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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需要立法予以特殊的关爱和保护。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确立,对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讯问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违反该制度进行讯问不仅会侵犯未成年的权益,还有可能会阻碍诉讼进程,甚至是导致冤假错案。明确将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所获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仅能够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还能反逼侦讯人员严格依法、依规讯问,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全文】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一章增设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随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到31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对该制度也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立法的初衷无疑是好的,但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实施状况却并不乐观。虽然立法明确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但并未规定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不利后果。那么,由此收集的未成年嫌疑人口供又该如何处理?是否就可以畅通无阻的进入审判程序,进而成为定案依据?
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该意见的出台,将违反讯问程序收集的供述划入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考察范畴。那么,实践中对于违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获得的讯问笔录是否也可以借鉴最高法的《意见》,对相关笔录予以排除?下文笔者将对此进行一些论证和分析,以期对实践有益。
正当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追求之一,在此原则下,侦查讯问不再仅仅是获取口供的一种手段,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同样充分的重视。
首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育尚不健全,侦查讯问的封闭性、强制性很容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甚至会引发不良的生理反应。合适成年人在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他们的恐惧心理,缓解侦讯中紧张、压抑的氛围;其次,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表达能力有限,面对侦讯人员的专业提问,他们可能无法理解有关问题,更无法在回答时准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合适成年人在场就可以及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避免双方对问题或回答产生误解;最后,未成年人意志力相对比较薄弱,更容易受到侦讯人员的诱惑,不懂如何保护自己。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侦讯人员的讯问行为,防止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取供行为。如果确实存在非法讯问行为,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则可以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举证证明讯问程序确实存在非法行为,以排除相应口供。
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他们面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人员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辨别和对抗侦讯人员的违法行为,也难以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提出有效抗议。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能对侦讯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督促侦讯人员采用文明的语言、行为,依法进行讯问,如发现不法行为,还能及时制止以保障讯问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相对缓和的环境下自愿如实的作出供述,更具有可靠性。此外,合适成年人在场全程参与讯问过程,打破了“密室讯问”状态,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具有相似的功能。在事后的庭审中,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声称讯问中有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行为,请求法院排除相关供述,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即可证实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保障讯问结果的有效性。
如李某交通肇事一案,被告人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得,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但经查,侦查机关对同案关系人取证时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对未成年陈某丙、陈某丁、李某取证时,通知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作为监护人在场。因此法院认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其证据的真实性足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1]
综上,该制度的确立,既能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更能担保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的有效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侦查讯问中一旦违反该制度,就极易将弱小的未成年嫌疑人至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违法侦讯行为滋生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因此,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刑事诉讼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存在的生理和心理弱点的客观情况的结果,是保障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的有效手段。[2]
对于侦讯人员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理论界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如何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也很难以一言以蔽之。如果抛却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其他严重的非法讯问行为,仅仅是讯问时合适成年人未在场或者是在场的成年人不适格,这就属于单纯的程序违法范畴。此种情形下,讯问笔录是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还是作为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又或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些问题都是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困惑,亟待探讨与解决。
持“排除”观点的学者们认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任何程序违法都是对正当程序的践踏。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为保证该项制度的顺利实施,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的签名,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也有学者认为,从打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采取“不利排除”的观点。也即“如果侦讯人员没有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该次讯问所得的口供不得作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证据。”[4]但是未成年嫌疑人所作的的无罪、罪轻的辩解内容则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还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应按照瑕疵证据规则,补正后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合适成年人不在场获取的口供并不一定不真实,不应采绝对排除的观点。只要侦讯机关能出具合理的情况说明,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事后重新讯问并邀请合适成年人到场,那么经补正后的讯问笔录则可作为定案依据。最后,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真相高于一切”的观念根深蒂固,实践中还有大部分的人认为可以采信此类讯问笔录。他们认为讯问时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并不是影响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的直接因素或者关键因素,证据效力的审查应集中在其他方面(比如同步录音录像、前后供述一致等),而非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5]可见,理论界学者对于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观点不一,亟待我们进一步的厘清。
从域外来看,关于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收集的讯问笔录证据能力问题,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警察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警察署内还是在警察署外,必须有一位适当的成年人在场。讯问结束后,适当成年人必须阅读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如果既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也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原因说明,那么该讯问笔录就将被认为违反程序规定,而合适成年人不在场获得的口供因不具有可靠性,必须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6]的规定加以排除。[7]香港地区法律规定:被警察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收集的,该口供可被视为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8]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一些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收集的未成年人讯问笔录,大多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予以排除。与之相比,我国在立法上却呈现空白状态,各地在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做法。由于缺乏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作为支撑,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就很可能沦为一种形式,甚至是走过场。鉴于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域外的相关做法对我国的理论与实践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情况,对于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制作的未成年嫌疑人讯问笔录,在证据能力的认定上也宜从严把握。
