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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选购汽车作为代步工具,曾经作为身份与地位象征的汽车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与其他消费品相比,汽车作为商品具有结构系统复杂、专业化程度深、交易金额较大、安全性能要求高等特点。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无论在信息掌握、资金调动,还是人才优势及其他社会资源获取等诸方面都强弱明显,在解决利益冲突过程中极易力量失衡。作为力量优势方,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不自觉地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争取最大化的交易利益,这符合商业行为的特点及商人逐利的本性,也成为汽车销售中产生各种争议及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问题的重要根源。这样一对大量存在、强弱失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应引起社会更多关注,对失衡的利益予以及时、适当地修复。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因商品买卖与提供服务的交易中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态度,打破赔偿以填补损失为目的民法通常的责任追究原则,将惩罚性赔偿当成了通用的手段,给消费者维护权益筑起坚实基础。但由于汽车商品本身的特性,使得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很容易实施某些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破坏消费者独立判断能力、诱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合同等一系列不法行为,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选择何种程度惩罚、如何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权益?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时也会变得难以回答,虽然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消费者维护权益的道路也并非总是坦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1]由此可见,民法的欺诈构成应具备四个要素,分别为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相对人陷于欺诈的错误认识及基于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其中,欺诈行为表现为积极的欺诈与消极的不作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与隐瞒真实情况两种类型。对于后一种类型,王利明教授曾以商品买卖为例加以说明:“例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2]
一切理论上抽象化的表述在现实中都会有丰富的发生形式。欺诈这一法律概念在汽车销售这一相对狭窄的市场交易活动范围内,根据其指向的目标、具体的内容、表现的方式、追求的结果等许多不同,也会有不一样的类型。正是其复杂的发生方式及难以清晰标示的涵摄界限,给对其感知、认定及适当惩罚措施的选择都带来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已呈现的许多个案中,可以看出审判者在对待相关问题的谨慎与对行为欺诈之认定犹豫和疑惑。在近年来见诸媒体、涉及汽车销售的部分案例中,消费者以遭受欺诈为由诉请经营者赔偿之买卖合同纠纷的比例明显提高,分析其中原、被告之间关于是否为欺诈之争执的相关内容,主要有以下情形:
将有问题的已使用车辆修复后作为新车再次销售,在引发买卖纠纷后被消费者以存在欺诈为由,对销售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是较多的一种汽车销售欺诈类型,也是汽车销售中较为典型的一种欺诈情形。如在刘某与海马汽车4S店的买卖纠纷中,消费者便遭遇到此类欺诈。2016年11月,河南省许昌市刘某在某海马汽车4S店购买一辆价值82000元的海马轿车。一个月后,刘某到4S店首次保养时发现该车已于2016年7月做过第一次保养,便以销售者隐瞒车辆真实状况,存在欺诈为由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三倍赔偿购车款。法院经一审查明,涉案车辆2016年6月就已运达该店,于同年7月进行过保养,11月再销售给刘某,遂以商家欺诈消费者为由判决销售公司返还刘某购车价款并三倍赔偿其损失。[3]
在该类案件中,消费者能够及时发现自己所购的“新车”实际是已被人使用一段时间的二手车,通过诉讼获得“退一赔三”的结果,既维护了自己的权益,还取得一笔额外赔偿,实在是相当幸运。这样消费者好运气的案例还有不少,有的是如同案例中的许某一样,通过售后保养发现车辆已有保养记录,有的是在所购的新车中发现临时车牌而断定车辆已被销售,有的是在车辆买回后发现已经修理的痕迹,有的是在车管部门上牌的过程中被告知该车曾经上牌而不能重复申请等。在这些因买得已被使用车辆的案例中,法院认定销售者欺诈的态度一般比较明确,消费者维权的过程相对容易,多数能获得超出汽车价格的赔偿。但这种案例一再出现,说明一定会有更多的消费者没有那么走运,以新车的价钱买回一辆二手车但并不自知,让销售者从对消费者的成功欺诈中获得额外利益。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汽车召回是由于因 “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但有些销售者在召回通知发布之后仍然销售应召回车辆,应如何看待这样召后仍售的行为呢?
如在重庆一中院判决的余冰雁诉重庆长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余冰雁于2015年5月30日以10.97万元的价格在重庆广汽长锦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FIAT汽车一辆,约定次日提车。而早在2015年2月13日,FIAT汽车有限公司就因该批车辆燃油泵存在电腐蚀磨损风险而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告召回,免费为召回车辆更换燃油泵以消除隐患。重庆长锦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将该车辆返厂更换燃油泵消除了隐患后,交付给余雁冰。[4]
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一审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召回信息已在政府网站明确公示,公众通过媒体查询即可获知,判决不构成欺诈,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销售者明知案涉车辆为应当召回车辆,却隐瞒该事实,构成欺诈,并进行了相应的改判。
上述余冰雁案并非汽车买卖纠纷中销售召回车辆的唯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中,就有一则类似的《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中进沛显汽车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王毅出售了一辆三菱越野车,而该车因电动动力转向控制部件故障,根据三菱汽车2013年6月4日发布的召回公告,属于应予召回之内,但销售者仍然销售,被判决向消费者退还车款并依据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加倍赔偿。[5]该案例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重视并专门选入典型案例发布,表明销售召回车辆类纠纷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应予以关注与研究。
新车在交付消费者之前,都进行PDI检测。PDI(Pre Delivery Inspection)检测是汽车销售中的一项售前检测,是为了防止新车在从生产厂到达经销商处经历长路程运输和长时间存放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向消费者保证新车的安全性和原厂性能而为的检查与维护。其检查项目范围很广,甚至要深入一些细微系统的检测,如电池是否充放电正常、钥匙记忆功能是否匹配、舒适系统能否激活、仪表灯光功能是否设置到原厂要求等等。
应该说PDI是机动车厂家为保障消费者购买到合格车辆的最后一项质保措施,是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责任的一种制度。但新车未曾使用、不存在召回,仅是在实施PDI过程中对个别车辆发现问题的特殊处理是否需要向消费者提示和说明、如未尽说明是否也构成欺诈呢?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对相关问题给出了自己的答案。
上海的邓某到Y汽车销售公司选购了一辆25万元的轿车,于2016年10月2日办完付款提车手续。但在新车到手的一个月后,因方向盘轻微抖动,邓某前往4S店咨询,意外发现该车在当年9月12日曾经过“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邓某一怒之下将Y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一赔三”。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不构成欺诈,消费者上诉后经上海市一中院二审认定为欺诈,改判经销商按退一赔三规定,返还购车款25万元并三倍赔偿购买方75万元。[6]
所购买车辆同样是在PDI过程中,因发现排档杆破裂被更换过排档杆、变速箱模块和排档杆线束,浙江丽水的黄先生在所购路虎揽胜车辆的消费维权案中,最终未获得二审法院关于三倍赔偿的支持。该案因消费者主张的三倍赔偿总金额达314万元,在一审法院判决某温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对黄先生“退一赔三”后,曾被一些媒体称为全国最大金额汽车维权赔偿案。但在经销售商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改判为撤销原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黄先生35万元。[7]这起“全国最大金额汽车维权赔偿案”经二审终审判决而画上句号,但是却使PDI维修应否向消费者告知这一问题的答案变得更加难以捉摸。
同一品牌的汽车又细分为多种级别,同一级别的汽车根据其配置不同又可进一步分不同版本、型类、年款,而同一品牌、同一级别不同版本的车辆可能价格相差悬殊。正常情况下,有汽车使用经验或购车经历的消费者都会注意自己所选择车辆的配置与版本,汽车销售者也有向消费者提示不同价格车辆之间的差别的义务。但如果销售者并不向消费者作说明,或者在销售合同中未写明具体车版车款,引发纠纷是疏忽还是为欺诈?如在消费者顾利琴与销售商森丰盛达丰田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就出现此种情况并起诉到法院。
在该案中,太仓市的消费者顾利琴向森丰盛达公司选购了丰田锐志汽车,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251800元,应包括“一键启动、原厂导航”的配置,但汽车销售公司并未清晰讲明具体车型,而满足该两项配置的车型有多种。消费者认为其选购的车辆为锐志2013款2.5V新锐版,而销售者认为锐志2013款2.5V尚锐导航版,因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因为消费者仅希望返还购车款并获得相应利息损失,法院在审理中得以绕过是否构成欺诈问题的认定,以销售者不诚信、不规范经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适用销售者提供了格式条款应受不利解释的规则,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8]
虽然难以定义“不诚信、不规范、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是否就是欺诈,但是销售者未尽说明义务、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具体表现与客观结果却是已被法院认定的。在实际情况中,消费者对所购商品享有知情权,其对商品或服务的了解除了自己在消费前多做准备,收集相关知识,打听市场行情,掌握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外,更多方面还得依赖经营者的讲解与说明,尤其是对于汽车这样复杂的商品。如果消费者对自己所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已有较明确的描述,虽然并非专业化的表达,但经营者除了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讲解商品情况,仍应将对应商品的特征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核对并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尽量消除消费者的认识歧义。如果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款等方面,对一些与消费者选择、决定购买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买卖合同主要应有约定的内容,未向消费者明确提示、履行告知义务,使消费者对交易对象认识错误,则难说销售者没有误导的故意,也难免会有欺诈的嫌疑。
