅读主义为例外的电子送达成功标准。因此,在人员流动快速的商业社会和网络普及的网络时代,如何在规范和制度上细化“明示同意”与“概括同意”的方式将是未来互联网法院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电子证据在我国严格来说并非法律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11〕《民事诉讼法》第63条〔12〕和《行政诉讼法》第33条〔13〕是电子证据之渊薮,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进一步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势必涉及电子证据的收集、传输和认证,《审理规程》规定:“当事人将证据拍照、扫描或电子证据等上传至诉讼平台。涉及实物证据,一般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前邮寄给审理法官。在庭审时,在线展示给各方当事人。”可见,当事人在互联网法院应诉时需上传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法官可在特定的系统平台查看电子证据,案件双方也可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和确认,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则不再进行质询。
我国修订后的三大诉讼法虽然都将电子证据视为一种新的证据,但迄今并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也就没有阐明电子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从采纳标准而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需要审查判断。在真实性方面,不同于传统证据“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的认知方式和相对成熟的认证规则,电子证据在主体身份和内容真伪的不确定性外,法院对其真实性的认可度并不一致;不同地区鉴定机构技术水平发展不平均的同时,其呈证形式也不规范;电子证据的公证技术一般只能保障公证时和公证后该证据的稳定性,但无法确定之前的真伪状态。〔14〕在合法性方面,电子证据收集领域缺乏相关的详细规则,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秘密方式或非法方式获取的电子证据存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判断;电子证据收集在缺乏专业复合型人才的同时,人权意识和收集技术都亟待提高。在关联性方面,只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电子证据才被允许用于司法证明,但实践中电子证据遭受的关联性挑战远超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之效果。电子数据的特性导致法庭必须对其内容和载体的关联性作出双重的评价。内容关联性是其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载体关联性是其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前者主要涉及物理空间中电子证据内容是否对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与传统证据具有一致性;后者主要涉及借助电子证据的形式来确立虚拟空间的案件事实,因其复杂和前沿而成为电子证据关联性判断的核心。〔15〕从采信标准而言,证据法强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排除矛盾或证据矛盾得到合理解释”。由于电子证据的专业性和证据采信的原则性之间的深层次矛盾,司法实践人员对电子证据的采信呈现质量不高的状况,表现为普遍不说理;也透露信心不足的信号,表现为说理不透彻。随着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为了使其不至于被虚置或滥用,我们实有必要根据电子证据本身的属性,构建真正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通过证据的审查规则与采信标准的完善,我们应努力在司法裁判中达致法律与科学的完美结合。”〔16〕
作为全球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需要破解传统诉讼规则不适应涉网案件特点的难题,重塑“双层社会”中互联网场域下的司法规则和诉讼程序,实现足不出户地完成“涉网纠纷在线审”的改革目标。“万事开头难”,虽然《民诉法解释》已增加了关于如何确定网络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7〕增加了格式合同中弱者利益保护的规定;〔18〕增加了如果合同被转让,那么原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的规定;〔19〕以及增加了发生身份纠纷后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20〕但从目前来看,现有制度资源尚且无法适应互联网法院的需求。
学界关于管辖完善的理论众多,但通过网络平台完善协议管辖中的提示规定和操作流程将不失为一个既符合现有规则体系,又能便利互联网法院诉讼的新创举。以网络平台中的京东网为例,作为网络平台可在注册时就与商户、消费者进行合法合规的协议签订。在协议设置上,对管辖条款进行单独的协议文件设置,从而避免与其他条款相混淆并分散人们的注意力;在提请注意的方式上,采用在专门的客服软件(或APP)中运用弹出窗口的方式来保证商户和消费者能够发现管辖权协议;在协议文本上,采用字体、颜色和频率的设置,避免商户和消费者的忽略。由于采取互联网法院的审判方式能够减少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因此在尽到合理提醒的义务后,当事人所签订的格式条款不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因此最大程度上保障协议管辖条款的有效性。
电子送达是信息时代里司法电子化的必然趋势。早在1996年,英国伦敦皇室法院王座分庭法官就允许原告律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法院管辖区域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这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电子方式完成送达的案例。2000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确认电子域外送达方式的合法性。美国许多州的立法也明确规定了电子域外送达的方式,如华盛顿州允许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起诉、审前程序、开庭审判等。〔21〕
互联网法院应在已有的电子送达规则基础上重构电子送达中的“同意”方式和“送达”机制。为了最大程度平衡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法院的高效性,互联网法院可实施立案后手工触发送达、立案后系统自动送达和手工触发再次送达的三重程序保障。在立案后手工触发送达中,互联网法院法官等工作人员可选择电子送达的文件类型,确认接收人的邮箱、手机号码和旺旺号,记录案件中的送达确认信息。在立案后系统自动送达中,接受人的电子商务沟通软件、邮箱和手机会自动收到互联网法院的官方信息,并可在信息中方便下载相关法院文件。在手工触发再次送达中,互联网法院法官等工作人员可再次登录系统查阅电子送达的情况,在当事人送达处理中选择再次送达并留下法官处理记录。