实践中违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到场的成年人不合适、侦查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侦查机关通知了但相关人员没有到场或未成年自己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此外。合适成年人未到场也有多种原因,因此在具体的证据能力认定上,我们既要在整体上从严把握,也要区分对待。如果不分情况的一律排除难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一律视为瑕疵证据允许解释补正或者直接予以采信,又不能有效威慑侦查人员,督促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那么实践中,法院对此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为了更好的探讨违反合适成年人制度所制作的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有必要对现在法院的司法裁判现状做一个大致的了解。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利用网站的高级搜索功能,发现因违反讯问程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并不多,且大多集中在未依法、依规进行录音录像和未在规定场所讯问两个方面。通过搜集筛选,笔者一共收集到了裁判时间在2014年8月到2016年1月的10个关于涉及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案例,但这几个案例包含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两种情况。其中3个案件属于涉及讯问未成年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问题,其余7个案件均是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合适成年人未在场问题。
从辩方提出的材料和线索来看,辩方对此多是提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所取供述应予排除”的意见。除此之外,现有的裁判文书并未列举其他有关线索。针对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机关一般会出示情况说明、讯问录音录像,证明确已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而且讯问过程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侦讯行为。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经法院审查,有8个案件均排除了合适成年人未在场收集的未成年人供述或证言。因此从整体来说,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法院对于合适成年人未在场收集的口供或者证言及由此形成的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都是从严把握的。
一般来说,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讯问未成年人时,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讯问笔录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或者其拒绝签名,讯问笔录也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9]比如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明知其为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则由此所收集的口供及形成的讯问笔录就会因侦讯人员恶意规避程序设置,无法排除非法取供的嫌疑而予以排除。而且从实践中的已决案例来看,已经有案例采用了排除的观点,比如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的李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一案。该案中,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五次讯问李某讯问过程均没有李某的监护人或者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因此法院认为取证程序违法,对相关供述不予采信。检察机关讯问李某时,其监护人或者基层组织的代表未在场所作出的供述也不予以采信。[10]虽然该案中法院排除了合适成年人未在场的相关的口供并没有影响被告人最后的定罪量刑,但至少对违反该程序给予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值得借鉴。
如果公安机关在讯问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已经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但合适成年人未能到场,此类口供及形成讯问笔录该怎么认定,则要更为复杂一些。此时,就需要进一步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合适成年人的类型(如法定代理人、律师、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司法社工、退休干部等人员)[11]、不同类型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原因、讯问的内容、时间长短及强度等因素。首先,通知的合适成年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执意不到,侦讯人员又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另外寻找合适的成年人),而是径直单独进行讯问,那么由此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如果合适成年人确有正当理由未到场(如因生病、远在外地等原因无法及时赶到),由此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可视讯问的具体情况、未成年人的年龄状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假如未成年人的年龄已经接近成年人,心智发育较为健全,合适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而有关机关又无法及时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自愿选择供述、明知供述的后果,且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逼供、诱供、骗供、疲劳讯问的嫌疑,那么由此获取的口供就具备证据能力;如果未成年人神智不健全或年龄偏小,还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讯问过程没有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排除侦讯过程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那么由此获取的对他不利的口供则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因此,结合实践来看,对该类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认定问题较为妥帖的方法是要以谨慎的态度,以排除为原则,不排除为例外,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做出不同的决定。
根据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方对讯问笔录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与检察机关对实体性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完全一致的。[12]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根据主流的证据法理论不符。他们认为对程序合法性的证明,采“优势证据”标准更为适宜。因为如果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就会使检察机关为警方的程序违法行为买单,使公诉方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也可能会使许多有价值的有罪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甚至还会导致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13]但也有学者认为,针对违反讯问程序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特别是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范畴,采用相对严格的证明机制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普通的程序性事实的认定宜采用自由证明标准,如回避、延期审理等,但对于未成被告人讯问笔录收集合法性的证明,甚至是扩展至所有被告人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证明,还是应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
首先,与控方相比,被告方在案件信息的掌握与证据收集上都处于劣势,为了“平等武装”的需要,法律应当使公诉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而赋予被告方一定的诉讼特权;其次,控方对讯问笔录合法性的证明,其实质也是在证明被告人有罪,实质上属于犯罪事实证明的有机组成部分;再次,侦讯权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侦讯人员在讯问中存在着滥用权力、施加暴力的风险,一旦权力越过合法边界,就会严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最后,检方承担较为严格的证明责任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检方在笔录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中,能够寻求侦查人员的帮助,能够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体检记录,还可以对看管人员、同监舍人员进行询问、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作为公权力机关,只要检方愿意,就可以从现有的体制中获取到一系列的资源。而且,如果法律要求检方对笔录合法性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那么公诉机关必然会对侦查机关的侦讯行为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如此便可倒逼侦查机关严格依法执法。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的论述来看,控方对笔录收集合法性的证明确实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程度,如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能,则由此形成的讯问笔录就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违反该制度也会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至于危险的边缘。因此,对违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收集的口供及讯问笔录理应从严把握,司法裁判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但由于缺乏立法的专门指引,违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制作的讯问笔录与非法言词证据之间究竟该如何划分?适用瑕疵证据规则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违法与讯问非法的界限又在哪?司法实践复杂多样,文章中论证的情形毕竟有限,这一场程序与实体的较量究竟该何去何从,还需要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探索与研究。
【作者简介】
陈立毅,男,1983年出生,广西防城港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全国检察调研骨干人才,澳门大学2017级刑事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79号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5):24.
[3]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5):26.
[4] 王晓华.成年人参与讯问未成年人制度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111.
[5] 参见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2(6):155.
[6]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和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参见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34.
[7]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5):23.
[8]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38.
[9] 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3):52.
[10] 参见陕西省旬阳县(2013)旬阳刑初字第100120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3.14.
[11] 在英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合适成年人可以是:(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2)当地政府指定的社会工作者;(3)其他年满或超过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或受雇警署的人。我国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各地略有不同,但大致的来源包括共青团干部、司法社工、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人员等。
[12] 参见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82页。
[13] 董坤.违反录音录像规定讯问笔录证据能力研究[J].法学家,2014(2):136-137。
原发布时间:2018/5/3 9:18:46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3724&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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