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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劼:区块链技术与智能合约在知识产权确权和交易中的运用及其法律规制

【中文摘要】作为继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后的又一技术创新,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利用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来验证、存储、更新数据的去中心化计算范式,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匿名化、难以篡改等特性。智能合约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底层技术,强化了合约的自动执行性。区块链与智能合约这些创新技术如能运用于知识产权确权和交易中,将极大简化知识产权确权和交易的过程,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但同时,计算范式中的技术漏洞又可能使智能合约的执行导致非法的行为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区块链技术如何应用于知识产权确权和交易、智能合约是否落入传统合同法规制范畴、应如何应对智能合约的法律规制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中文关键字】区块链;智能合约;知识产权确权;知识产权交易;法律规制

【全文】 引言

区块链是继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后的又一技术创新,其作为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技术的集成应用,近年来得到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英国、美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多个发达国家政府的关注和重视,也逐渐被应用于金融服务、供应链管理、文化娱乐、智能制造、社会公益、教育就业等多个行业。[1]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交易在信息技术时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应用大幅降低了公众获取受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成本,增加了权利人保护其作品的难度。非法复制、传播和使用作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极其泛滥;知识产权确权登记和注册存在着成本高、程序严、周期长等缺点,不能适应权利人快速有效确权维权的需求;知识产权交易数量激增,但需通过交易中心或平台实现交易,作者未必能充分及时地获取收益。区块链技术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将有助于知识产权的确权保护和交易。

一、对区块链技术与智能合约的解读

(一)区块链技术的概念

区块链,英文为Blockchain,是利用已加密保护的链条式区块结构和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来执行数据验证、存储、更新的一种分布式去中心化的计算范式。[2]区块链是数字货币——比特币(英文为Bitcoin)的底层技术,比特币源于2008年中本聪发表的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其中提到比特币作为一种数字货币能够由一方在线支付给另一方,而无需经过任何金融机构。[3]

区块链简单而言,是一种针对比特币的分布式共享记账系统,就比特币的每一笔交易通过加密计算方法进行记录形成数据块,数据块中的每笔交易都由计算参与者有效记录,并加盖时间戳,之后的交易记录不断形成新的数据块并连接在当前区块后,形成区块链。新的比特币交易的产生过程名为“挖矿”,即计算参与者通过安全散列算法解密码题,须把十分钟全网的交易正确记账并盖上时间戳,算力最大者通过全网确认其记账的准确性,获得比特币奖励。[4]全网中所有参与者保存着一份完全相同的交易账本,交易通过分布式共享的形式确认其准确性,无需金融机构或其他中间机构的确认,账本中每笔交易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时间戳,防止同一笔数字货币重复支付的产生。[5]

(二)区块链技术的特征

1.去中心化

比特币的产生和每一笔交易都是由全网计算参与者通过特殊计算方式进行的,没有中间机构或存储设备保存数据,每台参与运算的设备可视为一个节点,所有节点的任务相等,都参与对交易的确认,共同验证、存储和更新数据,任一节点停止工作都不会影响整体系统的运行。

2.去信任化

传统的货币交易,哪怕是在互联网金融下的货币交易,都需要有公信力的政府或机构对该交易监督、管理和控制。例如,消费者通过支付宝等在线支付方式支付货币时,拥有该支付平台的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政府监管的金融公司会对平台上的交易进行管理,在买方下单提交货币后暂存货币,并通知卖方发货,在确认卖方发出货物后,再将暂存货币支付给卖方。区块链中的数字货币交易无需有公信力的第三方监管确认,因为整个网络数据的运算是公开透明的,任何参与者都能知晓其他节点的记录结果,当所有参与者都确认某笔交易时,该笔交易就被确认为是真实有效的。

3.匿名化

使用比特币无需经过特殊的登记或身份认证程序。比特币交易通过安装比特币钱包应用程序实现,钱包应用程序中包含有公钥和私钥,私钥由比特币拥有者享有,本质上是一组加密数组,当拥有者花费比特币时,需要对该笔交易签名。[6]私钥能生成公钥和地址,他人能使用比特币拥有者的公钥对交易签名进行验证,验证成功则证明比特币是由拥有者加密过的,交易也即成功。交易对应的是私钥生成的地址,而不是现实中的真实实体。