在汽车销售中还有“虚拟出库”的现象与问题车的“二次销售”或“二手车”销售相类似,容易引发争议并以消费欺诈为由形成诉讼。虚拟出库是指销售商为了完成汽车生产厂家的销售任务,在车辆未实际销售出库的情况下,为提高销售业绩、获得厂家的返利而虚报出库量,在厂家的销售车辆确认系统中以他人信息资料上报销售并显示车辆状态为已经出库。此后在消费者实际购买已虚拟出库的车辆,并在与该汽车厂家有合作关系的销售商的汽车维修保养服务系统中登录,系统就会显示该车车主为原来的假借车主,因而容易引起消费者买到二手车、遭受了欺诈的疑虑。
在关贺秋、青岛石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即展开了关于销售虚拟出库车辆是否为欺诈的有趣争论。2015年8月17日,关贺秋在石大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北汽绅宝轿车,完成了车辆交接查检后提车。其后,关贺秋在中来公司(北京汽车售后维修委托单位)检查中发现,自己新车的车主信息并非自己,而是素不认识的邱某某,遂向法院起诉石大公司在汽车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三”处理。但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虚拟出库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9]
而在江苏徐州鼓楼区法院审理的一个类似的案例中,汽车销售公司同样以虚拟出库为由辩解自己并未欺骗消费者,并非以二手车假冒新车出售,但没有获得法院的理解与支持,最终认定为欺诈而被判“退一赔三”。在此案例中,陈某于2015年12月自汽车销售公司买得一辆新车,后发现该车已于当年8月售给张某,且已有保养记录。汽车销售公司解释该车在厂家系统中记录售于他人,是因为7、8月份为销售淡季,为了完成销售任务不被厂家处罚,故在系统中将该车做成“卖”给张某的状态,而该车其实一直未被售出,交付给陈某时仍是新车。虽然法庭查明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初始登记人为原告,未发生过变更,但仍认为销售者应在销售时将真实信息告知原告,否则属于隐瞒实情,构成欺诈。[10]
在汽车销售过程中,销售者对车辆信息的隐瞒或虚假陈述多针对整车或对车辆价值具有根本性影响、对车辆安全行驶构成潜在威胁的因素,但也会发生因某些关于改善汽车舒适性、附加收费、售后服务等汽车销售附随事项说明义务的纠纷。对一些附随事项的不实说明,虽不至于构成对整个车辆销售的欺诈,但确实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关于购买商品的全部信息的权利。如在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赵先生即遭遇相关问题的困扰。
2017年6月9日,赵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购买JEEP2.4指南者机动车一辆,车价24.18万元。在赵先生依约定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办理银行车贷,根据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其他一些费用后,汽车销售公司收取了金融服务费3380元、上牌费1800元并无发票,后经了解,银行车贷仅需支付利息并不收取所谓的金融服务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仅收取部分工本费和验车费,并无上牌费的收费项目。赵先生认为销售者擅自以其他单位名义收取费用且不具体说明,构成欺诈,法院未支持赵先生关于对车辆“退一赔三”的要求,但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多收的费用。[11]
另外,如在上述关贺秋诉青岛石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案例中,虽然虚拟出库行为未被认定为欺诈,但石大汽车公司由于为案涉车辆加装导航及倒车影像配置而收取了3000元费用。后经法院查明该款车型有厂家提供免费加装导航及倒车影像的促销政策,该车辆符合免费加装的条件,石大汽车销售公司在关贺秋购车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就加装导航事项构成欺诈,逐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返还关贺秋加装款3000元,三倍赔偿9000元。
新车销售中,对车辆信息可以通过生产厂家网站、广告材料、车展宣传、车友交流等途径获得,消费者只需了解车辆的参数、配置、价格等以各种方式公告的数据,厂家的“三包”承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销售公司的检测及后续保养维护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以购买的安全感。但二手车交易中,多数车辆已超出厂家质保范围,交易车辆的使用历史难以查明,车辆的安全状况无法尽知,加上现阶段我国二手车市场的成熟度、规范性仍然不高,有公信力的检测、估价、居间等各类中阶服务不健全。这使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与销售者之间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称、对交易后果承受力不对称的失衡更加突出,面临的风险更多,要获得公平交易的结果更难。例如,为提高交易价格或交易效率,销售商故意修改车辆仪表信息、对消费者隐瞒或虚假说明车辆里程数据就是其中多发问题。
上海的费小姐曾在某二手公司购买了一辆丰田二手车,车况较新,商家标示行驶里程不足3万公里,费小姐对此十分满意。然而时隔两个月后,当费小姐送车保养时,4S店工作人员却告诉她该车的实际行驶里程已超过7万公里。于时,费小姐将该二手车公司诉至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12]同样是上海市的消费者虞骏,在购买二手车的过程中也碰到类似的事情。案涉车辆在网上的质保书中,销售公司介绍的车辆里程数为63200公里,但是根据法官审理查明的事实应是144000公里,因此,销售公司在一审、二审中都被认定为欺诈,被判以“退一赔三”。销售公司对判决后果仍然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后被判驳回。[13]
在二手车交易中,由于每一辆车都是非标准化产品,需要个性化地标示不同信息,消费者在交易前对车辆信息有更全面、更深入了解的需求,这些信息大多只能通过销售者提供获得。因相同的车辆基于信息披露的不同而可能会大幅影响交易价格,销售者为追求更高价格,赚取超常利润,对车辆作不实宣传、虚假陈述就有了强大的利益诱惑及主观动机。目前,我国二手车市场发育尚不充分,市场管理不够健全,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不足,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多数能逃避应有惩罚,使之能轻易地从欺诈行为中获得利益,因而更加鼓励不良经营者对消费者大胆地进行各种程度、各种形式的欺诈。但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保护,将使他们惮于进入市场交易,则我国二手车市场必然难以发展,在伤害我国多层次汽车销售市场、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的同时,最终也将使经营者失去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以所指向的事项对汽车销售中的欺诈进行归类,其实无法一一列举,除上述几种相对较多的事项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如:故意隐瞒车辆被抵押、合格证被质押及其他非车辆自身缺陷但影响车辆使用情形、售卖长期压库超龄车辆、市场活动补贴不兑现等,其中,对消费者隐瞒汽车合格证被质押的现象曾经十分普遍,虽经整治,仍时有发生。在该种隐瞒汽车权利瑕疵的类型中,汽车本身并非缺陷产品,但销售商为取得贷款,将从属于车辆的汽车合格证作为融资担保质押于银行,致使车证分离,消费者购得车辆后不能上牌,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二审案件中,原告王先生即有如此遭遇。该案情为:2015年4月,王先生在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标致汽车一辆,虽然已付全款,但因车辆合格证已被汽车销售公司质押给某银行,一直不能办理牌照。[14]该案中消费者并未以消费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并未以销售者欺诈为依据作出判决,仅是判决银行将合格证返还王先生,但是经营者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合格证不能同时交付的情况,妨害王先生购买商品目的实现,已实质地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而且,这种关于权利瑕疵的欺诈,在很多时候会比对车辆有保养记录、曾经售前维修的隐瞒,对消费者带来的麻烦与损失更大。
另外,还有将因他人假冒行为而使车辆无法上牌的信息不向消费者告知,导致消费者不能及时上牌与使用的车辆的情形。如在沈静与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沈静与被告万宝公司的争议之一就属此类型。该案中,沈静向万宝行公司订购一辆宝马牌轿车,但因已有人以假冒的该车合格证、车辆识别码为其他车辆办理了上牌,导致沈静不能为新买车辆上牌并正常使用。消费者认为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无法上牌的情形已构成欺诈,但初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假冒行为是假冒者所为,汽车销售公司并不知情,不构成欺诈。[15]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欺诈故意,且要证明人的故意本来就是一件难事,但销售者应保证商品安全完整、无权利瑕疵,假设此车在以前曾因同样原因销售退回,而销售者将该种情况向消费者故意隐瞒,则明显为消极地欺诈。
欺诈为一个法律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可以涵括无限多且各有特点的个案表现,就是在汽车销售这一社会活动极细分的领域,也会有许许多多极其丰富的形式。而且随着汽车本身技术的不断进步,围绕汽车消费的商业服务日益复杂,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更加个性化、多元化,欺诈行为的表现也会方式多样,且不断变异升级。作为复杂商品的汽车,在科技进步、行业进化与产品迭代的共同作用下,其所涉及的诸多信息飞快、无尽地增长,这与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在知识技能、所知信息方面的有限进步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因此,在汽车销售中,消费者与生产厂家、销售商、其他相关服务经营商之间关于欺诈与反欺诈的竞赛中,将普遍地、明显地处于劣势。
根据见诸媒体的案例,可以直观地感觉到汽车销售所涉欺诈诉讼数量较多,所涉内容多样,界定标准模糊,经营者获利较高,消费者证明困难。为了抑制市场强势者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弱者利益,维护市场诚信公平、高效有序,需要对此危害有充分认识,以重典治乱的理念对依强凌弱者的欺诈行为采取有力有效的规制手段,其中,对销售欺诈者施以惩罚性赔偿即为这样行之有效的一种措施。
汽车销售欺诈的特点与汽车作为商品本身的特点相关。相比于一般商品销售中的欺诈,汽车销售欺诈具有商品所涉技术专业性强、欺诈标的价格高及赔偿诉求金额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强弱相差明显、消费者维权困难等。
1.专业技术强。汽车工业素有“人类工业文明皇冠上的明珠”的美誉,是高度技术密集型的工业,集中了许多科学领域里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技术,经过100多年的不断改进、创新,凝聚了人类的智慧和匠心。汽车作为复杂商品,一般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不同的基本部分、数十个原理各异组成复杂的系统、成千上万形态独特的零部件组成。现在即使是十分专业的人士,也无法完全掌握汽车全部的技术信息,更不用说普通消费者的有限认知。在面对训练有素的经营者面前,消费者由于学识、技术的欠缺,往往很难得知与准确领会汽车商品的专业知识与性能差异,尤其是在经营者大力宣传产品优点而不谈产品缺陷的时候,就会进一步加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专业能力与技术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也更易于被误导或侵害。
2013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了大众汽车DSG事件,该品牌旗下众多车型由于DSG变速器故障问题受到消费者大量投诉,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解决。即使在大众2009年已经对美国同类汽车召回的多年后,为了从中国市场赚取更大利润,仍对中国的消费者隐瞒DSG变速器故障的原因,怠于解决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使得非专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明确问题所在及严重的程度。在对中国消费者召回问题车辆之前的三年左右时间里,根据大众的声明及4S店的宣传,多数消费者始终误认为大众的DSG变速器问题仅影响舒适性,不影响驾驶安全。[16]这一事例仅是众多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利用技术优势侵犯消费者权利案件的冰山一角,对于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消费者,只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一时缺位,即使如大众这样的行业巨头,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明确立场与具体规定,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也会而毫不犹豫地对消费者过度、任性地利用自己技术、信息、市场等各种优势,对消费者以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是丑恶的故意欺诈来满足自己对利润无限贪婪的追求。
