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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太珂 ;介入因素导致死亡时间提前时的归责分配

【中文关键字】死亡结果;结果规定;归责分配;法益状态恶化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生命是无价的,生命的每时每刻都值得保护,“在将还能活上一两天的濒危病人勒死的场合,就是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同样,让还能活上10分钟的人结束生命的场合,也是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1}(P.94)。通说将生命法益同生命法益的存续时间绝对关联起来,杀人行为是“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终结”的行为{2}(P.758){3}(P.214)。在这种理解下,死亡结果被理解为“某时某刻某分某秒”某种具体形态下的死亡{4}{5}(P.135)。通过对比现实的死亡时刻和没有介入行为之时生命法益的应然状态,判断介入行为是否是缩短他人生命法益存续时间的杀人行为。然而,如果将生命法益的存续时间等同于生命法益保护的核心,在避免某些刑事政策上的可罚漏洞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荒谬结论。例如,对死囚执行死刑之日,向死囚的食物中投毒使其在住院数日后死亡的行为,就不应当被评价为杀人行为。因为,投毒行为延长了死囚生命存续时间{6}(P.148)。然而,如施特拉腾韦特所言,“这将给行为人以飞鸟的自由”{7}(P.104)。事实上,即使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如此理解生命法益。例如:

宋良虎故意杀人案:宋良虎将吴培英撞伤,在送吴培英去医院途中,宋良虎抛弃了被害人及其丈夫,驾车逃逸。被害人吴培英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另查,被害人吴培英被遗弃时生命处于垂危状态,当地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虽及时赶到现场,但因被害人之夫董建叶提出要回家取钱,民警才未直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故延误救治时间约两小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宋良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1]

大阪南港案:被告人用脸盆、皮棒等数次殴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由于恐惧心理的压迫血压上升,发生了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陷入了丧失意识的状态。随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搬运到大阪市住之江区南港所在的公司的建材存放仓库。第二天天未亮,被害人因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死亡。在被害人存活期间,不知何人用角材对被害人头部数次殴打,导致被害人内因性出血扩大,使死亡时间提前了几分钟。对于该案,大阪高等法院认为:犯人的暴行使被害者形成死因的伤害的情况下,虽然由于第三人的暴力行为使死期提前几分钟,但是犯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能够肯定{8}(P.11-12)。

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汤某碰撞行人斯某,致其受伤。在斯某病情稳定后,博州人民医院“建议可以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回家”,四天后患者在家中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重伤濒临死亡,而被害人亲属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并未超越肇事行为,在被害人重伤的基础上也未升高被害人的死亡危险”。[2]

在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丈夫的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因未能获得及时救治而死亡;在大阪南港案中,第三人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提前几分钟死亡;在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中,亲属要求提前出院的行为也导致了被害人因病情恶化而死亡。换言之,这些介入的不作为和作为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提前。很显然,如果将生命法益同生命存续时间绝对关联,凡是导致“生命存续时间缩短”的行为都应被评价为杀人行为。但是,司法实践并未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这些介入行为,而是认为前行为人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在学说上,绝大多数学者也认为,介入因素只是导致死亡时间略微提前之时,并不妨碍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前行为人的行为。如,针对不作为介入的情形,德国刑法学者韦塞尔斯认为,结果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抽象化{9}(P.430)。对于大阪南港案相似的案件,大部分刑法学者也认为,如果异常介入因素只是导致死亡时间略微提前的话,仍应当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前行为{3}(P.185){10}(P.105)。

对此,我国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给出妥当说明。因为,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只解决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问题,在存在复数因果关系竞合之际,并未能提出妥当解决方式{11}(P.169)。即使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不能正当化以上被认为具有妥当性的结论。因为,相当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理论原则上都坚持,偶然的介入因素导致结果发生之际,前行为不应再对死亡结果负责。即使我们肯定在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中,亲属要求将病人接回家休养具有社会相当性,但是,对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中介入的丈夫的不作为,以及大阪南港案中介入的第三者的作为,很难肯定前行为人会具有预见可能性。故而,从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论的立场出发,也不能正当化前述案例的结论。

因此,在肯定判决结论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妥当说明其理由成为学界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如果我们将生命法益和时间绝对关联的传统理解方式称为“具体”死亡结果观,那么,相较于传统的主张,司法实践拒绝承认“导致死亡时间提前就应当归责”的立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的是“抽象”死亡结果观。对于“介入因素导致死亡时间提前时的归责分配”而言,我们实际上面临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或者继续坚持“具体”死亡结果观,并尝试通过其他方式正当化司法实践的结论;或者放弃“具体”死亡结果观,允许死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抽象化。

