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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晶:刑事诉讼时间应如何获得审查和规制?

【中文关键字】案件管理;办案期限;时间裁判;程序失灵;刑事诉讼;时间管理

【全文】 

一、引论

 

动态的法律程序是时间的艺术,正义的实现伴随着时间维度的要求。法谚有云:“迟延的正义是对正义的拒绝,急促的正义是对正义的葬送。”过于拖沓或者过于急促的办案进程,均会对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和价值目标造成损害。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进程过快或过缓的现象却不断发生,往往会引发学术界、实务界、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

 

如何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妥速运转?如何保证案件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结?对此,我国采取的方式主要是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办案期限或羁押期限,试图通过严格执行各类期限,遏制诉讼拖延和时间滥用。然而,此种理想中的制度目标却很难实现。毕竟,我国法律对三阶段办案活动的授时都极为“慷慨”,动辄就授权专门机关以“月”为单位大幅度延长办案期限。并且,无论是对用时的监督,还是对授时的决策,大多数时候都是在各专门机关内部,通过层级管理和行政审批的方式进行的,程序制约力度较为薄弱。只有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才会引入外部其他专门机关的介入和监督。

 

近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均强调尊重司法规律,弱化对法官、检察官不合理的行政控制。并且,还废除了一系列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指标。然而,诸如“审限内结案率”等关乎时间或效率的考核指标,仍然被作为“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被保存了下来。近年来,有关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程序的试点,也进一步使专门机关对法定期限的行政控制趋紧。目前,我国法院内部的司法裁判权和行政管理权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分离,有关两者之间的界限,各方的共识在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必须经由审判程序做出裁判,绝不能违反直接言辞原则而仅由“请示汇报”的方式决定。相较之下,程序运转的时间耗费问题,一般被视为程序问题而不受重视,仅作为管理事项交由法院内部的行政体系进行控制,几乎不受诉权制约。检、警机关也采取了类似的方式管控时间。

 

专门机关内部对法定期限的行政管理,使办案人员产生了一种“期限至上”的共同观念。我国的无罪判决率较低,非法证据排除和冤案平反的案例也较为稀少,因此,对案件实体质量的评价标准存在一定的弹性。然而,办案所用的时间却绝对不能超期,否则将是极为明显的程序违法,会引发消极的考绩责任或纪律责任。并且,如果牵涉超期羁押或其他问题,甚至可能导致追究办案人员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等刑事责任。有鉴于此,对办案时间的行政管理,事实上已使办案人员与程序运转的快慢状态产生了极深的利害关系。他们很难超然、中立、公正地分配时间资源。甚至可能会人为加快或是延缓办案进程,忽视当事人的时间需求。

 

时间是一种极为宝贵的诉讼资源,各方诉讼主体要想实现己方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故而,他们对诉讼进程快慢的需求是各不相同的。在我国,缺乏中立性的办案人员,能否公正地分配时间资源呢?能否尊重被追诉者和被害人的时间需求呢?这委实值得深思。除此之外,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质疑是,对时间和效率进行管理,固然存在其弊端。然而,如果不依靠行政管理来监控时间,那么出路又是什么?如何避免办案人员消极不作为,又如何避免当事人(尤其是辩方)的恶意拖延呢?对前述一系列问题的解答,其实可以回归为一个理论问题,那就是:时间,到底是应该作为效率问题而被“管理”,还是更应作为法律问题而被“裁判”?

 

保障法律程序运转的妥当速度,是各国共同的制度追求。为此,世界上主要的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设定了对时间进行审查、评估和调控的程序机制。其中,以是否尊重当事人对时间审查程序的参与权为区分标准,可以将时间审查机制类型化为两种模式:时间管理模式与时间裁判模式。前者将时间问题视为效率问题、管理问题,强调运用行政性的管理手段,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时间。我国专门机关对时间的监控,是时间管理模式的最典型体现。后者则主要将时间问题视为公正性问题、法律争议问题,侧重运用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授时决策和用时监督。如美国和欧洲的法院系统,均以保护被追诉者迅速审判权和合理期间受审权为核心,建立了旨在解决时间争议的司法裁判机制,这是时间裁判模式的典型体现。立足于对“时间管理”和“时间裁判”的模式化研究,后文将对上述理论争议做出分析和解答。

 

二、时间管理:专门机关内部管理中的时间监控

 

(一)我国案件管理体系中的时间管理

 

我国检、法机关往往立足于科层制的行政权力层级,对一线司法官员的办案活动予以监控。这一般被称作“案件管理”或“审判管理”。其中,对时间耗费的监控,主要借助案件流程监控、办案期限督促、绩效考评机制等模块开展,它们是时间管理模式的具体制度表现形态。

 

时间管理模式主要涉及三种角色:①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的一线检察官、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他们直接出现在诉讼活动之中,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交流和互动;②上级领导。主要指办案人员的行政领导,如检察长、法院院长,以及法院和检察院的中层领导。除此之外,检、法系统内,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同样扮演着监督指导者的角色。与办案人员不同,监督指导者隐藏在机关内部的科层制架构之中,很难为当事人所接触和了解;③辅助人员。主要包括三种人,即A.从事事务性工作的检察官助理或法官助理;B.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或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等专门性案件管理部门;C.检、法机关内部对案件态势、办案经验进行研究与分析的理论研究部门。

 

在时间管理模式中,上级领导和辅助人员分别具体实施监督指导型的时间管理和参谋服务型的时间管理。

 

1.监督指导型时间管理

 

从本质来说,时间管理,是上级领导对办案人员的监督指导型管理。首先,在授时决策方面。一般的办案人员仅有最初步的时间裁量权限。延长羁押期限或办案期限的授时决策权,一般按照行政层级,逐级分配给中层领导和上级机关对口部门。在做出授时决策时,由一线办案人员做出行政汇报,上级领导在此基础上做出延长决定;其次,在用时监督方面。办案人员对办案期限或羁押期限的使用,时刻受到上级领导的监控。如果出现超期,借由案件质量考评或绩效考核等途径,上级领导将对办案人员科以沉重的纪律责任与考绩责任。