2.涉案金额高。除了住房以外,汽车可算是一般家庭所拥有的最高单价商品,从低者几万元至高达几十万、甚至数百万元,在大多数消费者而言都是一笔不菲的开支,在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下,购买汽车对于普通社会公众来说也都可以算上一生中少有的大额消费。如重庆法拉利豪车案中,就出现的720万元的天价赔偿。在该案中,原告龚军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0万元向被告购买一辆“法拉利”二手车,后原告发现这是一辆事故车,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60万元,并赔偿原告360万元。[17]
除了超级豪车价格特别高而导致超高的赔偿外,即使车辆仅是正常价格,但由于单价相对较大,被认定欺诈而被判“退一赔三”后,总体赔偿金额超过百万的案例也时常有见。如成都凯迪拉克三倍赔偿案中,许先生就获得了108万元的赔偿,如果算上退还的购车款,则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赔金额达130余万元。该案案具体为,许先生于2015年4月在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4S店以36万元购买凯迪拉克车一辆,在完成付款取得钥匙后,发现自己所购车辆此前曾被出售他人,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遂向法院起诉销售者欺诈,要求“退一赔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可认定车辆被出售过和使用过的事实,但该案中被告尚未将涉诉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也未因使用车辆而遭受损失,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在原告上诉后,成都中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车辆曾出售和使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完全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18]
另外,在上述温州路虎案例中原告黄先生314万元的赔偿要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19]、广州进口奔驰案中苏先生120万元的赔偿要求分别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20]
作为消费者对一生中少有的巨额消费而会有的计较和销售者若败诉可能面临高额赔偿的风险,使机动车买卖纠纷所涉及的得失对双方都不是可以忽略的利益,其中,关于欺诈的认定又往往导致买卖合同的撤销与交易的完全失败,双方必然都不会轻易地退却与放弃。因此,对此类案件定纷止争难度更大,往往需要法院更加鲜明的裁判立场、更加精准地适用法条、更加透彻的原情析理。
3.强弱差异明显。汽车销售中,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强弱差异表现在诸多方面。首先,从信息掌握与运用能力方面看,除了上述通用性专业技术上的差别外,具体车辆独有的个性化信息更是消费者非经销售者主动告知而难以知晓的。信息不对称往往使欺诈问题完全处于消费者的思虑可达域界之外,或所知觉时点严重迟延于欺诈实施之后,在尚不及防、无知无觉之中就已落入或大或小的陷阱。其次,在销售者与消费者关于欺诈之所处的位置看,如果销售中存在欺诈,则销售者对于欺诈属于发起推进的积极进攻方,消费者只能是被动应对的防守方,防守者在进攻者预设的场地、熟悉的环境、选择的信息中作战,除非能比进攻者更早更多地洞悉问题、预先设防,否则难以应对各种精心设置的欺诈。而信息劣势正是消费者天生的无法克服的短板。再次,消费者在非熟悉环境个体作战,而销售者多是训练有素的团体行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文义,消费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则消费者应是生活的主体,而生活的本意是生存、活着,应是指自然人或其归于的家庭持续存在的活动。因此,在汽车销售环节,面对欺诈的双方是消费者个人或其家庭与汽车销售公司或汽车生产厂家,个人或家庭在财力、人力、社会资源等所有方面都无法与作为公司的汽车销售者之间抗衡,更何况汽车销售者背后多数情况下还会有更为强大的生产者的支持。最后,在应对欺诈的主观状态方面双方也有所差别。销售者可从欺诈中获得更高的商业利润,可以获得额外收益,而消费者防范欺诈是为了保护自己原来本应享的权益,并不预期收入更多好处,因此,两者在行动的自觉与主动方面存在差异。
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强弱差异,使得消费者很难仅靠自身的力量完成维护自己的权益的任务,在汽车销售的社会活动领域,更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预防、调整利益的倾斜与失衡。
4.维护权益困难。消费者遭受汽车销售欺诈后的维权困难,体现在诸多案例中在与销售者协商解决困难、诉讼中对欺诈的证明困难、争取惩罚性赔偿困难以及诉讼程序中诉辩对抗的激烈。当消费权益纠纷发生时,消费者首先选择的解决方法正常都是寻求与经营者协商,但经营者通常先对消费者采取拖与推的策略,不承认欺诈的存在,再以行业惯例、正常范围的质量瑕疵、不影响车辆使用、消费者没有实际损失等一系列似是而非的说辞拒绝消费者;其次试图将问题大而化小,以修理修复、免费保养、少量退款等方式应付消费者,企图以小额的补偿掩盖欺诈性质,让消费者息事宁人。在消费者提起诉讼后,则充分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为消费者增加取证困难,使诉讼过程复杂化,通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程序增加消费者胜诉的成本。
虽然现有的相关法规对汽车消费者维权已有较为周到的规定,但销售者与消费者存在先天的能力差异,这种差异使得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依法维权过程中,比销售者应对诉讼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无视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信息掌握、行动能力及资源掌控方面的差异,仍然有很多人不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社会法属性,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宜依据一般民法行为的欺诈来分析。这种认识实质提高了对消费中欺诈行为的认定门槛,增加了消费者证明难度,使一些本可划入欺诈的行为逃脱法律应有的处罚。如在上述上海一中院审理的邓某关于PDI维修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即接受汽车销公司PDI为行业惯例,在此过程中对车辆保险杠拆装、喷漆及其他维修不属于应向消费者主动披露的事项。但在二审过程中,法官认为PDI维修也应有度,不主动告知属于向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21]如果非经二审,销售者隐瞒商品瑕疵的行为就可能不被惩罚,消费者维护的诉请就不会得到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商品极大丰富,附随商品提供的说明内容也越来越复杂,有的远超一般消费者所能够理解的程度,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专业的经营者前面越发显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更加依赖经营者对公平交易理念的坚守及对自身贪欲的理性克制。平衡不同能力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奖励遵守规则公平交易的经营者、打击为更多获利而侵害他人权益的欺诈行为,是维护一个公平有序、社会效益最大化之市场的必然选择。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赔偿一般采用损失填补原则,但考虑到并不是所有的欺诈行为都能被及时发现、全体消费者的各种损失都能被感知并得到应有赔偿,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采取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
由于汽车具有构造复杂,零部件繁多,售价很高,经营者通过欺诈获得的利润可能更多,消费者被欺诈而难以发觉,双方之间的强弱对比明显,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及成本更高。如果这是一个完全自由、缺少外部监管与法律调整的市场,则必然是强者更愿利用自身优势欺压弱者,弱者被侵害且难于救济的不健康、难持续生存的市场。因此,惩恶扬善的机制更为汽车销售市场所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此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
在汽车销售中,对受欺诈的消费者采取倾斜性保护与对实施欺诈的经营者施以惩罚性的赔偿,是两者对欺诈的主观状态及在交易中的强弱地位决定的。由于消费者无论在专业技能、信息获得、行动能力,还是主观能动、攻防地位等全都处于劣势,与存心欺诈的销售者相比,要想获得公平交易的结果将面临更大困难,须付出大得多的努力。因此,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与经营者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客观上需要给予倾斜保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控手段,就是要平衡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利益,从而使权利义务相互调和,维护社会整体的秩序与稳定。法律平衡社会主体间利益,一是通过利益的分配以达到利益的获得公平,二是通过协调利益冲突以达到利益的修正公平,而在两种程序中法律都要利益兼顾,以促进社会和谐有序,而倾斜保护弱者利益正体现正义、公平、秩序的根本价值。
商业欺诈是危害市场经济的毒瘤之一,增加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降低市场的运作效率。法律通过确认树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惩罚和制裁失信的不良商家,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在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直接增进自身利益的同时,间接增进广大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改善社会公共福祉。为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对损害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消费者退赔的维权纠纷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正是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对于合同撤销后损失的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令欺诈者承担商品价格三倍的赔偿似乎有惩罚畸重之嫌,尤其是汽车销售欺诈中,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超额赔偿,颇为挑战人们公平正义的理念,而其中一些欺诈似乎并非特别恶劣。如关于经过PDI、虚拟出库及召回车辆的销售,经专业检修或按照厂家规定完成维修后,未必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或降低车辆的美观与安全性,与其他购车者的新车相比也未必有何种实质性不利,但仍对经营者判以惩罚性赔偿。这种单案单看的分析方法,容易形成惩罚性赔偿产生了过度赔偿,重新制造了利益分配失衡的印象,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形成一定阻碍。