4.难以篡改性

新生成的交易数据需要全网中其他节点的核对,并得到超过多数节点的认证才会被添加到区块链中,[7]所有节点共同记账、共同维护,任何单一节点无法篡改记录,篡改记录需要同时控制整个系统中超过50%的节点,而由于区块链中的节点无限多且不断有新增加的节点,同时控制超过50%的节点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8]

(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这一概念由密码学家尼克·萨博最早提出,是一类将合同和计算机运算结合起来,由计算机自动执行的合约。例如,自动售货机就是一个自动执行合约的例子,卖方由自动售货机代为销售商品,买方如要购买商品,则通过向自动售货机投入一定数量的货币,选择购买商品,自动售货机通过内置的程序提供目标商品,由此在买卖方之间通过自动售货机的参与形成一种自动执行的合约。如果买方未投入足够数量的货币,自动售货机将拒绝提供商品。

智能合约的技术特征与区块链紧密相连,它是由区块链上的比特币交易引发的,存储于区块链上的一组编码,这组编码能读取和编写区块链中的数据,[9]自动执行已编写为计算机语言的合约内容。智能合约必须要有数字化的货币参与,无论是数字货币还是与法定货币对应的数字化密钥,且资产必须联网。[10]智能合约无需第三方介入执行,其计算机语言程序由类似于普通计算机程序的“if x then y”语句构成,即当条件X发生时,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程序,产生Y的结果。例如,如果智能合约出现“当甲于2017年10月1日下午5点前支付10比特币给乙,则甲能阅读到乙更新的网络小说”,则甲于规定时间内支付足额数字货币时,就能自动获取乙更新的小说,无需第三方促使乙将更新的小说提供给甲。

由此可见,智能合约最显著的技术特征为自动执行性。其次,由于智能合约无需法院、仲裁机构等中间方督促合约的执行,也不会因为合约双方对合约条款有不同的理解而需解释条款内容,其具有自足性和稳定性。自足性使合约的执行既无需法律规则的规制,又无需执行机构的介入,排除了跨境交易中各国法律、语言、政治经济政策的差异,便捷跨境交易。稳定性排除了不可预见地解释合约条款对执行合约的影响,因为对传统合同条款的解释会受到人们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的影响,而能被计算机识别的程序语言相较于文字语言更为清晰和稳定。

二、区块链技术与知识产权确权保护

由于区块链技术能够在每一次数据记录中加盖时间戳,数据记录因为去中心化、去信任化等特征可靠性高,不易被篡改,区块链技术能够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和确权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区块链技术在著作权确权中的应用

著作权制度不同于专利和商标制度,著作权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登记。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明,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11]但作者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笔名还是假名,完全由作者自主选择。在作者署假名或匿名的情况下,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极易导致作者身份不明,使作品成为“孤儿作品”。孤儿作品的存在对著作权权利的行使和作品的后续使用不利,计划使用作品的第三方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向其索要使用作品的授权许可,因此第三方要么会放弃使用作品,要么在后续使用中面临着著作权确权后的侵权风险。我国虽然建立了著作权登记制度,可以用于证明著作权权属,但该制度属于自愿登记,登记费用可高达上千元,不利于中小企业和个人进行著作权登记;而且登记申请中需要填写著作权人的真实信息,阻碍了匿名作者进行权利登记。

基于区块链技术能在每一份信息上加盖时间戳,保证信息的完整、有效和不可篡改,并根据对信息的更新和产生的新信息形成按时间顺序连接的区块链,区块链技术有利于对作品每阶段的创作进行记录,并确认作品的创作者,同时又能保证希望匿名或署假名的作者对其个人隐私的保护。区块链中加盖的时间戳能够证明某人在特定时间访问了特定文件,时间戳被保存在区块链中,全网中的任何参与者都能看到时间戳,作品的创作者通常是第一个访问该文件的人,其作者身份因此能够得以证明。[12]区块链上作者和作品信息与某一特定公钥和网络地址对应,当他人要向作者获取授权使用作品时,会通过网络地址和公钥获取作品,避免了在作品交易时透露创作者在现实中的真实身份。作者基于区块链的一次著作权登记成本最低只有0.4元,登记几乎在瞬间便可完成,[13]极大降低了著作权登记的成本和周期时间。

(二)区块链技术对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明作用

与应用于著作权登记类似,区块链技术同样可以用于证明商标的在先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需要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才能使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我国采用商标自愿注册制度,没有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也能在商业中使用,这就涉及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在先使用商标和在后注册商标权利间的协调问题。201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明确指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不会侵犯在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14]