以网络平台中的淘宝网为例,可基于现有的送达规则建立对应的电子送达机制。在格式条款的表达上,需以单独文件的方式设置显著的字体、颜色,告知潜在当事人电子送达的正式渠道并要求其勾选电子送达的各种方式;在通知方式的设计上,可以商家和消费者都必用的阿里旺旺等软件作为推送平台,在阿里旺旺官方号之外设立专门的法院旺旺专号,以标红、弹出等方式推送法院的文件从而进行集中送达;在同意电子送达的协议签订上,采取一年一签的频率保证电子送达同意条款的有效性。甚至从长远来看,可开发以电子身份证eID为邮箱前缀的专用收发地址,以发送包括法院文书在内的公共服务信息。电子身份证(简称eID),是以密码技术为基础、以智能安全芯片为载体的网络身份标识,能够在不泄露身份信息的前提下在线远程识别身份。因此,我们可拓展其使用的方式和范围,将其作为网上识别的唯一身份证邮箱;可引进双匿名的技术设计,后台也不能读取安全保护下的数据,以保证隐私权;同时只接受被列入白名单内的签约单位的邮件通知,以避免垃圾邮件的骚扰。通过以上各种措施,我们可最大程度保证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也足以推定受送达人对送达材料的收悉。
(三)引入新型技术发展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和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电子证据领域存在立法缺位的现象,除了前文所述的三大诉讼法规定外,只有《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部分等少量条文涉及该问题。因此,我们应在现有基础上发展电子证据的规则体系。
首先,应确立“视同原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了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也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何为“予以证明”,何为“有效”和“可靠地”的判断超越了法律知识的范畴,需要相关技术的客观保障和有关机构的规则指引。
其次,应完成电子数据的主体身份确认。电子数据的主体身份是司法实践中确认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首要问题。2012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可见,公证仅对公证时的电子数据进行真实性认定,但无法自证与主体的关联性。如果说传统书证可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主体身份,那么电子证据的主体身份主要依赖可靠的电子签名来确认,在没有电子签名的情况下则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印证电子证据主体身份的确定性。〔22〕
最后,应引入和推行新型技术保证电子证据的不可篡改性。以区块链技术为例,其不可篡改、去中心化和共同验证的特性可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数据存储和公证。如果说普通时间戳由于存在服务器时间的不确定性和事后的可修改性而不能排除该电子证据的合理怀疑。那么可信时间戳则由权威的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能有效证明该数据在特定时间点的存在,并具有完整性、可验性和合法性。全球最早将该技术应用于电子存证领域的是公证通“Factom”。而我国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建设的第三方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TSA)会对申请的电子证据生成数字指纹(hash值),并与权威时间绑定生成tsa格式的时间戳证书,得到了各级法院司法判例的认可。新型技术的运用将有利于推动电子证据司法认定的发展,从而使互联网法院成为更具高效和信任的司法机关。
【注释】
〔1〕Ponte L M. Michigan cyber court: a bold experiment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irst public virtual courthouse[J]. NCJL & Tech., 2002, 4: 51.
〔2〕参见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3〕参见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载《法学》2017年第3期。
〔4〕参见邓恒:“如何理解智慧法院与互联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5日第2版。
〔5〕参见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6〕参见郭翔:“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修改问题刍议”,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8〕《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9〕参见2015年江苏的孙丁丁诉苏宁易购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认为苏宁公司制定的管辖权协议格式条款仅通过字体加黑方式尚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2015年北京的黄某诉天猫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天猫公司提供的管辖协议无效,因为天猫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10〕参见宋春龙:“电子送达的理论反思及其制度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11〕《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2〕《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3〕《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4〕参见倪晶:“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15〕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6〕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7〕《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8〕《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民诉法解释》第32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民诉法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确定管辖。”
〔21〕参见李贤华、郭金生:“域外电子法院的诞生与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17日第8版。
〔22〕参见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载《法学》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