但惩罚性赔偿的最大特征并非赔偿,而是惩罚。一是以私法来弥补刑法、行政法在满足社会大众对惩罚需求的立法或司法缺陷。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也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有严重恶意的行为,并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赔偿的功能上来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或者阻遏,而不在于补偿。一般认为,即使在理想状态下,也不能使全部应罚的欺诈行为受到应有惩罚。二是民事权利的救济需要受损害人提起,但因受害人的能力千差万别,对于同一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所有受害人都能够或愿意提起诉讼。这使得在损失填补原则仅能使欺诈者对个别消费者加以赔偿,而能从其他未主张赔偿的消费者身上因欺诈行为获利。这结果必然会激励欺诈行为人对更多消费者蓄意实施不法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在单一案例似乎产生了利益失衡,但在全部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这种超额赔偿并不会制造显著失衡,而其惩罚功能所产生的激励维权、震慑欺诈的价值,更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
3.对汽车销售中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制环境正在形成
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的标准来看,汽车销售并无异于一般商品销售,对汽车销售中的欺诈行为也与其他消费欺诈一样,应该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在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效后,对汽车销售的欺诈行为采取“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的社会环境已经逐渐形成。具体表现为,首先是判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不断出现。据笔者统计,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人民法院报》登载的涉及汽车销售欺诈的案例有18个,其中16个案例认定欺诈行为存在,判决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措施,16个案例中除了3个案例所购买车辆的行为发生新消法生效之前,判“退一赔一”外,其余13个案例完全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请求。其次,已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提升了消费者维权的勇气与信心,特别是对一些高价豪车的判赔。如重庆龚军二手法拉利的消费维权案,法院判出了36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22]成都许某凯迪拉克的销费维权案,法院判出了108万元的惩罚性赔偿;[23]合肥李女士二手捷豹的消费维权案,法院判出了125万元的“退一赔三”。[24]再次,最高院适时发布了相关指导性案例,为审判者树立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参照与榜样。如2013年11月8日,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的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将销售商将维修后的车辆出售给消费者,但未能证明已获得消费者同意的销售行为定性为欺诈,对销售者实施了惩罚性赔偿。[25]
汽车销售欺诈的特点决定了销售者与消费者处于实质性不平等的状态,因而需对消费者权益采取倾斜性保护。而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销售者利用自身优势实施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制度。尤其是在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外部监管力量不足、销售欺诈事件频繁发生、销售者权益救济困难之际,本着重典治乱的法治精神,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量应该得到进一步加强。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成长、司法机关对消费欺诈危害认识的深化,惩罚性赔偿案例必将更多涌现,惩罚性赔偿对汽车销售欺诈的抑制、对促进汽车销售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也会更加显露。
依据内容、事项划分的汽车销售所涉欺诈已是类型丰富,而围绕欺诈问题,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诉辩过程更加复杂精彩,审判者对诉辩双方所执事理的判断与分析更应彰显司法的理性与智慧。但是,此类案子往往涉及不同利益主体权益保护的顺序安排、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有度的斟酌思量、行业惯例与公众一般认知的差异以及能力强弱者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诸多问题,审判结果在同一案例的一、二审之间、类似案件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法院之间也不尽相同,但总体上体现了抑制经营者的欺诈冲动、优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发展趋势。
在此类纠纷中,一般是消费者在购得新车后发现车辆已经被使用或销售的证据,不管是售前已有保养信息、曾经购买保险、已被他人上牌,还是发现修理痕迹、配件非厂家原产、售前已有里程记录,都已取得诉讼所需的证据,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销售欺诈行为的存在,并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对于消费者的此种诉请,销售者辩驳的空间并不宽裕,但也不意味着他们就会乖乖地的放弃抵抗,心甘情愿地领受欺诈之名,痛快地承担高额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消费者遭受欺诈的要求赔偿的诉请,销售者的抗辩理由一般有:
(1)汽车不是家庭生活的必需品,购买汽车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已告知消费者,在交付时消费者已检查过车辆并在交车单上签字认可车辆的状况。
(3)针对车辆的瑕疵,销售时已相应地在价格上给出优惠,消费者不应该再次以此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
(4)车辆已经消费者使用一段时间使用,车辆确实有已经维修的事实,但消费者并不能证明该维修发生在销售之前。
随着中国家庭财富的增长,私人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对于汽车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的争论在近几年已经平息,虽然仍有销售者以此提出抗辩,但基本不会干扰法官的判断。而关于车辆瑕疵已经向消费者告知需要销售者出示证据,且销售者给出的价格优惠也会被看作是一种通常的销售策略,是双方关于车辆成交条件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销售者是在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降价和优惠。且消费者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由销售者单方保存,消费者对验收单上由销售者所属员工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验收单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对车辆以前维修过的情况已有了解。[26]至于,维修的事实发生于销售前还是销售后,在买卖双方都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官会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销售者承担不利后果。
有一些销售者也会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以车辆虽然存在瑕疵,但尚未完成交付,消费者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为由提出抗辩,这就双会引发关于车辆交付问题的争议。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汽车销售纠纷案中,张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就展开了这样争论。2015年1月,张先生购买了一辆别克GL8汽车,支付了车款18.5万元及其他税费。在交车日,张先生取得车辆钥匙后在车内发现一张本车两个月前的临时牌照,记载该车曾为他人所有,双方遂发生争议。张先生认为双方已完成车辆交付,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曾经出售的情况,存在欺诈,应该退还已交付的购车款及全部费用,并三倍赔偿购车款55.95万元。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涉案车辆尚未验收,也未交付张先生,自己未完成提供商品的行为,张先生未实际购得瑕疵车辆,故未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对此争议,重庆渝中区法院一审认为张先生作为买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持有该车钥匙,对车辆享有控制权,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汽车销售公司应该在与张先生签订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车曾经出售他人的信息,由张先生决定是否继续交易。销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退一赔三”。重庆五中院二审因此维持原判。[27]
将“二手车”当作新车向消费者出售是最明显的销售欺诈行为,销售者以最简单的方法粗暴地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已发生的欺诈一定不止于媒体已经报道的案例,一些此类欺诈经过销售者精心掩盖而消费者更加难以发现,一些已被消费者发现的欺诈行为经过双方协商处理而未诉诸法院,一些经法院审理或调解的案件并未对外公开发布而不为人知。在此类欺诈中,销售者漠视消费者应得到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了减少自己应该承担的损失或追求自己的额外利润,将无辜的消费者作为吸血的对象,使消费者正常购买等价、合格、全新车辆的期望落空,或者是被欺诈并不自知而一直被欺诈下去,或者是知道后为维护权益而不断费时费力。司法的力量在此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惩罚性赔偿就是对作为弱势的消费者群体在遭受欺诈后的慰藉与勇于维权的激励,以公权力强制调节与消费者自我救济的共同努力,保障汽车销售市场在公平、理性的轨道上前行。
车辆经PDI是否需要向消费者披露、未向消费者披露是否应算欺诈本身就存在许多争议,因而在消费者以遭受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案件中,原、被告争议更为激烈,法院之间不同的判决也反映对此类问题统一认识的困难。
对于PDI车辆,消费者以发现新购车辆有修理痕迹、汽车厂家信息系统有维修记录为由主张欺诈,对此,销售者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1.PDI为行业惯例,以保证交付的车辆无质量问题为目的,不应受到责难,其本身并非欺诈。
2.车辆轻微维修不属于质量问题或车辆瑕疵,车辆附随出厂合格证说明车辆无质量问题。
3. PDI是经厂家授权维修,整个过程如同车辆生产过程对零部件进行更换一样,不会对车辆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造成损害。
4. 消费者可以在4S店查到相关维修记录,销售者并无隐瞒之故意。
如何看待PDI未向消费者主动披露的性质,法官并未达成通行的内心确信,往往在个案中还会形成完全相反的判决。在前述上海市相关法院审理的邓某与Y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同销售者的观点,认为Y公司的售前检查是经营商根据厂家要求进行的保证车辆质量的流程,不应被认定为欺诈。同案在二审中,上海一中院认为PDI应限于质量检测与与正常维护,对车辆的修理则超出PDI的范围,Y公司负有向消费者告知义务,其未主动告知属于故意隐瞒实情,构成欺诈,须予以“退一赔三”。
而在前述温州路虎314万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对PDI性质认定则与上例刚好相反。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公司明知车辆经过修理但向原告黄先生隐瞒已构成欺诈,应予以三倍惩罚性赔偿。而二审法院则认为PDI为行业惯例,被告的相关操作获得了路虎汽车中国总经销的认可,并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应当认被告的操作符合路虎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
关于PDI问题,确实需要针对个案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刀切地断定是否需要告知或无需告知,应以检测或维修的程度是否减损车辆的价值、是否改变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为标准掌握。如果确实只是对车辆的外观、性能、功能指标的检测,未新增车辆作为种类物的个体特征,则无需向消费者披露PDI的情况。反之,如果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使车辆增加了可区别于同类商品的独有特征,则应将该形成个别特征的维修行为向消费者告知,以便于消费者详尽了解交易对象,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以公平价格得到期望的商品。
