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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对国际海洋划界的影响——基于“加纳与科特迪瓦大西洋划界案”的思考

【中文摘要】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活动与海洋划界争端密切相关。与中国存在海洋划界争端的周边国家始终在不遗余力地攫取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妄图通过油气开发活动产生既成事实,进而影响与中国的海洋划界谈判。然而,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最新裁决的“加纳与科特迪瓦大西洋划界案”,争议海域的单边油气开发活动通常难以证明争端双方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亦很难构成影响海洋边界线走向的相关情况。但值得警惕的是,特别分庭有关加纳国际法律责任的裁决存在纵容争端当事方加强油气开发活动的风险。中国可以援引特别分庭有关油气开发活动的否定性裁决,来对抗周边国家的过度权利主张。与此同时,中国也应该考虑适度调整“自我克制”的传统油气开发政策,加强对争议海域进行地震勘探,妥善使用勘探所获取的机密信息,在单方开发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时,应尽量事先通知周边国家并谋求合作。

【中文关键字】加纳与科特迪瓦大西洋划界案;油气开发活动;海洋划界;海洋权益

【全文】

油气资源是海洋划界争端的重要动因。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海洋划界争端的法律动因,但是根源仍然在于各国争夺和控制更多海洋资源的本能动机。纵观中国与周边国家的领土和海洋争端,诸如钓鱼岛的主权争端和东海划界问题、南海岛礁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其实都是在油气资源的巨大吸引下而激化的。20世纪60年代末,随着国际社会有关南海和东海蕴藏丰富油气资源的调查报告渐次公布, 原本风平浪静的中国海域便出现了许多竞争性的权利主张。周边国家罔顾历史事实和国际法,纷纷侵占中国的岛礁和相关海域,擅自开发中国大陆架的油气资源,妄图以非法的既成事实取代中国的合法权原。在此严峻形势下,出于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需要,有必要深入探究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对国际海洋划界的影响。

 

2017年9月23日,备受瞩目的“加纳与科特迪瓦大西洋划界案”(以下简称“加纳与科特迪瓦案”)宣判。该案裁决堪称国际海洋划界法的“教科书”,在沿袭和夯实以往国际司法裁决法理的同时,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以下简称特别分庭)阐述和澄清了诸多与海洋划界相关的法律问题。其中相当一部分裁决涉及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活动,对中国颇具启发意义。争端双方的油气开发活动是否足以构成确定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在“三阶段海洋划界法”中,能否将油气开发活动采纳为相关情况,以调整临时海洋边界线?在海洋划界争端解决之前,争端一方在争议海域的油气开发活动是否侵犯了另一方的主权权利,并违反了《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中的行为义务?这些裁决对于中国在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活动有何启示?本文将结合“加纳与科特迪瓦案”和相关的国际司法裁决,就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以为中国化解当前的海洋划界争端提供法律层面的技术支持。

 

一、油气开发活动与默示协定

 

无论是依据有关领海划界的《海洋法公约》第15条,抑或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争端当事国之间的海洋划界协定均具有优先性。因此,在国际司法机构裁决海洋划界争端时,首要任务便是确定争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关争议海域的划界协定。这自然涉及条约法中有关“条约”界定的问题。由于名称并非判断条约的决定性标准,因此国际司法机构通常会从国际文件的文本和背景中进行考察,以确定争端双方是否有创设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意图。例如,在“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中,基于英国和德国1913年的一项条约以及喀麦隆与尼日利亚在独立后所发表的两项声明,国际法院裁定两国间存在有关领海划界的协定;相反,在“孟加拉国与缅甸孟加拉湾划界案”(以下简称“孟加拉国与缅甸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决,两国在海洋划界谈判时的会议纪要并非有关领海的划界协定,理由是有证据显示,双方无意赋予会议纪要以法律约束力。此外,纵使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争议海域是否属于协定的涵盖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在“丹麦诉挪威扬马延案”(以下简称“丹麦诉挪威案”)中,虽然丹麦和挪威之间存在一项有关大陆架划界的1965年协定,但并不能涵盖该案中格陵兰岛和扬马延岛的重叠海域。

