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邾立军: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探讨

【中文摘要】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重要课题。通过对我国和德国有关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认定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有必要采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应作出提高其责任能力的规定。

【中文关键字】未成年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免责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事故”的概念本身就是社会发展的产物,道路交通事故是人类进入机动车社会之后才出现的。“危险性”概念是作为包括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在内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存在的,是这些领域中侵权责任认定规则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之一。[1]近年来,随着车辆数量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多数都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车车碰撞或人车碰撞,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也大幅增加。如根据南京警方的大数据分析结果,2015年南京发生的有伤亡交通事故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事故占总量的4.7%,但未成年人伤亡人数占事故总伤亡人数的6.5%。正如警方指出的,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交通安全意识有所欠缺,应变能力差。[2]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实际上,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交通事故监护责任的前提,必然涉及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或过错能力问题。[3]一般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采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进而判定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在判别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有所不同,除了少数国家规定客观过错外,一般要求其主观上须具备一定“识别能力”,即基于行为发生时在未成年人所处环境中判断其是否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原则上没有识别能力就没有责任能力。如果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没有采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我国立法关于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没有特别规定,当前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侵权责任法》32条的规定,[4]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因为其监护人可能从免于承担监护责任角度而对其被监护人采取严格限制其活动自由的措施。

 

二、德国有关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一)德国关于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立法及其演变过错责任在德国责任法中占统治地位,行为人因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无需承担责任,偏离它的都被视为例外。其中,过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能力为前提。过错能力在德国始于7周岁,在18周岁之前取决于其具体的识别能力,即“认识到责任所必要的判断力”,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为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就未成年人的过错判断而言,是以同年龄且与其年龄发展相适应的未成年人通常的行为为标准。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是被推定的。[5]

 

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最初将过错能力按照加害人的年龄来确定,并且有意识地将过错能力参照有关行为能力的条文进行规定,[6]原《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未满7岁的人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已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其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对于识别责任为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依照该规定,原《德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能力,分为两种情况:未满7周岁的人不具有侵权能力或过错能力,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已满7岁但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能力,取决于其实施加害行为时对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对于识别责任为必要的判断力。

 

2002年7月19日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案》对《德国民法典》作出部分修改,上述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是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交通中的过错能力问题,如在第828条[7]中增加了一款,即第828条第2款中规定:除非是故意造成损害,否则,已满7周岁但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汽车、铁路和悬浮轨道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8]《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2款有关未成年人免责适用条件为: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须是7-10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主观方面必须是非故意;第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的事故中的侵权行为;第四,所施加的损害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符合上述免责条件,未成年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德国立法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2款作为例外规定,是根据立法理由书中指出的心理发展方面的研究成果,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情况和心理能力,认为未成年人一般最早在满10周岁以后,才能意识到道路交通中的特殊危险并就此采取相应的行动,在这样的年龄阶段,由于未成年人冲动、情绪上的反应、缺乏专注力和他们的群体行为,不能作出符合交通规则的行为,不能正确地判断机动化道路交通的特别危险,特别是正确估计其他参与交通者的距离和速度,并按照危险情况而采取行动。因而,在此前的年龄段则应当完全排除他们的责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通常不能被过度要求,但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也要有所限制:立法者并不是让侵权责任能力在普通的情况下和所有交通事故中的判断以满10周岁为标准。相反,立法者仅把这种责任能力的提高限制在机动化道路交通和铁路交通中突然出现的损害事件上,由于未成年人在机动化交通中跑动的速度、复杂性和不明确性而处于特别被过度要求的地位。在故意导致损害的情况下,不考虑这种心理发展方面的因素,而是仍然采取《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3款的评判标准。立法者把改善未成年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法上的地位,作为新法条文的一个重要目的,即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在机动化交通范围内普遍地给予提高。[9]

 