二、归责理论不能克服“具体”死亡结果观的缺陷

对于介入的作为和不作为导致死亡结果提前的情形,最近有学说尝试从实行行为“危险现实化”或者“合法则的支配关系”的视角,进行新的理论构成。这种解决路径仍然延续了区分归因和归责的路径。在区分归因问题和归责问题的体系建构中,构成要件结果仅被视为具体发生的事实状态,至于应由哪些引起该事实状态的条件负责,则完全委诸归责理论{12}(P.239)。换言之,在解决介入因素导致死亡结果提前的事例之时,最近的学说仍坚持生命法益的存续时间对生命法益的绝对意义。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成功。

(一)实行行为危险现实化的不足

相较于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重视预见可能性的立场,最近的学说认为,因果经过的相当性的本质是:“(1)能够肯定实行行为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充分的危险性,(2)该危险性实现(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结果”{13}(P.58)。如果构成要件结果能被认为是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即使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仍可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判断危险是否现实化之时,有观点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力{1}(P.99-100){2}(P.185)。作为结论:(1)实行行为自身的危险性极大的场合,原则上肯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当实行行为危险性较小之时,原则上否定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在中间情形之时,通过严密地衡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及其对结果的影响力后,做出判断{14}(P.196)。还有观点认为,应该从区分决定性的原因和非决定性的原因的角度判断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现实化{13}(P.63)。

以上两种观点的基本思想都是,将结果归责于对结果的产生具有较大作用的行为。就大阪南港案而言,根据后一种标准,由于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死因的形成,而介入行为只是导致死亡结果提前几分钟,因此,实行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13}(P.64);根据前一种标准,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较大,而介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的影响较小,可以肯定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14}(P.200-201)。对于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以及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也可以得出不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介入行为的观点。因为,在两个案件之中,具体的死亡结果都是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死因所引起的。

至少从表面上看,这种危险实现的判断构造满足了朴素的正义感情,但是,如果进一步考虑一直以来的通说的主张,这种构造“有将因果关系过度实体化,给予感觉性判断以表面的真实性之虞”{15}(P.63)。根据通说的主张,“人的生命具有绝对的价值,即使细微的时间变动导致的生命时间的缩短也是杀人或者致人死亡的行为”{16}。因此,对于具体的死亡结果而言,必须追究该死亡结果是某时、某刻、某分、某秒的死亡。在宋良虎故意杀人案、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中,由于介入的不作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存续时间应延长而未被延长;以及在大阪南港案中,相较于没有介入行为之时,介入行为确实使死亡结果提前了几分钟发生。因此,如果从生命法益所具有的绝对价值看,即使根据实行行为危险现实化的立场,也只能得出是介入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力的结论。

(二)合法则的支配关系的缺陷

此外,还有观点以行为人对合法则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支配可能性为基础,判断危险的现实化。具体而言:1.实行行为具有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程度危险时,肯定因果关系;2.介入行为具有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程度的危险之时,否定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介入行为具有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程度危险,但实行行为导致介入行为发生的危险增加之时,肯定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大阪南港案,根据此种观点,“造成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是由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暴行只不过导致死期提前而已,并不能单独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17}(P.274)。在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以及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单独都能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认为,介入的被害人丈夫的不作为以及被害人亲属的不适当的照顾行为,并不能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然而,此种观点存在自相矛盾之嫌:首先,就大阪南港案而言,原实行行为人只是用皮棒、脸盆等数次殴打即导致死因的形成,而第二介入行为是使用角材数次殴打被害人头部,至少在打击部位、打击强度和打击工具上,介入的第二次暴力行为的暴行程度并不逊于第一次的暴行。这样一来,即使没有原实行行为人的行为,也很难否定介入的第二暴力行为单独也能导致死因的形成。根据“合法则的支配关系”的观点,如果介入行为具有单独导致结果发生程度的危险之时,理应否定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不仅如此,持“合法则支配关系”立场的学者,一方面认为“对于人的生命,即使略微的缩短也是刑法上关心的法益状态的恶化”{17}(P.263),另一方面又以“第三人的暴行只不过导致死期提前而已,并不能单独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由,否定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第二次的暴力行为{17}(P.274),存在自相矛盾。