 

除成文的明示协定外,由双方行为所确立的默示协定也成为国际司法机构考察的重点。在许多海洋划界案件中,争端双方往往诉诸默示协定,以试图主张一条事实上的海洋边界线。例如,在“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中,洪都拉斯即以双方的油气开发活动作为证据,主张双方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虽然国际法院并未采纳洪都拉斯的主张,但国际法院至少阐明了默示协定的证明标准。国际法院认为:“确立一条永久的海洋边界属于极度重要的事项,协定的存在不容轻易假设”。因此,默示协定的证明标准必须是具有令人信服的证据。在“孟加拉国与缅甸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沿袭了国际法院的这一证明标准,否定了争端方有关默示协定的主张。纵观国际司法裁决的实践,默示协定的主张一般很难获得国际司法机构的支持。迄今为止,仅在“秘鲁诉智利案”中,国际法院裁决存在默示协定。基于两国40年以来的实践和随后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尤其是1954年的《边界协定》,国际法院确定争端双方之间存在默示协定,从而以一条纬线作为两国在80海里以内的海洋边界。

 

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加纳基于两国50多年的油气活动,主张与科特迪瓦之间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即两国的海洋边界线应当是一条习惯性的等距离线。根据加纳的这一主张,特别分庭没有划界的必要,而毋宁是识别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由于加纳方面的油气活动一直是在等距离线的加纳一侧开展,科特迪瓦方面的油气活动则始终限于等距离线的西侧,这足以证明两国之间已经就等距离线形成了默示协定。加纳进一步从石油特许权、地震勘测活动、钻井活动、油气特许权区块的地图这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证。针对加纳的上述主张,科特迪瓦逐项进行了反驳。特别分庭的裁决基本上采纳了科特迪瓦的主张。首先,在特别分庭看来,加纳油气开发方面的证据仅能表明等距离线与双方的油气开发活动具有相关性,但并不构成海洋边界线。其次,科特迪瓦曾经在若干场合对加纳的“侵犯活动”表示过反对意见,加纳并未否认这一点。据此,特别分庭认为,双方的油气活动无法表明两国就默示协定的存在形成了共识。至于加纳所提及的油气特许权地图,特别分庭直截了当地指出,所有这些地图在确定海洋边界方面都不具有权威性。此外,特别分庭强调了本案涉及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200海里以内和以外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油气活动不足以确定一条能划分上述所有海域的单一海洋边界线。油气开发活动的特性和地点决定了其在单一海洋划界中的作用有限。油气开发活动发生在领海和大陆架的海床和底土,与上覆水体无关。更何况在本案中,两国油气开发的地点距离领海基线远不到200海里,就划分200海里以内和以外大陆架而言,此类活动的关联性不无疑问。

 

在“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中,国际法院曾经指出:“一条事实上的线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构成一条双方同意的海洋边界,但更有可能是一条临时线,或者是一条具有特定目的和有限作用的线——诸如分配稀缺资源。即便在一段时间内存在一条方便的临时线,这条线仍应同国际边界线区分开来”。无独有偶,在“利吉丹岛与斯巴丹岛主权案”中,国际法院对油气特许权区块的界限做出了如下认识:“这些界限可能只是体现了争端双方在授予石油特许权时的谨慎态度”。基于上述裁决,特别分庭在总结有关默示协定的裁决部分指出:无论油气开发活动有多一致,都无法据此确定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相互的、一致的和长期持续的油气开发活动,以及相关的特许权区块的界限既有可能反映海洋边界的存在,也有可能作其他解释。证明海洋边界的存在要求更多的证据,而不仅仅是长期的油气开发活动和相关的油气特许权区块的界限。鉴于两国有关海洋边界的谈判活动,以及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划界案时所表达的立场,特别分庭认为加纳和科特迪瓦其实意识到了油气特许权界限和海洋边界之间的区别。