 

绩效考评制度对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关注,许多过于机械的数字化指标已在近年的改革中得到废除。尤其是法院系统,大幅废除了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指标。但如前所述,“审限内结案率”等一系列关于时间的指标却仍然作为“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被保留了下来。而且,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其他指标的废除,从时间、效率角度开展的考评和监督,将会承担更多的权力控制功能。也就是说,对一线办案人员的时间约束,在未来将会有强化趋势。

 

2.参谋服务型时间管理

 

从表层来看,时间管理,又体现为辅助人员对办案人员的参谋服务型管理。目前,我国已在专门机关内部设立了专门的案件管理机构,这以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和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为代表。案件管理机构的固有职能是服务和参谋,前者主要表现为对收案分案、庭审安排、当事人接待等方面的事务性支持;后者则主要表现为他们要按月、季、年等周期,对机关整体的案件办理情况做出数据统计和调查研究。借此,为上级领导的决策和办案人员的操作,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

 

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一般指的是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核心在于要求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这也可以说是域外法治国家指向对抗制审理方式的矫正和修补。[]除此之外,就是要求辅助人员为诉讼活动提供专业、科学、高效的事务性服务和参谋性服务。需要注意的是,辅助人员的职责是为法官提供事务性服务和信息参谋,在尊重法官独立性的前提下,帮助法官更为切实有效地管理案件。他们仅能服务与参谋,但却没有监督和制约法官的职能。

 

在我国,由于存在前述对时间的监督指导型管理,专门性案件管理机构的职责,绝不仅是服务办案人员,更重要的是要服务上级领导,帮助上级领导开展监督指导。毕竟,上级领导的人数和精力都极为有限,无法监控所有案件,必须借助于案件管理机构及其信息系统,从而实时性地监控大批量案件的办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案件管理机构识别、筛选出存在疑问的案件,提供给上级领导,并由上级领导作出更为具体性的监督指导。可见,我国“案件管理”的职责,不仅要求为办案人员提供参谋和服务,更重要的是对办案人员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在我国案件管理机制中的时间管理,本质是上级领导在专门案件管理机构的服务与参谋下,对时间使用问题(尤其是期限问题)的行政性监视与控制。上级领导对期限延长的授时决策权,一般由自己直接行使审批权;而对期限使用的用时监督权,则主要授予专门性管理机构代为执行,自己仅在必要时介入。

 

(二)时间管理模式的程序特征

 

1.时间审查指向批量案件,而非单一个案

 

案件管理机构的时间监控,是上级领导监督指导权的延伸。特点是利用信息化的软件系统,借助信息技术对批量案件进行大范围的流程跟踪、动态管理和实时监控。这种指向批量案件的大范围监控,必须快捷、有效、直接,故而对每一案件的审查必定简单化、形式化。一般只能识别和发现是否违反明确的期限,却很难审查时间背后复杂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时间审查的过程中,如果产生时间争议问题--如是否有必要延长期限?办案人员是否违法地使用了时间?这些问题一般也仅被定位为专门机关内部的管理事务,只有上级领导、辅助人员和办案人员可以介入。虽然目前强调检务公开与审判公开,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也只是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且,当事人所获取的信息也存在滞后性和不充分性,使他们难以及时充分地介入时间争议的处理。

 

由此可见,管理模式下的时间审查,缺乏一个能够充分尊重、听取和吸纳各方意见,审慎审查时间状态,中立决策时间分配的程序性审查平台。一般仅能做出特定案件是否超期或是否需要延期的简单判断,但却并不具备更强的审查、判断与论证功能。指向批量案件的大范围时间监控,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制度形态。即,法律对时间的规定,极度依赖更容易被识别的具体化、明确化的法定时间数值。至于较为抽象的诉讼及时原则、迅速审判权,则是根本没有存在的制度空间。毕竟,如果依靠抽象的及时原则,或是授予一线办案人员过高的决策权的话,那么将无法实现上级领导对批量案件进行大范围时间管理的需求,时间管理机制将面临失灵的危险。

 

2.以机关效率为本位,而非以当事人权利为本位

 

时间管理本质上是专门机关内部管理的一部分,目的在于促进机构高效运转。它既不充分吸纳当事人参与,也不以当事人利益为其首要追求,而是将数字化期限的使用状况,作为管理层级之间绩效、业绩的评价依据。然而,管理层级之间利益的趋同化,使此种审查,很难尊重当事人的时间需求。专门机关眼中的正当迟延事由,往往难以被当事人所信服和接受。当事人的时间需求,也容易在管理活动中被淡化和搁置。比如,“案件繁多,彼此掣肘”一般是办案人员常用的理由。这类理由从管理角度来说是正当的,毕竟专门机关本身即承担着妥善分配人力、物力和科学管理案件的职责,因案件繁多而造成的办案缓慢,并无理由责难作为管理客体的办案人员。但这种与当事人利益关联较少的迟延理由难以真正说服当事人。

 

相较之下,域外法治国家则分外关注司法效率对于当事人公正感的影响,更侧重于从当事人的角度对司法效率予以评价。比如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曾对司法效率的评估设定指标体系,目的在于“让每一案件的诉讼进展,都在合理而又可预期的时间内进行”,注重从当事人角度考察审理期限的长短,充分考虑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实际感受。[]而在我国,专门机关对诉讼效率的管理,很难提升当事人的公正感,也难以平息公众对时间耗费妥当性的质疑。以目前仍然获得保留的“审限内结案率”指标为例,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审限内结案率”的使用,往往被异化为形式化的数字游戏,虽然可以做出符合管理需求的账面数字,但却难以回应人们对迅速审判的实际需要。

