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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知识产权案件举证责任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中文关键字】知识产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倒置

【全文】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由于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无形性,导致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权利人知识产权维权陷入困难重重的境地。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知识产权案件有三类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转移,由于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较强的主观随意性,故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 号) 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 号) 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及被告对其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后,由被告进行抗辩。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可以是对原告所举事实与证据的否定,也可以提出其他主张,并且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证据,例如其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人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侵权人应当提供其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财务帐册,依法组织审计。

 

《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 条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二、相关司法裁判

 

1、“举证责任倒置条件”的认定

 

在“采乐”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原审审理重点在于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否伪造,从而误导商评委/法院作出错误裁决造成圣芳公司财产损害。虽然商评委撤销圣芳公司注册商标的裁定书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书撤销,但该判决不采信三份争议证据的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存在违法使用,因而这些证据不宜作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并没有认定其为虚假证据材料。而就圣芳公司对三份争议证据的质疑,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给予了解释,但圣芳公司并没有就被申请人给出的解释进行回应,而只是要求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份争议证据存在虚假,被申请人就圣芳公司提出的质疑作出了解释,原审认为解释合理而圣芳公司又未能就相关事实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允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

 

在“奥氮平”专利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奥氮平为专利法中所称的新产品不持异议,华生公司应就其奥氮平制备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华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反应路线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将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推定礼来公司侵权指控成立的法律后果。

 

3、“举证责任转移条件”的认定

 

在“中兴通讯与华为”专利案中,法院认为:华为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至少已证明基站设备a和b构成了局部链型组网,如果需要进一步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组网方式,则应由中兴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一、二审法院要求华为公司继续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通常设备销售商需要承接设备安装维护,中兴公司更容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采用链型组网。中兴公司则主张设备销售后的安装和运营属于网络运营商的行为,具体采用何种组网方式由网络运营商决定。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上提出了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第二,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亦未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链型组网”这一特征,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两台基站设备串接且其中一台基站设备位于链路末端。如前所述,这种连接方式既存在级联的可能,也存在并柜的可能;既存在于链型组网中,又存在于树型组网方式中。据此,现有证据尚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不足以初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组网类型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链型组网”。

 

第三,中兴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组网特征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明便利。前已述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由基站控制器、基站、信号旁路装置组成,各组件之间具有特定连接关系,信号经由特定路径传输的系统。中兴公司是基站控制器、基站设备等的设备制造和销售商。通常情况下,在基站设备及基站控制器等产品售出后,其所有权和运营权均属网络运营商。本案既无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售出相应产品后还实际提供了组网设计和安装服务,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通信行业内存在设备经销商帮助设计组网方式并提供安装服务的通行惯例。因此,设备销售商并不当然对销售后设备的组网方式存在举证的便利。

 

综上,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链型组网”这一事实,华为公司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并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亦未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未将对此提供反证的责任转移给中兴公司并无不当。华为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认定

 

在“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软件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H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H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从芯片中读出HR-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综上,本案在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

 

5、“举证妨碍原则”的认定

 

在“墙锢”商标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美巢公司以被告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并尽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被告秀洁公司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法院向被告秀洁公司释明后,秀洁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所载信息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仍不提供相关帐簿、资料予以反驳,法院结合原告美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考虑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月产量、毛利率,结合被告秀洁公司的销售时间跨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美巢公司两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本案中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美巢公司关于1000万元侵权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全额支持。

 

三、实务思考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同样是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是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平衡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对原告证明责任的相对免除,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转移是法官在案件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具有较大灵活性,同时也有很大不确定性。

 

举证责任倒置只能适用于法定情形,知识产权案件中主要有以下情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原告将两软件的目标程序及文档进行比对,初步认定相同或相似,此时被告应当提供源程序进行比对,否则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侵权成立”、“权利人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告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告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 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或信息) 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直接)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举证责任转移是指法官在实际案件中妥善把握优势证据标准,适时合理转移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需对侵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2、原告不具备进一步举证的能力,原告合法获取证据的举证手段已经穷尽。

 

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还有“举证妨碍”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举证妨碍”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人需对侵权所得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2、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

 

【作者简介】

黄斌,知识产权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法方向),专利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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