虚拟出库与PDI具有一定的相同性,都是销售公司根据行业惯例或内部规定对由自己控制的未售车辆进行某种处理或操作。但两者又有明显不同,PDI对车辆或其部件采取检测或维护措施,影响的是车辆外观或造成器件上物的变化,而虚拟出库并不涉及对车辆本身在物质上的操作或物的客观状态改变,而是仅在电脑系统中对车辆由人为定义的属性作修改,如果说PDI可行造成车辆的物的瑕疵,则虛拟出库可能造成的是车辆的权利瑕疵。车辆信息管理系统是由汽车生产厂家设计,要求销售公司报送关于车辆是在库待售还是已经向消费者售出的信息软件工具,通过查询该信息管理系统,可以知道每一辆车是处于销售者仓库尚未售出,还是已经出售给某位消费者的信息,由其生产厂家可以实时统计汽车的销量,并相应采取促销措施或考核销售者的业绩。
在虚拟出库案件中,通常是消费者买到被销售者虚拟出库的车辆,在后来某些特定情况下查得车辆在表面曾向第三者销售,因此主张该车辆并非新车,而是退回再售的二手车,从而主张销售涉嫌销售欺诈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对此,销售者主要采取如下抗辩:
1.虚拟出库为汽车销售行业通行做法,是销售商为了获得厂家奖励而虚报的出库量,并非该车辆的真实出售。
2.销售商已在车辆真正销售开具发票后的当日或次日在内部系统作出修正,对客户的首保和保修期不造成任何影响。
3.出库信息不作为对外显示信息,不影响车辆的质量与使用,对消费者购买车辆的意思形成及决定不产生影响。
对于消费者的起诉与销售者的辩解,相似的案件,法官最终的采信与判决结果并不相同。在前述徐州市鼓楼区审理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汽车厂家的公示信息显示该车有出售及保养信息,已出售于案外人,对于被告所说虚拟出库是为欺骗厂家而作假,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汽车厂家的登记信息是公众获得车辆信息的主要来源与依据,该信息关系到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等重要事项,应当作为公众判断车辆状况的依据。即使虚拟出库信息系被告欺骗厂家的行为,其也应将真实信息告知原告,由原告决定是否购买此类车辆,并同意接受因“虚拟登记信息”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其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而在前面的关贺秋、青岛石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销售商将车辆虚拟出库目的是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获得厂家返利,但实质上并未真正出售,也未将车辆交付给他人或使用过。销售者在新车质量、性能及经济负担方面均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销售者隐瞒虚拟出库的事实并非基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法获利的目的,也不存在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虚拟出库系统只是销售者与生产厂家内部传递的信息,并不对外显示,即使该种行为违规,但并未导致上诉人所购车辆首保期限及“三包”期限的缩短,也无证据虚拟出库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依法不构成欺诈。
不同法院对车辆销售商虚拟出库相异甚至完成相反的判决,固然有不同市场主体在不同个案中对同一概念所涵括的某类行为中的具体表现存在差异的原因,但也反映了法官对作为同一类行为进行是非判断时的规则缺乏与标准模糊。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召回定义为“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而召回的车辆是因为“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涉及向消费者出售已召回车辆但未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相关召回信息的案例中,消费者作为原告多以销售者故意隐瞒召回信息侵犯其知情权构成欺诈为由对作为被告的销售者提起诉讼,对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主要有:
1.相关召回信息已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布,原告通过相关公众媒体查询即可获知召回信息,因此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
2. 销售者也不知道所售车辆属于已召回产品,对未主动向消费者告知车辆召回信息并无主观故意。
3. 在厂家对车辆完成召回程序后,已对缺陷车辆进行了必要的修理与问题零部件更换,消除了原来的危险,更不应再认定为欺诈。
4.召回修理并不需要消费者负责承担费用,修理后已消除产品缺陷,因此车辆召回并不增加消费者的损失或降低车辆使用品质。
在未经信息披露而销售召回车辆的案件中,法官的认识并不相同,有意思的是,看到的两则案例都一审法院支持汽车销售公司的辩解意见,而二审法院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的结果都是认定欺诈存在而对销售者施以惩罚性的赔偿。
在前述余冰雁诉重庆长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终审的重庆一中院相关法官认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对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会对消费者的判断、选择、购买、使用产生直接重大影响,消费者有权知悉车辆召回的信息。虽然生产者已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召回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这并不能免除处于汽车经营终端的销售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现代社会互联网带来了信息的大爆炸,信息发布者与接收者之间常态化地处于信息不对称,不应苛求消费者能从信息的海洋中捕捉到某一品牌中某一款车辆的召回信息。而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因此,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在最高院201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天津二中院认为汽车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召回范围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故意隐瞒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应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
根据已判决案例,可以看出销售者有主动披露车辆召回信息的义务逐渐成为共识,随着我国车辆召回制度的不断完善,关于销售者召回信息的说明义务必将更加严格与规范。
在二手车市中,获得关于车辆的真实信息更加困难,消费者的知情权受侵犯的问题也更加严重。这是因为,首先,车辆经使用后再次交易,购买者除了需要了解车辆出厂时的技术参数、性能配置信息外,还要了解其在交易前的车龄、维修、事故等车况及使用信息,但这些信息难以通过现有公共平台查询。况且,二手车并不全是第二次交易的车辆,有些是经过“三手”、“四手”甚至更多次交易的车辆,车辆的真实状况在每次交易中都可能被不同程度掩盖,使二手车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越发突出,对购买者来说交易风险也更高。其次,二手车交易除了销售者、购买者外,有时还会涉及评估、居间、检测、网络平台等不同的服务主体,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每个围绕二手车交易获利的主体都有为自己利益掩盖车辆不利信息的动机,而当需追究责任时,由于各主体之间的推诿、纠缠而难以落到实处,欺诈者又多了几分做了坏事后还能够逃脱惩罚的侥幸。
二手车销售中,经营者一般都会对每辆车提供行驶里程、使用年限、是否涉及重大事故等基本信息,以供消费者参考,一些经营公司甚至会更进一步提供发动机、变速器、电气设备、制动系统等检测认证,以让消费者感觉交易的定价公平与过程透明。但关于二手车交易的欺诈并不会就此杜绝,在消费者发现所购车辆被掩盖了真实状况,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被修改行驶里程的信息后,二手车销售者的辩解理由通常有:
1.卖给消费者的车辆从他人处交易过来,自己并不清楚里程数据是否修改。
2.消费者在交易前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检查,认可了车辆的状况,确认无误后双方才交付车辆,不应对车况再提出异议。
3.修改里程信息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普遍做法,销售者对二手车里程数据是否与实际相符不负有担保责任。
4.车辆可以正常使用,里程数据不影响消费者决定是否购车。
法院在审理二手车里程修改案件中,会认为根据二手车交易的一般习惯,车辆的行驶里程数是决定车辆运行状况、使用期限、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同时也会对购买者是否购买该车辆产生重大影响,属于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28]对车辆真实里程数的认识和识别,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和能力的不对称。消费者一般仅能通过作为经营者的陈述及车辆仪表的读数来获得里程信息,而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销售方在销售二手车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评估,有义务核实二手车的真实信息,特别是由其向消费者说明的信息。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二手车,其支付的价款中不仅包含车辆本身的价值,也包含经营者提供车辆检测、核实信息等必要服务的价值。而经营者主张修改里程为二手车市场中普遍存在的行为,更可以体现其应对该事实知情,里当向消费者主动提示,并对所交易车辆的里程信息准确说明。
在以欺诈为由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汽车买卖纠纷中,除了上述常见问题的争议,还有一些与欺诈有关、但又非针对汽车本身的诉辩争议也十分有意思。如车辆合格证向银行抵押而未告知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如在对欺诈存在本身不再提出辩解意见时,会对谁应是赔偿责任主体、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等方面产生新的争议等。
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是是供应商、销售商、银行等多方联合、对汽车销售产业链增加资金供应、提高汽车销售效率、加快产销环节资金回笼的金融创新,但这种车证分离的交易模式也会形成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新的风险,在某些资金周转不畅、经营者信誉丧失的情况下,使消费者处于购得新车,但不能及时取得合格证、为新车上牌,实现车辆正常使用的境地。
如在湖南高院再审的彭志辉与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郴州市柏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原告彭志辉诉称其从柏顺公司购得海马牌轿车,该公司隐瞒车辆合格证已向光大银行质押的情况,构成欺诈。后因柏顺公司负责人“跑路”,该公司停止经营,合格证为银行扣押,使彭志辉所购车辆长期无法上牌使用。因海马销售公司是与柏顺公司为经销关系,由其将柏顺公司销售的汽车的合格证交与光大银行,彭志辉遂向柏顺公司、海马销售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该诉求获得一审法院支持,被二审法院改判为由柏顺公司赔偿,驳回对海马公司的赔偿请求。在彭志辉向湖南高院提请再审中,再次主张柏顺公司与海马公司连带赔偿,海马公司辩称:车证分离的销售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柏顺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贷款、还款等行为并不知晓,不构成对消费者的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高院再审认为,海马销售公司知晓车证分离的销售模式,共同制造了潜在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制度漏洞并从中获利,而无论是海马销售公司还是柏顺公司都未在交车时向消费者告知汽车合格证已质押给银行的事实,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和交易风险,因此,酌情判决海马销售公司对彭志辉的实际损失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29]