 

3.强调办案者的职务责任,容易引发程序异化

 

案件管理机构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的软件系统,为每一案件建立电子档案。办案人员实时性地将案件流转信息、诉讼节点信息、法律文书等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时间问题由系统自动性地计时监督,如果临近期限届满,除了系统自动进行的督促之外,案件管理机构也将直接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催告办案人员履行期限延长手续。如果出现期限超期,将导致一线办案人员在绩效考评中的不利评价,进而影响检察官、法官的人事升迁、职务待遇等个人利益。总的来说,时间管理以追究办案人员职务责任为主要威慑手段,并不直接加速或减缓失妥的诉讼进程。从域外的经验来看,这类追究办案人员职务责任的纪律监督不被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为对合理期间受审权的有效救济。

 

追究办案人员的职务责任,使其与进程的快慢有了过甚的利害关系。除此之外,在专门机关内部的期限延长审批程序中,申请启动审批程序、向审批权者做出解释说明等事务,实际上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承担的,当事人一般并不直接接触审批权人。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增加了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

 

4.忽视诉讼的多方参与性,违反司法规律

 

时间管理对职务责任的设定,基于一个内在的假设,那就是假设检察官、法官对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控制能力,检察官、法官积极的诉讼活动能够保证诉讼活动不违反法定的期限。在这种假设下,如果发生期限违法,那么就应当由办案人员承担责任。然而,此种假设可能高估了办案人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能力。诉讼进程的推进,事实上是多方诉讼主体各自诉讼活动相互交叠的结果。强行为办案人员(尤其是处于三方审判关系的法官)设立期限责任,要求其为时间负责,背离了诉讼活动多方参与的基本规律,极有可能导致其迫于压力而粗糙地执行法律程序。

 

专门机关内部的职务责任,实质上是借由行政层级而逐级分担的,上级领导和办案人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致性的利害关系。因此,时间管理中并不存在超然、中立的第三方。比如司法实践中多发的“隐性”超期、超审限现象,又如专门机关在考评下的突击结案、年底限制收案等情况。

 

5.时间管理本身引起时间浪费,产生新的质疑

 

时间管理隐藏在检、法机关各自的内部管理活动之中,难以为外界所知。即使我国目前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当事人一般也仅能观察案件的推进流程,查阅每一环节的法律文件。但是,既无法实际参与期限延长审批的时间审查程序,也无法在尚不存在期限违法时,向检、法机关内设机构提出时间争议,要求审查失妥的时间状态。

 

由此可见,时间管理无法依靠自身的运行而自证其时间耗费的合理性,即使从专门机关角度,时间管理满足了效率要求。但是,从外部当事人角度看,额外的时间耗费,反而引发了新的质疑。除去正常的移送材料、办理手续、案件评议等必要的时间消耗,法律程序之外的迟延实际上占据了大部分的期限资源,这些时间耗费是否合理,都存在质疑和检讨的空间。这些内部情况,由于无法获得充分的程序性论证,从当事人角度看来,就难以认同其正当性。

 

三、时间裁判:借由司法审查机制裁判时间争议

 

如何公平、有效地分配和使用时间?这到底是一个仅关乎效率的管理问题呢?还是一个普遍关涉多方权利义务,需要通过裁判机制予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呢?对这个问题的差异化定位,决定了时间管理模式和时间裁判模式之间的不同。

 

(一)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时间裁判模式

 

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已普遍性地将时间问题转化为了法律问题、裁判问题,甚至是一个人权保障的宪法性问题。两大法系国家保障刑事诉讼妥速运行的共通性思路,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合理期间条款中,得到了体现。该《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条款第1款和第5条自由与安全条款第3款中的“合理期间”(Within a Reasonable Time)范畴,逐步成为了沟通两大法系时间审查机制的共通性术语。域外法治国家对合理期间的追求,虽然存在理念基础、关注节点、法官角色等诸多不同,但皆注重将“合理期间”上升为被追诉者基本人权,借助司法裁判机制给予救济和保障。

 

解析域外法治国家的时间裁判模式,有如下制度特征:

 

1.为时间争议设立多元化的裁判依据

 

诉讼活动的推进,涉及多种宏观或微观的程序,牵涉诸多可预测或不可预测的因素,这均可能影响诉讼运行进程的快慢。如果各方诉讼主体对办案进程的快慢产生时间争议,那么可以借由三方性的司法审查机制裁判时间争议。对时间争议的审查和裁判,法律为其提供了多元的法律渊源。或是较为具体地制定时限规则,或是较为抽象地提出诉讼及时原则、赋予被追诉者迅速审判权、合理期间受审权。除了直接对诉讼程序的运行时间进行法律控制之外,诉讼法律还极为重视从被追诉者羁押状态的持续时间角度,对时间状态进行间接的司法审查。除此之外,刑事实体法角度的追诉时效期间,也是处理时间争议的重要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在前述诸多法律渊源中,抽象的原则对具体的规则有统驭效力,一般可以从较高的审级,弥补具体时限规则弹性的不足。在德国宪法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时间争议的上诉审裁判中,即使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此前完全遵循了具体的时限,也不必然意味着他们没有侵犯被告人迅速审判权或违反诉讼及时原则。[]他们不仅不能违反具体的期间规则,而且要更为审慎地使用诉讼时间,避免违反诉讼及时原则、迅速审判权的精神和理念。

 