 

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特别分庭一针见血地指出,将石油特许权界限等同于海洋边界线无异于惩罚在海洋划界争端中恪守谨慎立场的国家。这是因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在海洋划界协议达成之前,争端当事国应秉持一种谅解和合作的精神,不得损害或妨碍最终协议的达成。海洋划界争端当事国出于谨慎考虑,有时会把油气特许权区块与邻国的区块进行协调,以避免冲突和维持与邻国的友好关系。因此,将两者等同既违反了公约相关条款,亦会对争议海域之当事国的行为产生消极影响。

 

在“秘鲁诉智利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一条多功能的海洋边界······意味着仅凭渔业活动方面的证据尚不能确定海洋边界的范围”。相应地,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特别分庭指出,否定加纳有关油气活动主张的另外一个理由,即油气活动方面的证据对于证明一条多功能边界线的存在价值有限——毕竟这条单一海洋边界线不仅划分海床和底土,而且也划分上覆水体。值得一提的是,特别分庭曾经向争端双方提出有关渔业和其他海洋活动方面的问题,但两国未能做出清晰的回答,反过来使得特别分庭裁决双方海洋边界存在不确定性。

 

从上述裁决来看,国际司法机构对默示协定的存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争端方通常无法以油气开发活动——尤其是油气特许权的界限——成功证明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国际法院在“秘鲁诉智利案”中偶然采纳有关默示协定的主张,也许终究是昙花一现。

 

二、油气开发活动作为海洋划界的相关情况

 

在“三阶段海洋划界法”中,国际司法机构在确定一条临时的海洋边界线后,继而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相关情况,以调整临时海洋边界线从而确保实现公平结果。争端方往往会基于海岸特殊的地理因素、切断效应、资源分布位置、资源开发活动、安全因素等主张对临时海洋边界线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调整。其中,资源开发活动涉及油气资源的开发和渔业资源的开发。

 

(一)早期的国际司法裁决

 

就油气开发活动而言,争端方很难证明其构成相关情况。对此,国际司法机构一般持否定态度。例如,在“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中,国际法院指出:“石油特许权和油井本身不能构成足以要求调整或修改临时划界线的相关情况”。只有基于明示或默示协定,才有可能将油气开发活动作为相关情况来考虑。又如,在“圭亚那与苏里南仲裁案”(以下简称“圭亚那与苏里南案”)中,国际仲裁庭认为,在确定海洋边界线时,国际司法机构明显不愿意将油气开发活动接受为相关情况。迄今为止,只有在1982年的“突尼斯与利比亚案”中,国际法院做出了例外裁决。国际法院在确立争端双方第一段的海洋边界线时,参考了双方一致的油气开发实践所确立的事实界线。争端双方亦认可这一事实界线可以确保公平结果。国际法院认为:“油气特许权区块的界线······在法院看来,构成与划界密切相关的情况”。在确定第一段海洋边界线的走向时,国际法院指出,基于两国的陆地边界,以及1974年以前两国授予油气开发特许权的行为,第一段海洋边界线应当使用一条自阿杰迪尔角向海延伸的北偏东26度线。该线等同于一条与两国陆地边界终点海岸相垂直的线,后者在过去被视作一条事实上的海洋边界线。

 

(二)油气资源的分布位置

 