判定在先使用和原使用范围需明确考量在先商标开始使用的时间、商品或服务范围、地域范围、销售对象、销售途径、广告宣传时间和程度等因素,人工统计一定程度上会有遗漏,尤其针对某些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统计数据多、耗时长、成本高。区块链技术的时间记录性能较好解决证明商标在先使用的问题。如果每笔交易都将商品上的商标信息记录在区块链中,则根据区块链和智能合约中的信息就足以统计出商标第一次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时间,以及这些使用是否使商标具有了显著性和影响力。[15]此外,区块链技术对在先使用的证明也能帮助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获得注册,因为没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在使用中如果获得了显著性,能使该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不会因为缺乏显著性而被商标局驳回。

(三)区块链技术跟踪物流进展防止假冒伪劣商品

区块链技术的数据完整可追溯和不可篡改性以及时间戳功能能够追踪供应链上的物流进展,记录货物生产和销售每一阶段的状态,使消费者能够区分真品和假冒伪劣商品。供应链由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消费者等多类参与主体构成,商品生产和供应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分散于各个环节,信息的不透明导致假冒伪劣商品这样的问题很难彻底消除。[16]

唯链(VeChain)是我国首个基于区块链的防伪平台,发布了一款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防伪芯片,该防伪芯片具备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可以方便地嵌入到需要校验的商品中。[17]唯链平台一部分面向消费者,使消费者能够通过移动端应用准确获取商品的所有流转信息,包括商品来源信息、商品是否真品;另一部分面向制造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使其能够通过后台平台管理自己的品牌。[18]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防伪芯片的应用同样能帮助海关监测假冒伪劣商品,当海关知晓某一品牌的来源数字信息后,如果其在标有该品牌的通关货物中未能检测到防伪芯片,或检测到的数字信息不正确,则可立即知晓该货物为假冒伪劣商品。

除区分真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外,区块链技术对商品流转环节的记录和认证同样能够识别处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商品。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采用商标国际权利穷竭原则,认可标有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一国范围销售后,该商标权即在全世界范围内穷竭,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转售该批商品,[19]但在欧盟这类采用区域权利穷竭原则、不允许欧盟之外国家的商品平行进口至欧盟的地区,基于区块链的防伪芯片在区分首次销售商品和平行进口商品时能起到重要作用。

三、智能合约与知识产权交易

(一)智能合约在知识产权交易和众筹中的应用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已然在数字著作权交易中发挥作用,我国已发布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华夏微影文化传媒中心等共同打造的微电影区块链版权(交易)服务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微电影和微视频的著作权人填好作品信息后,可自行决定作品价格和分销奖励,将相应付费条款用计算机语言编写为智能合约,当公众点击收看电影或视频时,平台将根据智能合约自动将费用付给著作权人和作品分销者;作品的上传、点播、分销和付费等过程都由智能合约自动执行。[20]

智能合约同样能支撑知识产权众筹。知识产权众筹是指知识产权产品的创作者通过在众筹平台发布信息,获取公众的支持资金,在知识产权产品完成后,将使用该产品中知识产权的权利与数字货币绑定,使支持者能够获得对应该知识产权的特定账户,使用该知识产权和产品,该特定账户是唯一的。[21]图书出版和微影视制作是目前比较活跃的两类知识产权众筹类型,[22]图书编撰者和微影视制作者通过众筹筹集资金,用于图书出版和微视频制作发行,可通过智能合约,将图书和视频发行后的著作权使用权或收益分红回馈给支持者,相应计算机算法程序无法被随意更改,能保证某特定支持者使用著作权的唯一性和收益分红的公正性。

(二)智能合约能否落入合同法规制范畴

智能合约貌似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将合同条款编写成计算机程序语言,通过预设条件的实现启动合同的自动执行,类似于合同法中附条件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23]所不同的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所影响的是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而智能合约中的条件应当是启动合同实施的关键。因此智能合约能否落入合同法规制范畴值得进一步探讨。