此外,在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时间争议,尤其是诉讼拖延所导致的争议,可以引发多元化的程序性效果。典型如《奥地利法院组织法》第91条设定的加速抗告程序,在事实审法院程序延宕时,赋予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的权利,由上级法院直接诫命加速裁判的进行。又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程序加速申请”。强制措施层面的时间争议,比如期限的超过或者不合理延长,在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往往引发强制措施的变更或者撤销。如英、德、法等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对审前羁押设立了较为详尽的时限要求。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在2010年“刑事妥速审判法”中为羁押时间设立了最高8年的时间上限,可以说是从强制措施角度治理诉讼迟延问题的典型制度设计。时间争议如果是严重的诉讼拖延,还会引发宣告程序无效的程序性制裁。典型如德国对诉讼拖延严重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终止诉讼,美国对诉讼拖延侵犯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案件所适用的有不利后果驳回起诉或无不利后果驳回起诉,又如我国香港地区对不合理拖延案件所适用的永久搁置起诉。

 

2.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程序参与权

 

刑事诉讼进程的时间,关联控、辩、审等多方利益,但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性和易受侵害性,决定了时间因素对辩方有重大的制度意义。故而,辩方对时间的权利诉求,相对于控、审等他方诉讼主体,先天性地占据着优先地位。由于被追诉者有关诉讼时间的权利和利益,已经被两大法系上升为迅速审判权、合理期间受审权等程序性人权,因此,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时间审查程序之中,一般都极为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了被追诉方的程序参与权。

 

英美法的迅速审判权,或是其欧洲版本的变体--合理期间受审权,根源性地论证了被追诉者参与时间审查程序的程序正当性。国家保障诉讼活动迅速进行的程序义务,并非追求速度或效率本身,而是为了保护被追诉者的合理期间权利。正是因为过于缓慢或过于快速的时间状态,对被追诉者人身自由、辩护能力的影响实在太显著了,所以辩方必须在时间审查机制中享有一席之地,从而对失妥的时间状态发挥影响。无论是对时间授予的决定,或是对时间使用的监督,必须尊重辩方的程序参与性。在此种理念影响下,一整套强调控、辩、审多方共同参与,借助三方参与性的司法审查方式处理时间争议的程序机制,逐步得以形成、发展与完善。可以这样说,迅速审判权和合理期间受审权的发展与丰富的过程,本质上也是诉讼程序运转时间问题接受司法审查的广度、深度逐步获得强化的过程。

 

由此,保护被追诉者的时间需求,成为了域外法治国家构建时间审查机制的立足点。无论迅速审判权或是合理期间受审权,都是被追诉者享有在合理时间内接受裁判或获得终局审判结果的权利。也正因为是被追诉者的权利,所以被追诉者也就有权行使或放弃。比如在美国,有些案件的被告人在预审阶段就明确放弃了迅速审判权,法官有时也会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否放弃在法定期限接受裁判的权利。至于政府或社会有关诉讼进程的诉讼利益,则一般是在分析和保护被追诉者时间需求的同时,附带性地给予保护。

 

尊重被追诉者(辩方)的程序参与,不仅由于诉讼时间状态对被追诉者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由时间问题这一程序性事项的特殊性所决定。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时间状态对被追诉者权利的损益较为复杂。时间仅是观察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视角,时间背后的权利损害,无法仅从时间本身得到彰显。对被追诉者时间需求的保护,仅靠官方主动性的关注与审查,根本难以准确识别被追诉者的利益状态。快速的时间状态并非总是对被追诉者有利,而缓慢的时间状态,也并非总有损于被追诉者。实际上,被追诉者从诉讼迟延中获益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某些民愤极大的案件,舆论压力对审判有较大干扰。适度放缓诉讼进程而等待舆论压力平息,反而有利于保障公正审判,维护辩方利益。故而,英美法律界就流传着这么一句话:“时间是最好的辩护老人”。

 

因此,在时间审查机制中,辩方原则上有义务为时间审查确定争议焦点,即主张时间状态损害了其何种实体或诉讼权利,并在时间审查中承担一定的解释说明义务--争点提出义务。时间审查作为一种程序性审查机制,需要由被追诉者扮演积极的诉讼角色,充分地解释与说明时间状态对其利益的损害,提出要求法庭认定诉讼进程背离诉讼及时性的主张,并做出要求获得相应救济的明确请求。否则,法庭很难识别被追诉者的合理期间权益状态,也难以对其给予保护和救济。

 

3.充分尊重法官时间裁量的良知和理性

 

任何法律程序的运转均包含对程序及时的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其履行职权的过程中,也会自发地控制时间资源的浪费,选择最适宜的时机开展特定诉讼活动。然而,受制于侦诉机关的追诉地位,他们很难中立地审视和关注时间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下,审前程序的时间争议,可以由法官给予必要的审查,借以救济被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或合理期间受审权。而就法官主持的审判活动来说,其始终在三方构造内开展,其活动内容自始至终为控辩双方所知,也为控辩所制。审判活动的此种特殊性质决定了,审判程序所耗费时间的正当性可以在程序运转中自发性地获得论证。此外,也是出于对中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独立地位的尊重,域外法律制度原则上倾向于充分地授予法官诉讼指挥权,仅在较小幅度内通过上诉审机制对法官活动的时间争议予以程序性审查。

 

与此相反,法官在庭审以外的活动,并非典型意义的审判活动。既不为控辩双方所知,更无法被控辩双方所制,时间耗费无法自证妥当,需要更强的程序控制。因此,对审判时间的法律约束,一般并不对整体庭审活动的时间耗费提出明确的要求,而是更为关注如何控制庭审的中断,尽量压缩法官在三方庭审活动之外的案外诉讼活动。大陆法系的审理集中、密集原则,即是此种理念的体现。借此,法官的庭外活动,如果遭受质疑并引发时间争议,那就可以违反集中原则为诉由,引发上诉审的后续审查。

 

初审之后,对法官上诉审活动的时间要求,则更为宽松而不予约束。此种制度设计,目的是保证上级法院法官在充足的时间保障下,从容地做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这一方面是由于上级法院可相对超脱于繁重的事实认定任务,引发迟延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上级法院法官相较下级法院法官更为优秀的素质,也是促使法律制度对上级法院审判活动放松时间控制的原因。毕竟,素质更为优秀的法官,其滥用诉讼指挥权的机率也较低。当然,诉讼制度对上级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尊重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如果上诉审法官滥用诉讼时间,迟迟不做判决,仍可获得更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