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科特迪瓦试图主张油气资源的分布位置构成相关情况。科特迪瓦认为,由于塔罗沉积盆地的特殊地质历史,油气资源主要集中在争议海域,加之本案特殊的地貌因素,科特迪瓦几乎完全失去了获取油气资源的机会。反之,加纳则可以获取大多数的油气资源。由于加纳控制争议海域的霸权政策,科特迪瓦被剥夺了获取油气资源的机会。在以往的国际司法裁决中,争端当事国经常试图主张资源分布构成相关情况,但鲜有能获得国际司法机构的支持。早在“美国与加拿大缅因湾案”(以下简称“美国与加拿大案”)中,国际法院即明确指出,在海洋划界中需要考虑资源因素的前提是:“此划界对相关国家民众的生计和经济福祉造成灾难性的影响”。除“丹麦诉挪威案”以外,国际司法机构基本上会遵循“美国与加拿大案”中的严格标准,倾向于否定资源分布构成相关情况。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特别分庭不仅质疑科特迪瓦所主张的油气资源分布情况的真实性,而且强调海洋划界并不是重塑自然,也不是实现分配正义的一种手段,而是应该基于相关海岸的地理构造客观进行。“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并不存在“对相关国家民众的生计和经济福祉造成灾难性的影响”之类的风险,因此科特迪瓦的主张未获采纳。尽管资源往往是导致海洋划界争端的直接原因,但并非产生海洋权利的法律权原,因此国际司法机构对资源因素“一如既往”的否定性裁决并不令人意外。

 

(三)油气资源的开发活动

 

加纳主张争端双方的油气开发活动构成需要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相关情况。两国共同和一致的实践不仅证明双方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而且双方还在协定的基础上产生了一致遵守的临时安排。加纳的逻辑是,即便过去50多年的油气开发活动不足以证明默示协定的存在,但也至少能构成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相关情况。由于目前只有国际法院在“突尼斯与利比亚案”中曾经以争端方的油气活动作为划界的考虑因素,加纳指出,这是因为其他案件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临时安排。本案中有毋庸置疑的证据显示,双方同意、承认和尊重一条习惯性的等距离线已达50多年。加纳甚至主张“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有关默示协定和基于协定之临时安排的证据远强于“突尼斯与利比亚案”。

 

鉴于争端双方对“突尼斯与利比亚案”的相关裁决提出了不同的理解,特别分庭在裁决时首先对案件的主题和划界路径进行了区分。在“突尼斯与利比亚案”中,争端双方通过缔结1977年的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确定“划分大陆架时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同时应考虑“公平原则、相关情况,以及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新趋势”。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双方请求特别分庭划分一条有关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多功能的海洋边界线,同时特别分庭适用“三阶段海洋划界法”——其中相关情况只是在划界的第二阶段发生作用,目的是评估第一阶段所划临时等距离线的公平性。特别分庭指出,国际法院之所以在“突尼斯与利比亚案”中使用一条北偏东26度线作为第一段海洋边界线,存在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在殖民统治时期,意大利代表利比亚曾经提出以该线作为利比亚和突尼斯之间的海洋边界线,并发布了监管相关海域捕鱼活动的指令。然而,代表突尼斯的法国并没有提出抗议,等于是默认了这一临时安排。第二,双方授权油气开发许可,多年来获得了尊重,证明双方在该方位存在一条事实上的边界线。第三,国际法委员会下属的专家委员会在1953年审议的领海划界方法之一是垂直线,北偏东26度线恰好与两国陆地边界终点的海岸垂直。因此,使用北偏东26度线是由于上述三方面因素同时作用的结果,并不是单单因为存在临时安排。在此后的国际司法裁决中,国际司法机构一直没有将油气开发活动认定为相关情况。具体到“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姑且不论双方的油气开发活动是否完全一致,纵使双方存在一条有关油气开发活动的事实界线或临时安排,涉案情形亦无法与“突尼斯诉利比亚案”中的情形同日而语——后者是殖民时期的临时安排或事实界线,以及嗣后相应的油气开发活动的综合作用的结果。更何况,与油气开发活动相关的事实界线或临时安排本身也不可能在多功能海洋边界线的划界过程中构成相关情况。特别分庭刻意区分“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与“突尼斯诉利比亚案”,其实另有“隐情”。这是因为:加纳基于油气开发活动主张临时等距离线应调整为与习惯性的等距离线一致,如果接受加纳有关相关情况的主张,就等于是“复活”此前特别分庭已经否定的默示协定,从而使加纳成功规避证明默示协定存在所需的高标准。基于这一考虑,特别分庭拒绝将争端双方的油气开发活动认定为相关情况。