(三)归责理论的进路存在缺陷的实质根源

无论是“合法则的支配关系”立场还是“危险现实化”的立场,实质上重视的都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果力的大小。这种处理方式的实质是,区分开因果流程的变更和因果流程的修正,并异其效果{18}(P.285-286)。换言之,如果介入事情并未导致因果流程的根本变更,只是因果流程的发生状态发生了略微的变化之时,仍应当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前行为人。区分因果流程的修正以及因果流程变更的主张,并不是最近才产生的学说。早期的学说为了避免细微因果流程的变更对结果归责的影响,在适用条件关系理论时,业已尝试区分因果流程的变更和因果流程的修正。[3]最近德国刑法学界为了避免危险减小的事例适用紧急避险理论可能造成不妥当的结论{19}(P.35-36),也是尝试从因果流程变更和因果流程置换的视角{12}(P.247-248),区分开值得归责的条件和不值得归责的条件。

然而,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规定是建构结果归责的理论前提。根据条件关系理论,如果没有前行为后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前行为就是后结果的一个原因。关于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两者之间成正比例的关系,结果的内涵越丰富,可归责的行为的范围就越广阔。以毁坏他人名贵花瓶为例,如果仅将结果具体化为“破碎的花瓶”,则失手打碎该花瓶的人和该结果有条件关系,如果将结果具体化为“洒落地面的彩色的花瓶的碎片”,则不仅失手打碎花瓶的人,甚至给花瓶上色的人,铺设地面的人都和该结果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如果没有上色行为、铺设地面的人的行为,在他人失手打碎花瓶之时就不会有“洒落地面的彩色的花瓶的碎片”的结果发生{17}(P.71)。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理论都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规定也是构建各种归责理论的逻辑前提。

正因如此,即使因果流程的变更和因果流程的修正的区分,仍然必须以经因果流程修正的结果和未经过修正时的结果具有同一性为前提。换言之,因果流程的修正和因果流程的变更最多只具有事实层面的意义。如果我们坚持认为保护生命法益在于保护生命法益每时每刻的存续时间,那么,从规范的视角看,事实上的因果流程的修正或者变更的区分并无意义。有意义的是,这种修正或者变更是否导致生命法益存续时间的缩短。如果介入事情导致生命法益存续时间缩短,即使是事实层面的因果流程的修正,在规范层面看和因果流程的变更并无本质的区别{20}(P.35)。事实上,危险现实化的认定或者合法则支配关系的认定,本身涉及的是危险是否在结果现实化。只要在具体结果现实化,就应当认定为实行行为危险在构成要件结果中现实化,而不是去比较业已现实化的不同因果流程的作用大小。尤其在“大阪南港”案中,即使我们认为介入的第二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因果力较小,也不可否认的是,该因果力业已在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中现实化。因此,以“具体”死亡结果观为前提建构的结果归责理论,至少在涉及介入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略微提前的情形,并不成功。

三、既有“抽象”死亡结果观的缺陷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因果关系论(客观归责论)的立场,未能成功说明介入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略微提前情形下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原实行行为人的正当化根据。最近另有学说从检讨“死亡”结果规定方式的视角,说明该一问题。

(一)“死因”同一性观点的缺陷

很多学者主张从“死因”的角度对死亡结果予以一定程度的抽象化。井田良教授指出,如果完全将因果流程和结果的状态予以具体化的话,将会轻易地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如果对因果流程和结果的状态不加限制地抽象化的话,也会很容易地肯定相当因果关系{21}(P.91、95)。为了保证结论的妥当性,有必要在认定狭义的相当因果关系(危险实现)之时,“对因果经过以及结果发生的状态予以某种程度的抽象化”{21}(P.92)。在以死亡为结果的犯罪中,井田良教授认为,可以在“死因”的角度内对死亡结果予以一定程度的抽象化。即,如果原实行行为人的暴行业已造成了“死因”的伤害,即使介入行为导致死亡时间提前,只要介入的行为并未改变“死因”,仍应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造成“死因”的实行行为人的行为。但是,为何应该根据“死因”对死亡结果予以一定程度的抽象化,井田良教授并未提供更多的说明。