 

以美国为例,如果州法院系统的上诉审法院怠于审查被追诉者的上诉审请求,迟迟不提供法律救济,那么,联邦法院可以认为州法院无法提供有效救济,判定被追诉者已“穷尽州内救济途径”。此时,联邦法院可以此为由直接介入审查,直接向被追诉者颁发人身保护令。与此类似,在欧洲,如果《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国内的上诉审法院,不能及时有效地救济被追诉者的诉求,那么被追诉者可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主张自身已“穷尽缔约国内部救济”,并且缔约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的“有效救济”条款。[]通过这种方式,欧洲人权法院可直接救济申诉者,判定违约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并提出训诫。

 

4.专门机关承担时间论证义务

 

不可否认,诉讼进程的迟缓,有时由辩方的故意拖沓所致,尤其在对抗制诉讼构造中,辩方对诉讼进程的影响力尤甚。然而,一般来说,法、检、警等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是主导性的。虽然特定程序时段或程序节点的启动和运行受到辩方制约,但专门机关也往往享有约束辩方诉讼权利的权限。因此,一旦对程序运转的时间产生争议,法、检、警等专门机关应对时间是否具备妥当性,承担主要的解释、说明、论证义务。

 

一般来说,法、检、警等专门机关,必须对三个问题做出解释说明:①专门机关是否妥善运用了诉讼时间?②专门机关是否妥善主导诉讼,其对辩方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否公正?例如,如果推迟了被追诉者会见律师的时间,那么就必须充分解释推迟的公正性依据;③专门机关是否为保障诉讼进程的及时性做出了适当的努力,如果有阻碍诉讼顺利运行的因素,专门机关是否已尽全力降低其损害?例如,关键证人难以找到,如若导致迟延,专门机关必须论证其已尽全力寻找证人。

 

对侦查、控诉活动来说,由于其更难受到三方构造司法程序的控制,故而侦查、控诉机关所承担的时间论证义务就更为沉重。不仅有必要对当事人所提出的时间质疑进行及时的回复和说明,而且还要在后续法院的针对侦查、控诉活动的司法审查中,直接向法官进行论证。相较之下,由于审判活动与审前侦查、控诉活动的性质差异,审判机关与侦查、控诉主体所承担的时间论证义务也有所差异。对审判活动来说,由于具备控、辩、审多方参与的典型三方构造,原则上法官所主持的一切活动均受制于控辩双方。此时,公开公正的程序运行,先天性地足以论证其在时间维度上的正当性。对此,法官仅需正常推进程序即可,无需额外论证时间使用的妥当性。但是,审判活动可能发生中断,在中断时段内的诉讼活动,往往难以为控辩双方所知。因此,法官有义务对中断的事由和中断期间的法官活动进行解释和说明。解释说明的方式可以是在中断前后,由法官在法庭上即时解释;也可以是在裁判文书中文字说明,留待上一审级的上诉审裁判。

 

(二)我国制度格局中的准时间裁判模式

 

在我国,存在于专门机关内部的时间管理,是最主要的时间审查机制。除此之外,在我国各专门机关的外部--也就是控、辩、审之间和法、检、警之间,其实也存在着极为有限的时间裁判要素。但是,鉴于我国司法行政化的传统,这种不充分的时间裁判呈现极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其程序构造与时间管理模式趋同,故而只能称作“准时间裁判”。

 

1.检、法分享时间审查权,中立性不足

 

在我国独特的流水作业式纵向诉讼构造下,审判机关对时间问题(主要指期限审批和期限违法)的审查权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检察机关的时间审查权却在一定程度上大幅膨胀:对侦查阶段的时间耗费与期日选择问题,由缺乏中立性的检察机关予以有限的准司法审查。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对强制措施超期违法的检察监督。法官或法院仅能在案件移交法院时,对审查起诉活动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有限审查,但是没有驳回起诉的权力。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能以材料不全、证据不足、审查起诉超期等程序性事由不受理案件。

 

检察机关立足于自身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对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的执行情况开展审查与监督。由于我国将检察监督权的范围设置得较为广泛,立足检察监督权的期限监督,其所指向的对象也就较为宽泛。检察机关不仅监督侦查阶段的期限合法性,而且同样监督检察机关自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合法性,甚至还要对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执行审限的情况开展监督。

 

2.时间审查程序诉讼化不足,辩方参与度受限

 

鉴于我国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合一的制度现状,有关办案期限的延长或违反事宜,同时也是羁押期限的延长或违反,涉及对被追诉者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干预。权利干预的严重性,意味着应当更加重视辩方对时间审查程序的参与。然而,我国目前的制度安排却不足。

 

在一般的期限延长审批方面,审查与决策程序以“申请-批准”的双方构造为主,排斥辩方的充分参与。如在侦查羁押延长的审批程序中,检察机关既无需通知嫌疑人与辩护人,也无需听取辩方意见。公安机关的申请方式也颇为简易,原则上仅需书面提交理由说明材料,无需派员向检察官口头陈述和接受质询。检察官做的审查,仅是程序性审查,不对申请延长的理由做出实质性审查。案件只要程序合法,就基本上都能够得到批准。[]与此类似,法官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程序,也是典型的行政层报程序。

 

在期限合法性审查方面,则适度引入辩方。如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和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超期违法、办案期限违法的检察监督中,基本上检察机关在主动审查或接受辩方申诉后,无需听取相关机关意见即可做出期限违法性判断。在此种以“辩方申诉-检察审查-提出意见-机关回应”为核心的线性审查过程中,基本是审查机关与申诉方、被申诉方各自的单独接触,且主要是书面方式,不存在多方之间的意见交锋。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前,一般并无义务听取相关机关意见。仅在做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而相关机关不采纳时,才通过由被纠正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的方式,与检察机关发生意见交流。