在分期付款购买新车的交易中,消费者已交付部分首付款,如果销售者已被认定存在欺诈并要求承担三倍赔偿,那么应以车辆全部价款还是消费者实际已付金额为依据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对此,消费者多会诉请按车辆全部价款为计算依据,销售者往往辩称消费者只是部分交付车款,应按实际已付的首付款为计算依据。
如在前述刘某与海马汽车店的买卖纠纷案、成都凯迪拉克三倍赔偿案中,消费者都是首先交付部分车款,在遭受销售欺诈后都要求销售者三倍赔偿。两案的一审法院分别判决按消费者首付款的三倍赔偿与因车辆尚未交付原告未形成实际损失因而无需赔偿,但两案的二审法院都判被告销售公司应按照所售的全部价款的三倍向原告消费者进行惩罚性赔偿。[30]这种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方法,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即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依据,而首付车款仅为车辆全部价款的组成部分,其他未付价款也并非永远无需支付,而只是延迟支付而已。
在汽车销售中,有时没有某品牌汽车销售资格的经营者会从其他有权销售的经营者处转入车辆向消费者出售,当发生涉及欺诈的纠纷时,销售者会以代购或代销为理由,推脱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如在重庆市一中院终审的一起奥迪汽车销售欺诈维权纠纷中即有这样的争议。该案中,肖女士于2013年4月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得奥迪Q5一辆,一年后被发现该车在售前有被火烧后维修的记录,遂以销售公司欺诈为由要求退还购车款、赔偿购置税及承担惩罚性赔偿,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在案件二审中,销售公司辩称自己没有销售奥迪车辆的销售资格,该车销售发票由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因此自己只是代肖女士购买汽车,并非该车的出卖方。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委托购车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且曾向肖女士出具车款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销售公司没有奥迪汽车销售资格,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1]
在销售者欺诈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于错误认识及由此造成损失的欺诈的要素构成中,销售者往往会极力证明自己对消费者指向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无主观欺诈故意,因此不承担相应后果。如在广州进口奔驰案中,双方在此方面就展开了多轮激烈的论辩。原告以新买的奔驰车在交付前已有两次维修记录主张经营者欺诈,被告则辩称自己仅是经销商而并非奔驰4S店,无法查询车辆维修信息,在交付前自己已检查车辆的报关手续与外观完好,不可能知道车辆是否有过维修记录,由此证明自己无隐瞒故意,不构成欺诈。此案在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一审、广州市中院二审中都认为,经销售商有能力获取到车辆的维修信息,也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其将已维修车辆当成新车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时认为并不能认定经销商在车辆交付前知悉该车被维修的事实,也没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欺诈。因而将原来两审判决的惩罚性赔偿改判为酌情赔偿车辆价款的30%。[32]
人的主观状态与心理活动一样,本身没有直接实物形态的证据,要对完成对此证明很有难度,只能通过许多客观存在的言行及涉及的其他事项加以推导。对于汽车销售中欺诈故意的证明也同样困难,如果不将保证所交付车辆符合社会一般公众关于新车的认识规定为销售者的义务,而即使是对最简单的欺诈行为,如要证明销售者对交付的所谓“新车”实为已经维修的车辆具有直接的故意,对消费者而言也将成为无法完成的任务,那么保护消费者权益、惩戒销售者欺诈将至多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
与汽车销售欺诈的类型复杂、表现多变相一致,消费者与销售者围绕欺诈是否构成、如何担责、由谁担责的诉辩理由也对抗激烈、丰富多彩,欺诈者的愈多狡辩就愈反映消费者的维权困难,诉辩对抗愈是激烈得火星四溅就愈要求审判者专业公正、洞察分明。可以预见,关于汽车销售欺诈所涉各方主体的智慧都在快速成长,在各地法庭上关于汽车销售欺诈的诉、辩、审的情节仍会继续上演并不断翻新,打击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道路会一直向未来延伸。
在销售者欺诈与消费者维权这一对矛盾中,如果将欺诈与维权看成一场战争,则销售者为主动的进攻方,而消费者为被动的防守方,是否发起进攻、选择向谁进攻、在何时针对何节点进攻、以何种方式进攻等,所有主动权都掌握在销售者手中。即使是最拙劣的销售者都可以毫不费力对消费者实施欺诈,但即使是具有最强维权能力的消费者,也无法迫使正当经营的销售者对自己实施欺诈。即使不考虑销售者往往具有更大的行动能力、掌握更多可予利用的资源、在信息不对称占据绝对优势的情况,如果撤除法律的特别保护,销售者光凭可主动选择的行动自由即可击败被动防范的消费者,而那些防范意识薄弱消费者在那些贪婪无良的欺诈者面前只能是待宰的羔羊。在一个崇尚自由、形式平等而实质极不平等的市场上,倾斜性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利益必不可少。因此,我国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制定了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为了更好地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打击汽车销售中的欺诈行为,需要在充分评估买卖双方的强弱悬殊,树立有利于促进双方权益均衡的规则,切实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汽车销售市场,在商品信息告知义务、销售欺诈成立标准、欺诈存在的证明责任等方面采取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则设计,同时引导汽车销售市场良好行业惯例的形成,研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以立法进步更好地指导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使我国快速发展的汽车销售市场更加公平、健康、有序。
通过汽车销售欺诈案例研究,可以发现是否构成欺诈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经常争论的问题之一。消费者通常都认为经营者虚假描述了车况,对自己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已经构成欺诈。经营者则通常辩称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销售行为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因此不存在欺诈。而不时发生的不同层级法院对于同一案情是否为欺诈作出完全相反的判断,也表明法律虽有关于欺诈的定义,但汽车销售欺诈成立的标准在审判者心中并不唯一。那么,判断汽车销售欺诈成立应以何的标准?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这一定义,我们可知在民法中的欺诈应是一种双方行为,即销售者的原因行为加上消费者的结果行为,其中销售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为原因,而消费者因此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结果。因此,在汽车销售中,认定欺诈成立同样也应以原因与结果的具备为标准,即在销售者积极或消极地对所售车辆进行欺骗性说明后,只要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实际购买该车辆即构成欺诈,否则,无论仅是存在原因类行为,还是仅存在结果类行为,都不应算是汽车销售欺诈已经成立。如,虽然销售者对车辆作完全虚假的宣传,但消费者却不为所动,看完车辆后即行离开,或虽然销售者明确告知某车为旧款,但消费者仍把该车作为新款执意购买,欺诈都不成立。
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即在消费者如果知道关于车辆的真实情况后就不会购买,但因销售者对商品的不当说明仍然购买,其购买的意思并不是其应有的真意。汽车作为种类物,消费者并不介意要求销售者交付某一特定车辆,符合购买目的任何一辆车可以作为交易标的,且汽车市场商品极大丰富,消费者可挑选的余地很大,并不会出现没有某一辆车就无法购买到满意商品的情形。但维修后再当新车出售、在召回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在因合格证质押与已被套号上牌而难以正常上牌使用的车辆,都违背了消费者此种购买目的,被交付这些车辆侵害了消费者被正常对待的权益,丧失了获得无质量瑕疵、无权利瑕疵的商品或服务的机会,这种机会在正常市场中一点也不会稀缺。让随手可得、天然应得的机会对于某个不幸的消费者变成变幻莫测、难以防范的陷阱,让快乐的消费成为痛苦的心结,让人应普遍享有的表达真意的权利被虚假的事实所扼杀——这些正是销售者欺诈成立的标志及其显著的恶果。
因此,在汽车销售中,消费者真意的形成被销售者以不当信息披露的方式所阻却而作错误购买,即构成欺诈。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法律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将对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的思想渗透到法律的条款之中。其中,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是防止消费者陷于欺诈、在决定消费愿意时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保障。关于商品信息的告知、防止经营欺诈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两方面详细规定。如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于消费者的信息告知标准,法律的要求是真实、全面,杜绝虚假,防止引人误解。其实,法律的规定仅是针对一般商品、在一般情况下的要求,笔者以为在汽车销售中对于信息的告知应有更高标准,以满足对汽车知识知之甚少的消费者在购车时的谨慎判断与不影响其真意选择为要求。
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是建立在清楚自己的需求意愿与对目标商品认识理解的基础上,而商品信息除了自己收集了解外,最有效、最直接的渠道就是销售者的告知。因此,向消费者告知信息的真实性是对销售者的首要要求,是信息对消费者具有正面价值的基本保证。只有根据真实信息,消费者才可能正确判断商品的情况,衡量何种商品才符合自己要求,从而对商品作出自己真意的选择。如,二手车的经营者告诉消费者虚假的里程信息、4S店将二次销售的事故车说成全新车向消费者销售、将旧款车当作最新款式向消费者介绍等,都是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消费者依此决定购买的结果与自己期望拥有的车辆就会大相径庭,显然不是符合真意的选择。
信息的全面性要求销售者在告知商品信息时应无所保留与选择性披露。对于信息的全面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试图明确列举为:“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相对于信息真实性标准较客观明确,全面性标准就存在相当的模糊性,因为全面只是主观认识,并无统一边界,对于不同商品、不同消费者,所需告知的内容也不相同,除了对一般消费者正常需要告知的内容外,销售者很难掌握对某个消费者是否告知了所有他想了解的信息。因此,全面的信息告知一方面要求销售者不得选择性地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隐瞒车辆的缺陷,不对消费者实施欺诈;另一方面要求销售者根据消费者的一般性要求与个体情况,判断他们的信息需求,尽可能多地提供关于所售车辆的信息,尤其是可能引起某些消费者关注、干扰消费者选择判断、影响消费者对车辆使用的信息,防止惹上欺诈的嫌疑。
信息告知的及时性就是销售者在适当的时候将车辆的信息告诉给消费者,不能告知过晚而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判断或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判。如,在销售召回车辆的案例中,销售者在车辆成交后的第二天告知消费者他所购的车辆属已召回范围,要求消费者返回修理;再如,在消费者付款并完成交接后告知车辆合格证质押于银行暂时无法上牌。这种购买后告知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做法无疑应构成欺诈。另外,还有在消费者奔波比较、双方辛苦磋商、好不容易达成交易条件后,经营者再告知车辆缺陷,使消费者付出了交易前成本,陷入对所选车辆弃购可惜、买又不甘的两难境地,实际上销售者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据此应遵守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销售者的信息告知应具有前置性,在交易之前让消费者获得决定消费所需的知情保障。