为“死因”作为死亡结果的规定的标准提出理由的是高山佳奈子教授。高山佳奈子教授的基本出发点是,如果将杀害的本质理解为生命时刻的缩短,将无法区别伤害行为和杀害行为。她举例指出,在对他人造成伤害并留下后遗症,数年之后被害人病死,如果没有后遗症的话被害人应该健康的生活,至少可以活得时间更长些的场合,如果严格贯彻致人死亡意味着生命时刻缩短的话,就会得出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不当结论{22}(P.178)。基于区分伤害行为和杀害行为的要求,她指出,应该将“死因作死亡结果自身的属性”,与死因的形成没有关系的健康状态的恶化,即使是造成了生命时刻的缩短,也只是伤害结果{22}(P.179)。

如果将“死因”作为死亡结果的规定方式,由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死因”,在大阪南港案中,很容易说明为何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对死亡结果负责。但是仅将“死因”作为死亡结果的规定标准的观点存在以下的问题:首先,批评意见认为,“涉及人的生命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评价的重点是生命时刻的长短,死亡状态以及死亡原因并不重要”{23}(P.350)。换句话说,“死因”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而死亡结果本身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为何必须用“死因”作为死亡结果的规定标准的理由并不清晰。正因为如此,很多学者认为“死因”的概念本身只不过是为了正当化大阪南港案件的判决结论的一种循环论证而已。其次,批评意见认为,如果只将“死因”作为死亡结果的规定标准,会导致死亡结果抽象化的范围太过于广泛,在一些情形下会得出不妥当的结论。尤其是第二次的暴力介入行为导致死期大幅度提前(提前几天)发生之时,如果仍然以“死因”同一为由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话,结论并不妥当{24}(P.25)。

(二)“死期”同一性的缺陷

正因为仅将“死因”作为死亡结果规定标准存在以上问题,一些学者试图从“死期”的角度说明死亡结果规定的标准。该说主张,只要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没有介入行为之时应该发生的结果,在死期上具有同一性之时,即可肯定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不同于大阪南港案以前,将死亡结果具体化规定为某时、某刻、某分、某秒的死亡,提倡“死期”同一性的学者认为死期有一个幅度。

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在大阪南港案件中,如果要肯定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建立“死亡结果的同一性”之上{25}(P.91),即,如果没有介入行为之时应当发生的结果和现实发生的结果具有同一性。由于生命具有绝对价值应当重视生命的长短,依西田典之教授的观点,死亡结果的同一性意味着“死期”的同一性。西田典之教授指出,在没有介入行为之时死亡结果应该在何时发生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而是有一个时间上的幅度,只要第三人介入行为导致的现实死亡结果发生的时刻在此一幅度之内,即可肯定“死期”的同一性,或者说现实发生的结果仍然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对于大阪南港案,西田典之教授认为,“被害人在大阪南港的死亡时间不能以‘点’来确定,而是有一定的面(幅),因此,即便介入第三者的行为,仍可以说,死亡结果仍在被告人所实施的致命伤害行为的结果范围之内”{25}(P.91)。

西田典之教授的“死期”同一性的观点,仍然建立在保护生命法益在于禁止随意缩短他人生命时刻长短这一通说之上,至少在兼顾结论的妥当性与通说主张的协调性上,西田典之教授的“死期”同一性的主张是一种极为精致的观点。但是,西田典之教授的主张也并非全无问题:首先,西田典之教授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诉讼上的证明问题与实体法中的归责问题的区别。学界讨论大阪南港案件的出发点是,第三者的介入行为确实导致了死亡结果提前几分钟发生。而西田典之教授的出发点则是介入行为是否导致死亡结果提前几分钟发生在诉讼上并不清楚。这样一来,本应该在实体法上解决的归责问题,被西田典之教授转移至诉讼的证明之上。换句话说,最终西田典之教授的“死期”同一性的观点,并未能为介入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提前几分钟发生时提供正当性依据,而是很巧妙的掩饰了问题的核心所在。其次,如果严格贯彻西田典之教授的“死期”同一性的观点,在大阪南港案件等类似的案件之中,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由于“死期”本身具有一定的幅度,边界具有模糊性,在不能准确地界定“死期”的边界之时,我们完全不能排除现实发生的死亡结果或者在此一幅度内或者不在此一幅度内。由于在不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形下,任何人都不对别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因此,在不能排除此种疑问的情形下,只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定结果负责。