 

相较而言,审判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时间审查,三方参与性较强。然而,却又存在着法官诉讼指挥权受限、控辩双方严重不对等的不足。如前文所述,法律对审理期限的生硬预估,以及审判机关内部所施加的时间管理,严重限制法官诉讼指挥的自由度。除此之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还要受到控方的制约,如果控方为补充证据而提出延期审理,[]或是为了阅卷而要求额外时间,法官不得拒绝控方的时间需求,并且授时幅度很大。相较之下,辩方向法官提出的时间需求,却极少有强制性效力,大多数均需受到法官的制约。并且,即使在变更辩护人、变更诉由等极少数情况下,辩方有权强制性地获得额外时间。其授时幅度,也绝不像对控方授时那样“慷慨”,而是多为15天以下的短期授时。

 

3.审查结论缺乏充分的说理与论证

 

在我国诉讼制度中,时间问题被简单地转化为遵守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的问题。而且,监督期限执行、处理时间争议的方式,采取的也仅是“申请-批准”或“申请-审查-纠正-反馈”的行政审批方式。这导致我国专门机关对时间争议仅承担极为轻微的解释说明义务。一般情况下,仅是出具文书对用时的理由稍作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也仅是重复法条规定,指明法条所明确列明的期限变更理由。既不需要对程序性事实做出充分的解释分析,也没有必要深入探究法定期限变更条件的内在含义,只要简单地执行相对固化的期限即可。总体来说,这并不是一种能动性的法律适用过程,而是被动性的执行活动。

 

时间审查权,在大部分时候并不由中立性的法官享有和行使,实施准司法审查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或其内部的办案部门,均存在一致性的追诉利益。这就导致此种时间审查、监督力度较为薄弱。即使不做详细的解释说明,也不会产生什么不利后果。此外,即便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开展的对审理期限延长的审查,也是采取排除当事人参与的行政批准方式。审查者与被审查者的立场趋近一致,当事人不能充分介入。即使解释说明并不充分,下级法院也无需担忧会引发不利后果。因此,他们主观上倾向于将解释说明的方式予以简略化、范式化、书面化。即使当事人通过阅卷查阅到了此种简略的书面材料,也无法获知与此有关的详细情况,既难以获得当事人或是公众的认同,也阻碍了辩方以此为依据申请救济的道路。

 

4.时间争议很难纳入上诉范围

 

在我国,有关时间的争议,最主要的表现仅是专门机关对办案期限、侦查羁押期限的违反。由于法律并未确立诉讼及时原则,所以不违反法定期限的“久拖不决”、“期限用尽”,[]无法在法律程序层面获得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此外,我国在行政管理层面虽然对期限设置了严格的考绩责任,但是在法律层面对期限的规定却仅为训示性规范。即使违反,也没有宣告法律程序无效的强制后果,既无法驳回起诉,也无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在超过办案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变更羁押措施,但是,由于我国对办案期限的设定极为冗长,致使该种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适用空间非常有限。

 

在我国的上诉审机制中,审理活动的时间争议性问题,很难转化为程序合法性争议,无法充分纳入上诉审范围。也就是说,看似严格、严密、严厉的审限要求,如果遭到背离,仅会引发法官的职务责任或增加法官的工作负担,无法引发程序法层面的法律后果。我国目前仅允许对判决或有实体效果的裁定提起上诉。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实时做出的时间审查,一般将伴随做出延期审理、中止审理、休庭的决定或裁定,而这些裁决并不在上诉范围内,并不能独立性地获得上诉审查。而针对实体性判决来说,无论是二审上诉、死刑复核、或是再审申诉,审查事由都只是泛化地将违反程序公正作为撤销原判的事由,并未明确期限违法、诉讼及时与程序公正性之间关系。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定期限遭受违反而无任何制度后果。

 

由此可见,在更高审级,无论下级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时间审查决定,或其本身活动是否具备及时性,是否违反审限,均无法获得审查,难以引发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无法动摇实体性判决的效力。正是由于违反审限规则的责任是一种行政性责任而非程序法责任,故审限违法问题不是在司法程序中处理,而是依赖专门机关内部的上下级行政构造予以检讨。因此,即使是审判阶段对时限规则的违反,也缺乏一个可以吸纳辩方参与的、充分、细致的说理解释平台。

 

四、制度的抉择:管理时间或是裁判时间?

 

(一)时间管理模式的利弊辨析

 

行政监控式的时间管理,也具备一些优势,首先,时间管理模式下的时间审查,立足于专门机关内部专业性的管理机构发挥作用,借助现代化的案件管理软件对每一案件的程序信息进行全方位的实时性自发监控。此种监控过程无需依靠当事人诉权主张或法官的职权推动,可以较为快捷地识别已经发生的期限违法,或是可能发生期限违法的风险,从而发挥预警和纠正功能。

 

其次,时间管理模式,本质上是一种立足于办案人员个人利益的管理方式,关联专门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办案人员是否勤勉办案、是否符合法律期限所提出的时间要求,会被直接转化为评价办案人员工作质量的指标,从而影响办案人员的收入损益、职务晋升、评奖评优。这非常有利于实现奖勤罚懒的效果。

 

此外,时间管理模式虽然仅能依据成文法化的具体时限规则发挥作用,弹性不足,压缩了一线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这也使办案活动的及时性要求更为客观化、明确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限制权力的肆意行使,对时间滥用有一定的约束作用。

 