1.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或多方就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一方提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另一方如果同意要约,作出承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4]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智能合约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制定公众观看作品的收费,或向众筹支持者回馈知识产权使用权或收益分红,就是一种希望与公众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要约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25]而权利人此时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公众并不清楚明白智能合约的具体内容,公众在点击收看作品或支持众筹时只知道观看作品的基本收费和今后其享有能使用完成作品等基本信息,虽然承诺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26]但合同法中有效的承诺要求承诺人清楚明白要约的具体内容,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27]智能合约中公众点击收看作品或支持众筹的行为因此较难符合承诺的要求。智能合约与电子商务中的点击合同等格式合同不同,对于后者,公众能够知晓其具体内容,很多情况下只是碍于要约内容的冗长晦涩而选择不阅读;对于前者,公众完全无法知晓计算机程序言语中的具体内容。[28]

2.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得到正当履行,可表现为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29]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催告,请求其履行债务。如果延迟履行一方在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0]智能合约的履行由计算机根据设定程序进行,当预定条件满足时,合约自动完成履行,当预定条件没有满足或没有充分满足时,不会启动合约的自动履行功能。因此,智能合约的履行不存在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等不能全面履行义务的形态。

合同有效成立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31]尤其是在与合同条款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修订时,只有变更合同条款才能更符合立法旨意。例如,合同订立时,法律规定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时限为30天;合同订立后,法律规定将收回租赁物的时限改为了90天。那么相关合同条款就应做出相应变更。而智能合约较难在程序设定好后作出调整,因为智能合约以区块链技术作为核心技术,其保存的信息很难被修改。要想使智能合约应对法律修订后的情形,有学者提出方法,将一个法域内的与该智能合约相关的法律条文数字化,纳入数据库中,形成应用程序接口,当法律条文被修订时,智能合约中的相关条款也能得以更新。[32]

3.合同违约的责任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3]这些违约责任对于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确有必要,但却无法在智能合约中发挥作用。因为违约责任的实现通常需要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督促违约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方通常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而智能合约的执行无需中立机构的介入,也就不存在约定违约责任的必要。此外,由于知识产权智能合约中的公众无论是点击观看视频还是出资支持众筹,因其不了解合约的具体内容,其作出的行为难以构成承诺,公众也难以成为负担有债务的债务人,其不付费点击观看视频或不出资的不作为只会导致智能合约无法执行,不会产生违约责任。

四、对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法律规制的建议

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救济,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的正当行使并不都需要国家机关介入采取法律措施才能实现。技术的发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自我救济的可能性和路径。技术措施的采用已然为著作权人保护自己的作品不受他人未经许可的获取和复制提供了可能性,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诞生进一步为记录知识产权产品的产生过程和流转交易提供了便捷。

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都由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直接规定,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交易存在着两层规则:第一层规则是由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第二层规则是计算机程序编写和运算参与者通过数字技术制定的自助规则,无需公权力救济。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交易结构为一种二元叠加模式,技术开始充当着“第二立法者”的角色,就像美国学者Lawrence Lessig所提及的那样,“代码即法律”。[34]作为典型的一类技术自助方式,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背后代表着对集中权力的怀疑和对自由市场的支持。[35]但完全脱离于法律制度和政府政策之外的自助方式可能会利用计算机程序设定中的漏洞达到非法目的,违背智能合约设立的主旨,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对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应用还需最终诉诸于法律和公共政策。

(一)对利用智能合约达到非法目的进行法律规制

利用智能合约程序设定中的漏洞达到非法目的的典型例子为2016年分布式自治组织(DAOs)在众筹中出现的黑客窃取资金的事件。分布式自治组织是一种没有管理层和决策者的去中心化组织,它以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支持型平台以太坊(Ethereum)为根基,将筹集到的加密数字货币以太币(Ether)锁定于智能合约中。[36]分布式自治组织于2016年7月众筹到1.5亿美元,用于投资加密机制的启动,一名黑客利用智能合约中的漏洞将5千万美元从合约系统中转移。[37]该名黑客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其只是利用智能合约中的程序设定“合法地”将资金转走。针对该事件,目前没有任何人诉诸法律救济。

从这起典型的利用智能合约条款达到非法目的的事件可以看出,智能合约虽然执行便捷,但却可能因为程序设定的不严密导致最终的执行结果违背合约设定的初衷,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自由主义思想引导下的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等去中心化机制仍需在法律框架和政府机构的监管下替权利人合法地行使权利。当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38]虽然智能合约的设定是为合法目的,但当合约设定漏洞导致非法目的被合法形式掩盖时,是否应认定智能合约无效,自动执行违法值得立法和司法机构进一步考量和认定。