(三)既有“抽象”死亡结果观存在缺陷的根源

相较于将生命法益的存续时间与死亡结果的绝对关联的“具体”死亡结果观,“死期”的观点,确实在一定范围内能导出合理的结论。然而,一方面认为生命时刻对生命法益的保护具有绝对价值;一方面又认为在“死期”同一的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的生命存续时刻的缩短,对生命法益的保护而言不具有绝对意义,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陷入矛盾的境地。如果仅将“死期”视为诉讼证明的问题,则又规避了刑法上实体评价。相较而言,直接尝试从刑法上的实体评价解决问题的“死因”概念,至少在解决问题的立场上没有出现偏差。然而,“死因”本是医学上的概念,将之与构成要件结果关联起来,实际上是将医学概念作为具有规范属性的法学概念。成为问题的是,这种直接运用如何成为可能。的确像高山佳奈子教授那样,将“死因作死亡结果自身的属性”之时{22}(P.179),一定程度上回答了这种质疑。然而,能否将“死因”和死亡结果完全等同,并非毫无疑问。因为,造成“死因”和能否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如果我们考虑到“死期”同一性和“死因”同一性的逻辑前提的话,会发现之所以造成以上的困境,在于这些学说都尝试从业已发生的事实层面,提取死亡结果规定的核心要素。

“死期”同一性关注的是前行为导致死亡时间的幅度,至于该幅度对于“生命法益”的评价的意义则并未被实质触及。“死因”同一性关注的是造成死亡的“死因”为何。然而,区分“死因”的直接意义最多在因果关系中断的认定中有意义,因为因果关系的中断会导致归责的事实前提的丧失。在同种“死因”都在死亡结果中实现的风险竞合的情形,“死因”同一对问题的解决而言,并不能提供任何帮助。归根结底,“死因”说与“死期”说都忽视了“死亡”结果本身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由于构成要件的规范属性,必然意味着,在确定“死亡”结果之时,不能忽略规范层面的思考。因此,无论是“死因”还是“死期”都各有其合理一面,但也有不合理的一面。归根到底是其未能澄清“死因”“死期”和生命法益的侵害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

四、“抽象”死亡结果规定理论的展开

如前所论,结果归责是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归责,规定或者说确定构成要件结果的内涵,是进行结果归责的逻辑前提。以上的各种观点虽然并未能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妥当的理由,但是却提示了两条解决该问题的路径。在“死亡”结果理论上,我们或者采取“具体”死亡结果观或者采取“抽象”死亡结果观。由于因果流程的修正和因果流程的变更的区分必须与法益状态的有无实质意义的变化相结合,因此,采取“具体”死亡结果观之时,实行行为“危险现实化”或者“合法则支配关系”理论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我们采取“抽象”死亡结果观,面临的直接难题是,进行死亡结果规定之际,应考虑哪些因素。以下首先考察生命法益侵害的实质意义;而后,再考察作为规定死亡结果时应予考虑的因素的“死因”和“死亡”时刻对生命法益侵害而言的应然意义。

(一)侵害生命法益的本质是使生命法益状态恶化

传统的“具体”死亡结果观,将死亡结果视为“某时某刻某分某秒的生命状态”。如前所论,此种“死亡”结果观只不过是对死亡结果的一种事实描述。德国刑法学者特雷格尔很早就指出,“在判断某一先在的条件是否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时,完全具体形式规定的结果,并非法律家关心的事”,对于法律家而言“只有某种程度的一般化的结果才能引起其兴趣”。[4]这需要根据刑法上的“死亡”、“伤害”、“毁坏”等构成要件的范畴对结果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规定。[5]事实上,最近即使坚持具体结果观的学者,也尝试从法益侵害的视角说明构成要件结果的实质内涵。例如,高桥则夫教授认为,只应该考虑那些对法益侵害而言有意义的法益状态变更{26}(P.115);井田良教授认为,结果具体化是有限度的,应该从是否发生了法益的恶化的视角进行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化{27}(P.119);山口厚教授同样认为,“虽然结果应当是具体的,但只有能该当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才真正成为问题,这不可避免地应该考虑法的判断”{24}(P.8)。根据山口厚教授的观点,这种法的评价是从法益侵害的观点看,介入因素是否导致了法益的有意义的变更,只有导致法益状态发生有意义的变更的条件才能在结果中具体的规定,否则就应该将之抽象化{24}(P.8)。

