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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时,产品责任制度已经成为重要侵权责任制度,将其置于特别法之中既没有必要,也违背法典中心主义的要求。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已有产品责任制度,从法的稳定性角度考虑,也应当将其纳入到民法典之中,继续设专章予以规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友军教授在《民法典编纂中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一文中,从比较法视野出发,就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在民法典编纂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
【全文】
“产品”概念及其外延的界定是产品责任制度的起点,也是明确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需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作出规定,仅由《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此作出了初步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时,应当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作出界定,以明确产品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实践中不必要的争议。《产品质量法》第2条可以修改为:“产品,是指为了进入市场而加工的动产。动产即使存在于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仍然属于产品。”此表述与原条文差异有三:一是没有再强调“用于销售”,代之以“为了进入市场”。这是考虑到在现代社会,产品投入流通的方式多样,并非都以销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是租赁、质押、典当等方式;二是以“加工”代替“加工、制作”,在理论上,产品都应当是经过“加工”的动产。原条文采取“加工、制作”的表达有重复之嫌,也给法律的解释带来了困难;三是明确地将不动产排除在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之外。
其一,产品应当包括零部件和原材料。这有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特别是有助于避免因无法区分真正造成损害的商品部分,致使受害人求偿无门。这也有利于强化产品的各个生产环节中生产者的责任,预防损害的发生。
其二,初级农产品原则上不属于产品,但经过加工的除外。因为人类对自然出产物的生长过程几乎无法产生影响,不应由生产者对其未介入的生产过程造成的结果负责,否则将导致大量非由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需由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此外,通过宽松地解释“农产品的初步加工”也可以实现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的效果。
其四,无形的智力成果的载体以及与有体物相结合的无形的智力成果,属于产品。无形的智力成果原则上并非有体物,其无法纳入产品的范畴。无形的智力成果排除在产品之外,还有助于实现言论自由的保护。但是,如果无形的智力成果与物相结合,而形成一个有体物,这个有体物可以认定为产品。例如软件被装入电脑等机器,如果该软件存在缺陷的话,这种缺陷就被视为产品本身的缺陷。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界定“缺陷”的概念,《产品质量法》第46条借鉴了美国法的经验,明确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时,又规定了缺陷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应作为产品缺陷的直接依据。因为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而且该标准一般是对产品较低的要求。另外,就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生产者有发言权,而消费者没有发言权。所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最低标准,违反该标准认定为产品缺陷,但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未必不具有缺陷。
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时,应当确立产品缺陷认定的单一认定标准,如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能提供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消费者合理期待”模式可以作为进一步明确产品缺陷的认定依据,其中社会公众对安全性的合理期待的判断以社会平均的产品使用人的预期为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产品责任的主体,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中,我们应当采欧盟模式,原则上以生产者(包括表见的生产者)作为责任主体,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主要在于:
其一,从归责的角度考虑,产品责任应当由能够实际控制产品缺陷的人承担。生产者是控制产品缺陷的人,要求其承担危险责任,可促使其进行技术更新,并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而销售者无法控制产品的设计和制造过程,甚至难以检查发现缺陷。
其二,从风险分散的角度考虑,产品责任应当由最适合分散风险的人承担。生产者的经济实力较强,具有清偿能力,并可以通过价格和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
其三,从受害人救济的角度考虑,仅由生产者负责并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受害人可以在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而并非必须是生产者所在地。
在此模式下,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我国《侵权责任法》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将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对待,要求其承担责任。这一做法值得赞同,理由主要在于:医疗产品缺陷带来的危险通常是医疗机构能够评估防范和有效控制的,而患者并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资讯。此外,医疗机构易于分散风险,它能够通过价格机制和保险机制将风险分散。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主要是借鉴欧盟国家立法经验的结果。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中,应当继续认可这三项抗辩事由。其中发展风险抗辩并不承认例外,药品和基因产品的生产者依旧应当对发展风险承担责任。
我国应当借鉴比较法上其他两项重要的免责事由,具体来说:
其一,因遵循政府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欧盟国家基本上都在其国内法中采纳了这一免责事由。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存在强制性法律规范,只要生产者从事生产,就必须依照具有约束力的法定标准进行,其他生产方式被绝对禁止。事实上,在我国也有很多产品存在强制性的标准,因这些标准的推行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认定免责,否则就对于生产者过于苛刻。
其二,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缺陷是因最终产品的设计造成的或者是因最终产品生产者的指示造成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应当可以免责。这一免责事由在比较法上被广泛认可。其合理性在于,原材料以及零部件生产者对生产方案不具有干涉和影响可能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此时要求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负责,似乎过于苛刻。而且,消费者毕竟可以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处获得赔偿,也不必再要求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生产者承担责任。
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中,应当设专章集中规定产品责任制度,并对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予以完善,同时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部分产品责任制度纳入民法典之中。具体的完善建议主要包括:完善产品的概念并明确范围、完善产品缺陷的概念和认定标准、明确产品责任的主体原则上限于生产者、完善现有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并引入比较法上重要的新免责事由等。
【作者简介】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现任法学院副院长,兼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理事。
原发布时间:2018/5/16 9:00:00
稿件来源:《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3911&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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