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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容容: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行性分析

【中文摘要】“情况说明”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是“情况说明”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这使得其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一方面“情况说明”的广泛存在说明了实践的需要,所以不可能立刻禁止它的使用;另一方面“情况说明”的使用处于一种十分混乱的状态,并且呈现被滥用的趋势。为了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并且实现对“情况说明”使用的规制,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形势下应当对“情况说明”的司法认定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制,并提出了几点具体规制方式。

【中文关键字】情况说明;司法认定; 规制

【全文】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广泛使用。例如,用于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明案发经过的、证明抓获过程的、证明案件发生过程有关情况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以及证明音像制品等制作经过的、关于说明为什么有两份鉴定结论的等等。被如此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类非法定的证据种类的“情况说明”在很多情况下能比法定证据有更强的认可度和证明力。如此广泛的使用一定有其现实的原因,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在短期内禁止“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是不现实的。我们可以通过对“情况说明”的使用附加一些条件,对它的使用进行规制,这样既可以达到限制“情况说明”滥用的目的,也可以达到适应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效果。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

 

(一)“情况说明”的含义

 

关于情况说明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概括。一种概括是:所谓“情况说明”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案件事实情况或证据情况所作的补充或是特别说明”。另一种是: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的总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情况说明”的法律规定,法定证据种类中也没有“情况说明”。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情况说明”却作为一种证据被广泛使用,这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

 

(二)情况说明的类型

 

在实践中“情况说明”的类型主要有: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明案发经过的、证明抓获过程的、证明案件发生过程有关情况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以及证明音像制品等制作经过的、关于说明为什么有两份鉴定结论的等等。如果按照“情况说明”的本身内容我们很难对其做出一个清晰的分类,因为它几乎涵盖了侦查过程中各种各样的情况与内容。但是,如果我们从实体、程序角度予以划分,那么可以把它划分为有关程序性内容的“情况说明”和有关实体性内容的“情况说明”。这样更容易使我们对“情况说明”有一个比较清晰的把握。第一类,程序性的情况说明。主要是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说明,例如,证明抓获过程的、证明音像制品等制作经过的“情况说明”等。第二类,实体性的情况说明,例如,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等。

 

(三)“情况说明”的特征

 

1、使用的单方性。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使用主要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被告人一方使用“情况说明”的情况很少。

 

2、使用的广泛性。“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使用的非常广泛,从上面我们对“情况说明”的分类就可以看出“情况说明”使用的广泛性。

 

3、功能多样性。“情况说明”的功能有对瑕疵证据作出说明、合理解释或补正;对相关部门的侦查过程作出说明等。“情况说明”的功能多种多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二、不同种类的“情况说明”使用可行性分析

 

(一)程序性的“情况说明”的使用可行性分析

 

程序性的“情况说明”主要是指大量的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范畴的“情况说明”,包括关于说明为什么不能鉴定、比对、辨认的“情况说明”,关于说明为什么有两份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关于为什么不能调取法律文书原件的“情况说明”,关于为什么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关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关于说明为什么不能指认的“情况说明”等等。这类“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十分的广泛。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第一,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薄弱,未能及时收集证据;第二,侦查人员的素质差,不能按照不同证据种类的特性对证据进行保存,使得“证据”遭到污染而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由于案件侦破时间跨度太长导致有些证据灭失而无法找到;第四,侦查人员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导致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而成为瑕疵证据,不得不进行补正和解释。

 

这类程序性的“情况说明”和侦查行为类的“情况说明”,例如关于查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果之类的“情况说明”,虽不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够清晰明了地勾勒出整个案件的完整概貌,增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从而使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样也有利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但是这里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怎么审查这些“情况说明”呢?从哪些方面和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审查这些“情况说明”?我认为对这些程序性“情况说明”的审查应该采用两步审查方式。

 

第一步是形式审查,主要是看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是不是适当,也就是该主体能不能对某向特定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说明。主要从该主体是不是某个程序的实施主体或者是监督主体或者是其他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为该程序作出说明的主体。第二步是实质审查,主要是看有关主体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不能说明相关的问题,即某个“情况说明”能否能使法官合理的相信该说明主体所说明的情况为真实。例如,在某个案件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不能调取讯问录像的情况说明”中说明:由于在2002年5月23日到5月26日之间录像系统出现故障,不能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所以无法调取该时间段的讯问监控录像。在这份“情况说明”中,侦查机关对不能调取讯问录像的情况的原因做出了说明。但是法官要不要采信这份“情况说明”从而认定仅仅是因为录像系统出现故障而不能进行录像,还是要对这份“情况说明”中所说的不能录像的原因进行审查呢。我认为法官要对这份“情况说明”所要说明的问题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要要审查“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原因是否成立,而不能仅仅凭这份“情况说明”就认定侦查机关不提供录像仅仅是因为录像系统故障。这就是法官对该类程序性“情况说明”的审查步骤。只有经过这两步的审查,法官对“情况说明”所要说明的事项达到内心确信地相信其说明的情况为真实时才可以将该“情况说明”纳入证据链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实体性的“情况说明”使用可行性分析

