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中国物权法并没有将“时效取得”列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为担心鼓励不劳而获、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国有财产大量流失。此外,所谓“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之争论尚未解决,也使得中国物权法的立法者对纳入时效取得制度踌躇不前。本节要探讨,中国物权法“违反世界潮流”,将时效取得制度摒除在外,是否有碍经济效率?
美国的法律经济学者主张,时效取得制度可以用下列理由证立:原所有权人“让自己的权利睡着了”;奖励辛勤的占有人;清理老旧请求权;整理地籍登记资料。然而,这些理由难以套用到中国的情境下(也难怪有人怀疑法律经济分析对中国的用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系统,虽然还没有完全上轨道,但正持续往“权利登载制”(registration)的方向走,而不像美国大多数州采用“契据登载制”(recording)。
在契据登载制下,登记机关只是搜集物权交易契约,顶多加上索引,并不负责审查登记之内容,或整理各笔土地、建物之权利状态。所以,定时进行一次时效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可以让之后作“权利追索”(title search)的交易者,节省劳力费用。只要追索到上一次原始取得即可停止,不用再往前追索祖宗八代,因为权利状态由该次原始取得开始新的权利秩序。而在权利登载制之下,时效取得和买卖交易一样,都只是一笔登记记录,对于后手之信息成本毫无影响。
再者,中国物权法中没有形式意义的“未来利益”(future interests),例如美国普通法中搭配“终生地产权”(life estate)的“转归权”(remainder),所以不会有绵延数十年、悬宕不决的物权(所以美国普通法才要有rules against perpetuities)。纵使中国物权法有一些功能意义的未来利益,也能透过登记揭示而大大降低信息成本。在此种机制中,自然不需要靠时效取得之成就来清理物权关系。
至于原所有权人没有积极防卫自己的权利,似乎也不是很有说服力,至少本身并非关键性的论证。毕竟,所有权人的“排他权能”( rightto exclude),本来就是让所有权人决定用或不用己有之资源。为何所有权人已经登记了自己的产权,还要定时巡视呢?诚如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资深讲师、法律经济学四大开山祖师爷之一的Judge Richard Posner所言,现代社会之所以由“占有”改用“登记”作为确立不动产权利内容与范围之方法,就是为了降低社会成本、增进社会福利。占有是事实上管领力,毕竟可能时有变动,而资源多者可能只是保持管领力就分身乏术,遑论投资、开发、利用其资源。
是故,要求不动产所有权人必须积极防卫其产权,则不啻从较有效率的登记路线,重回较无效率的占有路线。
最后,奖励辛勤占有人,固然可能有助于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但要将其占有之物免费双手奉上并无道理。绝大多数资源的拥有者(或其被继承人),也都辛勤工作,但也都为了获取资源付出过代价(通常是市场价格),那为何时唯独效取得人可以免费取得资源?这也是学者提倡用“补偿原则”(liability rule)规范时效取得之原因。亦即,时效取得人必须补偿原所有权人,才能取得所有权。
这些既有的、主流的法律经济学论述,都无法适用到中国,那法律经济学,何有以教我?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多产的财产法学者Lee·Fennell 有很激进,但很有说服力的见解。她的出发点是恶意时效取得比善意时效取得更值得保护。
这个见解非常违反直觉,也与过往主流的法律经济分析见解不同。她的核心论证是:物权法与经济分析的核心目标,是让资源能流动到最能利用者之手,亦即,达到“配置效率”(allocativeefficiency)。善意时效取得人不知道自己没有产权,只是“盲目”地使用资源,故其行为没有揭露任何信息。因此,客观的第三者无法判断,到底是善意时效取得人还是原所有权人比较能珍惜此项资源。善意取得人也不是因为自认为更能利用资源才利用此项资源。反之,恶意时效取得人知道自己没有产权,他的行为才是经过成本效益分析后的理性决策。
Fennell教授用超速为喻:明知速限而超速者,(除非是天生喜欢飙车或有反社会倾向)是因为时间成本较高,宁可缴纳交通罚款—这类似契约法律经济分析常讲的“效率违约”(efficient breach)。但浑然不知速限而超速者,大概不是因为时间成本高,而只是心不在焉。是故,恶意超速比善意超速,更可能是有效率的决策。
当然,Fennell教授并不是主张,凡是恶意时效取得,就应该鼓励,应该无条件给予所有权。为了便利符合“配置效率”的时效取得,阻挡不符合配置效率的时效取得,Fennell教授的理论设下几道门槛:(1)系争产权对时效取得人与原所有权人的价值必须相差很大;(2)市场交易不可行(时效取得人必须证明自己曾尝试寻求交易,但实在无法找到原所有权人)。
从Fennell教授之理论来看,中国物权法下允许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是对是错?当然,土地在中国是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当然不可能被时效取得,这先不谈。问题是,建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是否应容许被时效取得?依据Fennell教授的理论,用益物权时效取得不应该被容许,因为绝对不符合第二道门槛—土地在中国是公有或集体所有,想要用益物权者绝对没有找不到土地所有权人的问题。
不过,Fennell教授的理论没有考虑到土地产权独占的情境(在中国就是如此)。若允许时效取得,是否会打破不动产用益权利独占的一种方式?这值得吾人进一步思索。至于建物之时效取得,因为中国的合法房屋必须登记,找到建物所有权人应该不会太过困难。是故,要符合Fennell教授理论的两种条件,虽非不可能,但应该不常见。
或许,时效取得会发生最多争议的场域是小产权房的时效取得。但立法政策上是否要让小产权房借由时效取得制度(原始取得)而“漂白”,又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以中国中央政府目前对小产权房的严打态度,恐怕不可能容许小产权房的时效取得。
总之,依据Fennell教授之理论,给定中国的土地国有、集体所有政策,不承认任何形式之时效取得,应该是有效率的选择。虽然在少数情况下,允许时效取得或许可以提升社会福祉,但通案性地不允许时效取得,也有简化法律适用、减少相关争讼之优点。再者,物权法惯用“财产原则”(property rules),而时效取得是财产原则之例外。不纳入例外规定,使物权法维持单纯的基本原则,也可以降低法律系统用户之思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