 

法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普罗斯佩尔·维耶很早就指出:“将争端双方的活动认定为相关情况不无风险,因为这意味着海洋划界的法律转向实效性标准。这一极具争议的相关情况只能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会发挥作用”。的确,如果说早期国际法院的裁决尚不一致的话,那么从国际司法机构近年来的裁决来看,争端当事国的活动或者其控制下的个人活动很难被认定为相关情况。越来越多的裁决表明,只有和海岸地理相关的因素才有可能被采纳为相关情况,如海岸凹陷、海岸线长度差异、宏观地理背景以及相关的切断效应等。

 

三、油气开发活动与海洋划界争端当事方的义务《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以同样的措辞规定,在达成海洋划界协议之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显而易见,该条款包含了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旨在推动采用某些临时措施;第二个因素试图限制相关国家在争议海域内的活动。但是,“不危害或阻碍最终协议的达成”这一要求不排除争议海域内相关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只要这些活动不妨碍最终的划界决定。继“圭亚那与苏里南案”后,“加纳与科特迪瓦案”进一步细化了海洋划界争端当事方的义务。

 

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科特迪瓦主张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开发活动违反国际法,因此需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具体而言,科特迪瓦主张加纳在三个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第一,加纳侵犯了科特迪瓦对其大陆架所享有的主权权利;第二,加纳在科特迪瓦海域的油气开发活动违反了《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中的善意谈判义务,以及第83条第3款中的“不危害或阻碍最终协议的达成”之义务(以下简称不危害义务);第三,加纳的油气活动违反了国际海洋法法庭于2015年4月25日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

 

(一)油气开发活动与大陆架的主权权利

 

针对科特迪瓦的第一项主张,特别分庭认为,在司法判决作出以前,如果争议海域是争端双方善意主张的对象,争端一方在争议大陆架上的活动不能被视为违反另一方的主权权利——即便该大陆架之后被裁决为另一方所有的话。特别分庭的潜台词是,科特迪瓦所主张的争议海域实际上属于加纳海域,所以更不会产生加纳侵犯科特迪瓦大陆架主权权利的可能。颇令人玩味的是,特别分庭提及了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的裁决。在该案中,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宣告哥伦比亚侵犯了其在争议海域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国际法院最终裁决相关海域属于哥伦比亚,因此尼加拉瓜的主张不攻自破。

 

问题是,在国际司法机构做出裁决之前,争议海域的归属是不明确的。而判断争端当事方此前在争议海域的行为是否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只能依据当时海洋边界尚未确定时期的状态进行判断。因此,国际法院的裁决其实有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之嫌。特别分庭实际上没有必要援引国际法院的这一裁决,而是单凭争议双方是否善意主张以及开展活动即可。

 

(二)油气开发活动与“不危害义务”

 

关于加纳是否违反《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中的善意谈判义务,特别分庭的裁决非常简短。特别分庭指出,该义务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一方期待的结果未能实现就认定违反该义务。实际上,在2008—2014年间,加纳和科特迪瓦之间开展了多次谈判,而且达成了一些成果,如陆地边界线的终端。特别分庭认为加纳并未违反第83条第1款。

 

在裁决加纳是否违反《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中的两项义务时,特别分庭在“圭亚那与苏里南案”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大步。特别分庭指出,“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和“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均属于行为义务。从该条款的措辞来看,“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的义务并不要求就临时安排达成协议,争端当事方仅仅负有善意行动的义务,此类行动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开展。“过渡期”是指自海洋划界争端确立直至划界协议最终达成或划界裁决最终做出这一期间。过渡期内会出现两种情况:双方达成临时安排以规制争端方在争议海域的行为,或者双方未达成临时安排。在不存在临时安排的争议海域,争端双方的义务正是“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特别分庭强调,在解释第83条第3款时应考虑争端方有“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开展行动的一般性义务。