由于对商品相关知识了解不够,尤其是大多数第一次购车的消费者中,除了知道车辆国别、基本类型、外观状况、参考价格等直观粗浅的认识外,可能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已经掌握作出购买决定所必要的信息,还需了解哪些信息,甚至对提出问题本身都会成为问题。如不熟悉车辆销售行业做法的一般消费者就不会问及所购车辆是否经过PDI或是否经虚拟出库等问题,未办过购车贷款的人也不会想到除了谈好的利息外还要支付金融服务费。因此,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经营者应当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告知的主动性要求销售者在向消费者介绍车辆状况时,除了全面回答消费者提问的问题,还应主动地向消费者说明一般消费者在选择商品都会关心的事项,特别是一般消费者都会介意的车辆缺点;另外,还需主动地评估消费者对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分析消费者对车辆选择的偏好,介绍其可能需要一些个性化的信息,使之能在明白自己需求、理解车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真正符合自己意愿的选择。
信息告知的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消费知情权,让消费者了解商品并实现符合个体需要的选择,因此,只有迅速传达给消费者的信息告知才是有效的。从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买卖纠纷的角度看,销售者应以消费者易于获得的途径向消费者提供车辆信息。如店堂摆放车辆的产品宣传册,销售人员的当面告知,车辆的实物展示及试乘试驾等,都是能消费者容易获得信息的有效途径。反之,需要消费者借助其它多重间接方式、通过复杂的中间渠道才能获得的信息,并不能算是有效地告知,甚至可以认为是形式对消费者告知商品信息、实质上是隐瞒商品瑕疵的欺诈行为。如,不在交易现场告知消费者车辆已被召回的情况、却在诉讼中主张消费者可以通过主管机关网站查询相关信息,以生产厂家的信息系统可以查询到车辆已经维修的信息抗辩消费者关于不作为型欺诈的诉述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爆发式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繁多细密,人们所擅长的技能更加偏注于某一极细分领域,跨行业掌握更多先进知识已远高于古时所谓“隔行如隔山”之难。汽车行业人员常态化的工作内容、普遍使用的专业词汇、大家熟知的行业惯例,对许多消费者无异于天书难懂,这就使得销售者将车辆信息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也很重要,如果不注意以让消费者明白的方式说明问题,则效果可能与根本未作说明无异,可能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如四川某4S店将车辆售给许某并在一次维修车辆时,告知许某需更换“右车身侧面构件”并进行了相应维修,后来该车年检时被车管部门以非法拼装车扣留。许某因而将4S店诉至法院,主张销售欺诈,法院查明是4S店修车时更换了车辆右前侧外钣总成,导致与原车车架号不符,但未向车管部门进行技改备案。针对被告“维修单上已载明需更换右车身侧面构件”的辩解,审理法官认为车主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并不明白车辆维修领域这样专业的术语,4S店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赔偿消费者的全部损失。[33]
主张者举证为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但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由于销售行为发生在销售者的经营场所,买卖所需的协议、单证由销售者提供,销售者作为经营主体与消费者相比更具人力、财力制作、保存交易记录,明显比消费者具有更强的举证的能力。且相关法律对销售者施加了正确、全面的说明商品信息及不得虚假说明、隐瞒真情等义务,因此,在涉及欺诈举证方面,销售者应比消费者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及强弱悬殊的状况,结合司法实践对追求实质公平的努力,对于汽车销售中涉及欺诈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应该体现出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特征。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包括汽车在内的耐用商品,消费者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关于瑕疵的争议由经营者举证的规定,正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根据对消费者选购车辆的重要性与影响力不同,可以将销售者说明事项分为应主动说明的事项与根据要求说明的事项。其中,应主动说明的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行业组织自律性要求、行业惯例等显示经营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一般汽车购买者选购车辆都会介意的问题。无论是应主动说明事项,还是根据要求应说明事项,都要求销售者对交易中已尽说明义务举证。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销售者对过程的主导作用。虽然汽车销售仍是4S店等客上门的坐商形式,在消费者是否进店、是否购买方面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权,但只要消费者确定了购买意愿,则对交易进展过程、交易资料形成、车辆特定化及完成交付等方面都由更大的控制权,甚至将交易控制权延伸到车贷服务、保险选择、车辆装饰、登记上牌等诸多环节。因此,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更有条件形成、收集、保有证据。
(2)汽车交易过程的持续性。作为复杂的大额商品,汽车的选择购买过程不同于即时完成的日常交易,一般都会持续一段时间,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销售者的信息告知具有依赖性,这种交易的过程性与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使得法律只要将相关证明责任赋予销售者,销售者就有时间、有条件取得日后防止纠纷中责任不明的证据。
(3)优势方举证已有成功经验。在金融服务中已有优势方多承担举证责任的成功做法。如在保险销售中,就要求保险公司对完成保险条款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而信托、理财等一系风险系数较高的金融服务中,也有要求金融机构完成录音录像的“双录”程序,固定对消费者的合格投资人认定、适销性评估、风险信息披露等义务。在汽车销售中,也可以要求销售者对法定事项与消费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及应消费者要求已说明的其他事项,取得消费者的签字确认,在发生销售欺诈纠纷时作为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
对于法定说明事项、对一般消费者选购车辆都会有较大影响事项说明的证明责任由销售者承担,但对于由消费者特别要求说明的事项,消费者对说明要求的提出应负有证明责任,因为这些事项或为一般消费者都能自行了解的事项,或即使不知道一般也不会影响购买选择,并非属于销售者负有主动说明的义务范围。如车辆由销售者帮助上牌需收取若干上牌服务费、车辆合格证曾经质押但已经取回、在PDI检测中发现某螺丝松动但已经紧固等。但若某消费者就是介意上牌收费的事项,正式向销售者询问上牌是否需另交费用,且说明是否收费会影响他决定对车辆的选择,则他需对自己曾经的询问与说明提供证据。而销售者如果对此问题虚假回答,应购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在未来因此而生的纠纷中主张自己对上牌收费事宜已明确告知消费者,则他需对明确告知的完成相应举证。
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销售者,欲证明欺诈故意的存在或不存在都很困难,在很多时候,审判者将证明责任加于何方,实际上已为心中决定诉讼结果的天平选择了指针的偏向。关于对汽车销售中的虚假告知或实情隐瞒是否存在故意的争议,其实是要解决销售者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对第三者欺诈的情况应否查明的问题。在消费者以购买新车的希望却从销售者那儿接收到一辆曾经维修的车辆,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还是保护销售者因对所售商品状况不知情、对第三者的恶意未查明而不受欺诈之名“冤枉”权利?笔者认为,相对于销售者被“枉判”欺诈的伤害,消费者显得更加无助与无辜,而且对下游客户负责、向前手层层追责本是商品流通的一般规则,在多重转售的交易中,只有督促每一道经营者都树立严格的责任意识,才能建立更加安全、健康的交易秩序。
4.车辆是否曾经维修、二手车里程是否修改、行业惯例的存在及其他问题的证明
对于上述问题一般只要消费者有责疑销售者不诚信的简单理由、有车辆曾经维修、里程表被修改的初步证据,即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接下来应由销售者以有说服力的证明推翻消费者的责疑与欺诈的主张。对于销售者以行业惯例作为未尽告知义务的免责理由应严格审查,首先,行业惯例不能对抗消费者权益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即使某行业惯例为为汽车销售从业人员及部分消费者所知,销售者也需证明主张遭受欺诈的消费者也已经知道该惯例的存在;最后,即使某行业惯例确实存在且消费者应该知晓,但如果该惯例的内容与法律、道德、社会主义市场提倡的善良风气险相违背,也不应该承认遵守惯例可以豁免销售者的责任。如修改里程数据信息为二手车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经营者与购买者都能知道的现实,但并不就此免除销售者的欺诈责任。
至于其他诸如车辆尚未实际交付、车辆修理发生在消费者使用以后、虚拟出库无损于消费者权益等,在消费者以遭受欺诈为由的起诉中,都应以销售者举证为主。因为,纠纷是因销售者未充分说明而起,其更应为此承担补充说明与解释的义务,为自己的积极或消极的错误承担法律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激励消费者维护权益、打击经营者欺诈、净化市场环境的有力措施。我国当前正努力刺激消费以求消费对社会经济发展作更大贡献,大力推进供给侧改革,需要社会主义市场向公平、诚信、文明、规范的方向不断发展,让人民群众易于、乐于走进市场、放心消费,这就更需要法律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坚强保障。
在汽车销售领域,惩罚性赔偿正在被更多消费者认识并作为维权利器使用,已经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对于低价车的销售欺诈,审判者敢于判决“退一赔三”,而对于高价车则会犹豫、退缩;对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欺诈的认定标准模糊,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差异明显;对判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仍给予消费者一定赔偿的原因、金额、考虑因素说理不清等。由于只有简单法律条文,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与适用指导,致使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激励功能并未能取得应的社会效果。
在低价车辆的销售欺诈中,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已经常见,对于高价车辆也有了超百万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但比低价车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似乎困难许多。如前述温州路虎案中,一审就判赔“退一赔三”的“赔三”达314万元,但二审就改判为赔偿35万元。对此法院解释销售者未主动告知PDI过程中因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修理,属于认识错误,不具有隐瞒的主观故意,并不构成欺诈,故对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及消费心理受损补偿35万元。但二审法院并未详细解释为何对车辆修理到如此程度而不告知消费者仅是“认识错误”,也未说明PDI修理到何种程度如不告知消费者方可构成欺诈,并未考虑消费者坚决要求退回车辆的诉求和如何救济已被摧毁的消费选择权——考虑消费者如知道所购车辆的维修情况后是否仍会坚定选择接受该车辆而不是要求重新调换或放弃购买,也未进一步说明35万元赔偿的依据,酌定过程与考虑因素。
对高价车认定欺诈、惩罚欺诈的让步,使同样欺诈故意、同等欺诈手段因所涉车辆价格的差异而被作不同性质的认定与受到不同比例惩罚的对待,引起人们对司法裁判稳定性、公正性的疑虑。在既不能明晰不构成欺诈的理由,又要照顾直觉上的公平正义的时候,不妨更加深入地探寻立法选择的初衷,尊重成文法的适用规则,即使在未来市场环境非常良好而回视时会觉得惩罚性赔偿畸重,但那也正是此时重典治乱所追求的司法价值的实现。