(二)建立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协调机制

将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关键点在于如何使国家机构能够介入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应用中。例如,在知识产权交易中,如果一方以胁迫手段要求另一方以低价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自己,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39]在采用智能合约的情形下,如果一方受到胁迫,由于智能合约的程序已设定,当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低价款支付给胁迫一方时,智能合约将自动执行知识产权转让交易。

两种途径可能解决以上困境,一是赋予司法或政府机构“超用户”的权力,使其能够更改保存于区块链中的数据和智能合约的程序设定;[40]二是允许智能合约被执行后,受损害一方通过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方式进行索赔。但这两种途径都会一定程度阻碍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优势,第一种方法使国家机构能够作为中立方介入计算机运行指令的变更,不符合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去中心化及去信任化的特征;第二种方法虽然承认了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性,但引入自动执行后的司法救济,延长了合约履行的全过程,削弱了智能合约高效便捷的特性。因此,在技术发展与法律构建存在冲突,且暂难以通过修订法律解决技术漏洞带来的管理无序时,也许可以期待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解决当下技术的漏洞问题,例如在智能合约的基础上衍生出解决合约争议的智能争端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

华劼,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香港大学博士。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数字网络时代重混创作版权法律制度研究”(17CFX078)。

[1]中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论坛,《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工信部—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1014.pdf,序。

[2]赵丰、周围:《基于区块链技术保护数字版权问题探析》,载《科技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60页。

[3]徐明星、田颖、李霁月著:《图说区块链》,中信出版集团2017年版,第27-28页。

[4]韩锋、顾颖、贾红宇、翟振林:《一种基于比特币块链的知识产权众筹模式》,载《清华金融评论》2014年第6期,第99页。

[5]同注释[3],第16-17页。

[6] Alexander Savelyev, Contract Law 2.0: Smart Contracts as the Beginning of the End of Classic Contract Law (December 2016), https:// 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885241, p 4.

[7]刘德生、葛建平、董宜斌:《浅议区块链技术在图书著作权保护和交易中的应用》,载《科技与出版》2017年第6期,第77页。

[8]同注释[3],第101-102页。

[9] Gideon Greenspan, Beware of the Impossible Smart Contract, Blockchain News (12 April 2016), http://www.the-blockchain.com/2016/04/12/beware-of-the-impossible-smart-contract/.

[10]同注释[3],第151-152页。

[11] 《著作权法》第11条。

[12] Tom W. Bell, Copyrights, Privacy, and the Blockchain, 42 Ohio North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439(2016), p 465-466. 

[13]吴健、高力、朱静宁:《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版权保护》,载《广播电视信息》2016年第7期,第61页。

[14]《商标法》第59条第3款。

[15] Ruth Burstall and Birgit Clark, “Blockchain, IP and the Fashion Industry”, 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23 March 2017), http://www. managingip.com/Article/3667444/Blockchain-IP-and-the-fashion-industry.html. 

[16]同注释[1],第28页。

[17]暴走恭亲王:《Vechain: 中国首个基于区块链的防伪平台发布,已完成数百万融资》(2016年1月26日).

[18]同注释17。

[19]参见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20]刘仁:《区块链技术助力微电影微视频版权交易》,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年2月10日,第011版。

[21]见注释[4],第101页。

[22]佐思嘉:《众筹服务合同主体义务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0期,第99页。

[23]《合同法》第45条。

[24]《合同法》第13、14、21、44条。

[25]《合同法》第14条。

[26]《合同法》第22条。

[27]《合同法》第30条。

[28] Lauren Henry Scholz, Algorithmic Contracts (May 2017),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747701, p 123.

[29]韩世远:《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45页。

[30]《合同法》第94条。

[31]《合同法》第77条。

[32] Max Raskin, The Law and Legality of Smart Contracts, 1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 305(2017), p 327.

[33]《合同法》第107条。

[34] Lawrence Lessig,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2nd Edition), (New York, U.S.A.: Basic Books, 2006), p 1.

[35]同注释[32],p 334.

[36]“以太坊的DAO是什么概念”(2016年7月28日),http://8btc.com/thread-31471-1-1.html.

[37]同注释[28],p 120.

[38]《合同法》第52条。

[39]《合同法》第54条。

[40]见注释[6], p 22.

 

 

 

原发布时间:2018/3/23 9: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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