构成要件结果是构成要件要素,其本身表征的是法益侵害。因此,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规定而言,必须从法益侵害的视角确定哪些要素对认定构成要件结果有意义。所谓法益侵害,并不是指某种法益呈现出的事实状态,而是法益事实状态由“好”变“坏”。换言之,法益侵害的本质是法益状态的恶化{20}(P.32){17}(P.263)。从这个视角看,只有那些能够说明生命法益状态恶化的条件(介入事情)才能被规定于“死亡”结果之中。一般而言,何时死亡只是生命法益状态恶化后的终极表现,并非生命法益状态恶化本身。例如,改变尸体位置的行为,一开始就应当在构成要件结果规定中排除。因为,这些具体的事情,根本对生命法益的恶化毫无影响。既然如此,在介入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略微提前几分钟之时,重要的不再是生命法益何时终了,有无被提前终结,而是介入因素是否是导致生命法益状态的恶化的条件。凡是相较于前行为而言,并未导致生命法益状态更加恶化的条件,原则上不应被规定于死亡的结果之中。

(二)“死因”、“死亡”时间对认定生命法益恶化的意义

传统的学说一直强调死亡时间对死亡结果的认定具有绝对意义;最近的学说则强调“死因”的意义,或者将死亡时刻相对化为“死期”。在此,应进一步检讨“死亡”时间和“死因”在生命法益恶化中的真正意义,以为死亡结果的规定提供相对具体化的标准。

1.“死因”的意义是区分因果关系中断和因果关系竞合

最近的观点强调“死因”是死亡结果的属性。从自然科学或者医学的视角看,此种观点值得赞同。但是,从法学的视角看,直接从“死因”为何界定“死亡”结果的主张不能被认同。这是因为,“死因”和死亡结果不应被绝对等同。具体而言,在前文提及的大阪南港案中,无论是第一行为还是第二行为都导致了“死因”的形成。如果“死因”直接等同于死亡结果,那么,凡是造成“死亡”结果的死因,都应当在构成要件结果中进行规定。这意味着在大阪南港案中,两人都应对死亡结果负责。然而,这同自我负责原理相矛盾。这意味着,在“死因”同一范围内对死亡结果进行抽象化的逻辑前提业已不能成立。

不如说,“死因”的真正意义是区分因果关系的中断和因果关系的修正的事实标准,避免将本应当由归因范畴解决的问题,误以为应当通过归责范畴解决。例如,较为有名的是“沙漠饮水”案。A想杀死C,便将C的水壶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同样想杀死C的B则将水壶钻了个小洞,希望水流尽而导致C渴死。最终C在沙漠中因为脱水渴死。对于该案,有学者认为“C实际上因为B的行为而活得更长久些,不能认为B的行为符合构成杀人的行为。A的行为使C的死亡变成事实,因此应当规范地评价为故意杀人既遂”{28}(P.149)。然而,此种观点混淆了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归责的判断的问题。因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死因”是“渴死”而不是“中毒而死”。因此,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当认为介入的行为人B的行为业已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不能再对A的行为进行归责的判断。

2.“死亡”时间的意义是判断有无救助可能性

“具体”死亡结果观,强调“人的生命具有绝对的价值,即使细微的时间变动导致了生命时间的缩短也是杀人或者致人死亡的行为”{16}(P.44)。换言之,其将人的生命和时间绝对关联于一起。然而,无论从逻辑层面、功能层面还是实践妥当性层面,都不应该认为时间与侵害生命法益行为的评价之间具有必然关联。

首先,从逻辑上看,时间与生命法益的侵害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将生命法益的存续时间和侵害生命法益行为的评价绝对关联在一起的立场,植根于因果主义思考。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论脱胎于自然主义。该种主张认为,“行为是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具体地讲:这一任意行为能够改变外部世界,不论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作为,还是造成某种改变的不作为”{29}(P.177)。对于构成要件结果进行规定,只不过是对这种客观发生的行为引起的事实的描述。因此,如果我们对构成要件结果描述的越具体,该构成要件结果就越接近具体发生的事实状态自身。[6]由于任何结果都是发生于具体时空中的结果,时间和空间作为结果规定之际应该考虑的要素,也成了自然主义思考方式的题中之义。但是,这种重视时间、空间在结果规定中意义的结果规定方式,忽视了时间、空间最多只是构成要件结果的一种存在形式,并不是“构成要件该当结果之描述或法益侵害”{30}(P.149)。

其次,从功能上看,将时间同生命法益绝对关联起来的具体结果说已丧失了存在意义。今日的刑法理论普遍区分归因问题和归责问题,按理说植根于因果主义的具体结果说也应当被放弃。然而,为了区分导致结果的真正原因和替代原因,重视时间和空间在构成要件结果规定中的意义的具体结果说,仍然被保留下来。这是因为,在采用条件关系作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公式之际,只有通过将结果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一定程度的具体化才能避免得出不妥当的结论{16}(P.871)。现今的学说一般在适用条件关系之际,同时采取附加禁止的做法{5}(P.135){31},除此之外,或者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采取合法则的条件关系理论{32}(P.185){33}。既然如此,将时间和空间作为结果规定之际的主要考虑因素的方式业已失去了存在价值。