然而,时间管理模式缺乏当事人参与,公信力不足;同时,对时间管理模式监控依据的弹性不足,过于依赖数字化的法定期限。该模式既难以充分考虑个案因素,也难以关注每一案件进程状态背后的时间需求关系。时间管理模式导致检察官、法官与进程快慢有过甚的利害关系,容易导致法律程序的失灵和异化。除此之外,内部性的行政管理需要耗费大量的额外时间,并且难以自证其正当性,有可能加剧当事人对诉讼及时性的怀疑。

 

(二)时间裁判模式具有更多优势

 

通过对两种模式之间利弊优劣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时间裁判模式的审查主体中立,控辩双方能充分参与,各方能充分对话,具有时间管理模式无法比拟的诸多优势。不仅不应成为行政监控模式的附庸,反而应居于优先地位。原因包括三方面:

 

1.充分尊重法官的良知和理性,降低程序异化风险。时间裁判模式不为法官设立强制性的时间限制,更为尊重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仅是依赖法律程序内在的三方制衡关系对法官进行约束,更为符合司法规律。而且,时间裁判模式内化于三方构造的审判活动中,法官活动自始为控辩双方所知,也为控辩双方所制。因此,时间裁判模式随着自身的运行,就可自证其本身时间耗费的正当性,不会引发新的质疑。更重要的是,借由法律程序内部的各方制衡而约束法官,可以最大程度地免除法官在行政管理层级控制中所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免除法官在繁复行政审批层级中的工作负担。

 

此外,时间裁判模式对于时间失妥的处理,仅是引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司法建议等程序性法律效果,只有对法律程序效力的探讨而不直接追究办案人,与办案人员之间并无过于密切的利害关系,“也即规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非直接对违法行为者个人进行惩罚。”[]上述优势,均为时间管理模式所无且可以修正时间管理模式的弊端,避免法律程序遭到扭曲和异化。

 

2.更高的程序公正度,更为直接的时间控制效果。对时间妥当性的质疑,存在于法律程序的动态运行之中,因此需要通过实时性的审查以消除质疑。时间裁判模式是诉讼程序内设机制,根植于程序运行,不仅可以督促诉讼主体说明时间耗费的必要性,而且可以实时性地对时间状态予以加速或减速,效果更加直接有力,远非间接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可以比拟。

 

时间裁判模式立足于三方或准三方的诉讼构造,通过诉权和裁判权的互动、依凭司法审查的逻辑而运行,能更有效地协调效率与公正,公信力更强。时间管理模式立足专门机关内部的行政权力层级而运行,职权强势而缺乏多方参与,程序公正性不足,辩方也难以充分介入。专门机关出于对效率和成本的过度追求,可能损害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程序功能。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时间裁判模式可以在运转中自证其本身时间耗费的正当性,而时间管理模式无此功能。

 

3.具备能动性的论证说理机制,避免机械性执法。通过时间裁判模式的运用,可以更好地界定时间妥当性的实体标准。何谓诉讼活动的妥当时间状态?其标准是极难获得界定的,一方面需要司法性的裁量与判断,综合考虑个案的复杂因素。另一方面,需要渐进式地归纳与积累个案判断的经验,通过判例而提炼相对统一的时间标准。这些都需要依靠司法审查。相较之下,行政性的时间管理模式,强调快捷性地、简约化地监督和管控批量案件,缺乏对个案情况的细致分析和对具体办案经验的总结提炼,因此并不具备这种制度功能。

 

时间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无论诉讼及时理念的贯彻,还是具体时限规则的适用,都必须结合个案进行充分裁量。倘若通过行政审批程序予以简单界定,不仅无助于程序公正的维护,反而易引发质疑,有可能走向为保效率而不计公正的极端。因此,就个案情况来说,即便使用管理手段确有必要,考绩责任、职务责任的适用,也必须依附于诉讼机制本身对时间状态是否具有及时性的先决性判断。仅因超期而科予制裁,是不科学的。

 

总而言之,时间裁判模式下的时间审查,立足于三方或准三方的诉讼构造,通过诉权和裁判权的互动、依凭司法审查的逻辑而发挥作用;相较而言,时间管理模式则是立足专门机关内部的行政性权力配置而发挥作用,由于其封闭性、单方性、效率导向性、非裁判性,致使其根本无法与拥有诸多优势的时间裁判模式无法比拟。并且,时间管理对效率和成本的过度追求,甚至可能损害多元化的制度利益。

 

(三)出路:从时间管理到时间裁判的嬗变

 

诉讼时间或诉讼速度,不仅是效率或成本问题,甚至主要不是效率或成本问题,而是公正性问题。立足基点的蒙昧不清,致使时间管理设计得多严密,也会与现代法治的要求越行越远。合乎两大法系法治发展趋势的进路是:越来越多地试求借由诉讼的方式解决时间问题,将对程序运转时间的控制,更多地从行政性的时间管理向司法性的时间裁判转化。

 

当然,我国多年来对时间管理的重视绝非一无是处,其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和素材,尚有很大的挖掘与提取空间。在我国制度逻辑下,以时间裁判的理念为引导,对时间管理模式进行适度的修正,可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制度协调、经验互补与合理转化。

 

1.弱化时间管理并强化时间裁判。概览中外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在域外或是我国,时间维度的权力控制与权利保障都是必须的。无论时间审查机制更具有管理色彩或是裁判色彩,均不能简单化地排除此种机制的存在。我国时间管理机制,整体上呈现强烈的行政性色彩,它嫁接在法定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之上而对一线办案人员开展强势的时间监控。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大幅扩大了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绩效考评制度改革又取消了一批过度追求效率的考评指标。这固然有淡化行政监控力度,为一线办案人员解锁的意义。

 