可见,德国法律明显加强了对已满7周岁但未满10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修订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吸收了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研究的最新科研成果。这是对传统立法模式(即比照行为能力来确定责任能力)的一次突破。[10]德国2002年7月19日《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增加了已满7周岁但未满10周岁的人在特定交通事故中不具有侵权能力,明显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对理解力及意志力减弱的成年人却不免责。

 

同时,德国立法者指出,这也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承担更大责任,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无法得到保护,但人们可以通过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来防范这一风险,也可以运用《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中的公平责任来解决个案问题。[11]

 

(二)德国司法实践有关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在德国,有一个经历了三审的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第六民事审判庭2007年第109/06号判决),主要案情如下:

 

原告甲驾车行驶到一条未设置信号灯的十字路口左转,在转弯前,为确认其是否要给予优先权,将车停在等待线之前。根据德国的交通规则,在没有设置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来自左侧的机动车可先于其右侧的机动车行驶,司机只需注意其左侧而不用注意其右侧是否有车。就在此时,被告乙(年仅8岁)骑自行车从被告视线的左侧向路口处接近,并要向右转入原告停车的那条街道。因路边有两米高的树丛,乙无法看清路口和甲的停车,由于乙不适当的速度以及不注意,结果撞到了甲的车,使甲的车受到损害。2005年7月16日,甲将乙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损。[12]

 

这个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件主要争议点在于:未成年人骑自行车撞在按照交通规则暂时停在路口的机动车上,是否构成交通事故;未成年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案件在德国进行了三审终审。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反,其判决被告乙赔偿原告甲的4/5的损失。二审法院参考了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民事审判庭以前的判例。在之前的判例中,被给予责任特权年龄组的未成年人曾以滑板车或自行车撞上一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位的机动车,并造成了车损,因机动车辆是按规定停放在停车位上,不存在因机动化交通的特别危险而对未成年人有过于苛求的情况,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所涉及的案件中,原告按交通规则而停下机动车充其量是一个静止的物体,并不能产生危险,危险只能从其行驶的速度中产生。在道路交通规则中,按交通规则行为的障碍仅在该未成年人身上而不是在机动化交通中找到了根据,尽管被告在事故时只有8周岁,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2款的规定,但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判例,这种障碍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原告甲仅因机动车的操作危险承担20%的责任。

 

三审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参考的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民事审判庭判决的情形不适用于该案,因为该类案件中,机动车辆是按规定停放在停车位上,不存在因机动化交通的特别危险而对未成年人有过于苛求的情况。而在涉及争议的案件不能与那些按照规定停放在停车位的机动车发生的碰撞的案件相比较,虽然原告停住了车,但在碰撞时,原告仍处于流动的交通中,完整的行驶过程并没有结束,对于一个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来说,因视线被挡和不适当的速度以及不注意而在流动的交通中撞上一个他不能接近看到而且也不能预见到的因交通限制停住的机动车时,不能对该未成年人在机动化交通中跑动速度、复杂性和不明确性而使其负担过高的要求,该案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3]

 

三、德国未成年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借鉴

 

侵权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主要是为了使不具备足够社会经验、智力水平或者控制能力的人免于承担自己不能认识到的不利后果。法律为保护对于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消极意义不具备足够的理解能力以及对自己的行为不具备自主决定能力的未成年人,一般都会规定这些主体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即使实施了致害行为,在主观上也不认为其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在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大多有相应的规定。但我国缺乏相类似的规定,以至于学说解释上只能以行为能力甚至所谓的财产能力等途径来代替行使责任能力的功能。[14] “正义要求,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按照其不同的程度不同对待。”[15]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设计假设为理性人,但未成年人因其心智不成熟而被作为特殊的一类主体,一般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予以特别保护。在侵权责任领域,未成年人因其对法律后果的认识缺乏识别能力,不能辨认或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对其行为后果的理解也不断增长,其识别能力不是静态的,而是随着从出生到成人的一段人生历程的动态过程。在某些事件上,未成年人可能具有足够理解事件法律后果的能力,除非出于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否则使其承担侵权责任也是符合情理的。各国或地区一般以识别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16]

 