 

至于加纳是否违反“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的义务,特别分庭认为,应当由科特迪瓦提议建立“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开启必要的谈判。但是,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科特迪瓦只是请求加纳停止油气活动,并没有请求加纳就达成临时安排展开谈判,因此不得再主张加纳违反了谈判临时安排之义务。特别分庭的裁决意味着“谁提议,谁主张”是判断违法与否的前提,但这难免有偏袒加纳的嫌疑——毕竟“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的义务是相互的,而不能人为地对科特迪瓦施加额外的法律障碍。

 

在考察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活动是否危害或阻碍最后划界协议的达成方面,特别分庭从两个方面做出了否定的回答:一方面,加纳遵守特别分庭于2015年4月25日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确保在争议海域不再开展新的钻井活动,因而最后中止了油气活动;另一方面,科特迪瓦诉讼请求是要求特别分庭裁决加纳在科特迪瓦海域的单边油气活动违反了《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中“不得危害或损害最后协议的达成”这一义务。由于特别分庭此前已经裁决科特迪瓦所主张的相关海域属于加纳,因此加纳只是在自己的海域开展油气活动,自然也就没有违反《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之嫌。值得注意的是,加纳在特别分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后并未立即中止油气活动。对此,特别分庭意味深长地指出:加纳最好能早一些应科特迪瓦的请求而中止油气活动。另外,加纳其实并没有完全停止油气活动,只是以此前油气开发活动的延续作为辩解理由。特别分庭在裁决科特迪瓦的第三项主张时亦采纳了这一点。

 

(三)中止油气开发活动的例外

 

2015年4月25日特别分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命令,要求加纳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在争议海域不得开钻新的油井,同时应谋求合作且应放弃任何可能加剧争端的单边行动。科特迪瓦主张加纳违反了该命令,并需为此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特别分庭承认加纳在争议海域开展了钻井活动,但不构成“开钻新的油井”。其理由是:这些钻井活动是此前油气开发活动的延续,目的是确保石油储藏的正常生产和维护,以及维护海洋环境。为加强论证,特别分庭特别提及了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第99段和第100段。因为这两段规定:中止加纳正在进行中的油气活动将会对加纳及其石油特许权持有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有可能因为设备的恶化而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危险;中止加纳在争议海域所有的勘探或开发活动,包括已经开展的钻井活动,将会对加纳主张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并使其产生不合理的负担。据此,特别分庭认为,加纳在争议海域并没有开展新的钻井活动。问题在于,2015年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自发布之日起便遭到了国际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批评。例如,日本著名海洋法教授田中嘉文认为,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的前提是存在紧急性和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两者相互关联。出于平衡争端当事国竞争性权利的需要,国际司法机构在考虑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命令时应以防止权利遭受紧迫和不可挽回之损害为重点。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是否足以防止科特迪瓦在争议海域的主权权利遭受紧迫和不可挽回之损害,不无疑问。而且该命令暗示着,在海域划界协议最终达成之前,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开展单方油气开发活动。相关国家可能会以该命令作为其在争议海域从事单方资源开发活动的合法理由。

 

比较而言,在2015年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中,特别分庭对待油气开发活动的态度实质性地偏离了此前“圭亚那与苏里南案”的相关裁决。对照“圭亚那与苏里南案”的裁决,加纳在争议海域的油气开发活动理应构成“对另外一方的权利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活动”,或者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永久性物理影响的活动”。但是,特别分庭在发布临时保全措施时,以“中止加纳的油气开发活动会对加纳及其石油特许权持有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有可能因为设备的恶化而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危险”为由,维持了加纳油气开发活动所造成的既成事实。相应地,特别分庭并没有完全按照科特迪瓦的请求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命令,而只是要求加纳不得在争议海域开钻新井。这一态度明显偏袒加纳。