有时销售者欺诈并不针对全车,而仅是对车辆的某些附属性部件作虚假性陈述或实情隐瞒,如对车载导航的性能夸大功,消费者以此存在欺诈要求对销售者以全车价格计算惩罚性赔偿就显得不合适。在此种争议的一些案例中,法官已有成功的做法,即对于能拆分计价的部件单独适用欺诈赔偿规则,结果能获得原、被告双方的理解与认同。但如对于车辆的主要的核心部件的欺诈,如发动机、变速箱,离开它们车辆的基本功能都无法实现的,则应考虑要按对全车的欺诈同样对待。
即使对整车问题进行欺诈,有些欺诈的内容也对一般消费者都不足以动摇购买的决定。如,在目前汽车销售都会标注车辆油耗,但所标注的数值仅有参考意义,消费者基本无法以如此低的油耗数值使用车辆。这种理论值与实际值存在差异,有时这种差异还较大,完全超出误差的范围,但因这个数值是由国家主管部门强制性要求公布,且经过权威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实测,具有一定现实基础,误差存在大家普遍知晓,正常范围内的该数值大小也不是消费者决定购买车辆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不必以欺诈认定。类似还有车辆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功率、加速性能指标等,也都是实验环境测试数据,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为消费者购买车辆时作参考,销售者无需另行实测数据,如某具体车辆与公布数据并不相符,不应以欺诈惩罚。
总之,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在于不以实际损失的数额为限,侧重于对行为人严重违法的主观恶性的惩罚。”[34]在我国经济已由注重高速增长向要求高质量发展转型升级的阶段,更需要培养一批有挑剔精神、有权利意识、有维权能力的消费者,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转变。在深化供给侧改革、以消费引领经济发展的新时代,应让惩罚性赔偿在优化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中发挥其作用。
规则是大家参与某一活动都应遵守的行为模式,明确汽车市场中的交易规则能进一步明确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引导正当行为的方向,标示善恶的界限,为化解一般的消费纠纷提供易于认知、便于使用的参照和工具。在汽车销售领域,抑制欺诈发生、倾斜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机制需要多维度、多模式的不同规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与兼顾公平、效率与秩序的市场法制不断进步,这些规则也必然会以协调、配套、体系化的特点不断完善,并能够不断促进我国汽车商品质量提高、汽车消费市场环境净化。
在汽车消费市场中,面对销售者的欺诈已有许多抑制性措施,如民法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产品质量法的禁止虚假说明等,特别是消费者权益法更加周到的保护,现有法律相关规定已能在较大程度上对遭受汽车销售欺诈的消费者提供有力的保护。但面对日益增多的汽车消费欺诈纠纷与消费者对权益保护更有效、更便捷的期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仍需进一步地完善与增强。
经营者对汽车的介绍与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状况的重要渠道,汽车销售人员关于车辆说明与对消费者问题的解答也是预防消费纠纷发生、防止消费欺诈的首要环节。在我国目前汽车销售多采用品牌授权的经销商模式,经销商在汽车4S店设立汽车销售顾岗位,直接面对消费者提供顾问式的汽车消费咨询和导购服务。但在多数情况下,汽车销售顾问对汽车的介绍都是浅尝辄止,使消费者不得要领,或是提供车辆配置表让顾客取阅,客户有问方答,不问不说,为促成交易对优点夸大介绍,对缺点避而不谈等。为减少因对所售车辆说明不清、介绍不全、虚假宣传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可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一般汽车销售中需要介绍的内容,由汽车生产厂家规定对某种车型需要说明的要点,对于已说明的信息需由经营者提供证明,对于销售顾问已经向消费者说明的事项可作为对抗欺诈指控的依据。对于专职的汽车销售顾问,可以从专业知识、从业年限、业务培训等方面设定一定的职业门槛与评价标准,要求其以客户的需求和利益为出发点,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其需求和利益的汽车商品。
作为高额、复杂、耐用的商品,如果汽车销售合同都要一条条由销售者与消费者临时逐笔协商拟写,这样费时费力,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故不太现实。因此汽车销售行业以采用格式合同为主,但每个品牌、每个家汽车销售公司的格式合同并不统一,虽然是格式文本,消费者在不同品牌汽车4S店选购车辆、阅读它们提供的合同并不容易,也无法将购买车辆所需约定的内容全部考虑周到、表述清楚,极易引发各种纠纷。对此,可依照保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做法,由主管部门拟定统一示范合同供汽车经营者参照。选用示范的格式合同,可以统一基本条款、统一词语释义、统一权利义务配置、统一违约责任,便于消费者提前了解合同内容,明确交易规则与流程,防止签约时对所涉内容的选择、决定存在随意与疏忽。在正面引导买卖双方规范合同内容的同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专门针对汽车销售过程中多发的欺诈行为,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发布汽车销售过程禁止约定内容,强调对免责条款或加重消费者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
车辆交付是车辆物权转移的标志,也是车辆风险承担者转换的时点,是完成车辆买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车辆交付即包括钥匙、合格证、保修卡、用户手册、发票等附随物件的一并交付,还包括消费者对车辆外观、基本性能、初始状态的检查认可,如果销售方承诺赠送物件、增加配件、装饰装潢,在交付环节还要检查相关加装、赠送物品是否到位。交车的过程由汽车销售者主导完成,对于一般消费者,特别是初次购车者,对所交付车辆缺乏应然状态的认识,极少能发现交付过程中的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因此有必要制定车辆的交付规则,明确销售者在车辆交付过程中的完全交付、协助接收、提醒注意、跟踪说明等义务,列明车辆交付的物品清单,说明交付车辆应该有的状态标准,明确不当交付的责任划分与追究方法,将消费者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落实到对所选车辆的实际控制正常使用上,指导车辆销售交付环节的顺利完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的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并不区分欺诈行为的劣程度以及欺诈标的范围大小;赔偿金额只是与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挂钩,而不问消费者的损失金额。这种看似对欺诈的严惩,有时却会因违背公众的公平正义的直觉而落不到实处,实质成了对欺诈者的放纵。如果对汽车某个部件的不实说明或对非实质重要信息的遗漏,可能会影响消费者对购买行为的决定,但并不影响车辆安全使用,且可以通过车辆调换、修理完全达到所购新车应有价值,此时,三倍车款的额外惩罚是否可以适当调低至一倍、两倍?另外,民事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己任,无需过分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有损害必有救济,至于这种损害是行为人“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为之”,无关紧要,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威慑、惩戒为主旨,需要鉴别行为的人的过错等级。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降低赔偿数额的尝试,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说明理由时只能语焉不详,阐释不清。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机制,确立梯度惩罚模式、指导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则。
附随汽车销售产生了许多其他专业服务,如汽车按揭贷款、保险销售、汽车装饰加配、检测登记等,这些服务在为消费者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使汽车销售过程变得更加复杂,而各种服务都涉及自身的说明、磋商、签约、履行等流程,都可能引发争议与纠纷。而许多销售者确实也以捆绑销售、强推强卖、误导陈述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利用消费者购车磋商过程劳心费神后放松紧惕的机会虚构服务内容、抬高服务价格,赚取高额利润。这些不法行为虽然并非销售汽车本身的欺诈,但的确与汽车销售紧密关联,而如果将这些后续的服务由汽车销售者主导营销且作为汽车买卖的成交条件之一,则这些虚假虚高的服务行为已成为汽车销售过程的一部分,未必就不可算是汽车销售的欺诈。在特定时期,出于整肃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的需要,完全可以对销售者按汽车销售欺诈采取惩罚性赔偿。为营造良好的汽车销售环境,相关市场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极需共同商讨,针对围绕汽车销售的各种服务乱象联合制定规则,促进形成各种服务和谐共生的秩序与繁荣。
一是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自律自管功能。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地方汽车销售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以服务行业、服务社会为宗旨,重视行业的整体进步与信誉提升,针对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倡导制定全行业共同遵守的规则,对销售欺诈的经营者发布企业黑名单,督促会员单位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提高,推进汽车所涉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二是进一步加强法律的调整与惩罚功能。通过案例研究总结构成汽车销售欺诈的一般标准,发布典型案例为类案审判提供指导与参照,从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审查销售者的说明义务履行情况,以实质公平为导向分配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区分欺诈者主观恶性的基础上更加广泛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为创建消费者满意的市场环境、推动汽车商品供给侧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我国已将汽车产业当作推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力量、建设制造强国的重要支撑、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汽车产业不断发展壮大,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持续增强,对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就业、改善民生福祉作出了突出贡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进入稳步发展的新时期,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将进一步改善,汽车作为便捷舒适出行、提升生活品质的交通工具将更加普及,汽车市场必将更加活跃,汽车销售的方式、服务质量也将与更多的人息息相关,围绕汽车销售衍生的各种服务也必将更加丰富。随着新材料、新技术不断被发明并在汽车生产中应用,汽车作为高科技复杂商品的特征更加明显,使得消费者在汽车选购过程中的信息弱势地位也进一步突出,如不加以特殊保护,面对销售者的欺诈将更难觉察、更难防范、更难救济。
随着汽车销售方式的发展与二手车市场的壮大,销售者的欺诈的手段也会不断翻新,要使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危害,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员持续监测汽车销售市场的状况,警示涉嫌欺诈的销售的行为,为汽车销售欺诈纠纷的解决提供公平、灵活、有效的意见与建议。遏制汽车经营者贪婪的商业本性,还需要消费者、汽车市场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努力,以社会整体力量对欺诈者形成人人喊打的高压态势,合力营造销售者不敢欺诈、不能欺诈、不愿欺诈的持续健康的市场氛围。在对汽车销售欺诈的打击与惩处过程中形成的理论与经验,不仅将服务我国汽车市场自身的规范运营,也可对其他商品市场不法行为的惩治提供有益参考,最终服务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的整体提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的健康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