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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变动对债权安全的影响

【中文摘要】如何判断和确立谁是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进而向其主张对股份公司债权的清偿补充责任,这一点需要公示信息配套完成;另一方面,对于是否能追加股份公司的董事高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要看董事高管在股本未实缴的问题上是否具有怠于催缴的未尽忠实义务的过错,这一点实务中并不易确定。

【中文关键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未实缴;公示;债权人

【全文】

公司的股权/股份在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变动,本来并不影响公司股本从而也不影响公司债权的清偿安全,本与债权人无关。但是,实践中普遍存在股东未实缴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空悬,而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股份频繁转让进一步加剧了债权人确定公司股东的难度,从而造成债权人要求欠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求难以主张现象。为此,笔者拟从股份变动的法律实务出发,结合现行的股份变动公示办法,为这一实务难题寻找破解之道。

 

由于目前现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下称《公示条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及其公示渠道均有相对清晰的规定,从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变动对债权安全的影响问题,已有一套相对完善和成熟的规制可供适用;但是对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其股份变动对债权人债权的影响,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应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述及,从而给司法实践中的类似问题造成了裁判困境。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简称股份公司,下同)股份变动的情形与债权安全

 

股份公司的股份变动分两种情形:

 

1、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增加注册资本(简称定增);2、公司股东转让股份;

 

在上述第1种情形时,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及其实缴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债权安全;

 

第2种情形时,虽然股东转让股份并不改变公司股本,但由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方式的特殊性以及相应公示信息项目的相对狭小,致使股东未实缴出资时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护。

 

因此,股份公司的股份变动与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并非毫无关联,而是藕断丝连。

 

二、股份公司定增所致股份变动对债权安全的影响

 

当股份公司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股本以增加注册资本时,定增股东因认缴或实缴股本资而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当定增股东实缴新增股本时,其已向股份公司实缴了股本,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无需再对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但当定增股东仅认缴新增股本而成为股份公司股东时,由于其尚未实缴股本,故而当股份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时,该等定增股东不享有有限权利,而应当在其认缴股本范围内对股份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未实缴股本的定增股东主张补充清偿责任。

 

但问题是:根据《公示条例》,股份公司仅通过年报公示发起人股东的持股份额及其实缴情况,而发起人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属于必须公示的事项,从而债权人无从知晓作为非发起人的定增股东是否实缴了股本。此时,若股份公司偿债能力不济,债权人的债权安全问题便成为首要问题。

 

三、股份公司定增时保护债权安全的诉讼路径

 

债权人除列股份公司为被告外,如何确定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范围并择定被告呢?如何在诉讼中证明相关股东未实缴出资呢?

 

由于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列全体股东为登记股东,而仅列发起人为登记股东,致使债权人很难知道股份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定增股东),从而导致诉讼被告的确定困难。

 

(一)诉讼被告的确定:

 

可以考虑的诉讼路径为:首先列股份公司及其发起人股东为被告,立案后经查询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有关的机读档案资料后,追加导致股份变动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定增认购人)为被告,从而解决诉讼被告的问题;

 

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若认购定增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内仍未实缴出资而股份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并未催缴的,可认为董事高管未尽忠实义务,债权人也可以据此追加股份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证明问题

 

由于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已经不再列入公司登记事项,故而股份公司一般并不做股本实缴备案。此时,可通过查询股份公司的年报等公示信息获悉并加以证明。

 

四、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所致股份变动对债权安全的影响

 

股份公司的股份变动除了因定增而变动外,很多情况下也会因股份转让而发生股份变动。此时,股份公司的股份变动将会有以下四种情形:

 

1、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转让给发起人股东;

 

2、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转让给非发起人股东;

 

3、非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转让给非发起人股东;

 

4、非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转让给发起人股东;

 

正如文首所言,股份公司内部股份转让虽不影响股本(注册资本)数额,但是由于它对于现有股东身份的确定,特别是非发起人股东身份的辨识和确立有着重要的影响,从而间接影响股份公司的债权安全。

 

五、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时保护债权安全的诉讼路径

 

(一)发起人内部股份转让时债权安全救济措施

 

上述第1种情形下,转让前后的发起人所持股份的变动情形将通过企业年报公示于公司登记机关,从而具有完整清晰的公示作用;债权人完全可以据此了解股份转让前后股份公司的资本实缴情况,从而可以据实发起相应的诉讼维权行动;

 

(二)发起人与非发起人之间股份转让时债权安全救济措施

 

而在第2、4种情形下,因股份转让导致发起人的股份变动的,只可以从企业年报中获悉变动前后发起人股东的股份数额及其实缴情况,但无从知晓导致该等变动的相对方是谁以及其股份持有情况;

 

此种情形下,若股份公司负有债务,债权人除列股份公司为被告外,还可以公示信息为基础,将作为受让方的发起人股东列为被告;而对于作为股份转让方的发起人,由于其受让方的信息并不公示于年报信息,债权人无从得知,仅能通过多列发起人股东为被告的方式,迫使发起人股东披露其受让方信息,进而追加该等受让方为被告。

 

(三)非发起人之间股份转让时的债权安全救济措施

 

在第3种情形下,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由于相关信息根本不会在企业年报上公示,债权人根本无法知晓相关股份的变动情况。

 

此时,只能尽力从企业工商登记机读档案中查询蛛丝马迹,寻找该等股份变动的转让方或受让方的线索,并据此追加被告,以争取最大化实现债权。

 

六、结语

 

无论公司组织形式如何,资本充实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当是永恒的潮流。唯不同的是,如何判断和确立谁是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进而向其主张对股份公司债权的清偿补充责任,这一点需要公示信息配套完成;另一方面,对于是否能追加股份公司的董事高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要看董事高管在股本未实缴的问题上是否具有怠于催缴的未尽忠实义务的过错,这一点实务中并不易确定。

【作者简介】

郑绪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郑绪华律师对股权设计和股权投融资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特别专注于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创始股东控制权的保有)、PE/VC股权投融资以及与股权投融有关的疑难商事诉讼仲裁等领域,在这些领域积累了大量的专业经验和研究成果,著有股权投融资法律实务专著《精进股权》(法律出版社2107年8月出版)。

 

 

原发布时间:2018/5/17 15: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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