(一)我国司法实践有关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的认定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采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即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有必要对我国相关的判决进行研究。笔者在北大法宝对相关判决进行了搜索,并结合不同年龄段选取了以下三个未成年人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名未成年人上下攀爬一辆违章停放在路边的卡车玩耍。期间,原告之子受害人欧某超(3周岁)未听上述被告人劝告也欲爬到车厢内玩耍,攀爬过程中左侧车厢挡板突然翻下,将欧某超砸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因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特征,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10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致害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该三名未成年被告的行为有造成被害人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其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被告高某某违章停放车辆、车辆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应与上述三名被告人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看护不力,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昊连带承担3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17]

 

案例二:2001年9月29日17时45分,被上诉人邓某某驾车在惠州市文头岭村路段与行人骆某某(时年7岁)相碰撞,致行人骆某某受伤住院。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行人骆某某与另两人并排走在马路上并走在最外面,行经肇事地点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的有关规定,违反了行人须靠路边行走的规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邓某某驾车行经肇事地点时,未充分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于双方违章情节相当,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某某监护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8]

 

案例三:王某某(1996年5月11日出生)与段某某(1999年3月10日出生)事发时均系宁县盘克初中在校学生。2012年4月12日段某东(1995年12月1日出生)骑摩托车前往盘克街道为家里买馍,在街道遇见王某某和段某某索要其摩托送王某某回家,在段某东不同意出借的情况下,王某某拿走钥匙。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乘坐由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行驶至一下坡转弯处与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货车会车时相撞,致王某某和段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段某某无驾驶证和相关车辆的行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本身缺乏安全意识且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19]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知,不管未成年人是6周岁以下、7-10周岁还是10周岁以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未成年人是否有责任能力,均要承担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甚至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过错大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与成年人无异。如在“李某与范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13)庆中民终字第381号]”中,法院审理认为,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李某(系未成年人)傍晚在公路边长时间在没有灯光及警示标识的公路边聊天滞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将其自身置于危险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亦应负承担相应责任。除范某承担70%责任外,其余部分由李某监护人承担责任。[20]

 

巧合的是,与德国司法实践中一样,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机动车运行”的确定,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具体困难,如短时间停车状态的机动车、由于故障停留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等是否构成运行的问题;机动车乘降时,机动车开门使骑自行车的人撞上车门发生事故等是否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处理,另外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如何处理。[21]在前述“王某昊等与欧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上诉案”中,焦点问题也是对该事故的定性问题,即停放车辆引发的人身伤亡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问题:(1)有观点认为,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都是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该案中车辆在静止的状态下致人伤亡属于侵权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2)有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该起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理由是涉案车辆为卡车,符合对机动车的定义;被告高某某将车停放的位置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道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定义;该案中涉案车辆逆向违章停放在路上,且该车左侧挡板前挂钩一直缺失,据此可以认为车主高某某未尽到基本的遵章守法和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方面存在过失,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中关于主观过错的要求;该案中两原告之子欧某超被车挡板砸伤致死即是该案中因违章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据上述分析和解释,该事故应认定为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2]该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纳第二种观点,与德国联邦法院的观点一致。

 

(二)德国对我国未成年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借鉴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与德国法院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结果有异,主要原因在于所采纳的判决依据不同。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德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作出类型化区分的相关规定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正案》关于7周岁到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不是故意,就不再对机动车、轨道交通、索道事故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一修正的理由在于,处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通常不能完全理解交通现象,也不能始终采取正确的交通行为。他们不应对由此造成的事故负责。而且,当他们自己是事故受害者且有过失时,不再需要为与有过失份额承受不利。[23]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828条有关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其主要按照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识别责任的判断力”来进行划分责任:(1)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2)已满7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对于识别责任为必要的判断力”时,不认为其具备责任能力,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其例外规定是,已满7周岁但未满10周岁的人因过失在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的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即使其具备“识别责任的判断力”,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出于故意。这样规定的依据是,对未成年人可能不加限制地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只要符合其他前提条件,应当有所限制。