最后,从实践妥当性的视角看,时间要素不适合作为生命法益的绝对因素。因为,这会导致不能区分开伤害结果和死亡结果。一般认为,“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34}(P.461),而死亡是使他人生命法益被提前终结{35}(P.848){3}(P.241)。表面上看,一个重视的是身体的完整性和器官功能的正常性,一个重视的是生命存续时间。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因伤害造成器官功能的损坏同样会引起人的生命存续时间的缩短。没有造成器官损伤的非自然死亡一般也不存在。因此,伤害行为和杀人行为并非是截然两立的。正如高山佳奈子教授指出的那样,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并留下后遗症,数年之后被害人病死,如果没有后遗症的话被害人应该健康的生活,至少可以活得时间更长些的场合,如果严格贯彻致人死亡意味着生命时刻缩短的话,就会得出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不当结论{22}(P.178)。因此,如果仅以是否导致生命法益存续时间缩短作为区分标准,我们根本就无法区分开伤害行为和杀人行为。

然而,死亡时间对生命法益的保护不具有绝对意义,并不意味着死亡时间对生命法益的保护而言毫无意义。众所周知,人的死亡是一个过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导致生命法益丧失的“死因”,也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死亡。因为,在从伤害到死亡的过程中,如果我们对被害人予以积极的救助,可能会使被害人免于死亡。在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灾害发生之时,我们往往强调“黄金72小时”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存在价值。因此,在救助过程中,时间的意义就凸显出来。这样一来,介入因素导致死亡时间略微提前的情形,重要的不再是是否导致死亡时间提前,而是提前的时间是否导致了生命法益丧失了救助可能性。

(三)“抽象”死亡结果规定的具体运用

首先,应当区分因果流程竞合和因果流程的中断。在因果流程中断的情形下,并无讨论“抽象”死亡结果规定的余地。因为,“抽象”死亡结果的规定以存在因果流程的竞合为前提。这是自我负责的原理所决定的。根据自己责任的原理,“每个人负责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36}(P.714),除非复数主体之间存在共犯关系,否则行为人并不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在大阪南港案中,相较于前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后行为人的介入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提前发生。如果我们认为,前行为对被害人业已造成致命伤害,被害人将于九时五十分死亡之时,如果介入了后行为导致被害人于九时四十五分死亡的场合,根据通说死亡结果应该具体化至某时、某刻、某分、某秒的死亡,哪怕缩短他人生命一分一秒都是杀人行为的观点,即使时间相差了五分钟,也只能认为该结果是由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不是前行为引起的结果。但是,对于后行为人而言,前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于九时四十五分死亡也有一定影响,否则单凭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害人于于九时四十五分死亡。换言之,如果贯彻自我负责原则,每一个对结果有影响的人都可以主张整体结果并不是由其行为所引起的。在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只能认定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未遂。然而,这并不妥当。因此,应该通过“死亡”结果规定的方式,将不重要介入事情,从死亡结果规定中抽象掉。而在因果流程中断之际,并不会面临自我负责的难题。例如,A将B从高空推下,在坠地死亡前,被C开枪击中头部在落地之前死亡。在此时,对于B于“某时某刻某分某秒”死亡这一结果而言,A的行为没有任何贡献。因为,在因果流程中断之时,仅有一个因果力在具体结果中实现。行为人并不能再主张整体结果不是由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即使不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抽象规定,也不存在违背自我负责原则的余地。

其次,在风险竞合之时应当判断介入事情是否导致生命法益丧失救助可能性。由于“死因”往往是区分因果关系竞合和因果关系中断的标准。因此,因果流程的竞合往往表现为“死因”的竞合。“宋良虎故意杀人案”和“大阪南港”案,很明显的就是“死因”发生竞合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人的死亡本身是一个生理过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死因”,也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死亡,这里面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还存在,如果积极救助还能救治过来,到即使积极救助也不能救治过来的过程。因此,在介入行为并未根本改变“死因”之时,必须判断介入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被救助的机会完全丧失。以大阪南港案为例:如果在第二行为介入之时,被害人业已因第一行为造成的“死因”陷入不具有救助可能性的状态,则第二行为人的行为只不过是一种伤害行为而已。这时应该将死亡结果规定为被害人“在大阪南港因为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死亡”。据此,可以直接肯定该死亡结果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如果被害人并未因第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死因”陷入不具有救助可能性的状态,而是第二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生命陷入不可挽回的状态之时,应该将死亡结果规定为被害人“在大阪南港某时某刻某分桥脑出血扩大死亡”。据此,可以直接肯定该死亡结果是第二个介入行为造成的危险的现实化。当然,到底在第二行为人行为介入之时被害人的状况究竟如何,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个案的分析,不可能有一般性的结论。