然而,反观我国当前时间审查机制的现状,如果时间管理逐步弱化,那么,我国既有的准时间裁判模式,能否科学、有效地填补此种监督真空呢?如何避免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扩张,简单化地演变为对专门机关时间使用权的扩大和放任呢?对此,我们必须思考对我国目前既有的时间管理模式和准时间裁判模式进行变革,使其逐渐转变为较为完善的时间裁判模式。在弱化时间管理模式的同时,必须伴随对时间裁判模式的强化。具体措施包括后述三点:为时间争议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替代超期所致的行政性责任;逐步对时间管理加以司法化改造,并修正既有的准时间裁判;为时间争议提供多元化的裁判依据。

 

2.为时间争议设立程序性法律后果。在我国,造成时间管理模式强势而时间裁判模式萎缩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办案进程的时间争议只能引发行政管理层面的考绩责任,却无法在法律程序内引发法律后果。为促使处理时间争议问题的方式逐步从时间管理模式向时间裁判模式过渡,笔者认为,基本的思路是更多地在法律程序内部,为时间争议设立程序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后果。

 

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设立,可以使原本聚焦于成本、效率的专门机关内部管理问题,转化为一个可由三方诉讼机制审查与处理的法律争议问题。借鉴域内外的制度经验,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分别是:①加速或延缓诉讼程序。基于诉讼程序运行的时间轴,对重要程序节点日期的提前或推迟;②变更或撤销未决羁押。基于被追诉者羁押状态持续时间的长短,对过于拖沓的时间状态,同时维持羁押状态的必要性;③宣告程序无效或证据排除。在时间状态处于严重拖延的情况下,否定法律程序效力,并引发重做或终止;④宣告违法与责令解释说明。并不直接否定法律程序效力或变更强制措施状态,仅要求相关主体对失当的时间状态做出解释说明,或仅公开宣告时间争议的违法性。

 

3.逐步对时间管理予以诉讼化改造。建议对专门机关内部既有的时间管理机制进行诉讼化改造。一方面,限制上级领导的授时决策权和用时监督权,并尽量剥离案件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最大程度地尊重办案人员的裁量权;另一方面,大幅提高当事人(尤其是辩方)对时间审查机制的参与度,强化此种时间审查机制的程序公正性。主要步骤有三:

 

首先,将时间管理模式中积极主动的监督指导者--上级领导,转化为时间裁判模式中消极被动的裁判者。以最大程度节约制度变革成本为前提,在审判机关内部构建上级领导对时间争议的时间裁判。具体来说,只要各方诉讼主体并未因期限违法或延期需求而提出时间争议,那么就应限制上级领导介入,这样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尊重法官使用和分配时间资源的良知和理性。此外,如果控辩双方认为审判程序期限违法,或是主张审判需要延期而办案人员缺乏足够延期权限的话,那么控辩双方可直接将时间争议提交上级领导,上级领导应采取对席审判的方式处理时间争议,并且尤其应注重给予辩方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和发表意见机会。

 

其次,较大程度地分离案件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将其参谋服务的对象从上级领导转化为一线办案人员。具体来说,可考虑免除专门案件管理机构向上级领导汇报的权利,只要求他们为办案人员提供参谋信息和事务服务。借此,将对案件的流程监控,转化为对办案人员的实时性提醒和帮助,解除办案人员的期限压力。此外,继续变革不合理的考评指标,尽量淡化期限与考绩责任、纪律责任的关联,进一步降低程序失灵的可能性。

 

再次,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应当尽量尊重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在法定审限之内,只要审判程序并未完结、判决尚未做出,被告人就不得以审判迟延为由申请上级法院介入。仅有在审判中断时间过长,审理停滞过于严重的情况下,才例外性地允许被告人越过审判法官,直接以迅速审判权受损为由,将时间争议提交给上级领导审查。除此之外,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毕竟有所不同。警、检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侦查机关负责人和检察长可以较为积极地介入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时间争议,甚至直接指令办案人员加速办案或更换办案人员。但是,也要充分说理,论证所做决策的正当性,留待后续审查权主体复审。

 

最后,我国既有的行政色彩极为浓厚的准时间裁判,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转化为时间裁判,将不同级别办案主体之间的时间审批,转化为由上级审查权主体主持、控辩双方直接参与的时间裁判。鉴于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变动警、检、法三机关分阶段负责的纵向诉讼构造。目前,要求法官对审前阶段开展时间审查,尚不具有制度可行性。因此,有必要分别对三阶段时间审查权主体(如侦查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法院院长)的决策程序进行上述的诉讼化改造,使当事人附随时间的权利和利益在每个阶段都获得充分的尊重。待未来时机成熟,可逐步将时间审查权收归法院统一行使。

 

4.时间规范的制度形态走向多元化。随着前述制度变革方案的逐步推进,可以逐步将我国原本简单、机械、效率至上的时间管理模式与准时间裁判模式,转化为一种可以由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和相互对抗而由审查权主体理性裁量与判断的时间审查机制。借此,时间争议背后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在这个审查机制中获得更为细致、审慎的权衡。我国当前之所以过于倚重呆板、机械、数值化的具体期限,重要的制度诱因就是目前缺乏一个具备充分论证和说理功能的时间审查平台。一旦建立此种机制,迅速审判权、诉讼及时原则等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就可以在这样一个审查平台中获得审慎的适用与解释。在控辩双方的制衡下,也无需担忧时间审查权主体对抽象及时原则的滥用。

 

随着上述论证说理平台的建立与强化,我国就可以仿效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经验,将目前过于单一和具体的期限规则,逐步转化为抽象、灵活、能动的多元化法律渊源。具体来说,可将我国目前彼此混同的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进行有效的制度分离,还可以通过改革追诉时效制度,使追诉时效期间发挥更强的时间控制功能。借此,从办案期间、羁押期间、追诉期间等多个角度为时间争议的处理提供裁判依据。在此基础上,就可以逐步肯定诉讼及时原则、合理期间原则、合理期间受审权等抽象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司法性效力。借由法官对抽象性原则的解释和适用,可以有效地治理法定期限被用尽甚至透支的实践问题。

 

【作者简介】

郭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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