 

侵权责任法中的“行为”是指,作为是否要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侵权行为责任进行法律评价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规定有无责任发生的标志,即能够使人承担责任的“人的动作”就构成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行为”。一般而言,一个人对他人的损害负责限于损害的发生是由自己的行为引起的,[24]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在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参考德国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其依据的是发育心理学的原理,认为未成年人在10周岁前不能意识到机动车交通的特殊危险,也不能意识到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这种危险的行为。不能正确预见参与交通者的车辆间的距离和速度,未成年人特有的性情和冲动,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规定由7周岁提高到10周岁,10周岁前的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应该完全免除,故意为例外。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时,草案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25]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10周岁”下调到“6周岁”,其立法理由是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后在《民法总则》正式通过时将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界定为8周岁。

 

在立法例上,德国采取明确规定免责年龄的立法,法国等采取不明确规定免责年龄的立法,但立法或实践中均要求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识别能力才予以认定其过错。前一种立法好处在于确定法律的可操作性;后一种立法好处在于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妥当性。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26]我国可采用年龄标准追求形式公平,同时仍应兼顾个案中的实质公平。因而,建议我国采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并在责任能力上对于一些如交通事故等高度危险行为对未成年人提高责任年龄,以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对于受害人来说,通过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来防范这一风险以及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其进行救济。

 

结语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场,我国法律倾向于采纳客观过错主义来认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没有采纳“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否认未成年人侵权能力,而不予考虑未成年人行为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并以此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而判定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监护人没有过错且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法律上也不能免除其监护责任,而只能依法适当减轻责任,这一立法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纳主观过错主义的作法不同,值得反思。实质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基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这两个责任主体各自法定义务的违反,监护人在违反监护义务的范围内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我国采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肯定主义可以更好地均衡双方利益。通过《德国民法典》和司法实践经验有关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的总结和借鉴,可以修订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责任方面,除了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之外,还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自由和发展。

 

 

【作者简介】

邾立军,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 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前言第2-3页。

[2] 《南京交警发布2015年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大数据》,载《金陵晚报》2016年3月28日。

[3] 有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立法上主要有两种主义: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和责任能力肯定主义。责任能力否定主义是指法律否认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直接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监护责任。责任能力肯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对于行为时有识别能力而造成他人损害自行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在其监护有过错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在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致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根据监护时是否存在过错而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4]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5] [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陈永强、徐同远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版,第192-193页。

[6]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7] 该条被修订为:“(1)未满7岁的人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2)已满7岁但未满10岁的人,不对其在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的事故中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已满7岁但未满10岁的人故意引起侵害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3)以未满18岁的人的责任未依第1款或第2款被排除为限,其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对于识别责任为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8页。

[8]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9]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88页;韩赤风等:《中外侵权法经典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10] 韩赤风等著:《中外侵权法经典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11]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12] 韩赤风等:《中外侵权法经典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13] 韩赤风等:《中外侵权法经典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14] 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173页。

[15]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8页。

[16] 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17] “王某昊等与欧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上诉案——停放车辆引发损害的定性及责任承担”,参见(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445号和(2012)青少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http://www.chinagscourt.gov.cn

[18] “骆瑶瑶诉邓万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民文判决书。

[19] “段某某与王盼寿、董虎虎、段岁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参见(2014)庆中民终字第585号民文判决书。

[20] “李某与范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参见(2013)庆中民终字第381号民文判决书。

[21] 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426页。

[22] “王某昊等与欧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上诉案——停放车辆引发损害的定性及责任承担”,参见(2011)北民四民初字第445号和(2012)青少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23] [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陈永强、徐同远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194页。

[24]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81页。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9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生效)通过时,经过权衡,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标准界定为“八周岁”,即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6] 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118页。

【参考文献】

{1}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陈永强、徐同远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韩赤风等:《中外侵权法经典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6}[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7}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原发布时间:2018/6/12 11:08:30

    稿件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2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4311&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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