最后,针对不作为的介入时的构成要件结果规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以及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判决都认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死因”是由行为人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行为人对最终的死亡结果负责。对此,如果我们分析具体的案情的话,会发现这样的问题:在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之中,被害人丈夫回家取钱的行为导致延误治疗两个小时,最终被害人不治死亡;在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同样也是在病情稳定后,家属要求出院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因出院后病情恶化而死亡。对此,按照救助可能性标准,如果认定积极的治疗之时,被害人不会死亡的话,应当认为介入的不作为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37}(P.122)。此时,对于宋良虎故意杀人案和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的死亡结果,应当规定为具体的“某时某刻某分某秒未及时救助而死亡”。

然而,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认为,此种结果规定方式并不妥当。因为,在我国并无健全的医疗保障措施,因病返贫的现象依然普遍{38}(P.20-22)。在此种情形下,在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中,如果丈夫不回家取钱,医院未必给予积极救治;对于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面对住院医疗的巨大负担,在病情稳定后选择回家,一般也是社会上可以认可的措施。既然如此,我们应当认为,宋良虎应当能预见到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丈夫的不作为;汤某也能预见到,被害人在病情稳定后回家的可能性。或者说既然行为人能够预见到介入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当肯定其对介入的因果流程具有客观的支配的可能性。在这一意义上,即使肯定行为人应当对介入的不作为引起的被害人生命法益未能延长,我们仍然应当认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处于行为人行为的延长线上。既然如此,要求宋良虎、汤某某等前行为人对最终的死亡结果负责,并不会违背自我负责原理。

因为,构成要件结果抽象规定本身就是为解决复数因果流程竞合之时如何避免违背自我负责原理。既然在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以及汤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中,肯定宋良虎、汤某某等前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不会违背自我负责原理,那么即使仍然将死亡结果规定为“某时某刻某分某秒”死亡,而不是“某时某刻某分某秒”因介入行为人未救助而死亡,也是正当的。

五、结论

“结果”规定和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都具有筛选不重要的介入因素的功能。但是,如果认为时间对于死亡结果的规定具有绝对价值的话,在介入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略微提前的情形,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筛选不重要介入行为的功能将会丧失。此时,为了合理的解决死亡结果归责分配的问题,必须承认对于死亡结果的规定而言,死亡时间并不具有绝对价值。为了合理的进行结果归责的分配,应当承认对“死亡”结果进行抽象规定是正当的且必要的。具体而言:

1.应当从生命法益恶化的角度,对死亡结果进行抽象规定,将对生命法益恶化无意义的条件,在构成要件结果规定之际抽象掉;

2.“死因”不是死亡结果规定之际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其功能只在于区分“因果流程的中断和因果流程的竞合”;

3.生命存续时间的缩短和生命法益侵害之间不具有绝对关联性,在介入因素导致死亡时刻提前之际,应当从是否导致生命法益救助可能性丧失的角度,解释是否存在生命法益状态恶化;

4.如果可以将介入的不作为视为前行为的延长,在对死亡结果进行规定之际,仍然可以将死亡结果规定为“某时、某刻、某分、某秒死亡”;如果不能将介入的不作为视为前行为的因果延长,在生命法益具有救助可能性之时,可以将死亡结果规定为“某时、某刻、某分、某秒因不救助死亡”。

 

【作者简介】

蒋太珂,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61号。

[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刑初字第93号。

[3]也有学者翻译为“风险变形”和“风险替代”,参见庄劲:“客观归责理论的危机与突围—风险变形、合法替代行为与假设的因果关系”,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4]Traeger, Der Kausalbegriff im Straf-und Zivilrecht, 1904,S.41.

[5]id.,S.42.

[6]较为详细的分析,参见[德]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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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时间:2018/1/29 9:15:44

稿件来源:《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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