 

实体性的情况说明,例如,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这类“情况说明”说明的内容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相关,很多都关系到是否认定某个证据是非法证据从而予以排除、是否认定某个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这类“情况说明”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承担等一系列实体问题。所以对这类实体性“情况说明”的审查要更加严格。那么怎么对这类“情况说明”进行审查,从而采信或者否定这类“情况说明”对有关问题的说明的效力呢?

 

笔者认为将这类“情况说明”作为准证人证言比较合适。也就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了实体性的“情况说明”时,只把这类“情况说明”看做是书面的证人证言的,并且只有出具该“情况说明”的相关主体出庭作证,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可以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被告人辩护权得到保障。

 

例如,在一起刑事案件开庭的时候被告人当庭翻供,称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以才做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官会要求被告或者其辩护律师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审判人员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这就需要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在对被告人讯问的时候没有刑讯逼供。在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提取被告人所提出的相关阶段的录音录像来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这可以作为强有力地证据来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但是法官也需要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很多情况下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往往在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上做手脚,如仅提供未采取刑讯逼供的正常的讯问录像,或者以其他理由不提供被告人所提时间段的录音录像。这些都需要法官综合其他证据来审查判断,不能认为只要提供了录音录像就认定没有采取刑讯逼供。若法官觉得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存在问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的,就应当认定检察机关未完成举证,就应当排除被告人的口供。在这种情形下或者在没有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或者检察院经常出具一份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这种“情况说明”的格式经常是:兹证明某某单位在某年某月某日对被告人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未对其刑讯逼供。然后会盖该单位的章。这就是所谓的证明未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这种“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在认定这类“情况说明”的时候存在很多争议。

 

笔者认为这类“情况说明”仅能作为准证人证言来认定,并且应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若不出庭作证则应将该“情况说明”排除,不能作为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此类“情况说明”做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一方面可以应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此类型的“情况说明”,为这类“情况说明”的使用提供一个比较可行的方式。避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该类“情况说明”的使用。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对这类“情况说明”的严格审查和控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被告方提供可以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机会。对这类“情况说明”做这样的限制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侦查人员出庭是有法律依据的,只不过刑事诉讼法在是否要求相关人员出庭的问题上赋予了法官裁量权,即法官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也可以不通知相关人员出庭。这是因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所以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权,以便法官能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能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更好地进行自由心证。

 

笔者认为在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出具为证明讯问合法、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尽量要求要求相关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改变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关人员出庭率偏低的现状。一方面这样可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被告方当庭询问侦查机关的有关人员提供了机会,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这样可以倒逼侦查机关在提取证据、进行讯问的时候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提高在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另外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一般不会存在被打击报复的情况,更加不存在一般证人作证后存在的对自其身造成的一些不良社会影响。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是对其本职工作的完成,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结语

 

“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被广泛使用说明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土壤。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短时间内“一刀切”地禁止“情况说明”使用是不可能的,不仅会遭受到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阻力,也会使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因不能适应突然的改变而无所适从。但是放任“情况说明”这种非法定证据种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滥用会影响整个刑事司法环境,不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形成。

 

我们在认识到“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作为“潜规则”使用的弊端的同时也认识到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不可能短时期内完全禁止“情况说明”使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寻找“情况说明”使用的可行性路径。其中增加对“情况说明”在质证、认证中的限制不失为一种很好方式。这样既可以限制“情况说明”毫无阻拦的进入刑事诉讼,使“情况说明”的使用逐步减少;也可以为法官提供一种过渡式的审判实践,不至于使法官因突然禁止“情况说明”的使用而陷入无所是从的境地。

 

【作者简介】

赵容容,系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法官。

【参考文献】

1.李春刚,王凯:“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学思考”,《证据科学》,2009 年第17期。

2.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法学》,2007 年第7期。

 

 

 

原发布时间:2018/6/3 21:12:34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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