 

令人遗憾的是,特别分庭在裁决实体问题阶段非但没有纠正存在争议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反而在纵容单方油气开发活动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对此,现任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的韩国籍法官白珍铉在发布单独意见时不无遗憾地指出:在判断争端当事国的行为是否会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时,应综合考察活动的类型、性质、地点、时间以及实施方式。鉴于加纳无视科特迪瓦的反复抗议,在争议海域持续开展甚至加强了油气开发活动,特别分庭理应裁决加纳违反了《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中的义务。特别分庭在本案中宽恕加纳如此大规模的油气开发活动,无疑向世界上其他争议海域的相关国家释放了错误的信号。

 

四、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与周边国家存在复杂的海洋划界争端。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中国长期以来一直在争议海域保持克制,避免使争端扩大化。这部分是因为中国始终奉行“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外交方针,部分是因为中国严格遵守《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中的义务使然。除履行善意谈判义务之外,中国还尽一切努力提出共同开发的倡议,但总体上收效甚微,应者寥寥。与中国存在海洋划界争端的周边国家,如日本、菲律宾、越南等沉溺于在东海和南海进行单方的油气开发活动。中国的共同开发倡议和善意行为不但没有换来相关争端当事国的理解和积极响应,反而使中国在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开发方面投鼠忌器,远远滞后于肆无忌惮的其他争端当事国。中国现有的油气开发活动大多是针对周边国家在争议海域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反制措施。

 

虽然国际法上并不存在判例法,特别分庭的裁决也仅对加纳和科特迪瓦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国际海洋划界司法裁决坚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宗旨来看,国际司法判决事实上指引着国家的行为,预示着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国应该重视“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有关油气开发活动的相关裁决。基于上述分析和评判,中国至少可以从中获得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油气开发活动通常不足以证成默示协定,也不构成相关情况。因此,对于周边国家的油气开发活动,中国在开展划界谈判时,可以自信地援引相关裁决作为对抗性主张,以避免这些国家以油气开发的既成事实来谋求更多海域。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从“加纳与科特迪瓦案”的裁决结果来看,虽然油气开发活动无法确立争端双方存在有关海洋边界的默示协定,而且也不构成进一步调整临时等距离线的相关情况,但特别分庭的裁决总体上仍然有利于加纳。对比加纳所主张的所谓“习惯性等距离线”,特别分庭适用“三阶段划界法”所产生的等距离线虽然由于划界起点和基点选择的原因而略有调整,但两者大体上相近。相反,科特迪瓦所主张的夹角平分线被完全驳回。因此,中国在海洋划界谈判中除坚持自然延伸原则外,不妨适当考虑符合国际司法裁决一般规律的替代方案:即以等距离线作为划界谈判的出发点,主张存在需要进一步调整的相关情况,增加中国方案的可操作性,同时确保海洋划界的规则导向。

 

第二,中国应警惕周边国家加强油气开发活动的倾向。从“加纳与科特迪瓦案”的裁决来看,只要争议海域是争端双方善意主张的对象,无论海洋划界的结果如何,争端一方在争议大陆架上的活动不能被视为侵犯另一方的主权权利。而根据国际司法裁决的一般规律,国际司法机构通常是不会预设一个主权国家违反善意原则的,“善意主张”这一条件限制形同虚设。更何况特别分庭已经裁决既有的油气开发活动并没有违反“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之义务”。这等于是纵容和鼓励争端当事国在争议海域加强油气开发活动,那些保持克制的争端当事国反而处于不利地位。其后果诚如白珍铉法官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所言:国家在争议海域更没有理由保持克制了。仅以南海地区为例,根据中国学者的粗略统计,越南、菲律宾和马来西亚等南海国家已经建成1000多口油气井,中国因此每年流失的油气资源量约为5000万吨油当量以上。“加纳与科特迪瓦案” 有关油气开发活动的裁决对这些国家显然没有起到威慑作用,反而可能成为这些国家继续攫取南海油气资源的“尚方宝剑”。

 

第三,中国可以维持争议海域既有的油气开发活动。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纵使存在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特别分庭对加纳油气特许权经营者的后续钻井活动总体上仍持相对宽容的态度。特别分庭认为这些活动是为了确保油气开发活动的正常生产和维持油气储藏所必需,因而构成此前油气开发活动的一部分。据此,特别分庭认定加纳没有“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另外,科特迪瓦主张加纳在“科特迪瓦海域”的油气开发活动违反《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特别分庭以“科特迪瓦海域”已被认定为“加纳海域”为由,裁决加纳在自己海域的油气开发活动并没有“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从《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的目的和宗旨的角度来看,这些裁决有待商榷。但是,既然连特别分庭都对争议海域既有的油气开发活动持相对宽松的态度,中国亦不妨在周边国家质疑本国的油气开发活动时援引相关裁决,以作为有利的抗辩依据。这也意味着中国不应该因为其他国家的抗议而因噎废食。已有的油气开发活动不仅应当维持,而且还应该加强,无需墨守成规、自我设限。

 

第四,中国现阶段至少应着重对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进行地震勘探,以备进一步开发油气资源之需。无论是寄希望于国际司法裁决抑或钟情于双边谈判,海洋划界争端的最终解决往往旷日持久。要求争端当事国在此期间内无所作为不仅等于与虎谋皮,而且也有违《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目的和宗旨,更何况《海洋法公约》本身鼓励公平和有效地利用海洋资源。在“圭亚那与苏里南案”中,仲裁庭区分了两种单方活动:(1)造成永久性物理变更的活动,如油气资源的开发活动;(2)其他允许的单方活动,如地震勘探。从仲裁庭的裁决来看,地震勘探活动由于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较小,因而属于在争议海域可以允许的单方活动。在缺乏争端双方的临时安排或协议的情况下,其他非临时性的勘探活动和油气开发活动原则上属于非法。当然,诚如上文对“加纳与科特迪瓦案”的分析,特定情境下的油气勘探和开发活动仍然可以继续开展。因此,争端当事国在划界争议海域可以采取适当的行动——只要这些行动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永久性的物理影响”,或者是“为了确保油气开发活动的正常生产和维持油气储藏所必需”,又或者是“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有可能因为设备的恶化而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危险”,抑或是“避免使争端当事国产生不合理的负担”。因此,就近期而言,中国可以放心无虞地在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地震勘探活动,以获取油气资源的分布情况和数据信息,为接下来的实质性油气开发活动提供充分的知识储备。

 

第五,中国应妥善使用在争议海域从事油气勘探所获取的机密信息,在单方开发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时应事先通知周边国家并谋求合作。根据国际司法裁决,沿海国不仅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权利,而且亦享有与此相关的知识方面的专属性权利,或曰获取大陆架上自然资源信息的专属性权利。在“加纳与科特迪瓦案”中,特别分庭在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命令时采纳了科特迪瓦的主张。特别分庭认为,如果在实体裁决阶段确定科特迪瓦对全部或部分争议海域享有主权权利的话,那么获取和使用争议海域之自然资源的信息可能会对科特迪瓦的权利造成不可逆的损失。相应地,特别分庭指示加纳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妥善使用以往、现在和未来在争议海域的油气勘探活动所获取的机密信息,以避免对科特迪瓦造成损害。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争议,中国一方面应当加强对争议海域油气勘探所获信息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应保持与其他争端当事国的沟通,始终为争议海域的合作开发留有余地,努力将中国周边海域建设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作者简介】

张华,男,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发布时间:2018/6/6 12: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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